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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陳澄聲

陳慧如陳嬛聲被 上訴人 莊子華

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陳美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瑞一被 上訴人 曾朝誠

黃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