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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丞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家莉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上訴理由狀,追加合資款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背面)。由於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9年3月間,被上訴人有意投資不動產,但資金不足,遂向伊借款。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伊陸續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面額1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金額共1095萬元之支票12張(詳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與附表1編號13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101年5月26日,因被上訴人留學,伊即簽發附表1編號13、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借予被上訴人支付相關開銷。合計被上訴人向伊借得1105萬元,自應返還之。否則,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12支票所示1095萬元,提議以前述投資房地出售價金半數償還,故兩造亦屬合資關係;伊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合資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部合資款。爰先位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據合資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結識,因上訴人與配偶感情不睦,經常贈與金錢給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贈與款項。再者,附表1編號1至7支票係連號,編號8、9支票互為連號,編號11、12支票亦為連號支票,可見上訴人係贈款而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予伊。如上訴人借款予伊,由於伊並未清償第一批支票票款170萬元(即附表1編號1至3號支票),上訴人不可能持續簽發其餘支票借款予伊。其次,上訴人迄未說明合資標的等情,足證兩造並無合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第104頁筆錄背面)㈠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10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

已兌領。(見原審卷第6-18頁支票)㈡101年7月22日,上訴人以APP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知道我

說什麼都無濟於事,曾經相愛的一對愛人,曾經如漆似膠,如今都快變成仇人,你這趟去美國,我知道也感受到,你內心的感受,你跟我十年,我到底做了什麼,我縱使給你2000萬元,也是應該值的,值得的愛能用金錢衡量嗎?我知道你能證明你可以嫁到很好,過的幸福,令我痛一輩子,你的冷漠、無情,我竟然也用最差勁的手法,要和你計較,我希望你恨我、劃清一切,我們就不會再連絡了,嘉莉我們真的要走到這一…」(見原審卷第53頁簡訊)㈢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24日僑馥(

102)字第015號函回覆原法院,附表1所示編號4、5、6、7、8、10等6張支票,係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65頁信函)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遂簽發面額共1105萬元之系爭支票,並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述借款;否則,兩造就附表1編號1至12支票亦成立合資關係,伊已終止合資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合資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105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1105萬元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兩造就1095萬元萬元是否成立合資關係?

七、兩造就1105萬元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既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影本13紙,並舉證人莊淑純為證。

然而莊淑純於原審102年4月29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你在99年間在何處任職?)全國不動產林口文化二路加盟店」、「(問:兩造是否有經過你的仲介購買房地?)張家莉有跟我買房子,是99年間,買了約4、5間,個人名義是3間,弟弟、媽媽各1間,是張家莉介紹他弟弟和媽媽來向我詢問,我再仲介他們去買房屋,非透過張家莉向我買房,以上全部都是中古屋,價格都是4、5百萬,最後有1間是一千萬出頭的」、「(問:張家莉去看房或簽約時是否曾經與原告一起出現?)有,其中1、2次簽約有一起,看房子是1、2次。他們一起出來的時候,張家莉有介紹一次說原告是她男朋友」、「(問:在看房或簽約時,被告或原告有無向你表示買房子的錢是由原告出資的?)沒有,他們沒有跟我說是誰出資」、「(問:你有無詢問被告買房的資金如何得來?)我們仲介不會問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筆錄)。故依莊淑純前開證詞,僅足認被上訴人購屋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至於是否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證人並不清楚,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3張,票面發票日自99年3月15日迄101年5月26日,相距達2年2個月,顯見兩造並非短期、小額之金額往來。若是上訴人基於借貸而陸續交付支票,則第一批170萬元支票(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於99年3月15日屆期時,上訴人即應催討還款,始符合常情。然而,上訴人並未催促被上訴人還款或提供擔保品;反而於99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再度提供530萬元(即附表1編號4至9所示6張支票)。前述6張支票屆期後,上訴人仍未採取任何保障債權措施,自100年1月5日迄101年5月26日,持續提供被上訴人405萬元(即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4張支票)。其於2年2個月期間,陸續提供被上訴人1095萬元,卻未向要求被上訴人還款或要求提供擔保,實與借款常情不符,已難認定上訴人基於借貸而交付1105萬元。

㈣何況,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曾在101年7月22日以APP

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知道我說什麼都無濟於事,曾經相愛的一對愛人,曾經如漆似膠,如今都快變成仇人,你這趟去美國,我知道也感受到,你內心的感受,你跟我十年,我到底做了什麼,『我縱使給你2000萬元,也是應該值的』,值得的愛能用金錢衡量嗎?我知道你能證明你可以嫁到很好,過的幸福,令我痛一輩子,你的冷漠、無情,我竟然也用最差勁的手法,要和你計較,我希望你恨我、劃清一切,我們就不會再連絡了,嘉莉我們真的要走到這一…」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內容,兩造以往感情熱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客觀上存在多種可能;上訴人空言伊出借1105萬元,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由於上訴人並未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抗辯,以及上訴人所提供小額贈與明細(詳如附表2);本院均無論述之必要〕。

八、兩造就1095萬元是否成立合資關係?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林口地區6筆房地產成立合資關係,房地總價4130萬元,伊出資1095萬元(即附表1編號1至12支票所示金額),且被上訴人曾表明願以前述房地產出售價款半數返還伊;伊已終止合資,故被上訴人應返還1095萬元合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8頁、第161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伊借款被上訴人1105萬元以投資房地產(見原審卷第3-5頁);迨原審102年4月29日期日,上訴人始提及合資關係(見同上卷第101頁筆錄)。由於合資契約係由雙方共同出資,關於出資比例、投資標的之風險與利潤,投資人均得表示意見,並非其中一人獨攬大權;相較之下,借款悉由借用人決定用途,貸與人並不過問,此與合資關係顯有區別。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提供鉅款予被上訴人之際,當不致於混淆二者。則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借貸關係,事後忽改稱兩造有合資關係(指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共1095萬元),即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㈡再者,上訴人配偶程淑惠雖於原審102年4月29日庭期到庭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張家莉?)認識,見過一次面,是99年初的時候…當天被告有提到在林口有五楊、機場捷運開通,那邊房地產看好,說獲利會有50%」、「(問:那次見面之後,被告有無要求你們夫妻合資購買林口的房地產?)她之後是與我先生聯絡,金額我不清楚,但是要投資的時候原告有告訴我,我們為了投資有去銀行借錢,因為是私人投資所以不可動用公司資金。是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分成二筆借貸,就是99年5月、100年1月,是信用貸款,二次借貸金額都是500萬,都是用我先生名義辦的,錢直接撥到我先生的戶頭,之後資金的往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細節」、「(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我知道就是投資不動產,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向銀行貸款10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筆錄)。程淑惠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洽談合資過程,故其證詞尚無推論兩造有合資關係。

㈢再其次,兩造友人王國屏固於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結

證稱:「(問:證人與兩造是否認識?相識多久?)二人都認識,已經認識十幾年了。認識陳先生的時間更久」、「(問:知否本件兩造金錢往來?…)我是知道,但是不是很了解詳細情形。他們的金錢用在何處我不清楚。但是有一次吃晚飯時,張小姐與陳先生都在場,有談到房地產的事情,這時間是3、4年前的事…」、「(問:該次談的內容?)他們談到投資房地產,總額沒有談到。…他們二人都有說他們二人共同合資、投資房地產,印象中,他們是說林口的房地產;…當時我問他們有無機會參加一份,他們說有機會會通知我」、「(問:你剛才所說的談論林口房地產那次,雙方還有無說什麼內容?)其他的部分沒有印象」、「(問:他們二人有無說在林口房地產投資多少錢?)我不清楚」、「(問:證人所說投資林口房地產,是投資成屋還是預售屋?)不清楚,當時沒有問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依王國屏證詞,兩造固然提及投資林口地區房地產,但是並未具體說明投資金額、投資標的物等重要事項,且王國屏並未參與兩造金錢往來,是以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1095萬元成立合資關係。至於王國屏雖於前述期日證稱:「(問:兩造事後有無再提及此事?何時提及?另一人是否在場?)我三、四個月回來一趟,陳先生都會請我吃飯。有一次有提到這件事,說他跟張小姐有糾紛,張小姐拿了投資款,不願意還給他陳先生請我做和事佬,在陳先生車上打電話給張小姐。在電話中,我問張小姐發生什麼事情,我希望幫他們調解,但是張小姐說她沒空。我才在電話中說感情的事不能勉強,但是金錢要處理清楚;張小姐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沒講幾句,張小姐就將電話掛了」、「(問:你剛剛說『張小姐拿了投資款』,你是否清楚張小姐一共拿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聽說是壹仟多萬元。這是陳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背面至126頁筆錄背面),由於王國屏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稱投資1000多萬元情節,可知王國屏並未參與兩造協談及出資過程,仍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成立合資關係。

㈣再者,兩造友人黃昱勝雖在同一期日結證稱:「(問:證人

與兩造是否認識?相識多久?)都認識,陳先生認識十年以上,認識張小姐大約有三年多」、「(問:知否本件兩造金錢往來?)吃飯時有聽過張小姐說,…這大約是100年的夏天聊到,當時有聊到最近做什麼,張小姐說在做林口的房地產。…當時沒有提到金額,但是我跟張小姐聊天時,她告訴我是她與陳先生共同投資…」、「(問:當時陳先生聽到有無何陳述?)…那次聚餐時,陳先生沒有特別講什麼。陳先生有說張小姐有些不錯的物件,五楊通車後,林口會看漲」、「(問:後來雙方是否還與你談過這件事情?)後來沒有…幾個月以後,我又和陳先生、張小姐吃飯,就去看附近房子…,陳先生說物件不錯,希望每坪60萬元買到,要我去找力麒建設談談看,但是力麒開價每坪90萬元,後來沒有談成。這次見面並沒有特別談到林口房地產的事情」、「(問:除了100年夏天談到林口房地產的事情,兩造在其他時間還有無再跟你談到林口房地產的事情?)100年夏天那次印象深刻,因為張小姐穿著深藍色的套裝,好像是制服。她在生活大師仲介公司工作(稍後更正為「大師房仲」)。我記得陳先生有幫她在生活大師的物件捧場過,有一天陳先生帶我去看他買的房子,張小姐也有在場」、「〔問:(兩造共同投資)房子是成屋還是預售屋?)我覺得是預售屋。因為當時是說五楊高架未來要通車,所以我覺得是預售屋」、「(問:有無說到具體的建案?)沒有,就算有講,我也不記得」、「(問:有無說到坪數?)沒有。只有說要買物件」、「(問:有無說要買多少錢的物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背面至128頁筆錄)。依黃昱勝證詞,被上訴人固然提及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林口地區房地產;但是僅有寥寥數語。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說明合資總額、每人分擔出資額、實際出資狀況,也亦未敘述具體建案、房地面積與價格、合資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尚難僅憑黃昱勝所聽到不完整內容,即認定兩造成立合資契約(就林口6筆房地合資、房地總價4130萬元、上訴人出資1095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面額共1105萬元之系爭支票,遂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得1105萬元後,迄未返還借款;否則兩造就1095萬元(附表1編號1至12支票)亦成立合資關係,伊終止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合資款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合資款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併為前述金錢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支票明細表(帳號02099-7號)┌──┬─────┬─────┬──────┬────────┐│編號│ 日期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考 │├──┼─────┼─────┼──────┼────────┤│ 1 │99/3/15 │10萬元 │CY0000000 │房款投資 │├──┼─────┼─────┼──────┼────────┤│ 2 │99/3/15 │80萬元 │CY0000000 │房款投資 │├──┼─────┼─────┼──────┼────────┤│ 3 │99/3/15 │80萬元 │CY0000000 │房款投資 │├──┼─────┼─────┼──────┼────────┤│ 4 │99/3/30 │5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一筆房產) │├──┼─────┼─────┼──────┼────────┤│ 5 │99/3/30 │5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二筆房產) │├──┼─────┼─────┼──────┼────────┤│ 6 │99/4/17 │12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三筆房產) │├──┼─────┼─────┼──────┼────────┤│ 7 │99/5/20 │7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四筆房產) │├──┼─────┼─────┼──────┼────────┤│ 8 │99/5/26 │9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五筆房產) │├──┼─────┼─────┼──────┼────────┤│ 9 │99/6/21 │150萬元 │CY0000000 │裝潢費 │├──┼─────┼─────┼──────┼────────┤│ 10 │100/1/5 │300萬元 │CY0000000 │僑馥建設履約專戶││ │ │ │ │(第六筆房產) │├──┼─────┼─────┼──────┼────────┤│ 11 │100/1/20 │15萬元 │CY0000000 │房款投資 │├──┼─────┼─────┼──────┼────────┤│ 12 │100/3/23 │80萬元 │CY0000000 │房款投資 │├──┼─────┼─────┼──────┼────────┤│ 13 │101/5/26 │10萬元 │CY0000000 │留學借款 │├──┼─────┼─────┼──────┼────────┤│ │合計 │1105萬元 │ │ │└──┴─────┴─────┴──────┴────────┘附表2:

┌───────┐ ┌───────┐ ┌───────┐ ┌───────┐ ┌───────┐ ┌────────┐│960205~960910│ │960910~970415│ │970415~971201│ │971201~980605│ │980605~990113│ │990825~0000000 │├───┬───┤ ├───┬───┤ ├───┬───┤ ├───┬───┤ ├───┬───┤ ├────┬───┤│日期 │金額 │ │日期 │金額 │ │日期 │金額 │ │日期 │金額 │ │日期 │金額 │ │日期 │金額 │├───┼───┤ ├───┼───┤ ├───┼───┤ ├───┼───┤ ├───┼───┤ ├────┼───┤│960209│2萬元 │ │960911│2萬元 │ │970418│2萬元 │ │971202│2萬元 │ │980609│2萬元 │ │990825 │2萬元 │├───┼───┤ ├───┼───┤ ├───┼───┤ ├───┼───┤ ├───┼───┤ ├────┼───┤│960216│2萬元 │ │960916│2萬元 │ │970506│2萬元 │ │971212│2萬元 │ │980616│2萬元 │ │990901 │2萬元 │├───┼───┤ ├───┼───┤ ├───┼───┤ ├───┼───┤ ├───┼───┤ ├────┼───┤│960224│2萬元 │ │960921│2萬元 │ │970514│2萬元 │ │971219│2萬元 │ │980624│2萬元 │ │990907 │2萬元 │├───┼───┤ ├───┼───┤ ├───┼───┤ ├───┼───┤ ├───┼───┤ ├────┼───┤│960306│2萬元 │ │960927│2萬元 │ │970520│2萬元 │ │980106│2萬元 │ │980630│2萬元 │ │990920 │2萬元 │├───┼───┤ ├───┼───┤ ├───┼───┤ ├───┼───┤ ├───┼───┤ ├────┼───┤│960314│2萬元 │ │961019│2萬元 │ │970602│2萬元 │ │980114│2萬元 │ │980702│2萬元 │ │991001 │2萬元 │├───┼───┤ ├───┼───┤ ├───┼───┤ ├───┼───┤ ├───┼───┤ ├────┼───┤│960322│2萬元 │ │961025│2萬元 │ │970610│2萬元 │ │980120│2萬元 │ │980708│2萬元 │ │991011 │2萬元 │├───┼───┤ ├───┼───┤ ├───┼───┤ ├───┼───┤ ├───┼───┤ ├────┼───┤│960328│2萬元 │ │961030│2萬元 │ │970619│2萬元 │ │980128│2萬元 │ │980727│2萬元 │ │991015 │2萬元 │├───┼───┤ ├───┼───┤ ├───┼───┤ ├───┼───┤ ├───┼───┤ ├────┼───┤│960404│2萬元 │ │961105│2萬元 │ │970626│2萬元 │ │980209│2萬元 │ │980804│2萬元 │ │991027 │2萬元 │├───┼───┤ ├───┼───┤ ├───┼───┤ ├───┼───┤ ├───┼───┤ ├────┼───┤│960411│2萬元 │ │961112│2萬元 │ │970717│2萬元 │ │980213│2萬元 │ │980812│2萬元 │ │991103 │1萬元 │├───┼───┤ ├───┼───┤ ├───┼───┤ ├───┼───┤ ├───┼───┤ ├────┼───┤│960418│2萬元 │ │961119│2萬元 │ │970722│2萬元 │ │980220│2萬元 │ │980817│2萬元 │ │991103 │1萬元 │├───┼───┤ ├───┼───┤ ├───┼───┤ ├───┼───┤ ├───┼───┤ ├────┼───┤│960425│2萬元 │ │961207│2萬元 │ │970730│2萬元 │ │980223│2萬元 │ │980901│2萬元 │ │991117 │2萬元 │├───┼───┤ ├───┼───┤ ├───┼───┤ ├───┼───┤ ├───┼───┤ ├────┼───┤│960509│2萬元 │ │961213│2萬元 │ │970819│2萬元 │ │980303│2萬元 │ │980907│2萬元 │ │991123 │2萬元 │├───┼───┤ ├───┼───┤ ├───┼───┤ ├───┼───┤ ├───┼───┤ ├────┼───┤│960517│2萬元 │ │961218│2萬元 │ │970902│2萬元 │ │980312│2萬元 │ │980915│2萬元 │ │991130 │2萬元 │├───┼───┤ ├───┼───┤ ├───┼───┤ ├───┼───┤ ├───┼───┤ ├────┼───┤│960525│2萬元 │ │961225│2萬元 │ │970908│2萬元 │ │980322│2萬元 │ │980922│2萬元 │ │991207 │2萬元 │├───┼───┤ ├───┼───┤ ├───┼───┤ ├───┼───┤ ├───┼───┤ ├────┼───┤│960606│2萬元 │ │961231│2萬元 │ │970917│2萬元 │ │980402│2萬元 │ │980924│2萬元 │ │991221 │2萬元 │├───┼───┤ ├───┼───┤ ├───┼───┤ ├───┼───┤ ├───┼───┤ ├────┼───┤│960613│2萬元 │ │970104│2萬元 │ │970924│2萬元 │ │980410│2萬元 │ │981005│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621│2萬元 │ │970110│2萬元 │ │971001│2萬元 │ │980417│2萬元 │ │981030│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626│2萬元 │ │970116│2萬元 │ │971016│2萬元 │ │980423│2萬元 │ │981104│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703│2萬元 │ │970124│2萬元 │ │971024│2萬元 │ │980428│2萬元 │ │981113│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710│2萬元 │ │970205│2萬元 │ │971031│2萬元 │ │980505│2萬元 │ │981123│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718│2萬元 │ │970212│2萬元 │ │971105│2萬元 │ │980512│2萬元 │ │981127│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726│2萬元 │ │970219│2萬元 │ │971111│2萬元 │ │980522│2萬元 │ │981203│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802│2萬元 │ │970227│2萬元 │ │971116│2萬元 │ │980527│2萬元 │ │981208│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808│2萬元 │ │970311│2萬元 │ │971125│2萬元 │ │980604│2萬元 │ │981216│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815│2萬元 │ │970326│2萬元 │ │24筆 │48萬元│ │24筆 │48萬元│ │981228│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 ├───┼───┤ ├────┼───┤│960822│2萬元 │ │970401│2萬元 │ │990106│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960831│2萬元 │ │970409│2萬元 │ │990113│2萬元 │ │0000000 │2萬元 │├───┼───┤ ├───┼───┤ ├───┼───┤ ├────┼───┤│960906│2萬元 │ │970415│2萬元 │ │27筆 │54萬元│ │0000000 │2萬元 │├───┼───┤ ├───┼───┤ └───┴───┘ ├────┼───┤│28筆 │56萬元│ │28筆 │56萬元│ │0000000 │2萬元 │└───┴───┘ └───┴───┘ ├────┼───┤│0000000 │2萬元 │├────┼───┤│30筆 │58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