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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賈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貞吟、林振洲等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應以起訴時民國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惟本院命伊補費並非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顯有違誤,伊已補繳之裁判費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1,1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第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頁),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01年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基準,聲請人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且房屋課稅現值雖得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即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難以核定,應以聲請人所有之利益為計算基準。

四、次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自陳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200萬元,並提出支票及匯款書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嗣經第三人陳宇雯於99年以1,88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故應認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1,880萬元,聲請人若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1,880萬元,自應以此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萬7,44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萬6,160元。惟相對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萬992元,於本院僅繳納12萬1,48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6,448元(計算式:177,440-80,992=96,448),第二審裁判費14萬4,672元(計算式:266,160-121,488=144,672),是本院命聲請人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亦無溢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院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等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命補費之通知不當,應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