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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林子靖被 上訴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後固另主張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至同月29日期間,兩造及本件訟爭晶片原廠韓國PnpNetwork公司(下稱PNP公司)等人間之通知停止使用該晶片及修改軟體,以解決被上訴人所稱訟爭晶片原料晶圓供應商MAXIM公司於該原料出廠前漏未進行重要測試項目之原始製程瑕疵等(見本院卷㈠第126-127、166、168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以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100年12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顯見該晶片存有異常訊號反應(見原審卷㈠第7頁)及主張系爭晶片有不合業界良率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等,同屬就訟爭晶片瑕疵之攻擊方法所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主張,核屬為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所為補充;且兩造均不爭執有前開通知之往來,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主張,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5日起,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由原廠PNP公司生產之「PNM3031EV晶片」,用以安裝成「ZM-J1001」車內訊號接收機之電子通訊產品(下稱系爭通訊產品)對外銷售,該晶片之功能即為接收訊號。而於99年9月14日原廠PNP公司以生產批號1031之「PNM3031EV晶片」(批號1031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有重大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伊停止使用系爭晶片製造產品,同月17日起3度提供系爭晶片調校參數試圖修正瑕疵問題,至99年9月29日原廠PNP公司並通知伊系爭晶片瑕疵已修正完成,同意伊恢復使用系爭晶片生產上開通訊產品,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系爭晶片瑕疵業己修復。嗣伊於100年10月18日竟遭客訴稱伊99年11月間出售系爭通訊產品功能異常,無法收受訊號,經客戶退回15,863台,而該故障產品均係使用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晶片,經2次委託宜特公司分析檢驗,鑑定結果分別呈現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晶片存有內部漏電等屬製造過程之瑕疵,且伊製造系爭通訊產品過程並無不當,不會對系爭晶片造成毀損;伊亦不可能因保存不當造成晶片內部漏電等結果。又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自行檢測報告亦認為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且事後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伊進行重工之晶片,經兩造與系爭晶片原廠PNP公司三方協商時,原廠亦承認瑕疵而同意賠償,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晶片有瑕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其中19,200片有瑕疵,則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9萬0,400元,另伊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晶片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共計749萬3,865元,以及所失利益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損害,共計4,703萬4,11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91萬7,88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1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代理韓國PNP公司晶片在臺灣之銷售,「PNM3031EV晶片」係PNP公司所設計,委託知名之Fujitsu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生產,而該晶片之原料之一晶圓(Wafer,料號:MAX2163AE/W)為MAXIM公司供應予PNP公司。

然MAXIM公司於生產該原料時,因漏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以致於提供予PNP公司生產1031批號之系爭晶片,應提供之使用資訊不足,MAXIM公司於99年9月發現上述情形,隨即通知PNP公司,PNP公司於99年9月15日正式發文,被上訴人即將該函文轉知上訴人,旋MAXIM公司立即開發修正軟體,並由原廠PNP公司於99年9月17日起直接提供予兩造,由上訴人依該修正軟體所提供之參數進行調校進行補正後,經上訴人再進行高低溫測試後認為沒有問題,因而接受該批貨物,並上線生產製造成品出貨給其客戶,是MAXIM公司所提供之調校程式已補正其漏未進行之隨機調測問題;且依上訴人所稱其重新檢測日本客戶退回15,836台系爭通訊產品,發現無法收到訊號之1,181台,經更換1031同一批號之系爭晶片後即可正常收訊,而該置換之晶片亦經上訴人使用MAXIM公司所提供之同一調校程式進行調校,上訴人不應事後於訴訟中主張該調校軟體有問題;足明系爭晶片並無軟體上之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晶片有物理上之瑕疵,而上訴人遭客訴之系爭通訊產品所生訊號接收不良之問題,極有可能係上訴人於生產、組裝、運送、保存系爭通訊產品等過程中造成晶片結構性損壞所致,上訴人徒以其未破壞晶片結構,規避自身責任,實屬無據。況且同批號之系爭晶片,韓國PNP公司除出售予伊外,尚出售予第三人,並未遭反應有客訴瑕疵。又系爭晶片原始軟體資訊不足,係MAXIM公司經由PNP公司、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無異議受領系爭晶片,依民法第355條、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更何況晶片之保固期間在業界為1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8月30日始主張MAXIM公司之調校程式有問題,實已逾保固期間。又事後經三方協商,PN P公司係基於商務考量先對上訴人為補償,惟要求上訴人提供至少5片有問題之電路板,以便確認瑕疵是否出自原廠,然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致協商破裂,實無承認系爭晶片存有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重新檢測15,836台,僅有1,181台有異常,則超過部分仍應付款,其餘請求項目則詳如附表伊抗辯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分批購買「PNM3031EV晶片」經安裝於系爭通訊產品後對外銷售,期間於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及原廠PNP公司通知停用1031批號之系爭晶片,並經MAXIM公司提供軟體參數以補正MAXIM公司就晶片原料晶圓出廠前漏未進行之blind trim(隨機調測),嗣遭客訴系爭通訊產品無法收訊之故障原因,實係因系爭晶片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即存有前開瑕疵,且前經原廠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晶片是否即存有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691萬7,8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有關系爭晶片是否即存有瑕疵部分: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PNM3031EV晶

片」,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30日出貨批號1031之系爭晶片予上訴人,如原證3(見原審卷㈠第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8頁),旋因系爭晶片之原料晶圓提供者MAXIM公司生產該原料時,因漏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通知PNP公司後,即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兩造及相關廠商就MAXIM公司調校事宜之往來經過如本院卷㈠第192-194頁所載,除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到被上證11之電子郵件,且該郵件非保證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外,其餘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0頁),合先敘明。

㈢經細繹前開之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通知

上訴人,稱MAXIM公司的IC有一些問題,請停止使用系爭晶片(見本院卷㈠第142、182頁,即上證10);99年9月15日PNP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稱應MAXIM公司之要求,請停止使用系爭晶(見本院卷㈠第123、182頁,即上證8);旋99年9月

24、25、28日PNP公司三度檢附MAXIM公司出具之書面說明文件轉知兩造,並稱PNP公司並不滿意MAXIM公司之書面說明,並要求MAXIM公司修改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1-207、172、182頁,即被上證6-8、上證14),兩造均不爭執上證9(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為MAXIM公司所提出之第3版書面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證9之中文翻釋(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該上證9記載「Root Cause(根本原因)1.The MAX2163AE/W( the 'part' )was initiallydeveloped with a DC sort,plus a blind trim of the RFtracking filters and IF filters, and processed on awaivered manufacturing route.(MAX2163AE/W最初的(製程)開發是要以直流篩檢測試〈DC sort〉,並加上針對射頻追蹤濾波器及中頻濾波器的隨機調整,並於製造流程中執行〈不良品〉捨棄去除)…2.…Because the customerspecial specification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did

not document the blind trim,the shipped lot received

DC Sort only and no blind trim.(因為在出貨的當時該份用戶特殊的規格並沒有文件記載隨機調整,導致該批出貨員有直流篩檢測試而沒有針對〈射頻追蹤濾波器及中頻濾波器的〉隨機調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陳該晶圓於出廠漏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等情相符,是系爭晶片於交付上訴人時確實存有漏未對射頻追蹤濾波器及中頻濾波器的隨機調整而存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系爭晶片晶圓出廠前漏未檢測blind trim

(隨機調測)之瑕疵,業經MAXIM公司開發修正軟體供上訴人進行調校以補正,經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因而接受該批貨物,故系爭晶片經補正後已無瑕疵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對系爭晶片存有瑕疵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該瑕疵業已補正為無瑕疵,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自陳原廠PNP公司於99年9月17、20、21日3次提供修正參數供上訴人就系爭晶片進行調校(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然依PNP公司對MAXIM公司前述三次書面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24-236頁),就其開發出來之修正軟體可否使該有瑕疵之系爭晶片與其經由MAXIM公司標準射頻和調校測試過之晶片其功能和性能是否相同?由MAXIM公司原來之提議用語(依PNP公司所述,見第224頁)、嗣依序為expect(預期相同,見第230頁)、fully expect(確信相同,見第236頁),終至出具符合PNP公司要求之guarantees(保證相同,見第239頁)之書面,顯然PNP公司對MAXIM公司提出之修正軟體是否已補正前開漏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之瑕疵,亦未能確信,是難認原廠PNP公司提供調校軟體已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至上訴人依PNP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參數進行調校後,固經進行高低測試後,接受該批晶片,並上線生產製造成品出貨給其客戶,且於本院自陳:經修正後之晶片確實提高良率,當時是可接受該軟體參數之調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晶片安裝在系爭通訊產品(即車用接收機)後,將接收機在極高低溫下測試接收機是否正常運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通訊產品所為高低溫測試核與單純針對系爭晶片所為之測試,要屬不同;雖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晶片功能即為鎖定頻道,且上訴人亦稱於低溫條件下,當頻道掃描時,容易發生頻道無法鎖定之情形等情,並提出上訴人99年9月2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222頁);然以製造晶圓之MAXIM公司尚無法逕為保證經事後以開發軟體進行調校之系爭晶片其功能與性能與無瑕疵之晶片無異,如前所述,何能要求非晶片專業而僅為製造車用接收機之上訴人透過對車用接收機之高低溫測試,即可確認該漏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之瑕疵,業經MAXIM公司事後所開發修正軟體補正?況且上訴人復於前開99年9月23日電子郵件中,併為要求PNP公司應提出測試報告來證明此次軟體修正可以解決以後所有產品問題並且不會造成任何影響、PNP公司應出具保證函證明此次軟體修正可以解決以後所有產品問題並且不會造成任何影響等情,是上訴人事後收受系爭晶片並用以生產系爭通訊產品,亦不足為上訴人已確認該軟體修正已補正系爭晶片瑕疵之認定,亦不足認上訴人發現已交付之系爭晶片有上開瑕疵,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指原審卷㈠第18頁原證3於99年9月14日之前交易者),或上訴人對系爭晶片存有上開瑕疵後,確仍向被上訴人採購(指原審卷㈠第18頁原證3於99年9月14日之後交易者),而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視為承認受領其物及同法第355條第1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就批號1031之系爭晶片,韓國PNP公司除出售予被上訴人外,尚出售予第三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晶片未遭第三人客訴,縱然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事後提供上訴人重工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然上訴人主張此經PNP公司再為篩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自亦不足認系爭晶片之瑕疵業經修正軟體補正。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產品遭客訴後,因被上訴人遲未釐清

產品問題發生原因,經其委託宜特公司鑑定,依該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見原審卷㈠第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宜特公司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9-44頁),是上訴人於發見系爭晶片瑕疵未能因軟體修正為補正之未能即知之瑕疵後,於6個月內為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晶片之保固期間在業界為1年,實已逾保固期間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691萬7,889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出賣人減少其價金。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茲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晶片予上訴人存有如前述原料晶圓漏

未檢測blind trim(隨機調測)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出售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上訴人(指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前所為交易),且上訴人亦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指前開通知停止生產後並提供軟體參數為調校後但不知未補正所為交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晶片,經其使用生產系爭通訊產品,因收訊異常比例過高經客訴後整批退回重工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客訴並退回系爭通訊產品重工乙節,並不爭執,爰就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附表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數量共21,239片,因客戶反應有接受訊號問題之產品為99年11月份出貨之19,200台,則其就此主張減少19,200片按每片售價美金4.15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9萬0,400元(計算式:美金4.15元×19,200片×30《匯率》=2,390,400元)。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日本客戶退回15,863台系爭通訊產品,其中14,650台經作開機、測試等檢修確認沒有問題退回給日本客戶,沒有更換晶片,其餘1,213台在公司,該1,213台均更換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同一生產批號之系爭晶片,且更換後系爭通訊產品即可接受訊號,無其他功能障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258頁、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抗辯退回重工14,655台確認沒問題,僅1,811台有問題,容後述);且被上訴人抗辨其於100年11月23日、12月29日免費提供3,430個、357個系爭晶片予上訴人進行產品維修(見原審卷㈠第244-2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向被上訴人購買之19,200片系爭晶片,僅退回15,863台,其中重工14,650台部分並未發現瑕疵,其餘1,213台部分亦已更換被上訴人事後免費提供之晶片後亦無功能障礙,亦即被上訴人就有瑕疵之系爭晶片均已提供新品,自不生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價差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釐清系爭通訊產品之瑕疵原因,其迫於無奈委請宜特公司進行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2萬6,000元,並提出100年12月16日之鑑定報告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44、45-47頁)。惟查,該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宜特公司進行之分析鑑定,且其採樣係以遭客訴之產品退運後送分析鑑定,而非以被上訴人出售之原始晶片進行鑑定,業據證人即宜特公司參與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葉宇欽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4頁),且證人葉宇欽復證述:伊並沒有就每個IC(即系爭晶片)都做電性測試,大概僅作7、8個,因為上訴人要求非破壞分析,7、8個都有問題,都類似,以漏電為主,其他的問題有的有高阻抗的問題,根據我們的分析IC是壞的,成因不明,伊不知是否係原始的東西就是壞的,伊作為第三方只能說明是好或壞,無法去推測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正、反面),是依宜特公司之該次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晶片於鑑定時存有漏電、高阻抗等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推論係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晶片於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更遑論係系爭晶片製程之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為該次鑑定,未經其事前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次鑑定所生費用,充其量為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前述系爭晶片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鑑定費用,要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釐清系爭通訊產品問題,特前往日、韓地區與客戶及原廠協商處理,支付差旅費9萬3,752元(即20,359+19,290+18,782+35,321=93,752),並提出出差及費用申請書及其相關單據(見原審卷㈠第48-51頁、卷㈡第202-245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支付此費用並不執(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核屬上訴人因系爭晶片瑕疵致應處理系爭通訊產品遭客訴問題所生損害,自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產品遭客訴分批退回15,863個所生之運費,共計50萬4,899元,並提出與其退運數量相符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其相關支付單據、客戶發票、包裝單、提單、進口報單、國內運費單據、貨櫃交替驗收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106頁),被上訴人對前開運費並不爭執,但抗辯應以上訴人檢測屬不良品1,181台為計算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上訴人所提出主張遭日本客戶退運之15,863台中,經其檢測其中14,655台中僅1,181台為無法收到訊號之不良品所為之退貨產品狀況確認表(即原審卷㈡第33頁之附件2)之真正,惟其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通訊產品退修品分析維修報告(即原審卷㈡第34-50頁之附件3)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分析報告即係針對前開1,181個不良品所為之報告,則上訴人主張其遭日本客戶退運15,863台,經其檢測其中僅1,181台為無法收到訊號之不良品,核與上訴人所提前開日本客戶退運資料、系爭通訊產品退修品分析維修報告相符,自堪可採。被上訴人以前開退貨產品狀況確認表(即原審卷㈡第33頁之附件2)為上訴人自製而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取。是系爭通訊產品既經日本客戶退運15,863台,則此部分運費50萬4,899元,自屬上訴人因系爭晶片瑕疵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產品遭客訴分批退回後上訴人自100

年11月至101年2月止需進行包括TESTING、維修、組裝及

PAC KING等產品檢測之程序(即原證8第3-6頁「WLAN R/R(MASPRO)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08-112),共計7,229小時,每小時平均耗費成本588.15867元,其中有1,186台(除前開附件3所載1,181台外,另有5片晶片係提供給被上訴人分析)產品無法收訊或收訊嚴重不良情形,經更換晶片後,雖恢復正常功能,但為確保產品品質,仍需進行8小時燒機測試,每台耗成本美金3元,其後再將前述產品(即退運產品15,863台+預估客戶日後退回產品1,000台)以每個0.5元之PE袋材料重新包裝,並重新運回予客戶。是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請求上開所生重工費用;包括維修工時成本(即7,229小時每小時平均耗費成本588.15867元=4,251,799元)、品質檢驗(燒機)費用(即美金3元×1,186台×美金匯率30=106,740元)、包裝費用(0.5元×16,863個=8,418元)及歸復運費(487,477元)等損失,共計485萬4,434元(計算式:4,251,799+106,740+8,418+487,477=4,854,434)等情,被上訴人則為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抗辯。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前開退運相關單據主張日本客戶退運15

,863台系爭通訊產品,其中27台已交由其工程師自行檢測研究,故未列入維修報告,重新測試之台數為15,836台(即15,863-27=15,836),發現其中瑕疵之台數為1,181台,故未發現瑕疵者為14,655台(即15,836-1,181=14,655),測試或重工後,復歸日本客戶之台數為14,650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退貨產品狀況確認表、退修品分析維修報告為憑(即原審卷㈡第33頁之附件2及同卷第34-50頁之附件3)。是上訴人就退運之系爭通訊產品進行測試者僅15,836台,其中有瑕疵者為1,181台,其餘14,655台並無瑕疵,並將其中14,650台復歸日本客戶至明。上訴人以7,229小時(被上訴人對原審卷㈠第108-112頁原證8所示上訴人重工時數並不爭執)測試、維修退運之系爭通訊產品15,836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工時成本,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提出原審卷㈠第107-108頁上訴人之人工及製造費用彙總表),然被上訴人自承應以勞委會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時薪為103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故以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檢測費用為74萬4,587元(即7,229小時×103元=744,587元)。另有瑕疵之系爭通訊產品經更換晶片後進行燒機8小時費用每台為美金3元,上訴人並提出燒機程序作業指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6-248頁),則此部分燒機費用為10萬6,290元(1,181×3×30=106,290)。因退運且經拆封包裝檢測並更換晶片後而為無瑕疵可再行出貨之系爭通訊產品僅為14,655台,且據上訴人提出PE包裝袋採購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9頁),故其包裝費用應為7,328元(

0.5元×14,655個=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主張其將修復預估客戶日後退回系爭通訊產品1,000台乙節,其僅提出日本客戶於101年4月10日告知其另有待退運之1,000台系爭通訊產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然迄本件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上訴人舉證確有該退運之事實,其自不得主張此1,000台之包裝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經檢測無瑕疵之14,650台復歸日本客戶,支付運費計48萬7,477元,並提出提單、發票、計價單、收據、包裝單、空提單、出口報單、托運單、出貨通知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3-18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均應以系爭退運產品經上訴人檢測出有瑕疵之數量1,181台,以計算前開費用云云,忽略上訴人重工範圍為退運之15,836台,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⑶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退運系爭通訊產

品之維修工時費用74萬4,587元、燒機費用為10萬6,290元、包裝裝費用7,328元、復歸運費48萬7,477元,計134萬5,682元,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另尚待日本客戶退運之系爭通訊產品1,000台均為無法收訊或接收不良之產品,預估維修需1,700小時,且依前述已退回部分之每小時工時成本588.15867元,計算此1,000台維修成本約為99萬9,870元(計算式:588.15867×1700≒999,870)、品質檢驗(燒機)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美金3元/台×1,000台/30《匯率》),加上上訴人已完成修復尚未運回之1,213台產品運費8萬4,910元及尚待退運1,000台產品之往返運費14萬元,總計上開待預估維修費用總計131萬4,78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然查,上訴人提出日本客戶於101年4月10日告知其另有待退運之1,000台系爭瑕疵產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後,迄本件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上訴人舉證確有該退運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確有該1,000台退運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擬將更換晶片之1,213台系爭通訊產品復歸日本客戶,則上訴人據此日本客戶告知預估退運1,000台系爭通訊產品及併同其更換晶片後之系爭通訊產品復歸運費,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晶片所生前開瑕疵,致上訴人另需採購修補物料、與系爭通訊產品客戶、原廠間郵電往返及差旅薪資、水電攤分等,額外花費長達6個月期間處理之,且此部分損害仍隨訴訟進行持續產生中,基於訴訟經濟、儉約訴訟資源之考量,上訴人謹先請求6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瑕疵因而遭受客訴、退運、重工等,固除就系爭通訊產品本身所生如前述請求之損害外,亦生上訴人為處理此事件所生行政管理費用,然所稱行政管理費用本屬上訴人經營公司所生費用,自包括本件交易所生相關行政處理費用,本屬上訴人營運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且上訴人就因兩造交易中之系爭晶片瑕疵所發生之具體行政管理費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要屬無據。

⒏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晶片所生產之系爭通訊產品係上訴人客戶為提供予日本各大汽車廠牌做為內裝制式配備之用,故屬客製化之產品,因此上訴人需特別開模生產此單一產品,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具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系爭通訊產品第一筆訂單出貨時即出現問題,致客戶取消後續合作案,且亦拒絕支付模具費,上訴人為此專案所投入之所有成本皆付諸流水,損失甚鉅,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其他損失,包括產品訂單未出貨獲利損失約1,393萬2,000元、客戶forecast訂單獲利損失約2,916萬元、研發開發晶片費用約338萬2,110元及模具費用56萬元,共計4,703萬4,1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通訊產品研發工時及模具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8-202頁),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晶片所生產之系爭通訊產品係上訴人特別開模生產之客製化產品,且嗣後經其客戶取消訂單及後續合作案,復拒絕支付模具費乙節,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其客戶就系爭通訊產品開發有客製化合作案之已定計劃,且可依該合作案取得後續之利益等客觀可確定性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日本客戶有取消訂單之情,則上訴人依此所主張其因系爭晶片瑕疵受有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附表編號2之差旅費9萬3,75

2元、附表編號3之系爭通訊產品日本客戶退運運費50萬4,899元、附表編號4之重工費用134萬5,682元,共計194萬4,333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於101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 金額 │ 被上訴人抗辯及金額 │├──┼────────────────┼─────────┼────────────────────┤│1 │ 宜特公司之鑑定費用 │ 126,000元 │系爭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送鑑,且││ │ │ │結果不明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 │ │。金額為0元。 │├──┼────────────────┼─────────┼────────────────────┤│2 │ 差旅費(接獲客訴時為釐清責任 │ 93,752元 │被上訴人認為應依對員工之差旅費支給標準負││ │ 前往日韓之出差費,被上訴人承諾│ │擔。金額為93,752元。 ││ │ 支付) │ │ │├──┼────────────────┼─────────┼────────────────────┤│3 │ 客戶退運運費(日本客戶退運15, │ 504,899元 │應以異常數量1181台比例計算運費。金額為 ││ │ 863台瑕疵產品) │ │377,556 元(計算式:504,899 元÷15,863×││ │ │ │1,181≒377,556元 ) │├──┼────────────────┼─────────┼────────────────────┤│4 │ 重工費用 │ 4,854,434元 │ ││ ├────────────────┼─────────┼────────────────────┤│ │ 維修工時成本 │ (4,251,799元) │上訴人所提維修工時成本不一,每小時成本自││ │ │ │552元至780元不等,且重工工資費用遠高於現││ │ │ │今業界一般基本工資,且上訴人既稱1181台更││ │ │ │換後可正常收訊,每台更換工時應相同,故應││ │ │ │以每台維修實際耗時×103元×1,181為其成本││ │ │ │。 ││ ├────────────────┼─────────┼────────────────────┤│ │ 品質檢驗(燒機)費用 │ ( 106,740元) │每台檢測耗時×103元×1,181。 ││ ├────────────────┼─────────┼────────────────────┤│ │ 包裝費用 │ (8,418元) │每台包裝耗時×103元×1,181。 ││ ├────────────────┼─────────┼────────────────────┤│ │ 復歸運費 │ (487,477元) │原證9無從證明確為返修產品歸復客戶之運費 ││ │ │ │。金額為0元。 │├──┼────────────────┼─────────┼────────────────────┤│5 │ 待預估維修費用 │ 1,314,780元 │此部分為預估金額,並非上訴人實際已受有損││ │ (尚有約1,000台待運回) │ │害,而屬上訴人臆測,金額應為0元。 │├──┼────────────────┼─────────┼────────────────────┤│6 │ 行政管理費用 │ 600,000元 │上訴人行政事務費用,已分別攤於上開金額中││ │ │ │,並無重複求償依據。金額應為0元。 │├──┼────────────────┼─────────┼────────────────────┤│7 │ 其他損害 │ 47,034,110元 │ ││ ├────────────────┼─────────┼────────────────────┤│ │ 產品訂單未出貨獲利損失 │ (13,932,000元) │上訴人並未提出產品訂單,無法知悉其客戶是││ │ │ │否確有下單,且訂單是否已接受?非屬損害。││ │ │ │金額應為0元。 ││ ├────────────────┼─────────┼────────────────────┤│ │ 客戶訂單獲利損失 │ (29,160,000元) │並非正式訂單,僅屬客戶對廠商採購備料預估││ │ │ │之用,作為客戶請廠商先協助備貨之參考值,││ │ │ │對交易雙方無拘束力。金額應為0元。 ││ ├────────────────┼─────────┼────────────────────┤│ │ 研發開發費用 │ (3,382,110元) │研發費用與模具費用,為各製造公司於開發其││ ├────────────────┼─────────┤新產品時,均會將相關費用攤提,並將獲利計││ │ 模具費用12具 │ (560,000元) │算於其販售產品中,上訴人產品是否早因其模││ │ │ │具老舊而停產,或者其停產是否確與系爭晶片││ │ │ │有關,上訴人均未證明,況縱與系爭晶片有關││ │ │ │,被上訴人所銷售晶片僅屬組成上訴人產品眾││ │ │ │多零件其一,上訴人自行研發費用與模具費用││ │ │ │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研發及模具費用金額││ │ │ │應為0元。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