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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張心梅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郵政第

陳一慶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素月

彭庭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蘇家弘律師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宏雄、陳一慶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一慶請求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被告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應更正為「被告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張心梅(下稱張心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9-17、59-18、59-19、499-70、499-71及49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則各以其地號稱之)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係已失效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汐建字第04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未完成工程,前因查封曾暫編此建號,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 A) (B) (C) (D) (E)(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素月(下稱吳素月),其餘59-1 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彭庭芳(下稱彭庭芳);㈡上訴人陳宏雄、陳一慶(下分稱陳宏雄、陳一慶,與吳素月合稱上訴人)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其真意應為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執行拆屋還地完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一慶新臺幣(下同)2,241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張心梅2,241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依首揭規定,本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惟該聲明係以本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如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無庸就該部分聲明另為裁判。又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素月於99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陳凱琳(下稱陳凱琳)購買59-17、499-7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淑婉(下稱鄭淑婉)購買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月16日將其中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庭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黃正昇(下稱黃正昇)所有,因黃正昇積欠訴外人徐豫新(下稱徐豫新)債務,經徐豫新聲請法院拍賣,並由其在96年2月16日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嗣再移轉予張心梅,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心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長期共同居住於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心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㈡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正確為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本院斟酌其真意應為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答辯聲明求為: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59-17、499-7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孟祥豫(下稱孟祥豫)所有,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普碁公司)所有,孟祥豫於86年04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普碁公司於87年1月19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共16戶之系爭建物,依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其中除編號A之1樓及8樓之起造人為孟祥豫,其餘均為普碁公司。而系爭建物一部分坐落於普碁公司所有之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即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雖系爭建物一部分坐落於原孟祥豫所有之499-70地號土地,惟孟祥豫已事前同意普碁公司興建永久性房屋使用,參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就499-70地號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權源。另系爭建物並未占用59-17地號土地,倘認有占用,同前述亦應認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又吳素月於98年12月11日與張心梅簽立合建契約,並經由張心梅仲介始購得系爭土地,則吳素月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應認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吳素月於起訴前,復將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庭芳。惟吳素月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源自訴外人陳玉英(下稱陳玉英)非法吸金所得之資金,應認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善意第三人。且吳素月於98年12月11日與張心梅簽立合建契約時,曾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並繼續興建完成至8樓16戶,事後竟反悔,勾結彭庭芳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再系爭建物與59-1

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原均為普碁公司所有,故系爭建物坐落該部分土地該當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由陳一慶於100年8月3日取得,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輾轉由吳素月取得,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張心梅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此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起訴前即已移轉予陳一慶,被上訴人請求張心梅拆除系爭建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以因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假執行完畢,致事實上處分權人陳一慶受有損害,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一慶2,241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張心梅2,241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

㈡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沿革為

:⒈普碁公司於86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⒉鄭淑婉於95年5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⒊吳素月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⒋其中499-72地號土地,彭庭芳於10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59-17、499-7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沿革為:⒈孟祥豫於79

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⒉陳凱琳於95年4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⒊吳素月於99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⒋彭庭芳於10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系爭建造執照之未完成工程,前曾

經查封而暫編為新北市○○區○○○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造執照之領照日為87年1月19日,起造人為普碁公司、孟祥豫,建案地點為系爭土地,預計建築地下1層、地上8層之建物,建築期限為自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核准日起23個月完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3月9日會勘現場施工進度時5樓板已完成,嗣因逾竣工期限失效。

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沿革:

⒈黃正昇與普碁公司於88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承攬普碁公司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嗣普碁公司無資力承建,由黃正昇依當時僅完成地下室及1樓部分結構之現狀繼續承攬興建,陸續完成第2層至第5層之結構建築,因普碁公司遲未依約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等義務,迄於88年6月間該建築基地及其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遭訴外人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嗣黃正昇與普碁公司解除承攬契約,普碁公司同意以已興建完成之現狀依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黃正昇,黃正昇對普碁公司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確認黃正昇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803萬6,400元之範圍內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嗣黃正昇再主張其參與分配普碁公司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92年4月16日以692萬元承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分配之金額為679萬1,520元。因普碁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情,黃正昇再對普碁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普碁公司應給付其137萬8,08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⒉黃正昇之債權人徐豫新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黃正昇之財產強

制執行,嗣徐豫新於95年8月31日在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⒊徐豫新於95年9月15日與張心梅訂立讓與確認書,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讓與張心梅。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系爭建造執照及其存根、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工程承攬契約書、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30頁、第67至68頁、第76至87頁、第90至114頁、卷二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72至83頁、第149頁、卷三第16至123頁、第141至14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160號及原審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6135號、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94年度執字第24809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10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

29、133至144頁)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⒉經查:張心梅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且同為上訴人之陳宏雄

業於原審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現居住人除張心梅及陳宏雄外,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乙節,業經張心梅自認,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否認張心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改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0年8月3日即轉讓予陳一慶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張心梅撤銷上開自認不予同意,自應由張心梅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

載讓與確認書)及100年10月20日海洋大學郵局1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120頁)證明張心梅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查該調解筆錄雖載有:陳一慶與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自來水管線接設使用權存在事件,於101年7月3日調解成立,陳一慶願繳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8號、10號之管理費…,該管理委員會同意陳一慶加入社區,並同意接用社區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依該調解筆錄僅能證明陳一慶曾因系爭建物自來水管線接設使用問題聲請法院調解,經調解成立,陳一慶願繳付管理費,該管理委員會同意陳一慶加入社區,並接用社區之自來水使用,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陳一慶,而實際繳付管理費及接設使用自來水管之人亦未必係建物之處分權人,陳一慶為張心梅之子,縱代其母繳付管理費及接設自來水管,亦未悖於社會常情,是依該調解筆錄,不能證明張心梅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又稽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其上除有徐豫新讓與張心梅之讓與確認書外,雖尚載有「本件張心梅權利,同意讓與予陳一慶(陳東健)承受,自即日起其建物交由陳東健…住居使用、處分…讓與人張心梅(100.08.03)…」等語,惟同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在原審陳報時,其上僅載有徐豫新讓與張心梅之讓與確認書,並無何張心梅讓與陳一慶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則張心梅權利讓與陳一慶之記載究係何時填寫,自有可議,該記載為臨訟加載者,亦非不可能,是單憑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上不知何時加載之內容,難認張心梅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另查第12號存證信函係由陳宏雄所寄發,其內容雖載有「…台端(指陳一慶)因抵銷債務,受讓張心梅之原有汐止半成結構屋事,特再確認函告如下。…已將其原位於汐止水源路之八戶半成結構屋等應有部分權利,讓與交付予台端受讓設籍住居中…」等語,惟查,不僅張心梅、陳宏雄於101年7月18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其中陳報之系爭建物沿革表未見有何張心梅已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與陳一慶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依其等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事件係徐豫新對張心梅、陳宏雄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訴訟,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⒓載有「被告張心梅與吳佩頤就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2日簽訂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另依上訴人提出關於吳素月在101年間告訴上訴人竊佔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內容,可見陳宏雄係辯稱:陳一慶從來沒有住在系爭建物過,僅戶籍設在該處;張心梅則辯稱:系爭建物係登記在伊名下,而且系爭建物是伊的等語,由上開各情,可知上訴人3人針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之歸屬或轉讓問題,經常在不同案件中任意為不同之陳述,縱使陳宏雄曾寄發第12號存證信函予陳一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有可能係為配合當時爭訟事件而為之陳述,況第12號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確經陳一慶合法收受,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同理上訴人家人3人在本院審理中互相配合所為系爭建物處分權歸屬及轉讓之陳述,亦難盡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及處分權未經公示,外人本無從查知,上訴人3人又屬至親,其處分權歸屬或轉讓問題,其等最為清楚,卻恣意胡言,前後反覆不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乙節,既經張心梅在原審自認,且上訴人在原審漫長審理過程中從未爭執過系爭建物現處分權人為張心梅,核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復不能證明張心梅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辯論主義之精神,認此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且系爭增建物係附合於系爭未辦理登記建物,縱完工亦無獨立所有權,故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亦同屬張心梅,是故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心梅。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範圍包括59-17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10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9頁、第133至144頁)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3頁)。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系爭建物未占用59-17地號土地云云,細觀該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應係占用59-17地號土地些微部分,惟因系爭建物業經假執行程序拆除,本院已無從細究,且稽諸系爭建物依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造執照及其存根所載,其基地、建築地點均包括59-17地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91頁),是本院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範圍包括59-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㈢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件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一部分坐落於原起造人普碁公司所有之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系爭建物另一部分坐落於原孟祥豫所有之499-70地號土地,孟祥豫已事前同意普碁公司興建永久性房屋使用,參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就499-70地號土地亦應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59-18、59-19、499-71、499-72地號4筆土地之原

地主為普碁公司。59-17、499-70地號2筆土地之原地主孟祥豫,各於86年4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各別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合建地下1層、地上8層之建物,而同列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7汐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嗣該建造執照之工程未完成即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造執照亦因逾竣工期限而失效等情,有普碁公司、孟祥豫各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相關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卷二第72至83頁)。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為普碁公司,雖於該建造執照工程興建中途之88年間未能繼續時,曾由普碁公司出面與黃正昇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該公司對黃正昇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繼續興建,仍不影響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為普碁公司之事實,是未辦理登記建物如完成,其所有權應屬普碁公司所有,惟該建物尚未完工,故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③普碁公司固原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所坐落之系爭59-18、59-19、499-71、499-72地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係整體坐落在59-17、59-18、59-19、499-70、499-71、499-72地號6筆土地上而無法割裂,屬於基地之59-17、499-70地號土地,自系爭建物建築迄今均未曾為普碁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系爭建物及全部基地均同屬一人所有,應認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辯稱系爭59-17、499-7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孟祥豫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後手亦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受讓人之前手與他人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土地受讓人並無知悉之情形,難認受讓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59-17、499-7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孟祥豫出具予普碁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其雙方間之債權契約,本質上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彭庭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之情形,自無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須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再系爭建物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雖有「執行標的土地上有建物」、「本件土地承租人黃正昇(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然執行程序所為占有使用權源之調查,旨在點交條件之認定,並無實體終局之確定力,如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亦難執此主張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準此,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存在,及原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云云,洵無可採,是堪認張心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六、雖上訴人辯稱:吳素月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源自陳玉英非法吸金所得之資金,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善意第三人。且吳素月與張心梅簽立合建契約時,曾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並繼續興建完成,事後竟反悔,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彭庭芳,並對上訴人起訴,顯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吳素月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源自陳玉英非

法吸金所得之資金,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玉英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吳素月,登記在吳素月名下之系爭土地,真正屬何人所有,伊不知道,亦未看過這些土地。吳素月何時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由吳素月出資購買的及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戶頭為何,伊均不知道等語,此外,上訴人未提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不足憑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之權益,惟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另縱吳素月與張心梅曾簽立合建契約,曾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並繼續興建完成,惟事後該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其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彭庭芳,並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依規定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心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心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張心梅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陳宏雄、陳一慶應自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為陳宏雄、陳一慶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陳宏雄、陳一慶既自認居住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7頁),而系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宏雄、陳一慶應自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占用系爭土地者係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張心梅,陳宏雄、陳一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其僅能自系爭建物遷出,無從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須待張心梅拆除系爭建物後,方能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陳宏雄、陳一慶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心梅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占用土地,其中59-18、59-

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及陳宏雄、陳一慶應自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陳宏雄、陳一慶將如附圖所示土地,其中59-18、59-19、499-71地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其餘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宏雄、陳一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陳宏雄、陳一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陳一慶及張心梅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部分,因該聲明係以本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如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無庸就該部分聲明另為裁判。查關於原判決命陳一慶返還土地部分,雖經本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前述,惟此部分陳一慶本無從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縱為該假執行亦不會造成陳一慶之任何損失,是陳一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2,241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心梅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部分,因張心梅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聲明另為裁判。

十一、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被告陳宏雄、陳一慶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部分,被上訴人之真意乃為請求陳宏雄、陳一慶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為求明確,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命陳宏雄、陳一慶返還土地部分,雖上訴後經本院廢棄,惟對裁判費之核算不生影響,故本院酌量後,仍由上訴人一造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