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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魏小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人 柯富元

柯玫岑柯俊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瓊華複 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黃煊棠律師林啟瑩律師謝友仁律師李復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穆弘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是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6),上訴期間至95年3月27日屆滿(因期間末日25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27日),乃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上訴人稱本件起訴狀非伊提出,係遭被上訴人柯富元冒名起訴,伊未委任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不合法,伊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未逾期云云,惟查:

㈠原審卷一起訴狀具狀人柯陳幸佳處蓋有柯陳幸佳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7頁),起訴狀內並附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上訴人之夫柯德勝之死亡證明書,及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2仟61萬5仟元借款、債務人柯石吟《柯德勝父親》、借款連帶保證人柯德勝之日文金錢借用證書,1,660萬元借款與2仟萬元借款、債權者柯陳幸佳、連帶債務者柯石吟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款人柯德勝向柯陳幸佳借款3,800元、(日幣)1,300元、3,500元承諾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柯德勝、柯陳幸佳文件為認證文件等為據(同上卷第10至15頁),而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穆弘律師亦提出與上開起訴狀相同印文之委任狀(同上卷一第69頁),其後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人與日本大市土地株式會社間之土地賣買契約公正證書、上訴人友人昌子女士致上訴人之日文信件敘及已無人願意借款予掬水軒公司、柯德勝致上訴人之信件、上訴人父母親致柯石吟信件等文件(同上卷一第199至203、222至250頁),以起訴狀既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復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開私人間之借據、承諾書與私密信件等,若非上訴人提供,一般人顯難取得上開文件資料。

㈡又原審卷一第55頁之陳報狀蓋有柯陳幸佳印文,與上訴人於

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遺產稅一案(下稱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卷二之準備狀及委任訴訟代理林穆弘律師之委任狀均蓋有柯陳幸佳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原審卷一第55頁之陳報狀上柯陳幸佳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北高行93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二第3頁反面94年9月6日準備狀之柯陳幸佳印文及第18頁94年9月6日委任狀上之柯陳幸佳印文編為乙類印文,以特徵比對法進行印文鑑定,使甲乙類印文重疊比對後,鑑定結果研判兩者印文相符,有103年10月17日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遺產稅事件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則本件陳報狀上所蓋用與該案準備狀、委任狀所蓋用柯陳幸佳印文相同,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遭人冒名起訴等語,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受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穆弘律師證稱:

「…(這件《即本案》是受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提示委任狀)當時是柯富元表示他的母親柯陳幸佳,也就是掬水軒公司董事長,要對他的子女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訴訟,請律師準備起訴狀,同時對於母親主張父親柯德勝名下所有財產都是母親柯陳幸佳的,其他繼承人沒有意見,柯富元交付蓋有母親柯陳幸佳的印章委任狀,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提示桃園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卷一第40至50頁予證人閱覽,柯陳幸佳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是何人為他的代理人?)我是他的行政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56頁有一件行政訴訟判決書。(該案委任人是何人?)也是柯富元表示柯陳幸佳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審柯陳幸佳有無委任你為訴訟代理人?)我當時相信柯陳幸佳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理由為何?)行政訴訟我也是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案子判決書也就是原審卷第156頁,該案於9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民事是94年9月7日(詳原審卷第3頁)前一天才提起,如果記得沒錯,行政訴訟是審判長前一庭期諭知候核辦,而且還開口問,民事訴訟有無提起,一直到最後第二天要開行政訴訟庭,才遞起訴狀。…(提示原審卷第7頁、第69頁反面予證人閱覽,上面有柯陳幸佳的印章,印文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確定委任狀拿過來就已有印文,委任狀何人拿過來我不記得,起訴狀誰送得不知道,印章何人蓋的我也不知道。(起訴狀是你所寫?)起訴狀是我寫的,但柯陳幸佳的印章是何人蓋的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誰送的狀我也不記得。(提示原審卷第222至250頁予證人閱覽,日文的書信是何人交給你,如何而來?)我不懂日文,這是柯富元或莊孟璋交付的,或是掬水軒公司其他人拿到我的事務所來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復證稱:「…(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遺產稅,柯陳幸佳為原告的案件,是否你代理的?)是的。(提示該案卷第4~9頁,狀子是你寫的?)是我擬的。(該案第9頁狀子上面印章是何人蓋的?)日子已久,應該是柯富元公司總經理或掬水軒公司法務莊孟璋或掬水軒公司其他員工。(是你好打書狀請他們拿回去蓋的?)不記得。(提示桃園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卷㈠第7頁及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卷㈠第9頁,兩個印章是否是同一顆?)我目測看似是一樣的。(提示桃園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卷第55頁,柯陳幸佳的印章是何人所蓋的?)應該也是柯富元總經理或掬水軒公司法務莊孟璋或掬水軒公司其他員工蓋的,我不記得,後面有掬水軒公司的信封。(他們有無交柯陳幸佳印章給你?)沒有。(提示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卷㈠第46、47頁,陳報狀是否你陳報的?)不記得了,應該不是我陳報的,因為這是掛號寄出去的,第54頁還有掬水軒公司的信封。(提示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卷㈡第1~3頁、第18頁,狀子及委任狀是否是你提出給法院的?)應該是我提出法院的,但是印章應該是柯富元總經理或掬水軒公司莊孟璋法務或掬水軒公司其他員工蓋的,我不記得了。(提示北高行96年訴更㈠字第99號卷第22頁,柯陳幸佳委任狀是否你提出的?)是我提出的,印章應該是柯富元總經理或掬水軒公司莊孟璋法務或掬水軒公司其他員工所蓋的,我不記得了。(這些印章與桃園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所蓋的印章是否一樣?)96年訴更㈠字第99號第22頁委任狀印章與94年重訴字第292號起訴狀印章目測似一樣。(最高行政法院94年上字第02739號《即96年度判字第831號》第16~25頁、第37頁委任狀是否你提出的?)是我提出,但印章應該是柯富元總經理或掬水軒公司莊孟璋法務,或掬水軒公司其他員工蓋的,我不記得了。(印章是否跟桃園地院之起訴狀印章相似?)目測似一樣。(提示最高行該案件第105頁,你在最高行94年上字第2739號案件中就有引用桃園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的判決?)是的。(何人要你引用這個理由?)當時提起桃園地院民事訴訟是因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有問民事訴訟有無提起,我記得當時有說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後當然要將判決書放在上訴理由裡面,證明有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母子《即柯陳幸佳與柯富元》間一團和氣,他們面對一個很大的遺產稅及罰鍰官司約四億多元,我陪柯富元到調查局及地檢署應訊,因時間已久,但一定是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家族做的決定,誰來蓋印章?是在哪裡蓋的?那麼多的委任狀,那麼多的案件,時間又那麼久,記不清楚。(你可否確認這些委任狀上的印章絕對不是柯陳幸佳或他委託的人蓋的?)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柯陳幸佳還是掬水軒公司董事長。(你的意思是說掬水軒公司內的人員或法務是受柯陳幸佳董事長的指示辦理事情的嗎?)應該是受柯陳幸佳的指示。…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到這邊應訊就是受到傷害了。(證人林穆弘律師說應該是受柯陳幸佳的指示,這句話是證人自己主觀認知嗎?)請鈞院由卷證資料判斷,但是掬水軒公司的人員可以隨便拿柯陳幸佳的印章隨便蓋的嗎?可以拿董事長的印章委任我辦他的事情嗎?…」(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依其上開所述,其原受委任為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遺產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另涉及民事糾葛,乃受上訴人委任為本件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人對北高行93年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尚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且檢附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物(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1號卷第104至112頁),是其確有受委任為原審訴訟代理人甚明,至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證人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由何人提供,則並不影響其受委任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一事為真之認定。

㈣雖上訴人稱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柯富元冒名起訴,伊未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非伊提出、上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前揭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相符之印章,係掬水軒公司總務部門使用之印章,搭配董事長用印之「專用印章」,但不得作為其他用途,非可做為私人用途云云,並提出掬水軒公司前秘書廖純敏於99年8月間製作之移交清冊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7頁);然移交清冊末頁記載「P.1-P.12共12頁,附件1頁」(同上卷三第177頁),是移交清冊共有12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卻只有5頁,顯見有缺漏並不完整;雖上訴人稱上開印章並未作為掬水軒公司總務用途以外之使用,但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另案行政訴訟有委任林穆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之94年9月6日準備狀、94年9月6日委任狀(見北高行96年訴字第286號卷二第3、18頁)上即蓋有上開印文,已如上述,可見該只印章已有使用於行政訴訟文書之事實,上訴人稱該只印章僅作為掬水軒公司總務用途云云,難認可採;又上開移交清冊係廖純敏於99年8月26日製作之文件,係在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於95年2月23日判決之後,自難以製作在後之掬水軒公司移交清冊上載有該只印章,遽認該只印章僅供掬水軒公司之總務使用,而未做為私人事務之用,另依廖純敏製作之移交清冊,其上蓋有「柯德勝」、「柯陳幸佳」、「柯俊材」及「柯玫岑」等人之區公所印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可見柯陳幸佳之印鑑亦交由廖純敏保管,非由柯富元保管,而廖純敏因柯陳幸佳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柯德勝、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等人的印章、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證件資料都是由我保管。…(你前述蓋用柯富元之個人印章,有無向柯富元報告?)沒有,我沒有向柯富元報告。…(你身為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秘書,對於辦理有關總經理柯富元不動產贈與過戶情事卻未向柯富元報告,顯不合常理,你做何解釋?)因為這是柯陳幸佳個人交代,屬於他們家族私人事務,我就沒有跟柯富元報告。(柯陳幸佳長年在日本,她如何掌握掬水軒公司的營運?)…與我業務有關的,則是由柯陳幸佳直接打電話指示我或由我打電話跟柯陳幸佳報告…」,有其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三第215至218頁),依廖純敏於調查局之供述,連蓋用柯富元之印章,都是係由上訴人指示,且稱「柯陳幸佳個人交代,屬於他們家族私人事務,我就沒有跟柯富元報告」,顯見廖純敏非單純為掬水軒公司之秘書,並綜理柯陳幸佳之大小事務,而上訴人有關之事務,亦直接與廖純敏聯繫,由其處理,上訴人之上開印章既由廖純敏保管,自係依其指示使用,況且,倘該只印章是由柯富元保管,何需由廖純敏另制作移交清冊移交?是上訴人稱其長年定居日本,對於在台灣之事務不知情,上開印章係柯富元私自使用於訴訟文件上,本件訴訟為柯富元冒名起訴云云,尚難憑採;又廖純敏於調查局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廖純敏之必要。

㈤上訴人另稱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係他人繳納,非伊所繳,

可見伊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本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4年9月22日繳納部分裁判費356萬8,828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該款則由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娟娟,以開立票號BB0000000、面額356萬8,828元支票及傳票所支付,此經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以103年12月9日以彰城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4頁)。是上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非由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係由訴外人張輝明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5,415,150元繳付,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6月9日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可見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非由上訴人所繳付,是訴訟裁判費由何人繳付,與何人提起訴訟一事無關。雖上訴人稱因伊與張輝明間於98年5月18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9筆土地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四第99至102頁),伊要求張輝明將應給付價金之一部代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故張輝明代繳第二審裁判費是依伊之指示而為;然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簽訂該契約時,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娟娟所代簽,而周娟娟為柯富元之太太,亦為上訴人之媳婦,為上訴人所自承(同上卷四第204頁),是周娟娟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又依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56萬8,828元傳票、戶名:周娟娟所載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同上卷四第221頁),而掬水軒公司所在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公司負責人為柯陳幸佳,有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1日之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掬水軒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卷三第227、228頁),可知周娟娟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並曾受上訴人指示代其處理事務,故上訴人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非其所繳付,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難認可採。

㈥又證人林穆弘律師確受上訴人委任為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載明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原審將判決送達林穆弘律師,自屬合法,上訴人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上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