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輝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柯陳幸佳與柯富元、柯玫岑、柯俊材等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6頁),惟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柯陳幸佳之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本案訴訟既無合法上訴,參加人自無從於第二審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