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劉佳香律師被上 訴 人 周錦珠Hwu,Ching Chu
汪樂詒Louisa Le-Yi Wang汪錫聖Peter Si-Sheng Wa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伊恕德學校(即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創辦人兼校長,於民國87年4月23日過世。趙筱梅於86年5月間以前,原係擔任伊之校長,嗣於86年5月7日伊第7屆董事會召開第1次會議,選任趙筱梅為伊第7屆之董事長。趙筱梅所有3筆土地包括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81、681之1及682地號土地,而前開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前開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1筆土地則以地號相稱),位置坐落伊校門口前,作為伊師生及人員出入往來道路用地業已行之有年,趙筱梅並於該次董事會向出席董事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捐贈與學校,並獲在場董事同意,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嗣趙筱梅於86年7月18日委請職員草擬贈與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於同日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簽核其上,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足徵趙筱梅在簽核系爭函文前,甚至於86年7月19日函報教育局時,即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最遲於臺北市教育局86年8月8日核准贈與後,達成贈與之合意。
㈡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函覆原審檢附之
趙筱梅遺產繼承登記案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4日即係以趙筱梅之繼承人身分,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趙筱梅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斯時被上訴人周錦珠檢附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之母即訴外人周曼如之戶籍謄本,均記載其母為趙筱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周錦珠及周曼如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故被上訴人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並得據此繼承趙筱梅之遺產。而伊之前身即為西湖工商,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再更名為伊,是伊與西湖工商僅有名稱之異動,法人主體從未改變,確為同一法人主體。
㈢綜上,趙筱梅既於86年7月間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業
經伊承諾允受,雙方即於86年7月19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雖趙筱梅旋於87年間過世,然依法已由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承受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錦珠應將68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汪樂詒應將68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及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汪錫聖應將68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6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趙筱梅與上訴人間於86年5月7日之董事會會議時
有達成系爭土地贈與之合意,顯非事實。系爭函文並非趙筱梅發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顯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亦無法作為證明雙方間成立贈與契約之字據。縱認趙筱梅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趙筱梅自己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況上訴人並非趙筱梅擬贈與之對象,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誠有疑義。
㈡由周錦珠之戶籍謄本記載因誤錄而更正為父母不詳,另汪紀
璇、汪樂詒、汪錫聖之母汪周曼如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亦更正為周趙氏觀之,可證周錦珠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之母汪周曼如與趙筱梅間,均無自然之血緣關係而非親生子女,且渠等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收養關係,與汪周曼如、周錦珠現戶籍謄本上均載明係因誤錄故更正為母不詳或周趙氏,及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規定等情觀之,汪周曼如、周錦珠亦非趙筱梅之養女而有收養關係存在,另汪樂詒、汪錫聖更與趙筱梅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之可能。伊等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依有無血緣或收養之事實關係為判斷,與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當事人之陳述、主張無關,若非繼承人,上訴人以非繼承人者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伊等或當年尚屬年幼,或尚未出生,對當年趙筱梅之事並不瞭解,自無所謂爭執與否之問題,縱伊等未為爭執,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81、681之1及682地號土地
,其中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681之2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為趙筱梅,而趙筱梅業於87年4月23日過世,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趙筱梅曾請職員擬稿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旨為「檢附
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682及
681、681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㈢恕德學校之前身為西湖工商,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後再更名為上訴人。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162200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90年4月29日府教一字第0900311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授教職字第09932280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至16、92至95、134、142至197、280、319至3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向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伊承諾允受,雙方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趙筱梅於87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承受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
⒈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過世,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162200號函所檢附之登記案影本(原審卷1第142至19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汪紀璇,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原因欄位中,勾選繼承之選項,並均經被上訴人用印,而該登記案中檢附之趙筱梅繼承系統表亦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被上訴人並簽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等。嗣汪紀璇於9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汪樂詒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權利範圍部分之權利予訴外人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周錦珠,其權利範圍為1/
2、汪錫聖,其權利範圍為1/6、汪樂詒,其權利範圍為9/
60、財團法人台市清霞教育基金會,其權利範圍為1/6,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範圍為1/6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第10至15、319至321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汪紀璇係以趙筱梅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處分系爭土地。
⒉訴外人趙谷風於88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及
汪紀璇起訴請求確認周錦珠與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並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及汪紀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審理時,周錦珠及汪紀璇自承周錦珠及汪周曼如並非趙筱梅所生之事實,本院上開案件乃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就周曼如及周錦珠均非趙筱梅所生之女之事實,始終承認無異…,是該非親生女事實之存否,在當事人間即無不明確,被上訴人(即趙谷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因此而受侵害之任何危險存在,顯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勝訴,有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89年8月2日筆錄及判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24至366頁)。
⒊嗣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8月間通
知周錦珠辦理父母親更正登記,通知汪紀璇辦理汪周曼如之生母姓名錯誤更正登記。汪紀璇乃於90年9月4日申請將汪周曼如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周趙氏;周錦珠則委託他人,於90年10月17日將其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不詳,父親之姓名,亦由訴外人周彭賞更正為不詳。戶政機關乃於周錦珠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汪周曼如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玖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等文字,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8月24日北松戶字第90608347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9060792210號函、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6頁背面、96、97、124頁背面、125、140頁背面)。
⒋依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事件分別向臺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汪周曼如、周錦珠之戶籍資料:
⑴汪周曼如於38年8月11日由本籍浙江省臨海縣遷入臺北
市○○街○○號時,其母親即記載周趙氏、父親為周彭賞,有臺灣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市安風字第1011號戶口清查表可稽(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該戶口清查表所載周彭賞之配偶即為趙筱梅。嗣汪周曼如於39年1月6日遷至臺北市○○○路○○巷○○號時,其戶籍謄本上即記載母親為趙筱梅,父親為周彭賞,有戶籍謄本及戶口清查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
⑵周錦珠於38年間初次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
戶時,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父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39年1月6日與周彭賞一同遷入臺北市○○○路○○巷○○號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父親為周彭賞、母親為周趙氏,設籍中山南路址之戶籍謄本即記載父親為周彭賞、母親為趙筱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7頁、132頁背面、133、134頁)。
⑶雖依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北市松戶資
字第10330528400號函稱「經查汪周曼如女士及其生父周彭賞先生自初次設籍至最後死亡除戶資料內,均查無母周趙氏女士之設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另周錦珠初次設籍時戶籍登記父母欄即為空白。但查汪周曼如自初次設籍開始,父親自始均登載周彭賞,周彭賞之配偶始終均登載趙筱梅,而趙筱梅之配偶亦始終均登載周彭賞;另周彭賞於39年1月4日遷出臺北市○○區○○街址時,以其為申請義務人所填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9年1月6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址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當事人均有汪周曼如及周錦珠,父母親亦均分別登載為周彭賞及周趙氏(本院卷第130頁、132頁背面及133頁)。再趙筱梅設籍臺北市○○○路○○巷○○號戶籍謄本之記載,趙筱梅於43年5月1日撤冠夫姓(本院卷第94頁),上開戶籍資料所載之周趙氏,堪認係趙筱梅。
⑷汪周曼如及周錦珠並非趙筱梅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且
參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因繼承系爭不動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趙筱梅生前與周彭賞於35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87年4月23日死亡,趙筱梅生前並未生育子女;而周彭賞在與趙筱梅結婚前,曾與于氏結婚,並育有二女即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雖趙筱梅與汪周曼如、周錦珠非自然血親,如汪周曼如、周錦珠與趙筱梅間無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何以周彭賞申請遷出及遷入戶籍申請書,自行記載汪周曼如、周錦珠之母親為周趙氏,趙筱梅亦何能令汪周曼如及周錦珠於39年1月6日起於其戶籍資料即登載母親為趙筱梅,堪認汪周曼如、周錦珠雖非趙筱梅親生女,但與趙筱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為趙筱梅之繼承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非趙筱梅之繼承人等人,並無可採。
㈡趙筱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之合意?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允諾,贈與契約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與趙筱梅間確有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並
提出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8月8日北市教一字第8624755400號函、86年5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1第16、101、276、277、280頁)。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補選,由董事會於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依本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75年7月14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86年5月7日上訴人第7屆董事會召開第1次會議,選任趙筱梅為第7屆董事長,上訴人董事會嗣以86年5月16日西商董清荷字第111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臺北市教育局以86年5月29日北市教一字第86230865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稽(原審卷1第276至279頁),堪認趙筱梅自86年5月29日起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得行使職權並對外代表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校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
片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稽(本院卷第38、118、119頁)。證人孔承先於原審證稱伊在85年間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曾聽趙筱梅報告有關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曾提及學校內有5筆土地曾被徵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門口3筆土地作為通道,作為學校用地。伊為86年第7屆董事,選舉成為董事前一次董事會伊亦有列席。依當時趙筱梅的說法是校內的5筆土地曾經被政府徵收,現必須繳回徵收款,此徵收款希望由董事支援償還;另校門口3筆土地,因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趙筱梅報告此事時,並無其他董事提出異議,大概都是由趙筱梅報告,董事基本上不會有人反對等語(原審卷1第301、302頁)。
另曾任職上訴人之證人金陳雪月亦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學校董事會董事是否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校的意思?)有」、「(問:董事是否同意?)董事通常不會不同意,因為校長是創辦人」、「(問:董事會有無討論過這三筆土地的贈與案?)他們通常都是校長說了就算,開董事會的時候都是校長在講話,講完後就用餐了」、「(問:校長有沒有在董事會講過這三筆土地的贈與案?)有」(原審卷1第241、242頁)。另曾任上訴人校長之汪精輝於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54號審理時證稱趙筱梅有說要把土地捐給學校,我記得是學校正門進來到水池,還有紀念亭附近的地,她在好幾次的場合都有說過,至少在董事會開會時有說過,還有一次是面對我們稱之為海霸大樓左手邊的一樓,她也曾說過這地將來要捐給學校,她雖是董事長、創辦人,但伊等都稱她為老校長,她曾說將來要把所有都捐給學校,類似此種說法,曾說過很多次。開董事會伊基本上都會參加,趙筱梅確實有在會議上提過要把土地捐給學校,但是否為86年5月7日之董事會,伊不確定。西湖工商都暱稱趙筱梅是三合一校長,她是董事長、創辦人還有老校長,整個西湖工商都是她的,她說的就算,董事會都是談一般的問題,關於學校的事情,故是由趙筱梅說的就算數,其他人都是她聘進來的,不會有人跟她持相反的意見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卷查核屬實。足認趙筱梅確曾在董事會開會時向董事報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案,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且趙筱梅更曾於不同場合表示要將校門口土地捐贈與上訴人。⒋再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檢附本校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
台北市○○區○○段○○段682及681、68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權名義」,說明欄敘及「該三筆私地為趙創辦人私有,其位置在本校之門口,多年來作為進出學校之道路用地」等語(原審卷第16、280頁)。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系爭函文後,以86年8月8日北市教一字第8624755400號函覆同意,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趙筱梅於董事會報告系爭土地贈與案,董事會通過系爭土地贈與案後,即由上訴人董事會名義發出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並為核准,上訴人與趙筱梅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函文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嗣又稱86年5月7日達成贈與合意,先後主張不一。
董事會並未討論過系爭函文所示事項,草擬系爭函文之劉慶隆於另案證稱未親自聽趙筱梅交辦,系爭函文不過為向臺北市教育局請示之公文,並非契約等語。查金陳雪月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契約等語(原審卷1第243頁)。然贈與因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並非要式契約;趙筱梅確曾在董事會開會時向董事表達系爭土地之贈與,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已如前述,且若無贈與情事,上訴人董事會嗣後當無正式行文主管機關呈請核准之理,是縱無書面贈與契約,要不影響上訴人與趙筱梅已達贈與系爭土地合意之認定。雖劉慶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奉命草擬系爭函文,應是趙筱梅請伊寫的,是陳雪月轉達命令,陳雪月是伊的前輩,寫完趙筱梅批的,伊未親眼見到趙筱梅在公文上批示,但此確實為伊筆跡,看了幾十年,錯不了。趙筱梅叫伊寫,伊就寫,當時是唯命是從的時代。趙筱梅未告訴伊捐土地予學校的原因。伊不知教育局後來有核准贈與,亦不知後來趙筱梅有無將土地贈與學校或過戶,趙筱梅後來未再跟伊提過此事。董事會開會時未討論過公文的事,未列入過議程,趙筱梅未提出,伊也不能問。伊只有寫過公文,其他都不清楚,後來亦未聽趙筱梅及鈕廷莊提起,也未再聽到任何人講過此事等語,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02至104頁)。然劉慶隆草擬系爭函文係經由金陳雪月轉達趙筱梅之命令而為,此經金陳雪月及劉慶隆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1第241頁背面、102頁背面),顯見劉慶隆因其職務之故,未得參與校務政策之討論。而證人金陳雪月曾參與上訴人籌備工作,之後擔任出納,退休後更受趙筱梅聘請擔任上訴人顧問(原審卷1第241頁背面),與學校淵源較深;而汪精輝即為86年5月7日董事會選任之校長(原審卷1第277頁),金陳雪月及汪精輝依其所任工作內容,自較得與聞重要校務;另證人證人孔承先曾任職板橋高中等數間學校校長,對校地等攸關學校發展等議題,應較為留意,是相較於劉慶隆,自以金陳雪月、孔承先證述情形較可採信,是尚難以劉慶隆於另案所述,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趙筱梅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未成立,無
自己代理適用之餘地,且依86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贈與系爭土地與趙筱梅息息相關,趙筱梅應行迴避等語。查86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其規定意旨無非避免董事或董事長自身利益與學校利益相違背,致有害於學校利益。然趙筱梅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未有害及學校利益,自無迴避之必要。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禁止自己代理係為保護本人之利益,如本人已許諾,即無再加限制之必要。查趙筱梅係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與其自己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係屬自己代理,而趙筱梅在董事會報告贈與系爭土地,會中並無人為反對表示,自已取得上訴人董事會許諾而同意趙筱梅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該自己代理之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辦
理對捐贈者獎勵,亦徵上訴人當時未有接受贈與之合意等語。查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遣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然該條既已明訂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上訴人既毋庸負擔稅捐,自無需就受贈是否負擔稅捐為考量;再對捐贈者為如何獎勵並非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有無獎勵或獎勵內容為何,與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辯稱以董事會未曾討論如何獎勵及接受贈與是否負擔稅捐,故無贈與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⒏綜上,86年5月7日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固無關於趙筱梅
贈與系爭土地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相關記載之董事會紀錄;然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之證述,及汪精輝於他案之陳述,均稱趙筱梅確於董事會開會時向董事報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案,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等情,甚而上訴人董事會於86年7月19日以系爭函文呈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系爭土地之捐贈案,如非趙筱梅與上訴人已達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董事會當無主動向主管機關報告此事之理。又系爭函文主旨雖謂「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等語,但文中之「擬」儘為一般公文之格式,並非尚未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況主旨最末亦表達敬請主管機關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過戶之意旨,益徵上訴人與趙筱梅確已成立贈與契約,僅待教育局核准,即可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辯稱捐贈土地予私立學校屬重要事項,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此記載,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趙筱梅確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契
約已成立,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北市○○區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段○○段 │周錦珠 │汪樂詒 │汪錫聖 │├───────┼────┼────┼────┤│同上小段681地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號4平方公尺 │1/2 │9/60 │1/6 │├───────┼────┼────┼────┤│同上小段681-2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地號1平方公尺 │1/2 │9/60 │1/6 │├───────┼────┼────┼────┤│同上小段681-1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地號18平方公尺│1/2 │9/60 │1/6 │├───────┼────┼────┼────┤│同上小段682地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號358平方公尺 │1/2 │9/60 │1/6 │├───────┼────┼────┼────┤│同上小段682-1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地號24平方公尺│1/2 │9/60 │1/6 │├───────┼────┼────┼────┤│同上小段682-2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地號15平方公尺│1/2 │9/60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