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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葉智幄律師謝文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如附圖一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如附圖二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附圖三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㈡應給付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㈠所示之建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每月金額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㈠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嗣變更為貝賀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9-30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另行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1.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即家福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884-5、1884-31、1884-37、1884-39、1884-40、1884-41、1884-42、1884-43、188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31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之商場、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起訴狀附圖)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3、63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家福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如附圖一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如附圖二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附圖三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68頁)。

2.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即家福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起,給付大江公司如原審卷㈢第50頁附表所示之差額,並自10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大江公司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9萬9,000元及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3、63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家福公司應自101年4月5日起給付大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2,748萬8,286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大江公司221萬元及每月金額自第2個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反面)。

3.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即家福公司應給付大江公司2,758萬8,214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4、63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家福公司應給付大江公司2,652萬799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反面)。

大江公司於本院前揭聲明,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江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

1.家福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如附圖一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如附圖二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附圖三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公司。

2.家福公司應自101年4月5日起給付大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2,748萬8,286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大江公司221萬元及每月金額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家福公司應給付大江公司2,652萬799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家福公司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家福公司負擔。

㈤第二項之請求,請准大江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家福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家福公司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大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大江公司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江公司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家福公司供現金或等額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大江公司主張:家福公司與訴外人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紡織公司)於86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家福公司向大江紡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884、1884-2、1884-3、1884-4、1884-5、1884-6、1884-7、1884-10、1884-11、1884-21、1884-22、1884-23、1884-24、1884-25、1884-26、1884-27、1884-28、1884-29、1884-30地號等19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之地下一樓之商場、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作為家樂福大江店之賣場使用,租期自開幕日起算20年。嗣於89年6月27日伊與家福公司及大江紡織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協議書),約定由伊概括承受大江紡織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惟家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押金3,650萬元,其僅給付2,737萬5,000元,尚短繳押金912萬5,000元。又家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154.5元,承租4,093.428坪加計5%營業稅計算為66萬4,056元(計算式154.5元×4,093.428元/坪×1.05=66萬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並未依約繳納。另依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家福公司應給付之租金係依照其當月營業淨額之3.8%計算,是家福公司負有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予伊作為雙方計算租金依據之義務,惟家福公司每月僅以電子郵件告知當月之營業額,並以此計算租金後給付,並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伊乃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家福公司履行上開債務,但家福公司拒未給付,為此伊已於101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家福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內負欠之管理費本息如附表二所示。又伊終止系爭租約後,家福公司仍占用系爭建物之承租部分,是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萬元(依終止租約前一年家福公司繳付之租金1,855萬2,127元,加計應繳納之管理費796萬8,672元,合計為2,652萬799元,除以12個月,為221萬元,千元以下捨棄),然而家福公司於終止租約後,至104年6月止僅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家福公司已給付金額欄所示,自仍應予補足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短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家福公司應給付之差額欄。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家福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2,652萬799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求為判命家福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如附圖一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如附圖二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附圖三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求為判命家福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本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判命家福公司給付大江公司如附表四家福公司應給付差額欄之金額2,748萬8,286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按月給付221萬元及每月金額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命家福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652萬79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判命家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5%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大江公司其餘之訴,大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除原審判決駁回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5%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提起上訴,家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四、家福公司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須給付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作為押金,而伊自90年7月14日開幕後第1年度前6個月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118萬7,932元,故伊僅須給付該數額之押金,然伊已給付2,737萬5,000元押金,故伊並未積欠押金。況該押金之總額,已違反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規定,伊就超過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又伊前與大江公司負責人江國裕曾口頭協議免除系爭租約期間內全部管理費,並曾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分別簽定協議書予以免除,大江公司不得依系爭租約向伊請求管理費。又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第1項僅約定,伊應提供「每月之營業淨額」而已,並無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給大江公司之義務。大江公司以伊未給付押金、管理費及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給大江公司為由,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效力。縱伊有負欠押金及管理費,惟租賃契約與押金契約、管理費所由生之管理服務契約,均為獨立、可分的契約,故大江公司不得以伊未繳足押金、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終止,大江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承租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惟伊自101年4月起迄今,均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故大江公司不得再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大江公司將管理費及5%營業稅均加計在相當於租金之範圍內,亦有未當,而該部分非伊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應予扣除之。其次,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終止時一年份租金總額之金額」,應指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當月之租金額乘以12個月即1年份租金。伊於101年4月份應付租金額為130萬2,030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額),乘以12個月即1,562萬4,360元,大江公司僅得請求上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已。另大江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10%遲延利息,亦與該約定有違,且伊已繳付前述押金,大江公司尚負欠伊自101年3月起,按月應給付之補償款3萬4,068元,及自97年起伊所支付出之保全等費用4,165萬1,624元等款項,爰以該款項主張抵銷云云,資為辯解。

五、經查:訴外人大江紡織公司與家福公司於86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家福公司向大江紡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之商場、地下2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地上1樓之專用卸貨區,實際承租區域共4,093.428坪,作為家福公司「家樂福大江店」之賣場使用,租期自開幕日起算20年。兩造與大江紡織公司於89年6月27日簽定系爭89年協議書,約定由大江公司概括承受大江紡織公司就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租約之大樓於87年1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90年2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家福公司已繳交押金2,737萬5,000元,而家福公司自簽定系爭租約後,從未繳納管理費。大江公司嗣於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家福公司於文到後90日內給付短繳之押金、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提出9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止由家福公司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嗣於101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家福公司未給付上開款項及提供店績效表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10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六),並有系爭租約、系爭89年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依序見北院卷第18-27頁、29-30、31-3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大江公司主張家福公司自97年1月起積欠管理費未繳、短付押金912萬5,000元、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違反系爭租約所規定之事項,經通知90日後仍未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1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1.若家福公司未繳交管理費、短付押金、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是否屬於違反系爭租約所規定之事項?2.家福公司抗辯兩造業已合意免除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管理費,是否可採?㈡倘大江公司之終止合法,則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2,748萬8,286元及自104年7月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21萬元,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一年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2,652萬799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卷㈡第468頁反面-4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大江公司主張家福公司自97年1月起積欠管理費未繳、短付押金912萬5,000元、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違反系爭租約所規定之事項,經通知90日後仍未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1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㈠家福公司確有短付押金:

1.大江紡織公司與家福公司於86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兩造與大江紡織公司嗣於89年6月27日簽訂系爭89年協議書,約定由大江公司概括承受大江紡織公司就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系爭租約、系爭89年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8-27頁、29-30頁),是大江公司已受讓大江紡織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以下有關大江紡織公司之權利義務敘述,均以大江公司稱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家福公司)應給付押金(按預估之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計算)3,650萬元予甲方(即大江公司),其中1,095萬元(即30%)於簽約日支付,另730萬元(即20%)於本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之,另1,095萬元(即30%)於本大樓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10日內支付,餘款730萬元(即20%)於開幕日支付。」(見北院卷第21頁)。

是家福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押金,應屬明確。

2.系爭租約係於86年2月18日簽定,有如前述,而系爭租約之大樓係於87年1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90年2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90年7月14日為家樂福大江店開幕日,而家福公司則於86年2月20日繳交押金1,095萬元、87年4月18日繳交押金730萬元、90年10月26日繳交押金912萬5,000元(誤繕為19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共計2,737萬5,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不爭執事項二)。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所約定應給付押金之餘款,兩造係約定在家福公司開幕日給付,而斯時並無所謂「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可見兩造所約定之押金應係以3,650萬元之定額作為給付之約定,而非以家福公司所辯稱應以「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計算」,作為約定給付押金之款項甚明。是大江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押金應為3,6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應可採信。

3.再者,比較系爭租約押金與租金約定方式,亦有所不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租金係約定:「自開幕日起第1年及第2年之租金限按建築完成後,實際測量所得之『商場』之『淨使用面積』計租,以每坪每月1,400元計算(年租金約7,308萬元)。…」等情,此觀系爭租約自明(見北院卷第21頁反面)。是上開租金係以公式為計算基準(即淨使用面積×每坪1,400元),而將租金7,308萬元載於該公式之括弧內,此核與系爭租約將押金明確載為3,650萬元,僅將「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計算」作為預估值並將之載於括弧內,有所不同。換言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前揭押金及租金,應以明確約定之內容為準,上開約定條文之括弧內僅為預估參考性質而已,兩者有所不同時,應以前者作為約定內容。再參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括弧內所載「年租金約7,308萬元」,該數額之一半即6個月租金核為3,654萬元(7,308萬元2=3,654萬元),此與兩造約定應給付之押金總額3,650萬元相當,由此益足佐證,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總額應為3,650萬元無訛。家福公司辯稱,其給付押金應以「開幕日起第1年度之6個月份租金總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4-436頁),並無足取。

4.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第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家福公司公司承租前揭建物,係供作營業用途而非供作住宅使用,此觀系爭租約自明。家福公司以上開押金之約定有違反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所規定押金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5頁),依前揭說明,並不足取。

5.又家福公司就系爭租約僅繳付2,737萬5,000元等情,有如上述,是家福公司尚負欠912萬5,000元押金未給付,應屬明確。

㈡家福公司確有積欠管理費,家福公司抗辯兩造業已合意免除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管理費,並不可採:

1.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家福公司)應就『商場』之『淨使用面積』支付按每坪每月150元(不包括家福公司應另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計算之管理費予甲方(即大江公司)。甲方同意乙方不必支付任何聯合促銷費用。管理費應每月支付一次,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公司憑發票向乙方收取之。甲方同意於『開幕日』以前,乙方不必支付『管理費』。甲方並同意『開幕日』起第1、2年之『管理費』不得調高。自第3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管理費』之調幅不得高於前一年度之3%。但如『本大樓』其他使用者之管理費未調高或其調幅低於3%者,則大江公司就該年度亦不得向家福公司調高『管理費』或只能按本大樓其他住戶相同之調幅調整家福公司之『管理費』。」等語,此觀系爭租約自明(見北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又兩造曾於附表一所示期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免除該期間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憑(依序見原審卷㈠第51、52、53-54頁、北院卷第28頁)。

2.又家福公司自簽立系爭租約以來從未繳納過管理費。大江公司未曾將系爭管理費認列於大江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科目中。大江公司於93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99年11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重整期間未將上開管理費列為大江公司對於家福公司之債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不爭執事項五),雖大江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上開有關「重整期間」應更正為「重整期間所提之重整計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9頁),惟此不唯為家福公司所否認,大江公司亦未能就其在重整期間內曾將上開管理費列為其對家福公司之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3.家福公司雖辯稱大江公司負責人江國裕曾與伊口頭協議全部租賃期間免收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0頁反面),惟此不唯為大江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家福公司亦不能提出直接確實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上開所辯,已不足取。至家福公司雖以大江公司所寄發之月結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21-42頁)無管理費記載,而大江公司寄發給訴外人星橋公司之月結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139-147頁)則有管理費記載,並以大江公司95年至101年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50頁)均無本件請求管理費之記載,及大江公司在93年至99年重整資料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登載上開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而主張兩造確為口頭協議免除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1頁、412頁反面)。惟上開月結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冊及財務報表,僅為大江公司依相關法令所製作,於此並不足認兩造確有上開之口頭合意。況且上開管理費業已明定在系爭租約內,而大江公司資本額32億元(實收資本20億元),家福公司則為資本額90億元(實收資本額67億餘元)等情,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52、55頁),是兩造均為大型商業公司。家福公司前揭所辯若屬實在,豈有不明定契約之理,益足佐證,其上開所辯,於常理有違,並不可採。再者,兩造既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協議作為家福公司免除管理費支付之書據,顯見渠等就管理費是否免除,乃採逐一約定甚明,家福公司辯稱兩造曾有口頭協議租賃期間免收管理費云云,亦與該等事實不符,是家福公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家福公司應自97年1月起,依約繳付管理費,已無疑義。

㈢家福公司並無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義務:

1.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每月租賃物之租金係指承租人列示於每月店績效表所列之不含稅的當月營業淨額之3.8%計算,每月之營業淨額,應由承租人簽名具結並於次月8日前提供予出租人,並每半年由雙方會同承租人之會計師稽核乙次,多退少補,出租人認為有疑慮時,可要求調整稽核次數並查閱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9-30頁)。是依前揭約定,家福公司僅負擔將每月之營業淨額,簽名具結提供給大江公司之義務而已,並無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之義務。大江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未提供簽名具結之店績效表,已有違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9 7頁),並不足取。

2.大江公司雖提出家福公司曾提供用印之每月店績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129頁),惟上開家福公司所提供之績效表,並無家福公司具結,充其量僅為家福公司向大江公司表示當月之營業額而已,並不能遽以佐證,兩造於前揭協議書中,有約定家福公司應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店績效表義務,家福公司辯稱無此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頁),堪可採信。

㈣大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1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

1.系爭租約第15條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家福公司)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經甲方(即大江公司)通知後90日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聲明終止契約。」此觀系爭租約自明(見北院卷第25頁)。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家福公司既有給付前述押金,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有給付上開管理費之義務,惟家福公司並未履行,是家福公司已有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情事,應屬明確。

2.大江公司曾於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31-34頁)催告家福公司於文到後90日內給付短繳之押金、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該存證信函家福公司已於101年1月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29-30頁)。上開催告90日期間應於101年4月5日屆至(26日+29日+31日+4日=90日,101年4月4日清明節放假,以次日即同年月5日代之)。大江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北院卷35-37頁)以家福公司未給付上開款項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家福公司已於101年4月5日收受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31-37頁)。而家福公司確有給付上開款項義務,已見前述,惟其並未給付該等款項,為家福公司所不爭,是大江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雖大江公司於101年4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同日即為家福公司收受,而斯時上開90日催告期間於當日晚間12時始屆滿,惟家福公司屆期仍拒未履行給付義務,是系爭租約應於104年4月5日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1年4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家福公司雖以租賃契約與押金契約、管理費所由生之管理服務契約,均為獨立、可分的契約,故大江公司不得以伊未繳足押金、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7-440頁反面),惟系爭租約既有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得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家福公司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3.家福公司雖另辯稱,大江公司未憑發票向其收取管理費,故其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9頁反面),惟家福公司自始否認有上開管理費債權,有如前述,是大江公司顯然無從開立發票而向家福公司取得管理費至明。且家福公司對於大江公司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迄101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止,並未提出上開抗辯,是其於本件訴訟另以此辯解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並不足取。

八、大江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則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2,748萬8,286元及自104年7月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21萬元,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一年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2,652萬799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家福公司)應於終止後一個月內依當時現狀返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大江公司)。系爭建物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紅色粗線範圍內為家福公司所租用並占有等情,為家福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86頁反面第5行),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大江公司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家福公司騰空並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大江公司依前揭規定及約定,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則其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即無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6日即已終止,則大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即屬有據。家福公司雖辯稱自101年4月迄今,仍按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給付大江公司,伊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1頁反面)。惟家福公司縱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按終止前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給付大江公司,然此僅家福公司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核與大江公司得否向家福公司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家福公司上開辯解,並不足取。

2.又家福公司於101年4月6日系爭租約終止前1年(不含101年4月份)所繳納之租金(含稅)為1,855萬2,127元等情(見本院卷㈡77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42頁反面),再加計同期間內家福公司應繳付之管理費(含稅)66萬4,056元,共796萬8,672元,兩者合計為2,652萬799元,並除以12個月,每月為221萬元(百元以下捨去,詳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大江公司請求依每月22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家福公司雖辯又稱不應加計上開管理費及5%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2頁)。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大江公司即喪失依系爭租約對家福公司請求管理費之權利,而該款項原得由大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給他人而取得。再者,大江公司並未向家福公司請求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而係將該等費用一併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此為大江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05頁所示),並觀其所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大江公司依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允當。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3款均有約定租金、管理費之加值型營業稅係由家福公司另外支付(見北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大江公司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均包含5%營業稅,亦屬適當。家福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3.又家福公司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已給付租金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即本院卷㈡第452頁附表),此為家福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69頁)。而系爭租約係於101年4月6日終止,有如前述,是該月份大江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核計為25日,是該月份大江公司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萬2,391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1應給付差額84萬2,869元30×25=70萬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他月份,大江公司請求如附表四家福公司應給付差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再者,大江公司係於101年6月5日始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是有關101年4、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家福公司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算(見北院卷第48頁),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其餘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息起算日,參諸大江公司寄發家福公司之月結對帳單中所載之月結天數為10天(見原審卷㈡第21-42頁),足認家福公司於次月11日起,始發生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大江公司之責任,是101年6月份以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次月11日起算,大江公司依此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亦屬有據。

5.依上說明,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附表五所示金額2,734萬7,8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6.至於大江公司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家福公司僅給付至104年6月份如附表三所示已給付之金額而已),按月給付221萬元及每月金額自次月即第2個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大江公司)依前款項定終止契約時,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而未使用之租金及押金無息返還乙方,但乙方應支付租約終止時之1年份租金總額之金額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用」。大江公司既依系爭租約第15條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其依前揭約定請求給付租約終止時之1年份租金總額之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系爭租約係於101年4月6日終止,有如前述,而前揭租約所約定「終止時之1年份租金」,本院認應以100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該1年期間內家福公司所繳之租金予以計算,較符合當事人約定之意思。是大江公司主張尚應加計同期間之管理費云云,並不足取。至家福公司另辯稱應以101年4月份所繳納之租金,乘以12個月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2頁),惟系爭租約既於101年4月6日終止,顯見該期日之後,即無該月份之租金可言,是家福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並未約定該1年份租金是否應包含營業稅,而此部分大江公司之請求,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用,而非作為提供租賃物之對價,是大江公司主張上開租金應加計5%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已不足取。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均就家福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外,另行約定營業稅由家福公司另外支付等語,此觀各該約定自明(見北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由此益足佐證,家福公司辯稱不應加計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應可採信。再者,大江公司主張家福公司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該1年期間繳交之租金(含稅)為1,855萬2,127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其不含稅之租金為1,766萬8,692元(計算式:1,855萬2,127元÷1.05=1,766萬8,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家福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38頁),是大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1,766萬8,692元,自屬有據,逾此請求,自不足取。

3.再者,大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給付1,766萬8,692元,係供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用,此觀該約定自明。本院爰審酌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6日即已終止,迄今已逾3年3個月,且本院復定返還前揭租賃物之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詳後述),是大江公司逾期收回上開租賃物之期間,應逾4年9個月之久,故大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1,766萬8,692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用,應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家福公司主張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反面),要無可取。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大江公司另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按10%計算遲延利息,固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為據。惟該款係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乙方(即家福公司)依本約規定返還租賃物予甲方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予乙方。但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其他依法應支付予甲方之費用時,甲方得自押金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之,逾期甲方得請求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依前揭約定,該年利率10%遲延利息,僅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已積欠之「租金」或「其他依法應支付予甲方之費用」由押金中扣抵後尚有不足之餘額始有適用。惟大江公司係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而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766萬8,692元供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該款項,顯非租金或費用,故大江公司依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就前揭請求1,766萬8,692元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可取。是大江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2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已。

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家福公司應給付之前揭款項,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前揭利息起算日,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算(見北院卷第48頁),是其逾此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㈠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家福公司應給付之管理費,係

就商場之「淨使用面積」按每坪每月150元,並不包括家福公司應另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且自第3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管理費之調幅不得高於前1年度3%,此觀該租約自明(見北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而前揭約定之「淨使用面積」為4,093.428坪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2行)。再依兩造於95年5月8日簽定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補充協議書所載,渠等約定免除家福公司管理費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且以每坪154.5元計算等情,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8頁)。是家福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應給付之管理費,每月核為66萬4,056元(每坪管理費4,093.428坪×15

4.5元×1.05=66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系爭租約已於101年4月6日終止,有如前述,是大江公

司依約請求自97年1月起,至101年4月5日止,按月給付66萬4,056元自屬有據。大江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月30日,共25日管理費,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應屬無據。其於101年4月份僅能請求11萬676元(66萬4,056元30×5=11萬676元)而已,逾此請求,於法無據。

㈢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應每月支付一次

,由甲方(即大江公司)或甲方委託之管理公司憑發票向乙方收取之。」是依上開約定,家福公司雖每月應支付管理費,惟仍須大江公司向其收取,始發生給付責任。又大江公司係於101年1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31-34頁)催告家福公司於文到後90日內,給付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該存證信函家福公司於101年1月5日收受,是家福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逾90日即101年4月6日(26日+29日+31日+4日=90日,惟101年4月4日屆滿90日為放假日,依法以次日即101年4月5日代之)始發生遲延責任。故上開97年1月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大江公司得請求遲延利息者,均應自101年4月6日起算。

至於101年1月至101年4月5日應繳付之管理費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算(見北院卷第48頁)。大江公司逾此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有關抵銷部分:

1.兩造曾於94年11月1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大江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終止系爭租約止,每月應給付家福公司3萬2,446元(不含營業稅)之補償款,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7頁),是其含稅後為3萬4,068元(3萬2,446元×1.05=3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家福公司主張前揭補償款大江公司自101年3月以後即未給付等情,為大江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而家福公司已主張就大江公司101年3月以後,應付之補償款,抵銷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404頁反面),是家福公司可抵銷之金額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系爭租約存續中(101年4月6日系爭租約已終止)之補償款,核為3萬9,746元【計算式3萬4,068元+(3萬4,068元÷30×5)=3萬9,746元】。家福公司就上開得抵銷之金額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此所為抵銷,並不足取。又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法定抵充順序,本件應以家福公司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是以附表二所示之97年1月至100年12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因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較早,是原應以該等管理費作為抵銷標的將上開3萬9,746元平均予以抵充之,惟為便宜記載,爰將上開3萬9,746元補償款債權充作抵銷97年1月管理費債權66萬4,056元,抵銷後97年1月管理費為62萬4,310元。

2.至於家福公司主張其自97年1月起,至102年9月支出之保全等費用總金額4,165萬1,624元,亦主張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5頁),惟此不唯為大江公司否認家福公司就該款項對其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家福公司就上開款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該債權存在,是家福公司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㈤依前所述,大江公司請求自97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如附

表三所示之管理費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十、大江公司雖已收取家福公司就系爭租約繳付之押金2,737萬5,000元,有如前述,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該押金係於家福公司返還租賃物時,大江公司始應退還,而前揭租賃物,家福公司迄未返還,且本院猶定租賃物返還之履行期(詳後述),是家福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尚嫌乏據,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大江公司本件請求: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家福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如附圖一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及機房(如附圖二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地上一樓之專用卸貨區(如附圖三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位置)騰空並返還予大江公司;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自101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4萬7,808元及自附表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止,按月給付221萬元及每月金額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1,766萬8,692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自97年1月起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前揭㈠、㈡、㈢大江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家福公司給付逾前揭㈣所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家福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大江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二、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江公司請求家福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紅色粗線標示範圍內之租賃物騰空並返還之,核屬有據,已見前述。本院審酌騰空並返還地點為家福公司所租用,而家福公司為國內大型賣場,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其賣場遷移及員工解僱或另行派任他地,在在需費相當時日。本院就此詢問兩造意見,大江公司表示依系爭租約已有約定1個月搬遷期間,家福公司則表示需2年履行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0頁),參酌騰空並返還上開租賃物,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爰依前揭規定,定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簽訂時間 │免除管理費期間 │每坪管理費 │卷證 ││號│ │ │ │ │├─┼──────┼────────┼──────┼───────┤│1 │91年6 月18日│91年7 月1 日起至│ 150 元 │原審卷㈠第51頁││ │ │93年6 月30日止 │ │ │├─┼──────┼────────┼──────┼───────┤│2 │93年4月20日 │93年7 月1 日起至│ 150 元 │原審卷㈠第52頁││ │ │93年12月31日止 │ │ │├─┼──────┼────────┼──────┼───────┤│3 │94年3月28日 │94年1 月1 日起至│ 150 元 │原審卷㈠第53至││ │ │94年12月31日止 │ │54頁 │├─┼──────┼────────┼──────┼───────┤│4 │95年5月8日 │95年1 月1 日起至│ 154.5 元 │北院卷第28頁 ││ │ │96年12月31日止 │ │ │└─┴──────┴────────┴──────┴───────┘附表二:

┌─────┬──────┬──────┬┬─────┬───────┬───────┐│管理費 │管理費(含稅│利息起算日 ││管理費 │管理費(含稅 │ 利息起算日 ││所屬年月 │,單位:元)│ ││所屬年月 │,單位:元) │ │├─────┼──────┼──────┼┼─────┼───────┼───────┤│97年1月 │664,056 │97年2 月11日││99年1月 │664,056 │99年2月11日 │├─────┼──────┼──────┼┼─────┼───────┼───────┤│97年2月 │664,056 │97年3月11日 ││99年2月 │664,056 │99年3月11日 │├─────┼──────┼──────┼┼─────┼───────┼───────┤│97年3月 │664,056 │97年4月11日 ││99年3月 │664,056 │99年4月11日 │├─────┼──────┼──────┼┼─────┼───────┼───────┤│97年4月 │664,056 │97年5月11日 ││99年4月 │664,056 │99年5月11日 │├─────┼──────┼──────┼┼─────┼───────┼───────┤│97年5月 │664,056 │97年6月11日 ││99年5月 │664,056 │99年6月11日 │├─────┼──────┼──────┼┼─────┼───────┼───────┤│97年6月 │664,056 │97年7月11日 ││99年6月 │664,056 │99年7月11日 │├─────┼──────┼──────┼┼─────┼───────┼───────┤│97年7月 │664,056 │97年8月11日 ││99年7月 │664,056 │99年8月11日 │├─────┼──────┼──────┼┼─────┼───────┼───────┤│97年8月 │664,056 │97年9月11日 ││99年8月 │664,056 │99年9月11日 │├─────┼──────┼──────┼┼─────┼───────┼───────┤│97年9月 │664,056 │97年10月11日││99年9月 │664,056 │99年10月11日 │├─────┼──────┼──────┼┼─────┼───────┼───────┤│97年10月 │664,056 │97年11月11日││99年10月 │664,056 │99年11月11日 │├─────┼──────┼──────┼┼─────┼───────┼───────┤│97年11月 │664,056 │97年12月11日││99年11月 │664,056 │99年12月11日 │├─────┼──────┼──────┼┼─────┼───────┼───────┤│97年12月 │664,056 │98年1 月11日││99年12月 │664,056 │100 年1月11日 │├─────┼──────┼──────┼┼─────┼───────┼───────┤│98年1月 │664,056 │98年2月11日 ││100 年1月 │664,056 │100 年2月11日 │├─────┼──────┼──────┼┼─────┼───────┼───────┤│98年2月 │664,056 │98年3月11日 ││100 年2月 │664,056 │100 年3月11日 │├─────┼──────┼──────┼┼─────┼───────┼───────┤│98年3月 │664,056 │98年4月11日 ││100 年3月 │664,056 │100 年4月11日 │├─────┼──────┼──────┼┼─────┼───────┼───────┤│98年4月 │664,056 │98年5月11日 ││100 年4月 │664,056 │100 年5月11日 │├─────┼──────┼──────┼┼─────┼───────┼───────┤│98年5月 │664,056 │98年6月11日 ││100 年5月 │664,056 │100 年6月11日 │├─────┼──────┼──────┼┼─────┼───────┼───────┤│98年6月 │664,056 │98年7月11日 ││100 年6月 │664,056 │100 年7月11日 │├─────┼──────┼──────┼┼─────┼───────┼───────┤│98年7月 │664,056 │98年8月11日 ││100 年7月 │664,056 │100 年8月11日 │├─────┼──────┼──────┼┼─────┼───────┼───────┤│98年8月 │664,056 │98年9月11日 ││100 年8月 │664,056 │100 年9月11日 │├─────┼──────┼──────┼┼─────┼───────┼───────┤│98年9月 │664,056 │98年10月11日││100 年9月 │664,056 │100 年10月11日│├─────┼──────┼──────┼┼─────┼───────┼───────┤│98年10月 │664,056 │98年11月11日││100 年10月│664,056 │100 年11月11日│├─────┼──────┼──────┼┼─────┼───────┼───────┤│98年11月 │664,056 │98年12月11日││100 年11月│664,056 │100 年12月11日│├─────┼──────┼──────┼┼─────┼───────┼───────┤│98年12月 │664,056 │99年1月11日 ││100 年12月│664,056 │101年1 月11日 │├─────┼──────┼──────┼┼─────┼───────┼───────┤│ │ │ ││101年1月 │664,056 │101年2 月11日 │├─────┼──────┼──────┼┼─────┼───────┼───────┤│ │ │ ││101年2月 │664,056 │101年3 月11日 │├─────┼──────┼──────┼┼─────┼───────┼───────┤│ │ │ ││101年3月 │664,056 │101年4 月11日 │├─────┼──────┼──────┼┼─────┼───────┼───────┤│ │ │ ││101年4月 │664,056 │101年5 月11日 │└─────┴──────┴──────┴┴─────┴───────┴───────┘附表三:

┌─────┬──────┬──────┬┬─────┬───────┬───────┐│管理費 │管理費(含稅│利息起算日 ││管理費 │管理費(含稅 │ 利息起算日 ││所屬年月 │,單位:元)│ ││所屬年月 │,單位:元) │ │├─────┼──────┼──────┼┼─────┼───────┼───────┤│97年1月 │624,310 │101年4月6日 ││99年1月 │664,056 │101年4月6日 │├─────┼──────┼──────┼┼─────┼───────┼───────┤│97年2月 │664,056 │同上 ││99年2月 │664,056 │同上 │├─────┼──────┼──────┼┼─────┼───────┼───────┤│97年3月 │664,056 │同上 ││99年3月 │664,056 │同上 │├─────┼──────┼──────┼┼─────┼───────┼───────┤│97年4月 │664,056 │同上 ││99年4月 │664,056 │同上 │├─────┼──────┼──────┼┼─────┼───────┼───────┤│97年5月 │664,056 │同上 ││99年5月 │664,056 │同上 │├─────┼──────┼──────┼┼─────┼───────┼───────┤│97年6月 │664,056 │同上 ││99年6月 │664,056 │同上 │├─────┼──────┼──────┼┼─────┼───────┼───────┤│97年7月 │664,056 │同上 ││99年7月 │664,056 │同上 │├─────┼──────┼──────┼┼─────┼───────┼───────┤│97年8月 │664,056 │同上 ││99年8月 │664,056 │同上 │├─────┼──────┼──────┼┼─────┼───────┼───────┤│97年9月 │664,056 │同上 ││99年9月 │664,056 │同上 │├─────┼──────┼──────┼┼─────┼───────┼───────┤│97年10月 │664,056 │同上 ││99年10月 │664,056 │同上 │├─────┼──────┼──────┼┼─────┼───────┼───────┤│97年11月 │664,056 │同上 ││99年11月 │664,056 │同上 │├─────┼──────┼──────┼┼─────┼───────┼───────┤│97年12月 │664,056 │同上 ││99年12月 │664,056 │同上 │├─────┼──────┼──────┼┼─────┼───────┼───────┤│98年1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1月 │664,056 │同上 │├─────┼──────┼──────┼┼─────┼───────┼───────┤│98年2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2月 │664,056 │同上 │├─────┼──────┼──────┼┼─────┼───────┼───────┤│98年3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3月 │664,056 │同上 │├─────┼──────┼──────┼┼─────┼───────┼───────┤│98年4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4月 │664,056 │同上 │├─────┼──────┼──────┼┼─────┼───────┼───────┤│98年5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5月 │664,056 │同上 │├─────┼──────┼──────┼┼─────┼───────┼───────┤│98年6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6月 │664,056 │同上 │├─────┼──────┼──────┼┼─────┼───────┼───────┤│98年7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7月 │664,056 │同上 │├─────┼──────┼──────┼┼─────┼───────┼───────┤│98年8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8月 │664,056 │同上 │├─────┼──────┼──────┼┼─────┼───────┼───────┤│98年9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9月 │664,056 │同上 │├─────┼──────┼──────┼┼─────┼───────┼───────┤│98年10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10月│664,056 │同上 │├─────┼──────┼──────┼┼─────┼───────┼───────┤│98年11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11月│664,056 │同上 │├─────┼──────┼──────┼┼─────┼───────┼───────┤│98年12月 │664,056 │同上 ││100 年12月│664,056 │同上 │├─────┼──────┼──────┼┼─────┼───────┼───────┤│ │ │ ││101年1月 │664,056 │101年6月13日 │├─────┼──────┼──────┼┼─────┼───────┼───────┤│ │ │ ││101年2月 │664,056 │同上 │├─────┼──────┼──────┼┼─────┼───────┼───────┤│ │ │ ││101年3月 │664,056 │同上 │├─────┼──────┼──────┼┼─────┼───────┼───────┤│ │ │ ││101年4月 │110,676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