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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上海視豐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泊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上訴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黃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拒絕依約支付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下稱通用解調器)之買賣價金美金90萬元並發函終止兩造間契約而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給付美金40萬元及美金50萬元之價金,並依系爭合約第7.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萬元本息(參原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為審查卷,第8頁;及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20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本於系爭合約第7.1條請求給付美金90萬元本息之部分,係屬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云云,核非有理。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萬元部分,主張因系爭合約兼有承攬性質,追加併依民法第511 條關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經核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378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金(參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另就請求給付美金140 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原主張為自民國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主張應自101年4 月4 日起算而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移轉並交付ATSCdemodulator 、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下稱CMMB解調器)、DTMB demodulator及通用解調器等4 項技術,並包含其相關之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約定價金合計為美金400 萬元,並分別就各項買賣標的約定交付日期及支付價金日期。其中就通用解調器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後24個月或上訴人交付並移轉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時,以其中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支付美金40萬元,並於量產

5 萬顆後30日內,支付美金50萬元。兩造復於98年11月17日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取消系爭合約中關於通用解調器之項目,修正為「所有技術」,而留待被上訴人指示以何種技術取代。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口頭指示伊停止universaltuner 研發,又於100 年上半年續為指示停止研發通用解調器,而轉作HDMI、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及WiFi-Phy等技術,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以通用解調器技術開發之規格內容及時程已不符合市場與客戶之實際需求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終止系爭合約關於通用解調器之買賣,並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美金40萬元及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CMMB解調器量產5 萬顆後30日內,支付美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量產而拒絕給付美金50萬元,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6 款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然違約,伊因本件訴訟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7.1條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9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5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至於原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0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同意上訴人停止通用解調器之開發或以其他技術取代,而兩造另簽訂之技術移轉合同,僅係基於大陸地區法規及稅務之需要,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大陸地區管理機關所製作之合同示範文本上簽署,以利上訴人收取外匯及申請租稅減免,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又上訴人逾系爭合約第5.5 條所定期限半年,仍未移轉交付通用解調器之相關技術、文件與資料,伊始於101 年1 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終止關於通用解調器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合約第2.2 條第6 款約定,伊就CMMB解調器部分應給付之美金50萬元價金,附有已量產5 萬顆之停止條件,然CMMB解調器因其技術未通過客戶驗證致無訂單而未量產,停止條件未成就,伊自無給付之義務。而伊既無違約可言,自亦無庸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且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縱認系爭合約具承攬性質,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移轉並交付ATSC demodulator、CMMB解調器、DTMBdemodulator 及通用解調器等4 項技術,並包含其相關之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約定價金合計為美金400 萬元,並分別就各項買賣標的約定交付日期及支付價金日期,兩造復於98年11月17日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終止系爭合約關於通用解調器之部分,並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美金40萬元與50萬元,又未量產CMMB解調器,而拒絕給付其價金美金50萬元,伊並因本件訴訟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技術轉讓合同、被上訴人101 年1 月16日函及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為證(參審查卷第10至25頁、31至37頁、47至48頁,本院卷第136 、13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先指示伊停止通用解調器之技術開發,改以其他技術取代,嗣竟以通用解調器技術開發之規格內容及時程已不符合市場與客戶之實際需求為由,終止通用解調器之買賣,並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另又故意不量產CMMB解調器,以不當行為阻止給付該部分價金美金5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有違約情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2 條第5 款、第9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日後24個月,或上訴人交付並移轉通用解調器一切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並經被上訴人甲方確認無誤,以前述兩者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支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並於量產5 萬顆後30日內,支付上訴人美金50萬元;又第5.5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承諾應盡力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訂之時程移轉及交付各該買賣標的(含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以配合甲方達成下列之tape-out時程:(中略)⑷Universal demodulator :(西元)2011年6 月30日。」;另第7.1 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應對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用)負賠償責任。本合約之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參審查卷第11、13、14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承諾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移轉及交付通用解調器及其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移轉交付與量產達5萬顆後,始應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5 款、第9 款支付該部分價金美金40萬元與50萬元。而兩造任一方有違反系爭合約者,得依約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副總經理張忠恒固於原審證稱:於99年

5 、6 月份安排取消通用解調器中universal tuner 之研發,並安排人員去做HDMI等其他項目,大概在100 年上半年,因原定通用解調器應於100 年6 月完成,但實際上計畫嚴重遲延,已不具市場需要、競爭力及價值,故討論之後決定把通用解調器的計畫停下來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38 頁、第

141 頁背面)。惟證人張忠恒於原審同日證述時亦明確陳稱:不作universal tuner 與要不要作通用解調器並沒有關係,從上訴人負責人99年之週報中可知上訴人一直在進行通用解調器的先期研發;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遲延後,才決定將通用解調器停下來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雖於99年5 、6 月份安排取消通用解調器中universal tuner 之研發,然此並不妨礙通用解調器之研發,至於通用解調器則係在上訴人已遲延後方為決定停止。是以上訴人摭拾證人張忠恒部分證述,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指示停止開發,以致無法按系爭合約第5.5 條第

4 款約定,於100 年6 月30日前完成研發並移轉、交付通用解調器及其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完整合意: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

效。本合約(含附件)簽訂後即取代雙方之前達成或簽訂之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之協議。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以書面補充或修訂之。」(參審查卷第15頁),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需以書面合意之方式,始能變更系爭合約關於通用解調器之約定而以其他技術取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98年11月17日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取消系爭合約中關於通用解調器之項目,修正為「所有技術」,而留待被上訴人指示以何種技術取代云云。惟觀諸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之技術轉讓合同,就所約定技術轉讓之內容記載為:「⒈符合ATSC標準的信道解調器技術。

⒉符合CMMB標準的信道解調器技術。⒊符合DTMB標準的信道解調器技術。」,固無通用解調器之項目,然亦無其他「所有技術」項目之約定(參審查卷第32頁)。且上開技術轉讓合同早於98年11月17日即已簽訂,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遲至99年5 、6 月份或100 年上半年始指示停止通用解調器研發乙節,亦顯有不符。而上開技術轉讓合同僅係以制式表格填寫,內容相較於系爭合約甚為簡略,文件首頁並有「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記載,復蓋有「上海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技術轉讓合同認定專用章」之章戳(參審查卷第31至37頁),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泊於原法院陳稱:兩造簽訂技術轉讓合同的目的之一,係依大陸地區關於技術轉讓應向官方備案規定所為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34 頁),另證人張忠恒亦於原法院證陳:技術轉讓合同係因上訴人表示基於報稅之問題而準備的文件,內容僅為綱要式的列舉而不像合約,兩造仍依系爭合約進行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堪認該技術轉讓合同僅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因應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提交備案所為,自難憑認兩造有約定取消系爭合約關於通用解調器之部分而以其他技術取代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係因上訴人指示停止開發以其他技術替代,以致無法於約定期限移轉、交付通用解調器及其技術、文件及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此項置辯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㈣上訴人迄未完成研發並移轉、交付通用解調器及其一切技術

、文件及資料予被上訴人,顯已逾其依系爭合約第5.5 條第

4 款所承諾之100 年6 月30日交付期限,當已違反其依系爭合約上開條款所為之承諾事項,被上訴人自尚無庸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5 款、第9 款約定給付價金美金40萬元及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猶以系爭合約中其他三種技術項目之交付,均晚於伊依第5.5 條所承諾之期限,可見該條所定期限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不得據認伊有遲延云云。惟上開條款就各項技術所記載應交付之期限,既明訂為上訴人之承諾事項,自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其未能於所承諾期限內交付通用解調器,即為給付遲延而屬違約,不因其他技術之交付是否亦有晚於承諾期限之情形而有所異。又系爭合約第7.2 條約明:「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義務、聲明與保證或承諾事項,如係可補正者,經他方書面催告30日後仍未補正者,他方得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如係不可補正者,他方得立即以書面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參審查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系爭合約第5.5 條所定期限,仍未交付通用解調器及其技術、文件及資料而違反承諾後,於101 年1 月16日依上開約定發函終止(按應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通用解調器之部分,並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美金40萬元與50萬元,自屬有據,而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停止通用解調器之研發而以其他技術取代後片面解約,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已屬違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非有理。

㈤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即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明揭:「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之旨,是以自應限於定作人係依該條本文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方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定作人依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而為契約終止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乙節,縱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合約第7.2 條之約定而終止兩造間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所為任意終止,自無同條關於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㈥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CMMB解調器量產5 萬顆後30日內,支付上訴人美金50萬元,則依其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支付上開美金50萬元之義務,即附有CMMB解調器已量產5 萬顆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主張CMMB解調器係因未接獲客戶訂單而未量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4 頁),堪信屬實,足證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負有量產義務之內容,且在兩造協議系爭合約過程中,上訴人於98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同意將金額降低的部分,與CMMB銷售數量目標連結(例如:倘CMMB相關技術銷售達到50萬顆,聯詠科技(Novatek )應該給付我們那個部分。」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26 頁),足見兩造真意係為使CMMB解調器買賣價金與其銷售數量相連結,方於上開條文中約明以量產5 萬顆為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萬元價金之停止條件,並非純以生產數量為其考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接獲訂單均有予以量產之義務云云,容非可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消極不予量產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亦不足採。是以系爭合約第2.2 條第6 款所定量產5 萬顆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庸依上開約定給付美金5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50萬元,核無理由。

㈦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終止通用解調器之研發而以其

他技術取代後片面解約,並拒絕給付通用解調器之價金,又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CMMB解調器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成就,而違反系爭合約等情,既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就伊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0 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及第2.2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4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萬元,及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