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黃憲英
黃環英黃瓊英黃育惠(原名黃育英)蘇國珍蘇麗珠蘇孟彤蘇祐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茹等5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79,161 元,再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650萬元,總計為9,479,1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278 元。惟上訴人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072 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3,794元(計算式:156,072 元-142,278元=13,794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