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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陳萬添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上訴人 周啟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份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啟偉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佰柒拾萬股,向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向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啟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李福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周啟偉(下與被上訴人李福禕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股份470萬股(下稱系爭470萬股,又以下每股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李福禕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更正、減縮聲明為:㈠周啟偉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470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5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6頁、第349頁、第407頁),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不合。又系爭10萬股聲明業減縮為系爭5萬股,則該減縮部分聲明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出資3000萬元,以訴外人謝文福、彭德財、丁世榮、黃俊進等4人名義,與訴外人林文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向林文昌購買乾武公司全部股份500萬股(下通稱系爭股份)後,將系爭470萬股登記予謝文福,其餘30萬股各登記10萬股予彭德財、丁世榮、黃俊進,伊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嗣伊於97年3月14日將系爭5萬股改登記予李福禕、於97年5月25日將系爭470萬股改登記予訴外人李宏文,並於99年11月間指示登記之股東於乾武公司99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周啟偉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再於99年12月3日將系爭470萬股變更登記予周啟偉,委由周啟偉、李福禕、彭德財等人擔任乾武公司之董事,經營乾武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持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47.92%之股權,乾武公司持有台光公司1.74%之股權,伊為將台光公司委由乾武公司經營管理,遂任由周啟偉指派李福禕擔任台光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乾武公司乃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兩造間屬信託登記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利用乾武公司董事身分,掌控台光公司經營權,違反台光公司章程第22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高達1億9000萬元之董、監勞務津貼,顯不當管理乾武公司,違反伊信託委由被上訴人經營乾武公司之本旨。縱兩造就系爭股份非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係借用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股份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業於102年3月21日委託律師分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229、23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0000000信函)予李福禕、周啟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股份,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契約。96年5月間,上訴人以乾武公司為控股公司,入主台光公司,同時派任他人為掛名董事長,自己隱身幕後操控台光公司經營權,以減資稀釋小股東股本、增資由日月鴻公司以私募入股方式,使日月鴻公司成為台光公司47.92%股權之大股東,期間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營決策、人事派任、財務資金、資產處分均由上訴人主導。97年初,上訴人透過股權優勢,先申請台光公司停止交易,後撤銷台光公司之公開發行,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惟因大量資遣台光公司竹東廠員工,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劉傳人遭限制出境,台光公司債務糾紛擴大。上訴人為求脫身,透過周啟偉引薦,改派李福禕為台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續隱身幕後操控台光公司。上訴人為安撫伊等為其所用,於97年間無償轉讓系爭10萬股予李福禕、於99年間無償轉讓系爭470萬股予周啟偉(該贈與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周啟偉與上訴人為長期合作夥伴,後因上訴人掏空台光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計近10億元,爆發內線炒作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下通稱刑案)。上訴人因於100年7月29日刑案事發當日,遭檢調搜索約談,要求伊等掩護其犯行遭拒,且掏空台光公司及台灣花鰻公司資金,均遭李福禕追討告發偵查在案,遂不實指控,欲取回台光公司、乾武公司經營權,將其掏空犯行栽贓嫁禍予伊等。又上訴人前曾以李宏文名義對周啟偉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前案),稱系爭470萬股係李宏文於101年11月出售予周啟偉,周啟偉未付價金,故解除系爭470萬股買賣契約(下稱訟爭買賣契約),且李宏文另向臺北地院聲請101年度全字246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前假處分事件),是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周啟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470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李福禕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10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含更正、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周啟偉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470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5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18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俊進原持有系爭10萬股,於97年3月間移轉為李福禕所有,李宏文原持有系爭470萬股,於99年間移轉予周啟偉,並於99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乾武公司於99年11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周啟偉、李福禕及彭德財為董事,上開董事於同日之乾武公司董事會推選周啟偉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之99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影本)。

(三)上訴人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月鴻公司、乾武公司持有之台光公司股份,分別占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92%、1.74%。

(四)上訴人曾委由律師分別寄發0000000信函予李福禕、周啟偉,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均於102年3月22日收受。嗣李福禕以102年3月27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周啟偉以102年3月28日南勢角郵局192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回覆上訴人,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39頁至44頁之0000000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第81頁之0000000信函、第93頁至第94頁之0000000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

(五)李宏文前曾於101年11月間提起前案,主張李宏文係基於訟爭買賣契約將系爭470萬股出售予周啟偉,因周啟偉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訟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470萬股。並以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對周啟偉聲請前假處分事件(見原審卷第73頁至80頁所附前案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全字第2468號裁定,均影本)。

(六)系爭10萬股從黃俊進移轉至李福禕,系爭470萬股從謝文福移轉至李宏文、李宏文再移轉至周啟偉,相關移轉過戶手續均為上訴人辦理,相關繳稅憑證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七)李福禕現持有系爭10萬股中之系爭5萬股,另5萬股業已移轉他人。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分別返還系爭470萬、系爭5萬股?

1、上訴人與周啟偉、李福禕間就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2、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各返還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分別返還系爭470萬、系爭5萬股?

1、上訴人與周啟偉、李福禕間就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是否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2、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

3、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各返還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分別返還系爭470萬、系爭5萬股。

1、上訴人與周啟偉、李福禕間就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又適用法律係屬法官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職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4日出資3000萬元,以謝

文福、彭德財、丁世榮、黃俊進名義,與林文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向林文昌購買系爭股份後,將系爭470萬股登記予謝文福,其餘30萬股各登記10萬股予彭德財、丁世榮、黃俊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付款憑證及乾武公司96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自堪認為實在。

又系爭10萬股原為黃俊進持有,於97年3月間移轉為李福禕所有;系爭470萬股則從謝文福移轉至李宏文、李宏文再於99年間移轉於周啟偉(於99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移轉過戶手續均為上訴人辦理,相關繳稅憑證均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一)、(六)所載),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乾武公司97年3月27日、97年6月2日、99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暨99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亦堪信為真實。

③核諸黃俊進證稱:「…我曾經任職臺灣日光燈擔任總經理

,但我不知道是否原告(即上訴人)把我的名字拿去登記在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問:登記在你名下的10萬股乾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來移轉給誰你是否清楚?)我不曉得。」「(問:你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移轉被告李福禕時,有否繳證券交易稅?)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問:【提示系爭轉讓書】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是否知悉為何會以你的名義簽訂此份協議書?)我沒看過。我不曉得。」「…我知道要購買臺灣日光燈的股份,但我不曉得是否要用投資公司的名義去購買,原告陳萬添有跟我提過要買臺灣日光燈的股份,但細節都是由他處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李宏文結稱:「當初原告陳萬添需要借名登記讓我持有這些股份…」「(問:你取得這470萬股時,有無給付任何對價給你的前手?)沒有。「(問:是否知道上開股份的前手為何人?)我不是很清楚。」「(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初你取得上開470萬股的價金是何人提供的?)應該是原告陳萬添。」「…有找原告陳萬添說要把這470萬股還給原告陳萬添,原告陳萬添應該是轉給被告周啟偉…」等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觀之,可知黃俊進、李宏文未參與系爭股份之取得、處分決策,僅係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未有實際管理、處分系爭股份權限,足證黃俊進、李宏文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顯。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本院不受其主張法律見解拘束(並參本院卷第389頁之闡明)。另黃俊進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未有明確證言(參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上訴人之意見),然取得系爭股份等於間接取得台光公司股份,故不能以黃俊進上開證言未臻明確,即否定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併此指明。

④徵諸李宏文證稱:「…應該是原告之前去買上開股份後,

跟我說要借我的名義去掛這些股份。」「(問:…周啟偉持有乾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你無償轉讓給周啟偉的,有否此事?)不是,非親非故,我怎麼可能把這麼大筆的東西轉讓給周啟偉,而且這個東西也不是我的。」「…我找原告陳萬添說要返還這470萬股,就由原告陳萬添去處理,我只是簽名同意移轉股份。」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上訴人結稱:「(問:系爭470萬股登記於謝文福名下之後,為何於97年間移轉為李宏文所有?)這是我決定要移轉給李宏文的…李宏文也是我十幾年的好朋友…把這些股票登記在他名下,過戶的文件都經過他們同意才登記的,而且資料也在我這裡,我可以隨時辦理。」「(問:李宏文所有之系爭470萬股,是否於99年移轉為周啟偉所有?)是的,也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以考,益證李宏文與上訴人就系爭470萬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李宏文強調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470萬股所有人,且認知系爭470萬股非其所有。倘李宏文與上訴人就系爭470萬股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應由李宏文實際掌控系爭470萬股之處分。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意見,亦不足採。

⑤李宏文固曾提起前案,主張基於訟爭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

470萬股出售予周啟偉等節(見上四之(五)所載)。然細繹李宏文證稱:「…陳萬添有發存證信函給我要我返還上開股份,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就發函給周啟偉,但是周啟偉都沒有收受信函,所以我請律師幫忙這件事情,提起上開訴訟,以便我可以將470萬股返還原告陳萬添」「…我後來跟律師談,律師寫的理由不對,因為當初是以買賣為由,主張對方未付款,請求對方返還股票,但事實上不是買賣,我覺得不妥,我就撤回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上訴人結稱:「…覺得身邊的人都沒有辦法讓我相信,我就去問李宏文,請李宏文去討系爭470萬股,當時我不相信誰,我認為李宏文可能也會騙我,我要李宏文去把我的股份要回來,事後我才知道李宏文是用買賣契約去跟周啟偉進行訴訟,實際情形不是如此,所以我請李宏文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察,可見上訴人先促請李宏文返還系爭470萬股,嗣發現李宏文於前案主張之訟爭買賣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故由李宏文撤回前案訴訟,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情理。是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與前案、前假處分事件矛盾,非可採信云云,應不足取。蓋前案、前假處分事件所述之事實有誤,不能推認本件事實為非。易言之,李宏文於前案主張其與周啟偉就系爭470萬股有訟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固非實情,然不可據此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不成立,至屬明悉。

⑥觀諸李福禕結稱:「(問:為何要移轉系爭10萬股為你所

有?)…乾武公司是台光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指派台光公司的董監事…台光公司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台光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劉傳人及實際負責人陳萬添,遭勞委會以違反大解法要限制出境,陳萬添找周啟偉說要找一個人來頂台光公司負責人的位置…當時為了讓我當台光公司的董事長,就給我乾武公司的股票…再由乾武公司派我當台光公司的董事…由台光公司董事會選我擔任董事長,由我來面對台光公司的勞工爭議糾紛及相關債務問題…所以把系爭10萬股移轉給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上訴人證稱:「…我買下乾武公司之系爭股份之後…用日月鴻公司參加台光公司的增資…指派劉傳人等人擔任董事,遴選劉傳人為日月鴻公司入主台光公司第一任的董事長…劉傳人在處理資遣員工時,違反大解法,勞委會把我認定為實際負責人…劉傳人就求去…周啟偉建議我,李福禕是他的好朋友,能力也不錯,可以請他經營台光公司。我把乾武公司當成台光公司的控股公司…把系爭10萬股從黃俊進轉給李福禕,讓他可以擔任乾武公司的董事,進而指派李福禕當台光公司的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乃因周啟偉推介,為委由李福禕擔任乾武公司、台光公司董事,始以李福禕為系爭10萬股之登記名義人,將系爭10萬股從黃俊進移轉為李福禕所有。佐之李福禕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參本院卷第389頁、第398頁背面之兩造意見),亦無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李宏文、李福禕間作成,未有依約踐履之實際行為;李宏文、李福禕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取得系爭股份時間,契約性質應相同,故李宏文、上訴人就系爭470萬股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上③、④之認定),則上訴人、李福禕就系爭10萬股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始符常情。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為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為系爭贈與契約,皆非可採。

⑦參諸李宏文證稱:「…有找原告陳萬添說要把這470萬股

還給原告陳萬添,原告陳萬添應該是轉給被告周啟偉。」「…我找原告陳萬添說要返還這470萬股,就由原告陳萬添去處理,我只是簽名同意移轉股份。」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上訴人結稱:「(問:

為何將李宏文所有之系爭470 萬股,於99年移轉為周啟偉所有?原因為何?)那時李宏文家裡有事,或者是倦勤,有意離開我的日月鴻集團,周啟偉、李福禕也一直經營台光公司,周啟偉是我的好兄弟,所以我就把系爭470萬股就轉到周啟偉的名義。」「(問:系爭470萬股移轉登記為周啟偉所有,其原因為何?)就是因為相信他,這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以觀,堪認李宏文於99年間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470萬股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覓得周啟偉為適當人選,乃將系爭470萬股移轉為周啟偉所有,故上訴人、周啟偉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合於常理,至屬明悉。又李福禕係與李宏文相同時間取得系爭股份,而周啟偉乃於近二年後,始經李宏文移轉系爭470萬股,顯見上訴人陳稱:把系爭股份登記為周啟偉、李福禕所有,讓他們去經營乾武公司、台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係為配合系爭信託契約之說法,顯與上訴人自承:「(問:系爭470萬股登記為周啟偉所有,周啟偉是否要做什麼義務?)周啟偉、李福禕本來就在經營台光公司…」等語衝突,不能採取,附此指明。

⑧審諸上訴人結稱:「(問:你將系爭470萬股移轉給周啟

偉,有無收取對價?)沒有。」「(問:你是否要送系爭470萬股給周啟偉?)任何一家控股公司,不可能把控股公司的股份送給他人,如果把乾武公司的股份送給周啟偉,等於就是把台光公司送給周啟偉,所以我沒有要把系爭470萬股給周啟偉。」「…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不是要給他。」「…不是給他系爭470萬股為代價,讓他去經營台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以察,顯見上訴人未有將系爭470萬股無償轉讓為周啟偉之意思。參以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耗資3000萬元(見上②所示);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乾武公司持有之台光公司股份,占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4%;李宏文要求上訴人取回系爭470萬股事件因素,與周啟偉取得系爭470萬股時間最接近等節以觀,益證上訴人要無贈與系爭470萬股予周啟偉之理由。職是,上訴人、周啟偉間就系爭470萬股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非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贈與契約,至為明灼。

⑨台光公司之勞資糾紛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經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認定為台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劉傳人於97年3月18日遭勞委會限制出境,嗣因上訴人提出票面金額合計為4000萬元之支票予勞委會,勞委會於同年5月6日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禁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載資料(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勞資網、雅虎耕讀園報導、甲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由是可知,台光公司勞資爭議發生於劉傳人擔任台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業經勞委會認定為實際負責人,縱改由李福禕為台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無解於勞委會對於上訴人為台光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即經勞委會解除限制出境。職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為其所用,故分別於97、99年間無償轉讓系爭10萬股、系爭470萬股份予被上訴人,應非可採。

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綜觀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股份後,即先後借名登記為黃俊進、李宏文所有;系爭股份之多次移轉,皆由上訴人決定移轉為何人所有,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皆未參與處理;乾武公司為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有相當價值,得藉之派人擔任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要無贈與他人可能;黃俊進、李宏文、李福禕、周啟偉取得系爭股份,均未支付對價,且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規費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手續,李宏文、黃俊進離職後,即由上訴人另覓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人選等節以考,堪認兩造間就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原因,乃為系爭借名契約,而非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贈與契約,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2、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①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復有明定。

②上訴人曾委由律師分別寄發0000000信函予李福禕、周啟

偉,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均於102年3月22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以0000000信函終止等情,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堪採信。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各返還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為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周啟偉持有系爭470萬股、李福禕持有系爭5萬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七)所示)。惟系爭借名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則周啟偉持有系爭470萬股、李福禕持有系爭5萬股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故,上訴人請求周啟偉、李福禕各返還系爭470萬股、系爭5萬股,應屬有據,洵堪認定。原審徒以上訴人無法取得乾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認系爭股份非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處分,要與上開證據資料、兩造辯論意旨不符。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古媋糴、蔡寶臻、龔筱筠(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核其待證事項,皆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尤與上開認定無涉,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基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分別請求:㈠周啟偉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470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5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