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陳淑莉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柏涵律師黃斐旻律師被 上訴人 鄭福助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秀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鄭連富(下稱鄭連富或訴外人鄭連富)合資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七之土地及房屋(下稱雲鄉路房地),並借用鄭連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自83年間起同居,並居住於雲鄉路房地,嗣鄭連富於94年9月6日將其對雲鄉路房地權利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鄭連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因上訴人擬於102年初參選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樟腳里小組長,為符合選前6個月上訴人名下需有農地0.1公頃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4月9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10日陸續購買或將被上訴人原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與雲鄉路房地合稱附表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俾利上訴人參選。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附表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三、四、六之土地,以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陳梁月於94年4月27日將其出售祖產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324,031元贈與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所保管陳梁月銀行帳戶內,嗣上訴人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並由鄭連富將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登記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雲鄉路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鄭連富各出資2分之1,以鄭連富之名義向原法院80年度民執壬字第8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嗣由被上訴人買受鄭連富出資2分之1權利,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日盛銀行借款330萬元,其中275萬元用以清償原以鄭連富名義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其餘扣除手續費等餘款539,008元則於94年9月22日轉入上訴人日盛銀行雙和分行040709號帳戶,嗣於94年9月26日轉入被上訴人木柵農會之帳戶,及由鄭連富於94年9月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雲鄉路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迄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現則由上訴人占有中。另系爭農地則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鄭椉謙及被上訴人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間競選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樟腳農事小組組長,惟未當選,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律師函、起訴狀就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之房地、103年5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就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名片、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存提款明細、書狀暨回執(見原審卷第3頁、第6至39頁、第53頁、第69至74頁、第89至108頁、第130至136頁、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㈠第43至54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第16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經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就雲鄉路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農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就雲鄉路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雲鄉路房地原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連富各
出資2分之1,以鄭連富之名義向原法院80年度民執壬字第8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嗣由被上訴人向鄭連富買受其出資2分之1部分,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4年間將上訴人之母陳梁月贈與上訴人432萬餘元中之38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鄭連富買受雲鄉路房地,並過戶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鄭連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雲鄉路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鄭連富合資各2分之1向原法院執行處拍定,嗣被上訴人向鄭連富買受其就雲鄉路房地之2分之1權利,並給付價金275萬元後,鄭連富即將雲鄉路房地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過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另證人朱友慶於原審亦證稱雲鄉路房地係被上訴人與鄭連富於94年8月22日至朱友慶事務所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過程皆與被上訴人接洽,未與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至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於94年間向鄭連富買受雲鄉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向鄭連富所買受。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鄭連富買受雲鄉路房地合資權利2
分之1時,係於94年9月21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330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貸得330萬元中之275萬元由上訴人委託日盛銀行清償鄭連富原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剩餘539,008元由日盛銀行撥入上訴人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4年9月26日轉入被上訴人木柵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日盛銀行上開330萬元貸款迄今,且雲鄉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向來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日盛銀行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轉入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34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第128頁)。又查兩造雖於雲鄉路房地同居多年,惟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間搬離,現則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鄭臻妮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雲鄉路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鄭連富買受其2分之1權利,並指示鄭連富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且雲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清償鄭連富之餘額539,008元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雖未直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雲鄉路房地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僅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堪認雲鄉路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雲鄉路房地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借款人,足
證上訴人係雲鄉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因102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家暴始搬離雲鄉路房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始被迫搬離,則被上訴人究有無家庭暴力行為迫使上訴人搬離雲鄉路房地,即非無疑。況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兩○於○鄉路房地同居多年,嗣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感情破裂而搬離,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無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之事實。又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茍雲鄉路房地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訴人所○○○鄉路房地之市價已逾千萬元,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用330萬元借款保證人之必要,日盛銀行亦不得要求上訴人提供借款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且日盛銀行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益證被上訴人對雲鄉路房地確有處分之權限,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雖抗辯因兩造自83年間起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承諾繳
納雲鄉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有些錢係遭被上訴人拿走,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又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朱友慶於辦畢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所有資料原本均交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雲鄉路房地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由其隨手攜帶,其放在家中(即雲鄉路房地)之同一個行李箱裡,其離家時所有權狀均帶出,因雲鄉路房地是其所有,故要帶出來,惟系爭農地權狀來不及拿,系爭農地權狀放在不同的行李箱裡面,原說同一行李箱係因樓下濕氣重,故將行李箱搬至樓上,嗣改稱放在不同行李箱,原說同一行李箱係因緊張未注意聽法官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是上訴人就附表不動產之權狀究竟放置家中何處,係同放於一處或放置不同處所保管,其陳述顯有矛盾,況不動產所有權狀雖非不動產本身,惟所有權狀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衡諸一般常情,所有權人均慎重保管,甚至放置上鎖之保管箱或櫥櫃抽屜中,然上訴人竟稱其均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隨意放置於家中行李箱內,復未集中存放保管,並放置於不同之行李箱內樓上、樓下搬移,且究竟是否放置於同一行李箱中,其前後所述出入甚鉅,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云云,顯難採信。復核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所有其他不動產權狀,原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放置於家中(即雲鄉路房地)之抽屜內,於上訴人搬離雲鄉路房地後經發現短少15紙權狀,並由被上訴人就登記自己名義之不動產另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及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21頁),足證上訴人於搬離雲鄉路房地前,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至上訴人抗辯證人朱友慶於辦理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將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書原本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稅費計算明細表、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3頁),然查證人朱友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雲鄉路房地過戶事宜皆與被上訴人接洽,完全未接觸過上訴人,雲鄉路房地過戶所有相關文件均交付予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與上訴人所述顯然不符,上訴人抗辯朱友慶將相關過戶文件原本交付予上訴人云云,顯難憑信。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究非表彰所有權或真實權利狀態之權狀或證明文件,又兩造前曾同居近20年,上訴人非無可能取得雲鄉路房地之過戶相關文件,縱令兩造曾同居近20年,或上訴人持有該等過戶相關文件,亦無從認上訴人係雲鄉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雲鄉路房地,並負擔買受雲鄉路房地之價金、所有稅費及貸款,貸款餘額亦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雲鄉路房地,上訴人則僅係出名登記之人,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將雲鄉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㈦上訴人又抗辯其確曾94年間將其母陳梁月贈與之4,324,031
元中之38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受雲鄉路房地之價金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陳梁月之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焜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回鄉下時有講到買受雲鄉路房地,上訴人講買房屋之錢係向其母陳梁月週轉借用約300多萬元,有無支付利息不清楚,因當時上訴人係與陳梁月同住深坑,陳梁月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係上訴人自己去提款,陳梁月大約96或97年間因腳斷掉,至臺北慈濟醫院開刀,開刀之後即與上訴人同住深坑(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另證人亦係上訴人之兄陳瑞堂則證稱:其曾於好幾年前聽上訴人講過買雲鄉路房地,上訴人說拿10幾萬元出來,聽上訴人說雲鄉路房地上訴人也有買,被上訴人也有用送的,上訴人說有運用其母陳梁月之錢,但未提到要多少,僅說有跟陳梁月週轉,週轉多少錢上訴人沒有說,陳梁月大約96年間因跌倒至慈濟醫院開刀後即與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依證人陳焜剛、陳瑞堂所稱,上訴人之母陳梁月係於96年至臺北慈濟開刀後與上訴人同住,且陳焜剛並證稱聽聞上訴人買房屋係陳梁月與上訴人同住後之事,核與上訴人主張陳梁月於94年間贈與4,323,021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提領3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等情顯不相符,又上訴人所提陳梁月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雖有陳梁月於94年4月27日電匯4,324,031元至上開帳戶,旋於同日支出380萬元,另於支出380萬元之右側則以手註記「深坑購屋用」,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深坑購屋用」之文字乃上訴人自行加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所提存摺僅能證明陳梁月曾有將432萬餘元匯入該帳戶並支出380萬元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將該3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或曾作為被上訴人向鄭連富買受雲鄉路房地之價款。矧上訴人若曾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自應逕以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給付予鄭連富,當無可能再負擔利息,另向日盛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其中275萬元清償鄭連富原積欠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作為雲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主張已將3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顯不足採。又證人陳焜剛聽聞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係向陳梁月借款週轉300多萬元,亦與證人陳瑞堂聽聞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僅出資10餘萬元等語,差異甚鉅,尚難憑信,況其等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並非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買賣雲鄉路房地之約定,其等證言與上訴人自己主張無異,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存摺及證人陳焜剛、陳瑞堂所為互核不符之證言,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並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確曾交付予被上訴人現金380萬元以購買
雲鄉路房地,兩造之女鄭臻妮亦可證明,又上訴人可能以該380萬元另於94年10月3日購得臺北市○○區○○街2段之房地,且被上訴人迄未說明究有何稅金考量而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鄭臻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小時候聽上訴人稱雲鄉路房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其未曾聽被上訴人提過(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足證鄭臻妮所言亦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所言,而鄭臻妮係兩造之女,倘雲鄉路房地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衡情當無可能僅聽聞上訴人提及,而完全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將雲鄉路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或雲鄉路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自難以鄭臻妮所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迄未說明其將雲鄉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之稅金考量為何,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動機,要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涉。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另購得臺北市○○區○○街2段之房地,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購置其他不動產,及被上訴人購置其他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將雲鄉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無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另購置其他不動產,遽認上訴人確已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㈨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上訴人再抗辯雲鄉路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且兩造間原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與一般朋友或未同財共居之親人態樣不同云云。惟查雲鄉路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鄭連富於80年間共同合資向原法院執行處拍定,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鄭連富買受鄭連富對雲鄉路房地權利之2分之1,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鄭連富,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業據證人鄭連富、朱友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雲鄉路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應屬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與其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其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故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對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上訴人並非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其善意信賴雲鄉路房地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而受保護,故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雲鄉路房地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洵無足採。況縱令兩造同居18年餘,並共同生育子女鄭臻妮,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每月供應上訴人5萬餘元充作兩造及鄭臻妮之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始終無法律上之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每月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自難以兩造同居18年餘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終局保有雲鄉路房地所有權之意。
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雲鄉路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及102年5月6日之起訴狀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示房地,另於103年5月22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各該書狀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3頁、第36至38頁、第53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46頁、第160頁),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雲鄉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雲鄉路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基上,雲鄉路房地係被上訴人與鄭連富於80年間合資各2分
之1,向原法院執行處拍定,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鄭連富買受其2分之1權利,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且權狀於上訴人搬離雲鄉路房地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雲鄉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又向鄭連富買受雲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275萬元雖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330萬元給付,惟被上訴人除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外,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款給付鄭連富275萬元後所餘款項亦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及處分,足證被上訴人就雲鄉路房地確有實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上訴人僅係出借登記名義之人。又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就雲鄉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雲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就系爭農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競選臺北市木柵區
農會樟腳里小組長,始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農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以利上訴人競選農會小組長,並使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得按月領取農保年金等語。
㈢經查附表編號五之農地雖與附表編號六之農地為同一筆,惟
查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係於99年4月9日即由訴外人鄭椉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三、六所示農地,及於101年7月10日將附表編號四之農地(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之農地亦係同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69至74頁、第92至98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卷㈠第162至183頁)。
㈣附表編號五之農地部分:
⒈按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1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農會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登記參選北市木柵區樟腳農事小組之組長,有木柵區農會103年6月5日北木農會字第10302002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故以農事小組之組長任期4年推算,上訴人於102年1月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前一次選舉應係98年間所舉行,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與鄭椉謙簽訂附表編號五之農地買賣契約時,木柵區農會之組長選舉甫經過約1年左右,距上訴人實際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102年1月間尚有近3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使上訴人得以參選農事小組組長,而於99年間向鄭椉謙買受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椉謙於99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
五之農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⒈本買賣土地雙方同意贈與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此觀被上訴人與鄭椉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6頁),又證人朱友慶於原審證稱:342地號土地係99年3月25日由鄭椉謙賣給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委託其直接辦過戶登記予上訴人,342地號土地有分2次過戶,第一次過戶之應有部分係99年3月間過戶5分之1,剩下1萬分之3049係101年6月過戶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競選農會代表,需要土地,故過戶在上訴人名下,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競選農會代表(按應係農會小組長)係在101年6月份要移轉時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復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高榮華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其102年1月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前約1年之前,多次向高榮華提及要被上訴人過戶農地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參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鄭椉謙買受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並過戶予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事無關。又證人朱友慶嗣後雖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99年間即說要讓上訴人選農會小組長,雖然101年才選,但是先準備,且以贈與過戶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及反面),惟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越趨模糊及不精確,當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越趨清楚精確之理,證人朱友慶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作證時,距附表三、
四、六之農地過戶僅約1年半之時間,其記憶較其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作證時更為清楚,則朱友慶於原審既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提及上訴人參選農會職員之事,係於101年辦農地過戶時始告知,自應以其於原審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99年間即已告知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附表編號五農地之其他共有可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始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則當無可能於101年間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時,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朱友慶證稱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係因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是依證人朱友慶及高榮華所言,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鄭椉謙買受附表編號五之農地時,上訴人尚無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計畫,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及上訴人欲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事,嗣於101年間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時始向證人朱友慶稱係為上訴人參選農事小組組長,被上訴人仍於99年間將向鄭椉謙買受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將附表編號五之農地贈與予上訴人,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使上訴人參選農會農事小組組長,始於99年間將附表編號五之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者僅負有出借名義之義務,與財產登記名義人除出借名義外,尚具有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其他種類契約,諸如信託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贈與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者,並不相同。
⒉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㈠自耕農:⒈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一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已於102年10月31日廢止)第3點第1款第1目、農會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年滿65歲之老年農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得按月領取7,00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即俗稱之老農津貼)。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01年間取得附表三、四、六之農地時,須繼續取得面積達0.1公頃以上之耕地,始能取得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於加入農會6個月以上者,依農會法第23條規定得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又年滿65歲,農保年資達15年後並得按月領取老農津貼。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將附表編號三、六、同
年7月10日將附表編號四之農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云云。惟查證人高榮華證稱:
其不知道被上訴人之農地過給上訴人之後是否要還回來,但若選上小組長再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喪失農會代表之資格,所以也無法過回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確係為使上訴人得以加入農會會員並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始將附表三、
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明知若將上開農地過戶返還予被上訴人,將使上訴人喪失已取得之農會會員及已加入之農保身分,若上訴人當選農事小組組長,亦將同時喪失該組長身分,是被上訴人既將附表三、四、六之農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參選農事小組組長,自有於上訴人當選後,於任期內均保有上開農地所有權之意,至為明確。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0日將附表編號
三、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除於102年1月間參選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樟腳里農事小組組長外,亦隨即於101年7月26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迄今,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起登記參選臺北市木柵區農會農事小組組長,並經候選人審查會資格審查合格在案,但經競選後未當選,有上訴人之名片、臺北市木柵區農會農保證明書、木柵區農會103年6月5日北木農會字第10302002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77頁、第157頁)。又證人高榮華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均係農會代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復自認因其與上訴人並非夫妻,縱使被上訴人名下有超過0.1公頃之農地,上訴人仍無資格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為使上訴人符合自耕農資格並藉此取得自耕農身分、農會會員身分,繼而逐步參選農會小組長,接替被上訴人參選農會代表等,故被上訴人乃逐步將農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復核證人即兩造之女鄭臻妮證稱其曾聽聞被上訴人向證人高榮華及高榮華之妻及孫子提到農地過戶予上訴人,以後上訴人可以領老農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證人朱友慶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即101年)並未表示選舉完之後要何時過回來(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高榮華證稱上訴人若擔任農事小組組長或農會代表後,一旦所有之農地面積不足,將喪失農會代表之資格,且保有農地將來可以領取老農津貼係政府規定,是作代表一定要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是上訴人既係農會代表,對上訴人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及得加入農保,並得於年滿65歲以上依法領取老農津貼之事知之綦詳,且被上訴人既有讓上訴人逐步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後,再繼續參選農會代表,依農會法第15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農會代表及組長之任期均為4年,且得連選連任,被上訴人與高榮華均擔任農會代表多年,被上訴人於101年將上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時,既有使上訴人逐步參選農會組長及代表之意,自有使上訴人長期保有上開農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參選農事小組組長而未當選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委由朱友慶將附表三、四、六之農地過戶返還被上訴人,而係兩造於102年4月發生衝突感情破裂,上訴人搬離兩造同居之雲鄉路房地後,始於102年5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農地,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7月間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除讓上訴人參選農事小組組長,甚至將來接替被上訴人競選農會代表外,兼有讓上訴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及年滿65歲後依法領取老農津貼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有使上訴人長期保有上開農地所有權之意,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就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者就借名之財產則有全權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者,顯有不同,自非借名登記契約,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使上訴人終局保有附表三、四、六之農地所有權之意,其契約性質均不因兩造嗣後感情破裂而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上開農地所成立之契約顯非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
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向證人高榮華提及讓上訴人保有
農地將來領取老農津貼之事,兩造之女鄭臻妮立場偏頗,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核與證人高榮華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要讓上訴人有農保,…被上訴人未提過讓上訴人保有農地將來可以領取老農津貼之事,其與被上訴人聊天時,鄭臻妮均未在旁邊,就算走來走去,聽到也不可能詳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固相符合。惟查證人鄭臻妮為兩造所生之女,與上訴人感情固較親密,然尚不得以其與上訴人感情較親遽認其所為證言概屬虛偽,況被上訴人如向證人高榮華提及有關上訴人之事,鄭臻妮在旁聽聞而加以注意,亦難謂與常情有違,縱無法聽得確實之細節,然聽聞其等聊天內容之片段亦非無可能,證人鄭臻妮所言自堪採信。況證人高榮華既證稱鄭臻妮「就算走來走去,聽到也不可能詳細」,顯未否認鄭臻妮於其等聊天時確曾在旁走動,高榮華復證稱:「只要有農會就會參加農保,…上訴人保有農地將來可以領取老農津貼的事,這是一定有的,因為是政府規定的事,是作代表一定要知道的」(見本院卷㈡第64頁)等語,而上訴人是否得保有農地,及得否領取老農津貼,既與證人高榮華無任何利害關係,復係身為農會代表當然應知之事,故被上訴人於聊天時向高榮華提及,高榮華自可能因此係當然之理或無利害關係而於聽聞後淡忘,尚不得以證人高榮華所言,遽認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單純借名之意,將附表三、四、六之農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而得隨時任意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㈥基上,被上訴人於99年間係基於贈與之意,向訴外人鄭椉謙
買受附表編號五之農地,並由鄭椉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得以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將來並接替上訴人競選農會代表,並有讓上訴人得以加入農保,於年滿65歲以後依法律相關規定領取老農津貼之意思,並非僅向上訴人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雲鄉路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雲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將附表編號五之農地贈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農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為使上訴人得參選農會農事小組組長外,兼有將來讓上訴人接替被上訴人參選農會代表,及使上訴人參加農保,並於年滿65歲以後依相關法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之意,兩造就系爭農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雲鄉路房地即如附表一、
二、七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種類│地號、建號、門│ 面積 │ 權利 │原登記│現登記│移轉登記之││號│ │牌 │(㎡)│ 範圍 │名義人│名義人│時間(登記││ │ │ │ │ │ │ │原因) │├─┼──┼───────┼───┼───┼───┼───┼─────┤│一│土地│新北市○○區○│315 │100分 │鄭連富│陳淑莉│94年9月6日││ │ │○○段○○○小│ │之30 │ │ │(買賣) ││ │ │段14-4地號 │ │ │ │ │ │├─┼──┼───────┼───┼───┼───┼───┼─────┤│二│土地│新北市○○區○│114 │100分 │鄭連富│陳淑莉│94年9月6日││ │ │○○段○○○小│ │之2 │ │ │(買賣) ││ │ │段14-2地號 │ │ │ │ │ │├─┼──┼───────┼───┼───┼───┼───┼─────┤│三│土地│臺北市○○區○│425 │50分之│鄭福助│陳淑莉│101年6月25││ │ │○段○小段133 │ │14 │ │ │日 ││ │ │地號 │ │ │ │ │(買賣) │├─┼──┼───────┼───┼───┼───┼───┼─────┤│四│土地│臺北市文山區○│425 │50分之│鄭福助│陳淑莉│101年7月10││ │ │○段○小段133 │ │1 │ │ │日 ││ │ │地號 │ │ │ │ │(買賣) │├─┼──┼───────┼───┼───┼───┼───┼─────┤│五│土地│臺北市文山區○│1737 │5分之1│鄭椉謙│陳淑莉│99年4月9日││ │ │○段○○段342 │ │ │ │ │(贈與) ││ │ │地號 │ │ │ │ │ │├─┼──┼───────┼───┼───┼───┼───┼─────┤│六│土地│臺北市文山區○│1737 │10000 │鄭福助│陳淑莉│101年6月25││ │ │○段○○段342 │ │分之 │ │ │日 ││ │ │地號 │ │3049 │ │ │(買賣) │├─┼──┼───────┼───┼───┼───┼───┼─────┤│七│建物│新北市深坑區○│一層:│1分之1│鄭連富│陳淑莉│94年9月6日││ │ │○坑段○○○小│71.92 │ │ │ │(買賣) ││ │ │段39建號門牌:│二層:│ │ │ │ ││ │ │新北市○○區○│60.76 │ │ │ │ ││ │ │○路○○號 │三層:│ │ │ │ ││ │ │ │34.10 │ │ │ │ ││ │ │ │陽台:│ │ │ │ ││ │ │ │20.4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