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生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民國95年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假扣押而凍結,伊時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薪資發放,乃於95年8月2日代表大有巴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將大有巴士公司對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性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信託予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並應以給付大有巴士公司全體受僱人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基金及離職金等目的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詎大有巴士公司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扣取稅款發放員工薪資時,竟未將所扣款項繳納國庫,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伊未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94年至96年之稅款,而向伊追繳稅款、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714萬7,962元(下稱系爭稅款)。伊繳納之系爭稅款,乃係基於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地位,為大有巴士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償還或賠償。又大有巴士企業工會違反信託義務,應對大有巴士公司支出系爭稅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大有巴士公司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向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或賠償系爭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將系爭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大有巴士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之陳述及抗辯:㈠大有巴士公司辯稱:上訴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扣取並繳納稅款乃其公法上之義務,伊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並未將此扣繳義務委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代為履行,且上訴人於繳納系爭稅款時,與伊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為大有巴士公司創始人,至97年2月前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資金均由其調度,理應知悉其於發放員工薪資時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稅款之損害,因其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履行扣繳義務,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而無責由伊予以賠償之理。況且薪資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伊所屬員工,所得稅扣繳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員工與上訴人之間,與伊無任何關連等語。
㈡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則以:上訴人明知自「特定債權信託契約
」簽訂開始,迄97年2月29日上訴人卸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止,每月存入信託帳戶之款項,均不足以支付扣繳所得稅後之員工薪資,伊不僅無義務,亦不可能再為員工扣繳所得稅。且伊僅係將帳戶提供上訴人使用,並按照大有巴士公司提供之清冊及薪資表代發薪資,實際發放內容仍由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及上訴人決定,伊從未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是上訴人未依法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自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4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給付大有巴士公司1,714萬7,9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前二項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㈠上訴人自70年、80年間開始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迄至
97年2月底止,於該段期間與大有巴士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企業工會於95年8月2日、97年
1月11日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巴士公司對台北智慧卡公司按日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及利息信託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97年之信託契約加上政府交通部門相關油價補貼款(含票價)一併信託,有信託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24頁)。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以上訴人為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大有巴士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租賃、執行業務及利息,因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經責令補報或填發,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滯納金額共1,613萬8,642元,該處核發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無果,102年3月21日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上訴人,法院裁定管收後,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以現金繳納550萬元,102年3月25日繳納33萬元,其餘未繳清部分以迪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40紙、李清華簽發8紙,票面金額均為21萬元之支票共48紙分期繳納,經國稅局同意辦理分期繳納,於同日釋放上訴人。業經原法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4019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0號、9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8966號、58967號、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247號、10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1360號及102年度聲管字第2號案卷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將主要收入信託予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由該工會以信託財產給付大有巴士員工薪資,該工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將員工扣繳稅款繳納國庫,致伊因時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遭追繳及罰鍰而支出系爭稅款,大有巴士公司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償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另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對大有巴士公司負違反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大有巴士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向工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2人則均否認有受任扣繳稅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大有巴士公司員工94至96年度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為上
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抑或大有巴士企業工會?⒈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之;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監督之事務。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以督促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扣繳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負有從納稅義務人所受給付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並向國庫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取及繳納義務,係稅法強行課予之公法義務,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基於私法上委任關係,而以處理公司事務為其標的者不同。
⒉本件上訴人自70、80年間開始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7年2月29日始解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資格(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上訴人既於97年2月29日前擔任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於大有巴士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時,負有依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繳納國庫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毫無疑義。大有巴士公司既非員工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亦非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以其與大有巴士公司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為大有巴士公司手足之延伸,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所屬員工94至96年度薪資之扣取稅款,及將所扣稅款繳納國庫之實質義務人應為大有巴士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已按「特定債權信
託契約」自員工薪資預扣所得稅款,自應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履行扣繳義務云云,並舉大有巴士公司未繳納已代扣各類所得稅聲明書2紙及會計室通知為據(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惟姑且不論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公法上扣繳義務,並不因與他人約定而得減免或移轉由他人承擔,細繹上訴人代表大有巴士公司,而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簽訂之2份「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並未定有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代扣薪資所得稅款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亦均否認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有何代扣員工薪資所得稅之義務及事實,上訴人所舉前揭聲明書及會計室通知之內容,更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有無代扣薪資所得稅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確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先行代扣各項所得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代扣薪資所得稅款皆存放於信託帳戶,應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履行扣繳義務云云,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稅法之強行規定不符,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係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未將
代扣之薪資所得稅款繳納國庫,並引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主任羅國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79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到庭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然依證人羅國楨證述:「(問:上開稅款是否挪用他處?)我不清楚,要問吳東瀛。因為公司資金有缺口,無法支付每筆帳款,每天是由吳東瀛決定,要先付哪些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95頁),並無從認定代扣稅款之確切用處,且縱令公司週轉困難屬實,亦無得以此解免上訴人依稅法所應負之義務,更不足以之推論應由大有巴士公司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負最終繳納之責,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基於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身分,遭追繳稅款及罰款而
支出系爭稅款,是否屬於因處理大有巴士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為處理大有巴士公司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受之損害?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惟該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倘受任人支出之費用非在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賠償之場合,必以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損害,且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生為要件,否則亦無請求委任人賠償之餘地。
⒉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取及繳納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
乃公法上之義務,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基於私法上委任關係,以處理公司事務為其標的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前擔任大有巴士之負責人,屬於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員工薪資所得稅,並將所扣稅款繳納國庫之義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項扣繳義務,乃基於所得稅法規定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則上訴人因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致遭追繳稅款、罰鍰而支出系爭稅款,實乃上訴人本身違反扣繳義務而生之公法上效果,既與處理大有巴士公司之事務無關,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償還或賠償。
上訴人以系爭稅款乃其基於大有巴士公司受任人之地位而支出,性質上屬於為大有巴士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處理大有巴士公司事務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償還、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出售大有巴士公司股份時,系爭94年至96
年已代扣未繳納稅款屬於經營權買賣交易之財務查核範疇,買受人亦同意負擔處理上開稅款清償事宜,雖大有巴士公司代表人形式上有所更易,但實質上皆係由同一集團掌控,足證系爭已扣未繳稅款實屬大有巴士公司之債務無疑,是經手經營團隊自應按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負擔系爭已扣未繳之稅款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000股出售予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0頁),惟股份買受人是否同意負擔系爭稅款,乃屬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股份買賣糾葛,並不足以改變或免除上訴人擔任扣繳義務人之責任,且股份買受人與大有巴士公司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認大有巴士公司應承擔該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所支出之系爭稅款,業已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務,應由大有巴士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云云,尤無足採。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大
有巴士企業工會給付損害賠償?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應償還或賠償之系爭稅款,屬於金
錢之債,上訴人未證明大有巴士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已有不符。況且,上訴人因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致遭追繳稅款、罰鍰而支出系爭稅款,乃係上訴人本身違反扣繳義務而生之公法上效果,與處理大有巴士公司之事務並無關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償還或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得依上開規定對大有巴士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代位大有巴士公司向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行使權利之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將系爭稅款給付予大有巴士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期間,屬於所得
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於大有巴士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時,負有扣繳薪資稅款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因與處理大有巴士公司之事務無關,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償還、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業如前述,則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於94年至96年度發放之員工薪資金額,是否含有應扣繳之員工所得稅額?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是否對大有巴士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或賠償1,714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將1,714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大有巴士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