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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英調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參 加 人 外埔教會法定代理人 劉乙庚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朝天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與伊訂立土地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供作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之用。嗣因經費問題,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由郭朝天於94年10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該禮拜堂之興建。

㈡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經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以:㈠伊父郭朝天為發揮基督之愛、宣傳福音,在家鄉成立外埔教

會,並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因外埔教會尚未成立為財團法人,無法以外埔教會名義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先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本件土地之受贈人,於91年7月26日形式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㈡外埔教會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郭朝天乃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改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之實際受贈人係外埔教會,僅係由外埔教會先借用

上訴人名義簽訂贈與契約,日後再辦理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已成立財團法人之外埔教會所有之相關作業;外埔教會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將該契約所有之權利讓與伊,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郭朝天欲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郭朝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無效;縱認有效,郭朝天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失效,上訴人均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㈠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供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使用。

㈡郭朝天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主管

單位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65萬8,858元,因未繳納該稅捐,遭註銷申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同意由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

㈣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宏源、潘世隆於94年11月間,以起造人名

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即外埔教會教堂,下稱系爭外埔教堂);該建物之建築費用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於95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貸,貸款則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160萬976元清償完畢。

㈤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真意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

虛偽而無效?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該意思表示自為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是由系爭契約上載明「贈與人」郭朝天;「受贈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即上訴人)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張郭朝天與上訴人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雖以:本件受贈人係外埔教

會,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此又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贈與契約因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惟: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給予「被上訴

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除提及「外埔教會『地上建築物』有關事宜外」,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該信函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與「郭朝天」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係真意保留或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1年3月29日(101)協聯財字第

號以協同會外埔教會為受文者,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之函文(下稱系爭更名函),「主旨:惠請貴教會同意本會董事會處理教會『一樓禮拜堂』有關事宜…說明:

依據郭英調長老(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貴教會『一樓禮拜堂』建物不動產處理請託…本董事會於2011年11月9日會議議決通過同意辦理。按郭英調長老同意書,『本建物』於價購後以象徵性租金予拓展外埔傳福音事工之用。為尊重貴教會,董事會須得到貴教會產權處理正式同意書函,因此,請貴教會盡速函覆補寄。本董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做他用),將全力配合做更名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67頁),核該函文所述均係指外埔教會「一樓禮拜堂建物」之相關事宜,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⑶次查,郭朝天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後,

已與上訴人共同委託訴外人郭梅桂代理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確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由被上訴人又自承「郭朝天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因外埔教會尚未成立為財團法人,無法以外埔教會名義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先…於91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擬俟外埔教會日後成立財團法人時,再由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辦理捐贈手續,還給外埔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益徵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郭朝天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受贈系爭土地,且均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否則,上訴人焉能於「俟外埔教會日後成立財團法人時,再由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辦理捐贈手續」予外埔教會之可能。

⑷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朝天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郭朝天簽約時,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雙方係通謀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即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撤銷而失效?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均稱「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撤

銷」,惟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撤銷?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上訴人?如何證明?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之方法均有未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具狀以:「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改以同意書之方式,供外埔教會興建本件房屋」(見本院卷第92頁);參加人具狀以「參加人無力繳納增值稅…郭朝天即已向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本於91年7月間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撤回之),嗣於94年10月改行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間相距3年有餘,顯見郭朝天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於94年10月前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均陳明「目前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沒有直接證據,但有間接事實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等語,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其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主張「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其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之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經核定土地增值稅165萬8,858元,因未繳納該稅捐,遭註銷申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第㈡),亦可採信,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已以91年11月18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郭朝天以「台端於91年8月1日向本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1,658,858元,迄今已逾繳納期限(91年9月24日)尚未繳納,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與郭朝天以91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亦因未繳納增值稅而予撤案乙節,此則據上訴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

⒌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嗣於94年10月間,改以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於系爭土地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即系爭外埔教堂)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第㈢),亦可信為真實。

⒍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實際上是要贈與系爭土地予外埔教

會,只因外埔教會無法人資格,無法辦理受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上訴人之名義受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俟外埔教會成立法人後,再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埔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由上訴人派駐在外埔教會擔任傳道士之施翔燕亦證稱:「(問:對本件捐地蓋教堂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郭朝天與其兩位友人因為系爭土地與他人爭訟二十幾年,郭朝天當時表示如果該訴訟獲得勝訴,就願捐地120坪給外埔教會這群人…(問:郭朝天是要將土地贈與給何人?)郭朝天的配偶劉乙庚當時表示要給我們,不是要給上訴人。但因為我們有資格上的問題,無法成立財團法人,而不能持有郭朝天捐贈的土地…(問:為何郭朝天要捐出土地?)我所知道就是因為前述郭朝天等三人與他人間的訴訟,而有與章厚崑談過要捐贈土地的約定…章厚崑是經由選舉的方式擔任外埔教會的執事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相符。

⒎上訴人自承:

⑴「基督教有許多不同之教派,依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

協同會設立之宗旨…傳揚基督教義、推展救主耶穌基督之福音等宗教事工。設立教會…上訴人已曾多次設立地方教會,並於各地方教會茁壯後支持地方教會獨立設立為財團法人…若被上訴人願尊崇基督教協同會信仰與教義,並以外埔教會全名『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辦理宗教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上訴人願協助並配合,也不必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為其另外申請設立『基督教外埔教會』之財團法人之財產,脫離上訴人協同會並違反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法人設立宗旨並確保協同會地方教會信徒信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⑵「地方教會之創立,必須由地區之信徒自食其力,自己

在人力及財務上有相當的凝聚,才能興旺,才能成功創立新的教會;地方教會信徒若自己未有足夠之人力及捐款,上訴人不論給予多少的人力或財務之援助,都可能枉然。因此,上訴人在新設地方教會時,不會由上而下,直接注入人力及財力,而必須是由下而上,必須由地方教會自己茁壯,上訴人則帶領教會信徒之信仰,及財務上予以輔導、支援。因此,地方教會之全部開銷,必須由地方教會自己籌集;故地方教會經費不足而需上訴人協助時,上訴人則將所需經費,列為年度重要事工計畫,在全國各個協同會所屬教會宣傳,廣召信徒募集捐款予以協助,或動用基金貸款予地方教會。地方教會若能自己成長茁壯而能自己在信仰事工及財務運作完全獨立時,上訴人也鼓勵其獨立設立財團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⑶上訴人董事盧秀鳳代表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與被上訴

人、參加人為洽談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埔教堂等事宜時稱:「因為我們不是總會制喔!等於說我們協同會不是總會制…等於說…我們只是代管,代管那個財產,如果他們沒辦法成立獨立的財團法人,就是他們的財產是掛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⒏據上,兩造不爭執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用;惟因外埔教會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將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案件予以撤案,嗣由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改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達成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目的,並已由外埔教會使用迄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受贈人係外埔教會,擬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俟外埔教會成立法人,再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埔教會等語,核與證人簡祥燕證述郭朝天係與外埔教會執事章厚崑合意捐贈土地予外埔教會等語相符,亦與上訴人自承其以設立教會為宗旨,並以地方教會財務運作完全獨立時設立財團法人,以及上訴人董事盧秀鳳所稱上訴人係「代管財產」等語相符,足認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僅係為達成其為外埔教會興建系爭外埔教堂為傳道場所,並充為外埔教會所擁有之獨立財產,以便於日後設立財團法人之方法而已,而郭朝天事後已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足認郭朝天原欲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無再予行使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郭朝天將以91年7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予以撤案,郭朝天嗣於94年10月間改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興建系爭外埔教堂,已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可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朝天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輔助抗辯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前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依該已撤銷之贈與契約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㈠信徒捐獻500萬元給外埔教會,外埔教會再向上訴人借貸20

0萬元,欲出資興建系爭外埔教會教堂,由於外埔教會未完成法人登記,無法擔任起造人,乃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教堂1樓之起造人,以外埔教會執事吳宏源及上訴人執行長潘世隆為系爭教堂2樓之起造人;外埔教會終止該借名契約,並將其有關該借名契約之所有權利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教堂1樓起造人之更名登記。

㈡外埔教會向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尚有160萬976元未清償,

嗣後兩造與外埔教會達成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教堂1樓之起造人辦理更名登記之協議;伊已代償完畢,外埔教會並已將該協議之全部權利讓與伊,伊亦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教堂1樓起造人之更名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伊貸款及同意更名之相對人均係「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非參加人「外埔教會」;「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為伊組織之一部,二者間無成立任何契約、協議之可能;縱有更名之協議,亦係存在伊與外埔教會間,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況,伊尚未就系爭教堂1 樓之價金、租金進行任何協調,該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外埔教會非財團法人亦無任何權利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村○○路○○巷○○號1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外埔教會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及更名協議之一切權利後,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教堂1 樓之起造人為更名登記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

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縱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惟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未能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外埔教會」與上訴人貸款、同意更名之「財團法人

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外埔教會」為受贈系爭本件土地及興建系爭外埔教堂,須借用有財團法人身份之上訴人名義,故加入上訴人聯盟,乃在原「外埔教會」之前,冠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等文字後,名之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是參加人在參加上訴人聯盟前之「外埔教會」,與參加聯盟後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原為同一教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貸款及同意更名之外埔教會,係其與地方信徒共同投入經營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非係以劉乙庚為代表人之參加人「外埔教會」云云。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主張:參加人外埔教會成立初期

名為「外埔佈道所」,87年間擴大為「外埔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原係「佈道所」,漸漸成長茁壯,再改名「外埔教會」,係眾信徒以及多位牧師、傳教士,共同歷經數十年努力、耕耘,始能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相符。

⒉上訴人提出1989年協同會來華99週年特刊中之《外埔教會

》一文記載:「一九七O年後期…『郭弟兄夫婦』(即郭朝天、劉乙庚)等,鑑於『外埔』福音的重要,乃積極探望弟兄姊妹,彼此交通禱告,共同懇求玉成『外埔』福音之心願。郭弟兄曾徵得其合夥友人同意,將教會現在的房屋租下,成立『外埔國語佈道所』,並將其應得之一份租金,完全奉獻給主,並另外奉獻了會所所一切需用設備…一九八四年教會一切條件已備,乃改為『外埔教會』…」(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提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一九九九年年刊中亦記載「外埔教會1970年成立目前會友人數約57人,教會歷史簡介…1970年末期:…信徒四散,但有愛心的『郭朝天夫妻』投入兒童主日學服事…1998年:

目前教會在成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⒊證人施祥燕(亦為上開一九九九年年刊上所刊載外埔教會

之傳道)證稱:「…(問:郭朝天為何要贈與土地給你們這群人?)劉乙庚是外埔人,她是虔誠的基督徒,她說以前就開放自己的家,做為主日學的活動場地…就我所知劉乙庚與郭朝天是很樂意貢獻的…郭朝天與(外埔教會執事)章厚崑談過要捐贈土地…(問:蓋教堂的錢何來?為了蓋教堂,教會內部對於蓋屋有不同意見,後來是以教會人員及教友的奉獻募集建屋款,也有討論到要向上訴人借些錢建屋…(問:系爭教堂蓋好之前,妳們如何傳教?)就在外埔地區租屋傳教,每月租金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⒋參加人提出其於95年8月7日以申貸人「外埔教會」蓋用「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印文之申請書,全文載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辦理新建禮拜堂工程經費一案,總工程費柒佰萬元整,不足經費貳佰萬元請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總會請准予借貸。此致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見原審卷第77頁)。

⒌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系爭外埔教堂更名事(詳如後述),上

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雖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見原審卷第67頁反證三),惟係由參加人以「基督教外埔教會」101年4月5日(10104)外字第1號函予以答覆(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及外埔教會為系爭外埔教堂權產及上開貸款200萬元進行談話時,外埔教會之代表人即為劉乙庚,有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更自認系爭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之更名函,係發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⒍「外埔教會」現仍由劉乙庚等多數人組成,以「宣揚基督

教教義,發揮仁愛精神及興辦社會公益或慈善事業」為目的,設址於台中市○○區○○村○鄰○○路○○巷○○號,有存款等獨立財產,並已於103年6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劉乙庚為代表人,吳宏源擔任管理人,目前正送件申辦為財團法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埔教會會員開會照片、大會紀錄、外埔教會組織章程、生產器具設備及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97頁、第112-114頁)。

⒎據上,兩造不爭執原「外埔佈道所」嗣改名為「外埔教會

」,而上訴人提出之年刊早已載明,現為參加人代表人之劉乙庚,於1970年末期即加入外埔教會,投入兒童主日學服事;證人施祥燕亦證稱劉乙庚早年曾開放自己的家,做為外埔教會主日學的活動場地,劉乙庚及其配偶郭朝天均樂意貢獻,郭朝天更與外埔教會執事章厚崑談過要捐贈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事後,外埔教會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曾以「外埔教會」名義,蓋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印文,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上訴人發給參加人之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惟參加人係以「基督教外埔教會」函答覆,並以劉乙庚為代表人,與兩造洽談系爭土地、教堂產權及貸款200萬元等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外埔教會即係曾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參加人,而上訴人所稱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亦係曾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參加人,另參加人又曾以「外埔教會」之名,蓋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之印文,或以「基督教外埔教會」之名義行文。換言之,兩造、參加人所稱之「外埔教會」、「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基督教外埔教會」,其名稱雖有不同,但本質同一,均係指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及系爭更名函受文者之參加人,是劉乙庚於103年6月29日經外埔教會會員大會選任為代表人,並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劉乙庚為代表人之參加人「外埔教會」,非其貸款及同意更名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不可採信。

㈢參加人是否係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係伊所屬之地方教會為分支機構之一,與上訴人屬同一法人格,伊與外埔教會間之協議,性質上為同一法人格內部不同單位間之事務安排,因欠缺成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要件,故伊與外埔教會間不能成立借名契約或有效之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者是同盟關係,各自獨立等語。查:

⒈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向伊貸款之申請表上載明其全名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伊發給參加人之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亦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堪可採信,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稱之「協同會外埔教會」,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參加人「外埔教會」,亦為參加人自稱之「外埔教會」或「基督教外埔教會」,其名稱雖然有別,但本質上均具同一性,亦如前述。

⒉上訴人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代表人「王興國」;參加人設址「台中市○○區○○村○鄰○○路○○巷○○號」,代表人「劉乙庚」。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代表人及事務所均不相同。

⒊參加人興建系爭教堂不足之經費20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

貸,且必需全額返還,非上訴人撥款興建;證人施翔燕亦證稱:「(問:外埔教會的資金何來?)一般就是由教友於平日在聚會結束後所為的奉獻。(問:外埔教會的支出是否可以平衡?)外埔地區較為鄉下所得的奉獻款並不多,所以支出無法達到平衡。(問:妳在外埔教會擔任傳道士期間是否有支薪?)有,上訴人會撥款資助我們…(問:協同會當時資助妳薪資的性質為何?)聘牧補助,是協同會針對傳道人員所給的補助。每年度會給一筆款項,再分月給付給傳道人員。如果沒有傳道人員,協同會就不會提供此聘牧補助。(問:當時在外埔教會中有幾人支薪?)只有我一人…(問:如果外埔教會的收支有餘額,是否需要上繳協同會?)如有餘額,就取奉獻餘額的百分之六,但這並非強制的規定,視外埔教會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由證人施翔燕之上開證詞可知,參加人外埔教會之資金係自行由教友於平日在聚會結束後所為的奉獻,如收支有餘額,除自由奉獻予上訴人外,非強制負有應將收支剩餘上繳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對參加人之資助僅限於上訴人派駐當地傳道人員之薪資,如無派駐當地之傳道人員,上訴人就不會提供任何資金予參加人,足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財產個別存在。

⒋參加人之代表人、管理人除於103年6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

,選舉劉乙庚為代表人,吳宏源擔任管理人外,依證人施

翔燕證稱:「(問:在外埔教會除了傳道外,有無負責其他行政工作?)當時僅負責牧養工作(如查經、禱告、帶小朋友、婦女講道等),並不負責行政工作…在我之前上訴人已曾派駐一或二任的傳道士到外埔教會。惟在上訴人派駐傳道士之前,是由一位在地的牧養人即章厚崑負責當地的傳道工作…(系爭土地)不是要給上訴人。但因為我們有資格上的問題,無法成立財團法人,而不能持有郭朝天捐贈的土地…(問:郭朝天、劉乙庚是否屬協同會的教友?)不是…(問:外埔教會的執事人員如何產生?)章厚崑是經由選舉的方式擔任外埔教會的執事主席…其他還有六位執事(問:外埔教會執事是否有任期限制?)外埔教會的人員比較隨興,只要有人表示要退出執事職務,我們就會找他人替補…(問:協同會與外埔教會間是否有隸屬關係或有業務上的往來?)一年當中會聚在一起開會,討論教會的情形。因為我是協同會的傳道士,所以協同會一定會關心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 4頁)可知,上訴人僅派員至參加人教會執行查經、禱告、帶小朋友、婦女講道等牧養工作,與行政事務無關,參加人「外埔教會」之管理者,均由「外埔教會」之成員自行選舉產生,非由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年度會議,則繫於由上訴人支薪而派駐參加人教會之傳道人員,非參加人業務之全部,足證參加人係自主管理自家之業務,要與上訴人間無總部與分支之棣屬關係。

⒌承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事務所、管理人、財產及業務均不同,難認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為其分支機構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為更名登記?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上訴人與參加人三方協議,由伊代償

外埔協會向上訴人借貸餘額160萬976元後,上訴人即應配合更名過戶之相關作業,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更名函上記載「本董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做他用),將全力配合做更名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更名函及董事會決議內容,均係依價

購及承租原則與被上訴人協議辦理,兩造尚未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教堂建物,並繼續出租予伊外埔教會做宣教使用,僅向伊收取象徵性租金等事宜進行協調並達成協議,仍難認伊其有更名之義務存在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2011年ll月5日致函訴外人潘世隆牧師以:

「前一陣子和家母(劉乙庚)談到外埔教會的不動產狀況,因分別登記在不同名下,相當不理想。因此談到倘若我(指被上訴人),以交易形態將所有不動產買下,再以象徵性租金租給教會使用。相信不僅可以減輕教會在財務上的壓力,在空間使用上也可以更有彈性。不知這個想法是否可行」(見原審卷第112頁)。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提議,於2011年11月9日之董事

會,就外埔教會土地所有權人郭英調先生(即被上訴人)之提議,為「解決教會用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簡單化,由郭先生拿錢購買房屋,以象徵性收租方式幫助教會度過難關」之議案,決議通過並委由潘世隆牧師、盧秀鳳及總幹事楊世林牧師與被上訴人協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3年月29日之系爭更名函,乃記載「本董

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做他用),將全力配合做更名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67頁);外埔教會以101年4月5日(10104)外字第1號函復上訴人(副本收受者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並「補充說明:請貴聯會清點敝教教會貸款餘額作業後將儘速歸還」(見原審卷第69頁)。

⑷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秀鳳、楊世林牧師與被上訴人(代

理人陳恂如律師)、參加人(代表人劉乙庚)於101年7月10日洽談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58頁):

參加人劉乙庚:「…楊(世林)牧師說我們200萬元還你們,你們就登記給我們」。

楊世林牧師:「…我們的決議就是外埔教會要獨立的話,就是也成立財團法人,就是要把貸款還,因為貸款的錢是我們各教會的一個等於說是建堂基金…後來…外埔教會以宏源聯絡人名義…發了一個文來…會來文將教會

1 樓禮堂建築物不動產更名,就是他們很樂意更名就是,因為我們也經過教會同意…」。

⑸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價購,只是一種形式上之

說法,其重點即在於外埔教會之「貸款餘額」;經兩造及參加人洽談,並已確認外埔教會必須清償200萬元貸款之餘額後,上訴人即同意辦理更名,是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在價金及租金、租期未達成協議,必要之點仍未一致,仍難認有該更名協議之存在,其無配合辦理更名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償還200萬元貸款餘額160萬976

元之歸墊作業,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亦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外埔教會業將系爭協議之全部權利讓與伊,此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亦可採信。

⒌承上,上訴人與外埔教會達成清償貸款餘額即配合更名之

協議,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該貸款餘額完畢,參加人又已將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讓該協議之權利後,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為更名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據上,被上訴人依據受讓系爭協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1樓起造人名義之更名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據受讓系爭更名協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名義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予准許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