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黃美珍被上訴人 樊克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九十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6年8 月間分居,97年7 月7 日約定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北投房產),該房屋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兄長即訴外人樊克儉(下稱樊克儉)名下,樊克儉則居住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內湖房產)。於90年間,因樊克儉以與訴外人樊曉萍(下稱樊曉萍)欠負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伊乃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樊克儉、被上訴人名下北投房產及內湖房產所有權互易,並利用其銀行專業知識,將債務移轉予樊克儉(660 萬元之債務)、樊曉萍(1000萬元之債務),耗時2 年之久,始能保住北投房產。嗣伊另受被上訴人委任,將已變更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北投房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債務催收及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ꆼ委任催收之報酬:以受委任催收金額1660萬元之40% 計算,伊應受報酬為
664 萬元(計算式:16,600,000×40% =6,640,000 )。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稅費、規費共計26萬6735元,扣除前在剩餘財產分配裁判中已計算之4 萬9775元後,金額為21萬6960元(計算式:266,735 -49,775=216,960 )。ꆼ處理代書事務之報酬:由伊直接處理代書事務,而未另外委任代書,應得報酬為7 萬7000元。又兩造前因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 萬167.5 元、10萬8888元,惟被上訴人均遲至101 年2 月15日始為給付,是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39萬5018元。另伊自97年至101 年間,共計為被上訴人代墊健保費6 萬8320元,因97年度夫妻財產制改制前後,健保費應如何拆算不易,伊願捨棄97年度之健保費主張,僅請求5 萬1098元。爰起訴聲明請求: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催收報酬及必要費用693 萬3960元,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39萬9627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健保費用5 萬109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徵得樊克儉同意互換房屋後,即由上訴人辦理換屋手續,所有支出皆由伊負擔,由上訴人提領自伊帳戶現款繳付,然上訴人並未經伊同意受任,兩造亦無任何口頭、書面之約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夫妻間情誼,上訴人以委任人自居,誆稱上開費用由其代墊云云,均非屬實。又伊與樊克儉交換房產時,就樊克儉名下北投房產所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未言明由何人負擔,後來交換時,伊發現樊克儉有一些稅金沒有繳,伊就自己繳清稅金,亦向上訴人說不要跟樊克儉要錢。且上訴人於91年間經管家中財務,其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所支付之稅費,實際上均由伊資金支付,上訴人根本未有代墊支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代墊規費、稅金等情,均非屬實。另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判決後,伊即委託代書游雅青向銀行貸款,詎上訴人查封北投房產達半年之久,伊乃因此籌款不順利,並非故意不給付,該利息遲延責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725元(即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利息39萬9627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健保費5 萬1098元,合計45萬0725元),及其中代墊費5 萬1098元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3 萬3960元,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原為398 萬3735元,嗣已於本院103 年8 月7日準備期日更正金額為693 萬3960元(本院卷第9 頁、第87頁)。另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8 月7 日準備期日庭提附帶上訴狀,惟於同日即表明撤回該附帶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87頁背面),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應為:ꆼ被上訴人是否因委任上訴人向樊克儉、樊曉萍催收債務,而
應給付上訴人664 萬元之委任報酬(按催收金額1660萬元之40% 計算)?ꆼ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委任催收款項或辦理交換房屋,而
為被上訴人代墊稅費、規費21萬6960元(原為26萬6735元,扣除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已計算之4萬9775元)、代書費用7萬7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被上訴人是否因委任上訴人向樊克儉、樊曉萍催收債務,而
應給付上訴人664 萬元之委任報酬(按催收金額1660萬元之40% 計算)之爭點?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口頭約定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口頭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664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催收債務之契約並有報酬約定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ꆼ上訴人主張伊受任「向樊克儉、樊曉萍催收債務」,其緣
由略以:伊發現樊克儉、樊曉萍以登記於樊克儉名下之北投房產,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因北投房產之實際居住人為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母,伊乃努力去找樊曉萍談,要樊曉萍把欠的錢還清,債權人才不會來拍賣北投房產,談了一年多事情才處理完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自承:90年初銀行來催款,伊婆婆才知道房子被抵押,就一直哭,問伊要怎麼辦,伊表示要去瞭解來龍去脈,到底錢是誰拿走的,如果是樊克儉拿走的可能他們要自己還錢,如果不是的話,伊就要去找拿走錢的人要,後來知道是樊曉萍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背面)。則上訴人所指「向樊克儉、樊曉萍催收債務」,顯係指出面與樊克儉、樊曉萍洽談,請求樊克儉、樊曉萍儘快清償積欠債權銀行之款項,俾解除北投房產之抵押權設定,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樊克儉、樊曉萍代償欠款,亦非因樊克儉、樊曉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何款項,而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樊克儉、樊曉萍催請償還。則其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樊克儉、樊曉萍催收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ꆼ況上訴人自承伊婆婆得知北投房產遭設定抵押,一直哭,
伊乃表示要去瞭解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嗣又稱當時沒有約定金錢報酬,因為伊也是住在北投的家,是家中的一份子,伊婆婆交待要將家顧好,所以伊才去處理這件事,不要讓房屋被別人騙走,伊認知這個家也是是伊的,伊有居住權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上訴人顯係於婆婆詢問、交待時,基於保障自己居住權之目的,而主動提議由自己出面瞭解、洽談,故縱上訴人陳稱對話當時被上訴人亦在旁,惟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委任上訴人「催收」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在處理北投房產債務時,實際上並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認知,僅係為兩造共同住居所需,而著手積極處理,兩造間亦未存有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債務金額40% 委任報酬之契約合意等情,堪予認定。
ꆼ況事後被上訴人與樊克儉就內湖房產、北投房產為互易(
詳後述),上訴人亦主張北投房產為兩造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請求列入分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重家上第32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上訴人之本意亦係認為北投房產之所以得予保存,乃伊投入共同經營兩造婚姻之成果,而非兩造間存有委任債務催收之法律關係所致。且本院99年重家上3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縱曾規劃如何使被上訴人因互易取得無擔保債務存在之北投房產所有權,亦係基於夫妻之情,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債務所為之謀畫、談判(本院卷第102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說,則其與樊克儉、樊曉萍洽談催收(實係促請其等清償銀行欠款)事宜,尚未能認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償委任關係所致,更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催收金額40% 即664 萬元之高額報酬。
ꆼ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委任催收款項或辦理交換房屋,而
為被上訴人代墊稅費、規費21萬6960元(原為26萬6735元,扣除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已計算之4 萬9775元),代書報酬費用7 萬7000元?ꆼ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催收款項乙節,非可憑採
,業經論述如上ꆼ所示。惟上訴人主張其受任為樊克儉及被上訴人辦理房屋互易之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係伊及其兄樊克儉商量好要交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自承「是上訴人去幫忙辦的,我跟我哥哥的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被上訴人及樊克儉之代理人均載明為「黃美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8頁、第19頁)。是被上訴人與樊克儉之間房屋互易之協議,固非得逕認係由上訴人洽談並促成者,惟實際辦理互易手續之人,確係上訴人無疑。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將印鑑、身分證交給上訴人,用以辦理房屋互易手續,上訴人亦允為處理並處理完畢,依上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辦理房屋互易手續」之事宜,應有委任之合意。
ꆼ復按,依上引民法第528 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
並不以支付報酬為要件,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房屋互易,並未約定報酬(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上訴人以其辦理催收債務、房屋互易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664 萬元及相當於代書費之報酬7 萬7000元,即屬無稽。再者,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47 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並非以為他人辦理地政登記手續為業之人,且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情誼深厚,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房屋互易手續,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以觀,被上訴人尚無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給付上開671萬7000元報酬之必要,堪予認定。
ꆼ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亦自承「我說過(辦理房屋互易)過程中有發生任何規費、稅費的問題,都由我負擔,不要去找我哥哥」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因辦理房屋互易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無論係為被上訴人或樊克儉所支出,當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自用交換土地增值稅」17萬7224元
部分,核諸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稅單之記載,應堪認該筆費用確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支出(原審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
ꆼ91年度契稅(加徵3 日滯納金)2 萬9166元部分,參酌
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契稅繳款書之記載,足信該筆費用確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支付(原審調解卷第46頁、第41頁)ꆼ90年度地價稅8072元,89年度地價稅7830元、88年度地
價稅7632元,87年度地價稅7632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足悉該筆費用確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支付(原審調解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42頁)。
ꆼ91年度房屋補稅3764元(本稅3727元,另加滯納金)部
分,審酌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足悉該筆費用確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支付應可認係上訴人之存摺所支出(原審調解卷第51頁、第52頁、第42頁)。
ꆼ另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91年房屋稅603 元、契
稅2412元,為樊克儉支付房屋稅844 元、地價稅2452元、91年房屋補稅2662元,及伊支付贈與所得稅5028元、購買票品及規費之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稅款繳款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5頁、第44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惟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亦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自未能以其支出該部分必要費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ꆼ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房屋互易事宜,而
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24萬1320元(計算式:177,224 +29,166+8,072 +7,830 +7,632 +7,632 +3,764 =241,320 )。上訴人復自承應扣除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已計算之4 萬9775元(本院卷第15頁),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必要支出,應為19萬1545元(計算式:241,320-49,775=191,545 )。
ꆼ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依上開民法第547 條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返還自支出必要費用時起之利息,上訴人雖主張應自91年2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領款用以支付上開ꆼ至ꆼ項所示款項之日期,均為91年4 月3 日(原審調解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之取款憑條可證),應認該日始為上訴人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之日期,故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自翌日即91年4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71 萬7000元本息(含按催收金額40% 計算之報酬664 萬元、代書費7 萬7000元)、代墊費用其中2 萬5415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19萬1545元,及自91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