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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世華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上訴人 翁登財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10日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 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800萬元款項 匯入訴外人蘇泓杰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又於88年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蘇泓杰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上開1,300萬元(下稱系爭1,30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縱令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00萬元,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於擔任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建設公司,現已改名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雙聯建設公司將「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中之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公司)承作,因而積欠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未予清償,雙聯建設公司為清償前開工程款,曾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6紙交予金陵建設公司收執。 嗣該等支票將屆期時,雙聯建設公司因無足夠款項支付票款,上訴人為免支票跳票及履行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且不欲雙聯建設公司知悉其代償工程款,乃要求金陵建設公司提供私人帳戶以供其匯款清償,金陵建設公司始會提供前開蘇泓杰帳戶以供上訴人匯款之用, 故系爭1,300萬元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金陵建設公司之支票背書人責任,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為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雙

聯建設公司將「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之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陵建設公司承作,雙聯建設公司因而積欠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兩造分別代表雙聯建設公司、金陵建設公司於86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雙聯建設公司同意按金陵建設公司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復於87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 雙聯建設公司同意支付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2,640萬元( 但可扣除雙聯建設公司直接支付正全大理石公司之200萬元),並於雙聯建設公司請領新支票前,簽立同額本票14紙。雙聯建設公司復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支付金陵建設公司追加工程款518萬624元及水電施工款117萬8,044元,並據此簽立同額商業本票2紙。 嗣雙聯建設公司簽發發票日87年8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500萬元支票4紙、面額440萬元支票1紙、面額635萬元8,668元支票1紙予金陵建設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背書人。

㈡上訴人於87年8月10日、88年2月2日 各匯款800萬元、500萬

元即系爭1,300萬元 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蘇泓杰之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迄未清償,且縱非借款, 上訴人匯款系爭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00萬元?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1,3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上訴人於擔任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期間,雙聯建設公司

將「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之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陵建設公司承作,雙聯建設公司因而積欠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兩造分別代表雙聯建設公司、金陵建設公司於86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雙聯建設公司同意按金陵建設公司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復於87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 雙聯建設公司同意支付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2,640萬元(但可扣除雙聯建設公司直接支付正全大理石公司之200萬元),並於雙聯建設公司請領新支票前, 簽立同額本票14紙。雙聯建設公司復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支付金陵建設公司追加工程款518萬624元及水電施工款117萬8,044元,並據此簽立同額商業本票2紙。嗣雙聯建設公司於請領新支票後,乃簽發發票日87年8月10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500萬元支票4紙、 面額440萬元支票1紙、面額635萬元8,668元支票1紙予金陵建設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背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有協議書2份、同意書1份、本票16紙、支票6紙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72頁), 徵諸上訴人背書之前開6紙支票之 票面總金額與前開16紙本票票面總金額同為3,075萬8,668元,復與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相一致,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斯時擔任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雙聯建設公司積欠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3,075萬8,668元,上訴人乃就雙聯建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同負責任乙節,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雙聯建設公司前開工程款債務與其完全無涉云云,要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10日、88年2月2日各匯款800

萬元、500萬元即系爭1,300萬元至戶名為蘇泓杰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然質諸與兩造相識數十年之友人即證人呂聯祥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都是金陵建設公司之股東。以前上訴人也是金陵公司之股東,但上訴人退股很久。系爭1300萬元之匯款單伊今天第一次看到,是金陵建設公司幫雙聯建設公司作工程時,雙聯建設公司尚積欠金陵建設公司工程款還沒付,當時上訴人是雙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因上訴人與雙聯建設公司之股東間有糾紛,當初是上訴人叫金陵建設公司承作,上訴人說會負責,所以上訴人才會匯款,這筆款項是上訴人先幫雙聯建設公司清償欠金陵建設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是代墊的。當時上訴人說他與雙聯建設公司間有糾紛,上訴人不願意把錢先放在雙聯建設公司再轉給金陵建設公司。系爭1300萬元所匯入之蘇泓杰帳戶,是金陵建設公司在使用之帳戶,這兩筆錢後來也轉入金陵建設公司。當時雙聯建設公司欠金陵建設公司3、4000萬元, 當然是找負責人就是上訴人來要錢,因為都是好朋友,上訴人說用私人的錢代墊,且說錢不要進到雙聯建設公司,伊當時在金陵建設公司是處理財務,錢進入蘇泓杰的帳戶後,伊就陸續轉入金陵建設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參以雙聯建設公司就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及支票並未按期付款,金陵建設公司業於87年6月間 對雙聯建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577、578、579、580號 裁定准予對雙聯建設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就雙聯建設公司對金陵建設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同負支票背書人責任,雙聯建設公司未按期履行債務,上訴人乃清償部分票款予金陵建設公司,被上訴人所辯系爭1,300萬元 係上訴人履行對金陵建設公司之支票背書人責任,應非虛妄。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300萬元倘係為代為清償雙聯建設公司積欠金陵建設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上訴人應無可能將款項匯入金陵建設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帳戶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擔任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就「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之工程款糾紛,與斯時擔任金陵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協議書、同意書,並簽發前開本票及支票交予金陵建設公司,惟嗣繼任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之王桂霜認上訴人無端放棄金陵建設公司就「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之遲延責任,並使金陵建設公司對雙聯建設公司取得前開本票及支票債權,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犯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88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兩造均無罪,雙聯建設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106頁), 足見上訴人代表雙聯建設公司與金陵建設公司就「花蓮藝術世家工程案」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本票、支票,允諾清償工程款3,075萬8,688元後,雙聯建設公司繼任之負責人王桂霜拒絕履行,並對兩造提出刑事自訴,則上訴人因與雙聯建設公司就同一債務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復恐雙聯建設公司查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事後有鉅額資金往來,加遽雙聯建設公司指控其與被上訴人間共謀侵害雙聯建設公司財產之聯想,乃以上訴人之兄林世陽名義匯款至金陵建設公司指定之前開蘇泓杰帳戶,以清償對金陵建設公司之支票背書人債務,自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⒋上訴人請求傳喚其兄即證人林世陽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問

上訴人匯款系爭1,300萬元係做何使用, 為何要這麼多錢,因為家族有投資花蓮的建案,上訴人告訴伊說被上訴人工程需要週轉,說要先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惟證人林世陽之前開證詞既自承係聽聞上訴人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300萬元中之500萬元係於88年2月2日匯款,斯時上訴人就支票背書人責任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無代雙聯建設公司清償之必要云云。 然上訴人早於87年8月10日即於前開雙聯建設公司簽發予金陵建設公司之支票6紙背書, 允諾就雙聯建設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債務3,075萬8,688元同負清償責任,並於87年8月10日匯款800萬元,另於88年2月2日匯款500萬元,上訴人前開匯款500萬元時雖已逾前開支票背書人追索權時效期間,然此僅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得對金陵建設公司拒絕履行支票背書人責任,非謂金陵建設公司之支票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人追索權時效期間完成後, 猶匯款500萬元至金陵建設公司使用之前開蘇泓杰帳戶,即難謂為無由。況縱上訴人於前開支票背書人追索權時效完成後匯款500萬元, 不能認係以履行前開支票背書人責任,亦不當然得逕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為匯款。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復無法證明系爭1,300萬元匯入帳戶係出於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

30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匯款系爭1,300萬元至前開蘇泓杰帳戶, 係用以

履行雙聯建設公司簽發予金陵建設公司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 上訴人匯入系爭1,3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非系爭1,300萬元之受領人,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給付系爭1,3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1,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