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上 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林宏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簽訂「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大棟公司於93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代替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大棟公司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施工品質具嚴重瑕疵經通知遲未改善、財務無法周轉而不能繼續履約等情事,伊於97年3月1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4、5、7、8、10款、同條第8、9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伊乃於97年11月20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實行附表編號1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及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該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但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係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即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又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實行系爭質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並檢附系爭定存單請求伊付款,伊得不予受理;伊設定系爭質權時,表明保留法定抵銷權,被上訴人未表異議,伊於98年4月7日以伊於96年10月30日對大棟公司取得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是系爭質權因標的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得實行系爭質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以系爭定存單之約定利率作為遲延利息利率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於91年11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大棟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大棟公司並於93年7月27日以所有附表所示由上訴人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定存單設定之質權消滅(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存單、上訴人覆函,原審卷1第37、46頁;上訴人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審卷1第125至127頁)。
㈡大棟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嗣於97年3
月14日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8024號支付命令,大棟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97年6月30日確定(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第47至49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謂「有關『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貴行擔保履約保證金責任..因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履約能力,且本工程已終止契約在案,請貴行於文到10日內依擔保內容繳交保證金。」,該函件於97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棟公司謂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再於98年4月8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行使抵銷權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且迄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給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原審卷1第50、51頁;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原審卷1第122、12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文件「一般規範」第7.
4條規定,大棟公司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履約保證金予伊,該保證金擔保方式,由大棟公司按下列擇一或併用為之:⒈現金⒉銀行本行本票⒊銀行支票⒋設定質權予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⒌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⒍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⒎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經大棟公司選擇以附表所示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採購合約(見第33條第1項第7款)、「一般規範」為證(原審卷1第23、31、33頁),堪予憑採,是大棟公司以附表所示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係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設定質權,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
金,則於伊實行質權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予伊,不得援引大棟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質權係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大棟公司並於97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實行系爭質權云云。經查,大棟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係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之上開工程採購合約,於第7條明定大棟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除因大棟公司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外,俟系爭工程進度達25%、50%、75%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如被上訴人認定大棟公司有違約情事或大棟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用以改善(原審卷1第16、17頁)。可見履約保證金係備供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給付義務,大棟公司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之先給付義務,日後大棟公司於完工進度達一定比例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質權擔保責任,且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質權擔保責任。準此,系爭質權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屬於擔保「付款」性質,並非擔保大棟公司因不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所生之責任,則於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予被上訴人,尚不得執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或大棟公司曾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由,拒絕給付。此由前開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存款人(即大棟公司,下同)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解約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所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即上訴人,下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原審卷1第125頁),亦可窺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以97年11月20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實行系爭質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函件未表示實行系爭質權,且被上訴人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並檢附系爭定存單請求伊付款,伊得不予受理云云。查:
⒈按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06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
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系爭質權之標的物債權為大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擔保大棟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亦自承97年11月20日當時,兩造間除存在系爭質權擔保契約外,別無其他擔保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就系爭工程所負擔保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於10日內依擔保內容繳交保證金(見前開之㈤),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係表示實行系爭質權,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1第180、222頁反面),是上訴人在第二審否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為實行系爭質權之表示,委無可取。
⒉系爭定存單屬於大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之證書性
質。依前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06條,及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905條第2項,均未限定質權人為給付之請求時,必須提出質權標的物債權之證書。前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亦無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以提示系爭定存單為要件之約定。至於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以覆函表示「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應檢附存單..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原審卷1第46頁),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檢附系爭定存單請求給付,伊得不予受理云云,顯然無稽。
⒊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時,願以貴
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原審卷1第12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之內容(本院卷第79頁),應解釋其目的係明確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及請求給付之標的,便利上訴人作業及證據保留之用,尚無從解為此係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要式。而揆之前開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發97年11月20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實行系爭質權之意思,上訴人即應據以給付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予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非以其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提出請求,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以覆函表示「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應..以本行(即上訴人)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原審卷1第46頁),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請求給付,伊得不予受理云云,殊不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伊設定系爭質權時,表明保留法定抵銷權,經伊
於98年4月7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質權即因標的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上訴人不得以之抵銷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語。
查:
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解釋,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以後,對於出質人取得債權者,債務人不得主張以該債權抵銷質權標的物債權。此由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340條、第902條、第297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即可窺見。準此,系爭借款債權既發生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上訴人依法應不得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
⒉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得以受質權設定通知以
後,對於大棟公司取得之債權,與質權標的物債權互為抵銷。至於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以覆函表示「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原審卷1第46頁),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何況系爭質權設定當時,上訴人依法本不得主張以受質權設定通知以後,對於大棟公司取得之債權,與質權標的物債權互為抵銷,是上訴人執上開文字記載,抗辯兩造有此合意云云,顯然無稽。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質權因標的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限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加計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利率應為系爭定存單所載約定利率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0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依系爭質權契約,給付存款,該催告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27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97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低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查系爭定存單記載利率為「年率1.250%」(原審卷1第37頁),較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為低,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
存單所示存款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