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錢陽孫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辯論意旨狀亦為相同聲明,見同上卷第124頁)。上訴人並稱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戴朝旺、謝堭堯(以吳佳真名義入股)、陳建泓(原名陳淵棋)共組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伊為合夥執行人;因被上訴人積欠合夥股金1597萬4500元,伊遂訴請被上訴人將1597萬4500元給付予合夥執行人。前開二審聲明只是更明確表示合夥執行人身分,不涉及變更或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9頁、第165頁背面)。然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原審以個人身分起訴,嗣於二審變更以合夥執行人身分而為請求,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背面)。
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委託律師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表示
上訴人,並無系爭合夥執行人身分之記載。再者,訴之聲明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顯非以合夥執行人身分請求對造給付,已難認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合夥執行人身分起訴。參以上訴人自承合夥契約第6條設有專戶,即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在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合夥股金應匯至該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契約書、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足見合夥人應將合夥股金匯至前開專戶,並非當然交付合夥執行人。再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㈠狀表明係依「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之無名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內容,確係以個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並非以合夥執行人身分而行使權利;其於本院改以系爭合夥執行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97萬4500元,關於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原審起訴內容有別,核屬訴之變更(合夥之記載方式可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由於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依首開說明,應准許其變更。再者,訴之變更生效後,發生撤回原訴並另提新訴之效力,以下僅就變更之訴為論述。
㈢再其次,上訴人主張全體合夥人於86年7月14日合意訂立「
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確認明細),性質為無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系爭確認明細仍為合夥性質,並非無名契約;另補充86年8月28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更正、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82年2月25日,伊與被上訴人、戴朝旺、謝堭堯(以配偶吳佳真名義入股)、陳建泓(原名陳淵棋)共組系爭合夥,投資興建桃園縣桃園市○○路「金龍門大廈」,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體合夥人遂簽訂「股東合夥(認股)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合夥總金額為6億元,前開工程由金益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20%。系爭合夥嗣增資為7億5000萬元,扣除金益公司承攬報酬1億2000萬元(以完工房屋抵付),合夥總資金應為6億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出資比例減少至10%,故應分擔6300萬元(7億5000萬-1億2000萬=6億3000萬;6億3000萬*10%= 6300萬)。再扣除地主退回押金500萬元、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金額869萬5500元,由於被上訴人僅出資3333萬元,故應補繳1597萬4500元(63,000,000-5,000,000-8,695,500-33,330,000=15,974,500)。迨86年7月14日,全體合夥人結算並簽立系爭確認明細,確認被上訴人應補足股金1597萬4500元。同年8月28日,全體合夥人開會追認系爭確認明細,因而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597萬4500元予系爭合夥執行人。然而,被上訴人迄未補繳股金,伊為合夥執行人,前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款未果。爰依系爭確認明細與系爭會議紀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由上訴人、伊、戴朝旺、吳佳真、、陳建泓(原名陳淵棋)所組成,合夥執行人為訴外人邱孫玉鳳(上訴人配偶)。依合夥契約第6條,合夥股金應匯至金益公司在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故上訴人以合夥執行人自居,並請求伊將合夥股金交付上訴人,實屬無據。其次,系爭確認明細並非真正;縱使為真正,依民法670條規定,合夥增資應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但是上訴人、吳佳真及陳淵棋並未在系爭確認明細簽名以示同意,故該件明細不生效力。再其次,系爭合夥總資金為6億元,依合夥契約第5條尚應扣除20%即金益公司承攬工程金額1億2000萬元,故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僅為4億8000萬元,伊負擔10%出資額即4800萬元。然而,依據邱孫玉鳳所製作收款明細表,截至84年6月23日,伊已繳納3999萬6000元;加計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869萬5500元,伊已出資4869萬1500元(39,996,000+8,695,500=48,691,500),毋庸再出資1597萬4500元。何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確認明細在00年0月00日生效,故合夥執行人自該日即可行使權利;但是上訴人在101年5月15日以個人名義發函,要求結算投資事宜,足見上訴人並非以合夥執行人名義發函,亦未催告伊給付合夥股金1597萬4500元,故消滅時效並未中斷。迨二審程序,上訴人改以合夥執行人身分請求前述1597萬4500元本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2頁、第154頁背面)㈠依合夥契約之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
陳建泓(原名陳淵棋)於82年2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共同投資興建桃園縣桃園市○○路「金龍門大廈」,即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工程由金益公司承攬。預計總出資額為6億元,其中20%係金益公司承攬工程之報酬,餘由全體合夥人出資。依合夥契約第6條,合夥股金應匯至金益公司在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原為20%,嗣減為10%(見原審卷第32-35頁契約書。但是兩造爭執吳佳真是否係謝堭堯之出資名義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18頁)
六、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以系爭合夥執行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已如前述。惟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確認明細於86年7月14日即訂立,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應繳納1597萬4500元,但是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見原審卷第11頁);迨86年8月28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陳淵棋,於系爭會議紀錄確認系爭確認明細效力,約定合夥人於1個月內付清款項(原審卷第86-87頁會議紀錄)。依首開說明,系爭合夥執行人自86年9月28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故消滅時效於該日起算,計至101年9月27日,已屆滿15年。
㈢上訴人固在101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本律師代當事人邱金益先生函告台端,依本函"說明壹、三"時間、地點會同為結算投資額事宜,請查照。說明:
壹、本律師茲受當事人邱金益先生委稱:一、民國﹙下同﹚86年間,本人與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合夥投資興建桃園市○○路『金龍門大廈』﹙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於86年7月14日曾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柒億伍仟萬元整,其中伍仟萬元為地主押金,分二期退還,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壹億貳仟萬元整,餘伍億捌仟萬元為股東投資分期繳納之總額。二…。三、查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等人就上揭合夥建案,迄未與本人結算及給付投資額,爰委任貴律師函告渠等101年5月26日上午2整假建安法律事務所(…)逕行協商結算數額及清償債務。貳、經核未發現未合,爰代函達如上,希台端於上揭時間與地點,與邱金益先生雙方逕行洽商結算及清償該債務。叁…」(見原審卷第12-16頁),被上訴人亦在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18頁回執)。經查,存證信函係要求被上訴人、其他合夥人出面結算,並未具體催告被上訴人一定金錢之給付,尚難認為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上訴人固謂存證信函所稱「洽商結算及清償」係指利息部分,本金1597萬4500元業經確認,毋庸會算云云(見本院卷160頁),惟與存證信函文義顯然不符,尚無可採。故上訴人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之效力。
㈣何況,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為訴之變更,改以合夥執行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見第一段理由)。縱使(僅屬假設)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係以合夥執行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並催請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由於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30條,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變更之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一節,應屬可取。則毋論系爭合夥成員為何人(吳佳真是否係謝堭堯出資名義人)、系爭合夥執行人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繳納1597萬4500元本息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據系爭確認明細與系爭會議紀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部分因訴之變更而發生撤回原訴效力,不另贅述)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