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美蘭共 同 黃德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被 上訴人 王進湟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第5款、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王進湟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王進湟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名義所有」(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為無效法律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將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進湟前於94年1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鄭美蘭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並同意上訴人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之實施者。詎被上訴人王進湟竟於99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自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且指定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實施者,並於99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訂立委託書,嗣於伊起訴後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再於100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委託契約書。惟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信託業登記,其就王進湟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信託,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顯係違法經營都市更新條例下之信託業務,亦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自屬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被上訴人間更將王進湟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於第一次信託解除後,以假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關係企業之相關人員,再由王進湟與其他受贈人將系爭土地重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被上訴人間所訂之信託契約,顯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第5款、民法第71條或第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依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王進湟所有。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可獲取之利益,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王進湟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名義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王進湟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⒉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0000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名義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法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普通法,信託業法則係規範以信託為業之業者,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專營都市更新業,並非信託業,其辦理本件信託,並未向王進湟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非屬營業信託,本件信託契約純係基於合建契約之前提下,為求基地整合及達成更新興建目標之過度及保全作法,與之成立信託關係之被上訴人王進湟以及更新單元內之地主亦屬特定人,與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顯非信託業法所應規範之行為,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又被上訴人係為促進都市更新目的,才就系爭土地辦理部分贈與,再辦理第二次信託,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被上訴人王進湟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進湟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可行使民法第242條或第244條代位或撤銷之權利。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進湟有債權存在,但被上訴人合建後,被上訴人王進湟可分配得合建後之房地,其價值遠高於現在房地價值,被上訴人王進湟並未因此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是其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進湟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月14
日與上訴人鄭美蘭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同意上訴人臺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實施者;惟被上訴人王進湟先於99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嗣於上訴人起訴後合意解除該委任契約,再於100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另行訂立新的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擔任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王進湟等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
000 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
㈡被上訴人王進湟就其與上訴人鄭美蘭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委
託契約書,業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確認該委託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進湟另指定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另成立委託與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行為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且該委託與信託契約亦屬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業法第33條、16條第5款、民法第71條或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王進湟所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王進湟就其與上訴人鄭美蘭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已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313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鄭美蘭履行其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鄭美蘭回函不同意被上訴人王進湟解除委託契約,被上訴人王進湟因此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鄭美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原法院則於102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確認該委託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上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213000號函、98年7月10日府都新字第09830798100號函、99年3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930397300號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修訂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期程獎勵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930284300號函、委託書各1件,及100年9月14日臺北法院郵局第003136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事件起訴狀與判決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19-25頁、第26頁、第27-34頁、第35-39頁、第40-42頁、第43頁、第160-169頁、第170-173頁,原審卷二第7-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湟間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已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而經被上訴人王進湟終止(見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間並於100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擔任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王進湟等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1009400號函所附信託登記申請文件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65-152頁)。足見被上訴人王進湟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合建關係所生之委任契約已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縱本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契約無效,及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亦無法回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或使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缺乏確認利益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其餘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是否違反信託業法,及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等爭點,均已毋庸再予審理論究。
六、再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可獲取之利益,屬於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行為,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云云。然被上訴人王進湟與上訴人間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取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可獲取之利益,即對於被上訴人王進湟已無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可行使,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可資行使。
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進湟對之負有因終止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進湟,足徵上訴人自無應保全且具體確定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可資行使。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第5款、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依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名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依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進湟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