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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林金文蘭

林麗華林萬松林萬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杲上 訴 人 林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㈡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上訴人林朝杲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部分,㈢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朝杲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朝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附圖編號A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5萬6,2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聲明:上訴人林朝杲(下稱林朝杲)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林金文蘭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另林朝杲應自10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核被上訴人請求林金文蘭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階段行為,而就請求林金文蘭等5人給付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另就請求按月給付16萬6,600元部分(按原請求林朝杲按月給付3萬3,320元【19萬9,920元之6分之1】),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減縮、擴張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林朝杲原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工,經國民黨配給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號(地籍重測前原登記建號為140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320建號房屋),嗣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燒毀,經國民黨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林朝杲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以和平、公然、繼續方法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林朝杲前於102年2月7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該所駁回,然林朝杲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駁回,林朝杲不服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銷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中山地政事務所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朝杲在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2年1月11日,有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則係於102年2月7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其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後,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本院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本件訴訟在其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35年2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因「轉帳」及「買賣」等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49年3月16日輾轉登記為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下稱國民黨省委會)及國民黨所有後,再因黨產清理,由國民黨於93年11月2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原有320建號房屋,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臺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嗣因「轉帳」及「更名」等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93年7月13日輾轉登記為國民黨省委會及國民黨所有後,國民黨再於93年9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嗣上訴人於93年間起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屬發生爭議,各自主張所有權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並請上訴人及長老教會就地上建物權屬循私法途徑解決。上訴人乃於98年間以因任職國民黨,經國民黨配住320建號房屋而於44年2月3日舉家遷入,嗣因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遭祝融燒毀後,經國民黨同意於原址由林朝杲自行出資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且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分別贈予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林金文蘭等5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連同林朝杲每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不因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為由,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另因系爭房屋權屬爭議事件,向長老教會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告拆遷均置之不理,已侵害被上訴人管理權屬及國有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按上訴人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上開判決減縮為林朝杲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金文蘭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20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追加請求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00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

四、上訴人則以:㈠林朝杲因任職國民黨,經國民黨配住320建號房屋而於44年2

月3日舉家遷入,嗣因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遭祝融燒毀後,經國民黨同意於原址由林朝杲自行出資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林朝杲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租用基地,林朝杲乃於93年12月14日、94年9月5日、94年6月8日、96年1月15日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長老教會迭次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申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94年4月22日函請長老教會向法院訴請確認建物權屬,並將書狀送該處俾憑研處,否則將續處上訴人之申租案。長老教會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函覆長老教會:「…因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應俟地上建物權屬爭議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另向長老教會提起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長老教會嗣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不再爭執,惟藉由柯建銘立委辦公室,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讓售,長老教會刻意隱瞞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尚在進行中之情節,與被上訴人勾串,向被上訴人取得訴訟代理人永達律師事務所簽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呈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之二審法院(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謂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給長老教會,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事件於101年5月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日聲請調解,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於10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函覆已出租予長老教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卻罔顧事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長老教會,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其出租給長老教會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但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國民黨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與國民黨間不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拋棄前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並不因而變成無權占有。依國民黨99年1月27日99行管財字第5號致原審函,林朝杲得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後至子女成年為止,依上開使用條件,在國民黨終止此法律關係之前,不能謂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又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金文蘭等5人各6分之1,國民黨於93年12月3日行管財字第303號函文(下稱303號函)未向上訴人全體為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有悖。另303號函係通知林朝杲向被上訴人承租或點交,但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再縱認國民黨303號函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未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國民黨僅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使用收益權,其所有權既受限縮,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且國民黨於93年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法有優先承租權及承購權,被上訴人拒絕出租於先,復優先與長老教會成立買賣於後,漠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其情形與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相同,其拋棄無效。另國民黨將善後事宜交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與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房屋,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原可設定地上權,使用土地之年限係不定期限,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未受交付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明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拒絕租給上訴人,其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林朝杲同意,其拋棄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則在上訴人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不能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㈣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原即得以付使用對價,設定

地上權,上訴人於65年建屋當時雖未請求國民黨設定地上權,然系爭房屋為林朝杲所有,且林朝杲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歷37年,依法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林朝杲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雖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所提訴願亦遭臺北市政府駁回,但經林朝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77號案已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諭知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則上訴人取得時效完成後即取得登記請求權,且上訴人如已為登記聲請,對所有權人即非無權占有。況國民黨雖拋棄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國有,但國民黨及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國民黨同意林朝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自不容任意拆除。

㈤被上訴人應知系爭房屋係林朝杲得國民黨同意自費興建,系

爭房屋係在國有土地上之非國有建築物,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得為承租人,乃被上訴人竟違反此規定,圖利長老教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長老教會。待長老教會表示無資力承購時,更轉而出租予長老教會,並罔顧與長老教會所訂租約(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排除),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法圖利長老教會之嫌。又依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倘嗣後法院判決林君(即林朝杲)勝訴確定,林君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雖形式上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係因長老教會不再主張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法院因此認為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致,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林朝杲原始建造,林朝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質上判決林朝杲勝訴。被上訴人同意長老教會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主張有依同樣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前此同意長老教會承購系爭土地,但未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林朝杲表示是否以同樣價格承買,卻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長老教會表示,林朝杲對前述土地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從而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計算5年之損

害金,應自撰狀之97年1月9日起算,但被上訴人竟自96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催告通知,則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不負遲延責任,自不能令上訴人給付此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㈦林金文蘭等5人單獨主張之理由:林朝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雖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林金文蘭等5人,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該贈與之法律行為迄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贈與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況林金文蘭等5人更於103年6月13日將林朝杲所贈與系爭房屋各持分6分之1部分回贈予林朝杲。林金文蘭等5人迄今非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就此未予詳察,認定林金文蘭等5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判決林金文蘭等5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2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

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以「轉帳」及「買賣」為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49年3月16日登記予國民黨臺灣省黨委會(嗣後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有。國民黨以清理黨產為由於93年11月2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系爭土地其上原有系爭320建號房屋,於臺灣光復後原屬臺

灣省政府,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93年7月13日登記予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委員會及國民黨所有。國民黨93年9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系爭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失火燒燬,林朝杲於同年5月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國民黨同意於其上另行出資起造現存之系爭房屋,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

㈣上訴人與長老教會自93年起對系爭房屋權屬發生爭議,各自

主張所有權屬,執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並請上訴人及長老教會就地上建物權屬,循私法途徑解決,有被上訴人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北區分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

㈤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99年間對長老教會就65年5月間重新起造之系爭房

屋提起系爭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4頁)。

㈦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及子女即林

金文蘭等5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2月27日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44年11月26日及49年3月16日輾轉登記為國民黨臺灣省委會及國民黨所有後,再因黨產清理,由國民黨於93年11月2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上訴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管理權屬及國有權益,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分別贈予其配偶及子女即林金文蘭等5人,連同林朝杲每人各持分6分之1權利(林金文蘭等5人於103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回贈林朝杲),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杲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金文蘭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另請求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林朝杲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辯稱林朝杲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國民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並未因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變為無權占有,依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及承購權,國民黨未處理上訴人地上權問題即拋棄土地,其拋棄屬於無效。國民黨將善後事宜交給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承租,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64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35年2月27日由國民政府接收,嗣國民黨於49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已如前述。則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增修公布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自無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國民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另以國民黨拋棄時,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雖尚未制定,然該條項原係補原規定之不足,新法為當時法律未規定所應適用之法理云云,主張仍有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前揭主張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未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上訴人辯稱林朝杲因任職國民黨,獲配住320建號房屋為宿舍,且自65年5月間起經國民黨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與國民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終止。在國民黨或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林朝杲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前,林朝杲所有之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兩造間亦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7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林朝杲曾任職國民黨獲配住宿舍等情固不爭執,然辯稱:林朝杲業已退休,喪失其所屬機構之任職關係,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業已完畢,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縱令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亦無如民法第42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主張320

建號房屋於燒燬前為國民黨所有並配住予林朝杲,嗣於65年2月2日燒燬後,林朝杲即於65年5月間出資興建現存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致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應推定上訴人與國民黨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概括承受此租賃關係等語,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查現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林朝杲為原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3.上訴人固主張未領房租津貼即屬租金云云,經原審函詢中國國民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條件及於上訴人林朝杲自行興建房屋後有無向其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等情,係回覆『…使用條件依本黨規定:配住人得居住至退休本人及配偶死亡後至子女成年為止,另本黨不發給房租津貼…該員(即上訴人林朝杲)自行重建後繼續使用土地,本黨《仍》未發給該員房租津貼』,此有99年1月27日99行管財字第00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任職中國國民黨而獲配住原有房屋,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原有房屋之使用權限。嗣中國國民黨同意上訴人林朝杲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現存系爭房屋,亦係基於上訴人林朝杲任職於該黨之緣故,則上訴人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始終未變異性質,應仍為使用借貸契約,難認中國國民黨有何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朝杲之意。4.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79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件上訴人林朝杲於原有系爭房屋燒毀後得使用系爭土地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亦基於上訴人林朝杲受僱於中國國民黨之緣故,中國國民黨復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朝杲之意,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為據,主張與僱用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之間並未發生租賃關係,中國國民黨亦未向上訴人林朝杲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其與中國國民黨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5.…上訴人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無依民法第1條依法理解釋予以推定為租賃關係之餘地。…七、追加備位之訴部分:…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中國國民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對抗伊,就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觀諸本件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內容,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除去其所有現存系爭房屋是否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追加備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六、㈢、七【該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存在租賃關係,既已於前案實質攻防,並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請求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存在租賃關係再為爭執,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取。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林朝杲與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於國民黨拋棄後仍未消滅,上訴人不因此變成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二審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且林朝杲於103年5月30日準備期日並陳稱:「(問:與國民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拋棄土地所有權的時候,應該是93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應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嗣又主張與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嗣後又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主張,自無可取。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倘嗣後法院判決林君(即林朝杲)勝訴確定,林君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確認所有權訴訟雖形式上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係因長老教會不再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法院認為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質上係林朝杲勝訴,上訴人自得主張有依同樣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僅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無可取。

5.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長老教會間就系爭土地之承買、承租權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涉嫌圖利長老教會云云,然不論長老教會與被上訴人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效,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並無關聯,縱認被上訴人與長老教會間之承買或承租關係為無效,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為正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租用基地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或優先承買權云云,自無可取。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租案,雖使上訴人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以興辦慈善事業所需,與長老教會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雖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但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7.至上訴人主張林朝杲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朝杲自65年起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雖屬實在。然上訴人一再主張林朝杲為國民黨黨工,經國民黨配住320建號房屋,嗣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燒毀,經國民黨於65年間同意林朝杲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房屋,國民黨與林朝杲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61頁、第223頁、第277頁),顯見林朝杲自始即係以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林朝杲係於102年2月7日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距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點已30餘年,尚難認林朝杲自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至林朝杲雖於102年2月7日、103年7月17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然依首開裁判意旨,本院毋庸就林朝杲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已如前述,故林朝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8.又林金文蘭等5人辯稱:林朝杲雖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林金文蘭等5人,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及子女即林金文蘭等5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雖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法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但現今交易實務上均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為之,故其自得為贈與或交易之標的,依前開說明,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林金文蘭等5人仍屬有效,性質上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上訴人辯稱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林金文蘭等5人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9.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本件林朝杲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林朝杲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文蘭等5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林金文蘭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為林金文蘭等5人否認,辯稱林金文蘭等5人於103年6月13日將林朝杲所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回贈予林朝杲,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下稱林麗華等4人)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被上訴人對林金文蘭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贈林朝杲並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就請求林金文蘭等5人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階段行為。林麗華等4人因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麗華等4人,被上訴人因而將林麗華等4人列為被告,請求林麗華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然嗣林麗華等4人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予林朝杲,且陳明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林麗華等4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林麗華等4人仍居住或占有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麗華等4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無據。而林金文蘭就系爭房屋亦無事實處分權,其雖仍居住而使用系爭房屋,然林金文蘭係林朝杲之配偶,自國民黨配住宿舍即以家屬身分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林朝杲之占有輔助人,僅林朝杲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併請求該輔助占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尚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定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93年11月28日至103年6月13日止期間為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自103年6月14日起為林朝杲單獨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之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查系爭土地之97年至98年、99年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700元、7萬1,400元,有地價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鄰近長安國小,步行約15分鐘;距捷運中山站、善導寺站約10分鐘,華山公園及中山市場站之公車站牌約5分鐘,距新光三越南七店商園、欣欣大資商圈步行約15分鐘、10分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屋係二層樓磚造,鐵皮屋頂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58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1日起訴前5年即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95萬4,5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19萬9,920元,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其不當得利,自無庸被上訴人催告始得請求,上訴人主張該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杲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95萬4,565元,暨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19萬9,920元,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減縮),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19萬9,920元,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20元,暨命林金文蘭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審原命林金文蘭等5人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減縮為自系爭房屋遷出),關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林朝杲自10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7年1月11日起 │ │ ││至98年12月31日│73,700元×336平方公尺×10%÷12×(23+21/30)= │4,890,732元 ││止,合計23月又│4,890,732元 │ ││21日 │ │ │├───────┼───────────────────────────┼──────┤│99年1月1日起至│ │ ││102年1月10日止│71,400元×336平方公尺×10%÷12×(35+10/30)= │7,063,833元 ││,合計36月又10│7,06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日 │ │ │├───────┼───────────────────────────┼──────┤│合計 │ │11,954,565元│└───────┴───────────────────────────┴──────┘附表二:

自10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71,400×336平方公尺×10%÷12=199,92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