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翁靜慧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楊宇新律師蘇建宇律師被 上訴人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其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諾公司)負責人,為演藝人員安排演藝工作與活動,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2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6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11日止,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伊取得被上訴人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有赴英讀大學計劃,時間未定,故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3個月以上時間」,將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不在國內無法從事演藝工作日數扣除,日後視情形展延。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至100年6月赴英完成學業返台,出國日數達2年3個月29日(即850日),因被上訴人自101年間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違約行為,其為免遭罰,與伊於101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展延至103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前之違約行為罰款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通知伊自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有違約行為,每次計罰100萬元,伊僅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仍有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之本息,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若認系爭合約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約行為26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協議書約定,每次違約罰款1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共2,600萬元,而伊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與訴外人深紅經紀公關有限公司(下稱深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約定⑴電視劇「戀愛南瓜車」共23集,每集人民幣10萬元。⑵電影「五祖拳」片酬人民幣60萬元,總計人民幣290萬元,伊原可獲得40%報酬,以匯率4.605計算,為534萬1,800元(人民幣2,900,000元×40 %×4.605匯率=新臺幣5,341,800元)。另有彪馬公司2013年代言合約,台灣地區與海外地區之酬勞共342萬5,000元,及電影「小時代」之預期利益690萬7,500元;均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致伊受有損害,總計4,167萬4,300元,伊僅就其中1,300萬元請求,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101年5月2日前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另被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5共14次違約行為,每次違約金500萬元,共7,000萬元,是違約金計7,100萬元,加上伊所受深紅公司部分之損害534萬1,800元,共7,634萬1,800元,伊僅就其中之1,000萬元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雙方於101年5月2日協議後未再簽訂新合約,故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演藝經紀關係之和解,雙方同意違約金改為100萬元。伊遭上訴人扣留演出「白色之戀」之片酬,長期無收入,若續與上訴人合作,生活將無以為繼,故通知上訴人自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才開始承接演藝工作,因自身努力,事業稍有成就,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且本件約定違約金非懲罰性,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縱伊有違約,上訴人僅得請求約定金額之違約金,不得按次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伊因附表編號19所示之「女朋友男朋友」電影做宣傳,係履行電影合約義務,並未違約,至於電視劇「戀愛南瓜車」及電影「五祖拳」,目前市場上並未聽聞,故無拍攝計劃,而系爭合作意向書、同意書,並非正式合約,自無酬勞可言,況上訴人未就終止合約或違約受有損害一事舉證,則其請求534萬1,800元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又約定100萬元違約金已屬過高,其不應再請求,且伊主張以上訴人所欠之報酬抵銷上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代表簽約,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雙方於101年5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尚有「白色之戀」片酬183萬6,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存證信函、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20、120至123頁、卷二第216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前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另其於合約終止前有附表8至11、13至21及25共14次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次計罰違約金,且伊與深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安排演出電視劇「戀愛南瓜車」23集及電影「五祖拳」,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致伊受有損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共1,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要旨)。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權利義務部分:甲方為乙方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二年甲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而後三年改為甲方抽成為百分之四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六十。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開約定並未載明係賠償性或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私自承接他人安排之表演工作,除違約金外應賠償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更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按次數給付違約金,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以該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於10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就雙方合作合約中,乙方違約之項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已就系爭合約中之違約金重為新約定,應依此履行,而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附表編號8至11、13至18、20所示演藝事項,乃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之活動及表演,有網路娛樂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接洽及完成表演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可見被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至於附表編號19係上訴人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接洽「女朋友、男朋友」電影演藝工作,於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接續為該電影所為之宣傳活動,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行為,非違約行為,併此敘明。
㈡雖上訴人主張因伊為被上訴人型塑為一線男星,其每接一部
戲劇演出約可獲1,000萬元報酬,伊可享有報酬50%,故約定每次違約金500萬元,被上訴人除101年5月2日協議前違約行為罰100萬元違約金外,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合約前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5所示之共14次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共7,000萬元(即500萬×14=7,000萬),且伊無庸證明歷次違約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云云;惟兩造於101年5月2日另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就雙方合作合約中,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之項目,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0頁),就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兩造協議以1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已就系爭合約另為協議之新約定,自應依新約定之系爭協議條件履行,合約期間至101年7月11日終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主張附表編號8至11、13至18、20違約情事,均在合約期間內,為系爭協議約定100萬元違約金之賠償範圍,而編號19,非違約行為已如上述,另編號21、25之拍攝日期在101年7月11日之後,雖上訴人稱實際拍攝日期在該日之前,惟未舉證,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前之違約行為以100萬元計算,但未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按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時,就101年5月2日之後所發生之違約事件不可能提前約定,而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11日合約終止前多次與伊溝通工作事宜,違約事由均可歸責被上訴人,自無僅計算一次違約金餘地云云;因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賠償性違約金,並無按次計罰之約定,已如上述,且為新約定之系爭協議所取代,而系爭協議並無101年5月2日前、後之違約行為有不同違約罰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除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外,自無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按次計罰違約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總計為7,100萬元(100萬+7,000萬=7,100萬元),伊僅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合約存續期間之10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
2日與深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安排被上訴人演出電視劇「戀愛南瓜車」、電影「五祖拳」,於102年6月10日在網路上有消息傳出安徽衛視有意購買「戀愛南瓜車」,且伊與「五祖拳」之製作人、編劇及原著作者簽訂合作意向書,於103年9月1日在大陸成立籌備組並對外正式招商,如非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必然執行,故伊受有損失,以演出「戀愛南瓜車」每集報酬人民幣10萬元,共23集,演出「五祖拳」報酬為人民幣60萬元,合計人民幣290萬元,伊可獲得40%報酬,按匯率4.605計算,共534萬1,800元,退步言,縱認民法第549條所指之賠償未包括伊得請求之報酬,惟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藝人及模特兒經紀行業淨利率20%計算,扣除成本費用後,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致伊損失預期可得利益為106萬8,360元(5,341,800×20%=1,068,360),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賠償伊所受利益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衡;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稱「戀愛南瓜車」電視劇及「五祖拳」電影並沒有開拍,亦無拍攝計劃,而上訴人亦自承「戀愛南瓜車」電視劇及「五祖拳」電影目前確無開拍,僅是籌劃階段(見本院卷第150頁)。前開電視劇或電影既未開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演出報酬,應堪信實,則身為演藝經紀之上訴人,就此即無從按被上訴人表演工作收入而取得一定比例報酬之可言,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戀愛南瓜車」電視劇及「五祖拳」電影未能開拍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所造成,及其因「戀愛南瓜車」電視劇、「五祖拳」電影之未能開拍,致其受有利益之損失為何?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損失,難認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查兩造於101年5月2日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違約金為100萬元,衡以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演員工作可得收入,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100萬元,顯無過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有多次違約行為,以雙方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賠償上訴人,自屬適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應酌減違約金,即無可採。
㈤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依約定從事「白色之戀」演藝工作,於扣除上訴人分得之40%經紀報酬後,尚有183萬6,000元之工作片酬未領取,而被上訴人之演藝收入係由其諾公司撥付,被上訴人前開報酬之應納所得稅33萬0,480元已由其諾公司扣繳,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19日函檢送其諾公司101年度開立予鳳小岳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演出酬勞1 50萬5,520元(1,836,000-330,480=1,505,520),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酬勞與本件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因二者同為金錢給付債權,且已得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其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本於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因其未舉證受有何損失,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尚欠酬勞150萬5,520元抵銷其應賠償之100萬元違約金,因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金額,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