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松柱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松柱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松柱應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松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陳松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由其總經理高明賢代表起訴及上訴,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土地銀行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其總經理既為土地銀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376頁背面),應已經合法代理;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變更為黃定方,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9-231、18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均先予敘明。

二、金聯公司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松柱(下稱陳松柱)受領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員工分紅及超額非固定收入(下稱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之請求,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請求陳松柱給付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323萬7,165元本息,以備位聲明請求陳松柱對土地銀行為同一給付(見原審卷㈣第5-6頁),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松柱應給付土地銀行938萬4,499元本息,金聯公司對於先位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應已確定。又金聯公司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祖德、張月瓊及許金龍(下各以姓名稱之)分別返還員工獎勵金996萬1,180元本息、225萬6,000元本息及22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金聯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張月瓊、許金龍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卷㈡第142頁背面),林祖德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1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第347頁),亦已確定,併此敘明。

三、又陳松柱於原審即辯稱員工獎勵金之獲利來源係因金聯公司於98年度新增有價證券業務,並交由金聯公司子公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執行,若員工獎勵金要提報董事會決議,則應提報力寶公司董事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背面),故其於本院抗辯員工獎勵金係依力寶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提撥,應屬適法一節,僅屬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金聯公司、土地銀行主張:金聯公司係由財政部及銀行公會整合國內公民營銀行及部分票券公司投資成立,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及民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比例約佔股權82.03%。陳松柱經土地銀行於97年7月27日派任至金聯公司擔任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並當選為董事長。依94年12月12日財政部頒佈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下稱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及98年7月17日所修正要點(下稱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0點規定,應將其所受領97及98年度分紅及超額非固定收入952萬9,965元及370萬7,200元(即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合計1,323萬7,165元)繳作原投資事業即土地銀行之收益,惟陳松柱並未為之,違背應盡之義務。又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已就員工獎勵金作成依據員工績效評核辦法,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稅前淨利提撥2%之決議(下稱940330董事會決議)。原審共同被告林祖德於擔任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擬具簽呈,提請陳松柱核定提撥逾上開比例之員工獎勵金,陳松柱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99年1月間核准提撥並發放,陳松柱領取1,304萬7,20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已扣稅)亦逾越權限。金聯公司已於99年3月3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向領取獎勵金之員工追討。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松柱賠償或返還金聯公司1,323萬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0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陳松柱給付土地銀行1,323萬7,16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松柱賠償或返還1,30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金聯公司。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如壹、二所述,均不再論述)。

二、陳松柱抗辯:941212派管要點及980717派管要點(下合稱派管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無法律上效力。金聯公司之公營金融機構出資比例僅11.64%,伊亦不具公務人員或政務官身分,並無派管要點所欲規範之雙重受薪情形,自無該要點之適用。伊領取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係依金聯公司章程第27條之1規定,並經金聯公司98年第12次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97年度員工紅利原則發放,不僅有據,且派管要點第22點僅關於遴聘、管理及考核部分有準用,伊上開行為仍無違反該要點。伊於接任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98年1月13日、4月8日主動呈報財政部,建請將該公司納入派管要點之適用範圍,980717派管要點修正第2點後,伊即未再領取分紅及超額收入,顯無故意違反該要點之不法。況伊取得上開收入係基於與金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員工兼執行長身分,且係由金聯公司相關出納人員依既有發放程序發放,自不得認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派管要點既非合意於委任或僱傭關係應遵循之規範,伊自有受領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之法律上原因,亦無債務不履行。縱應返還,年終工作獎金不應列入非固定收入,且應扣除所得稅額。至員工獎勵金則係金聯公司轉投資之力寶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獲利之分配,伊既為力寶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自有權提撥盈餘10%作為員工紅利分配。縱員工獎勵金為金聯公司所核撥,但既係依金聯公司章程、金聯公司及其子公司組織規程、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等規定,並提報98年4月13日第9次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有價證券投策會)決議通過,即無違反僅具建議性質之940330董事會決議,伊更無逾越權限之可言等語。

三、原審就金聯公司、土地銀行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陳松柱應給付土地銀行938萬4,499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松柱應給付金聯公司1,304萬7,200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土地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松柱應再給付土地銀行385萬2,666元(即1,323萬7,165元-938萬4,4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松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松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松柱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聯公司及土地銀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聯公司及土地銀行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3頁正背面、第258-259頁,因林祖德撤回上訴,逕刪除關於林祖德部分之事項):㈠土地銀行為財政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並為金聯公司之法人股

東,土地銀行被選任為金聯公司之董事後,於97年7月29日指派陳松柱為執行其董事職務之代表,陳松柱並經金聯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直至99年3月9日解任為止。

㈡陳松柱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除

自該公司領取本薪(即以每月40萬元本薪計算)213萬3,333元(97年7至12月,不含27.5萬元年終工作獎金)及480萬元(98年1至12月,不含60萬元年終工作獎金),另於98年5月22日領取97年7至12月之員工分紅722萬8,132元及獎金443萬5,166元,又於99年間領取98年1至12月之獎金850萬7,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㈢第135-138頁)。㈢陳松柱於99年1月間自金聯公司領取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已扣所得稅)(見原審卷㈠第7、8頁)。

五、土地銀行主張陳松柱係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未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0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應如數給付或賠償;金聯公司則主張陳松柱違背金聯公司940330董事會決議,自行撥付員工獎勵金,亦應依民法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等情,為陳松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陳松柱經土地銀行派任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受派管要點之拘束?土地銀行請求陳松柱給付或賠償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是否有理?㈡員工獎勵金之發放,是否應經金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金聯公司請求陳松柱賠償或返還系爭獎勵金,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陳松柱經土地銀行派任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受派管要

點之拘束?土地銀行請求陳松柱給付或賠償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是否有理?⒈土地銀行主張其為財政部所屬之國營事業,陳松柱經其指派

擔任所轉投資金聯公司之董事自然人代表後,於97年7月31日被選任為金聯公司董事長,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0點規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陳松柱應將所受領97及98年度員工分紅及超額非固定收入952萬9,965元及370萬7,200元,合計1,323萬7,165元(即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全數繳回土地銀行等語。查:

⑴依財政部依94年10月19日研商「公股代表參與民營事業員工

分紅事宜」會議結論而於94年11月3日發布之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說明院長提示:官股董事分紅依現行法律雖然合法,卻有爭議,因此,從今年度開始,全面禁止公股董事領取員工分紅,另每年的非固定收入(如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超過部分一律要解繳國庫。上述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政府基金投資的事業(包括普通基金、特種基金)。茲就公股代表董事之分紅及薪酬給付規定如下:「㈠公股代表董事包括擔任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擔任代表公股之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㈡公股代表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㈢公股代表董事當年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之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勞工董事除外。㈣所謂公股代表指所有政府基金投資事業(包含普通基金、特種基金)所指派之股權代表。㈤(略)」(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可知財政部於94年12月12日所頒佈派管要點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財政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即公股事業機構),及轉投資事業所派任之自然人代表仍受國營事業或公股事業機構之監督,自屬財政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及抽象性規定,其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合先認定。

⑵而土地銀行為財政部所屬之事業機構,有財政部101年度4月

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背面-259頁、原審卷㈢第211頁),金聯公司為土地銀行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土地銀行於陳松柱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股權結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為陳松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71頁背面-172頁),財政部與土地銀行間既有行政機關之內部上下監督關係之性質,則依941212派管要點第23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22點規定「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不僅土地銀行為派管要點規範之對象,土地銀行對於其派任金聯公司執行其董事職務並當選為董事長之陳松柱之管理(包括支領薪資、紅利、獎金等酬勞)及考核,亦應依上開要點第23點及第22條準用各該派管要點之規定辦理,始能貫徹規範財政部內部秩序及運作之目的。

⑶且陳松柱係因土地銀行指派為執行金聯公司董事職務之自然

人代表後,始經選任為金聯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於土地銀行改派金聯公司董事代表之時,陳松柱與金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無從繼續,顯見其擔任金聯公司董事長之權源來自於土地銀行,則陳松柱於執行金聯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應受財政部對土地銀行所頒佈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派管要點之拘束,自屬當然之理。

⑷另觀之金聯公司94年6月8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94年

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說明:「本公司董事長係實際執行業務者,與一般上市公司所稱執行長職務無異,渠之職權已非僅局限於本公司對外代表人或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而已,實係秉承鈞會授權執行職務,並負經營成敗責任,與員工分享公司營運成果實屬當然,渠之待遇與其他福利給予亦應予比照員工…」(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陳松柱固得依94年6月8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同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7條之1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董事長薪資,由董事會參照相關同業及上市公司水準議定。董事長比照員工薪給待遇之相關規定,支給其他給與」,及金聯公司98年第12次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97年度員工紅利發放原則發放」(見本院卷㈠第84-87頁),支領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⑸但陳松柱應受派管要點之拘束,業敘述於前⑵⑶,陳松柱又

不否認其確領取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如不爭執事項㈡),則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規定:

「本部派任之董、監事員工分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第1項)㈡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第2項)」「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員工分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第1項)㈡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第2項)」,暨941212派管要點第12點第1項及980717派管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本部派任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公股勞工董事除外」「本部核派或薦派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各依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公股勞工董事除外」,陳松柱自有將所領取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即土地銀行收益之義務。

⒉陳松柱雖以國營事業員工之人事管理相關事項為例,抗辯派

管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涉及人民利害關係之事項須依規範密度判斷其法律保留之程度,即規範應受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非一切事項均需有法律位階之規範始得加以拘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派管要點係財政部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與國營事業員工人事管理相關事項之規範有別,自無庸法律之授權始得訂定,陳松柱援引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抗辯派管要點未經法律授權,不得拘束其之權利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⒊陳松柱抗辯土地銀行之持股僅5.68%且未逾1億元,依派管要

點第2點第3款規定,非金融保險事業之金聯公司應無該要點之適用,其係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金聯公司董事長,與941212派管要點第23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22點所定必須以「派任」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自無派管要點之準用云云。查,941212派管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㈠本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㈡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㈢前2款事業機構如屬金融保險事業,其轉投資民營金融保險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20且投資總額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980717派管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㈠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㈡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㈢第1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國營事業;以及前2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民營事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20且投資總額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金聯公司營業項目屬於一般公司性質,並非經金融監督委員會許可設立之金融保險事業,有金融監督委員會103年8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金聯公司為土地銀行轉投資而非財政部直接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亦為土地銀行所是認。但依前⒈⑵所述,土地銀行對於其派任金聯公司執行其董事職務並當選為董事長之陳松柱之管理(包括支領薪資、紅利、獎金等酬勞),應準用派管要點之規定辦理,則不論土地銀行對金聯公司之持股比例多寡,亦不論陳松柱是否具有公務人員或政務官身分,及是否僅領取金聯公司董事長薪資,均無法解免其應受土地銀行指揮監督之義務,陳松柱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⒋陳松柱又以土地銀行無法提出其同意接受派管要點之積極證

據,抗辯派管要點並非其與土地銀行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派管要點為財政部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自毋須陳松柱之同意。況土地銀行於派任陳松柱為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時,業於97年8月20日發函通知陳松柱上揭要點之規範,並於98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陳松柱上揭事項,有土地銀行97年8月20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6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4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行文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25 -29頁),陳松柱既已收受各該通知(見本院卷㈢第272頁),更應遵守並依規定辦理,其以前詞置辯仍非可取。

⒌陳松柱另抗辯其係因擔任金聯公司董事長又兼具員工及執行

長而依該公司章程第27條之1規定領取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並非基於其與土地銀行間「擔任法人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與派管要點無涉,自有支領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之依據云云,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聯公司行管處科長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㈢第280-282頁)。查:

⑴金聯公司以投保單位為陳松柱投保勞工保險,雖為土地銀行

及金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224頁背面),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應僅延續勞工保險之保障,與陳松柱以「公股代表」身分當選為金聯公司董事長,尚屬二事,自無礙於陳松柱基於「公股代表」身分仍應遵守派管要點之認定。

⑵金聯公司行管處科長張翠玲於98年5月20日簽具「有關97年

度員工紅利發放釋疑續辦理如說明」之簽呈,說明三載明:「另本公司目前公股份僅占11.64%(台灣銀行5.68%、土地銀行5.68%、中國輸出入銀行0.28%),並不適用『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持股超過20%』之規定(附件三),亦不受公股事業機構之相關規範,準採用『公股民營』之原則,故在管理上,乃是完全採用民營企業之方式管理,且董事長除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外,並未支領酬勞金及車馬費、出席費」(見本院卷㈢第280-282頁),但僅係金聯公司行管處之意見,殊不得執為陳松柱得拒絕遵守派管要點之依據。

⒍陳松柱復辯稱其因支領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致其98及99年

度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增加,自應於其應返還之金額內扣除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人民就其所得應依法繳納稅捐,為其公法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受領人因該利益之所得所繳納稅捐,非得轉嫁令受損人負擔,計算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參照)。可知所得稅乃公法義務。故本件於計算陳松柱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12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9、10點規定所應返還之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時,仍無扣除其所繳納所得稅額之依據,陳松柱所辯亦非可取。

⒎陳松柱再辯以依金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其每年之固

定收入應加計1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亦即97年度27.5萬元、98年度60萬元,土地銀行請求返還之金額有誤云云。查:⑴陳松柱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除

領取以每月40萬元計算之本薪213萬3,333元及480萬元外,另領取員工分紅722萬8,132元及獎金443萬5,166元、850萬7,200元,而其中之獎金包括依金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當年度12月底仍在職者,給予1個半月薪額之年終工作獎金,任職未滿1年者,按在職月數比例給之」(見外放證物卷㈡第4頁)所發給之97及98年年終工作獎金27萬5,000元及60萬元,為金聯公司及土地銀行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卷㈡第264頁背面-265頁),固堪信實。

⑵惟依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規定:「…員工獎金分為工作

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及金聯公司行管處98年1月17日有關97年度員工獎金發放事宜簽呈說明所載:「本公司員工獎金之結構,計分為不休假獎金、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及特別獎金等四類…」(見原審卷㈢第120、107頁),年終工作獎金顯係固定薪資以外之其他給與。且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以當年度12月底仍在職為發給之要件,更徵該「獎金」不是因有工作即當然獲取之報酬,自不屬於941212派管要點第12點第1項及980717派管要點第10點第1項所定之「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陳松柱抗辯97及9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87萬5,000元為固定收入不得列入獎金,其所領取之獎金應先扣除87萬5,000元,而固定收入應增加87萬5,000元云云,亦非可取。

⒏依上所述,土地銀行主張金聯公司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

土地銀行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土地銀行派任執行金聯公司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之陳松柱亦當然有該要點之準用,而應受該要點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堪可採之。故金聯公司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10點規定,請求陳松柱返還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1,323萬7,165元〔計算式:

①97年度:紅利7,228,132元+(獎金4,435,166元-本薪計算之固定收入2,133,333元)=9,529,965元。②98年度:獎金8,507,200元-本薪計算之固定收入4,800,000元=3,707,200元。③①9,529,965元+②3,707,200元=13,237,165元〕,應認有理(土地銀行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員工獎勵金之發放,是否應經金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金聯

公司請求陳松柱賠償或返還系爭獎勵金,是否有理?⒈金聯公司主張940330董事會已決議員工獎金按當年度稅前淨

利提撥2%之固定比例發放,陳松柱於99年1月間逕予提撥並發放之「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即前述之員工獎勵金)已逾該決議之2%比率,顯違背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金聯公司董事長於93年7月16日核定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其

第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惟揆之該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無非員工升遷、獎金及調整薪資之依據。細繹其全文,又僅為如何評核之行政規定,關於提撥比率則付之闕如。故940330董事會議事錄伍.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本公司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謹請審議。說明:依據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會核定;工作獎金則依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採定額給與,凡員工當年度12月底仍在職者,均給予1個半月本薪額。往年,本公司於提撥獎金額度時,均充份參考市場資訊及各業別平均營業狀況,期與相關業別相近,以避免衍生比較差異之後遺症,惟鑑於各業別均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與之比較難具客觀,且營業績效均係全體員工努力之成果,為達到明確且適當之回饋以發回激勵效果,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所作成決議:「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照案通過」(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無非就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員工獎金之「業績獎金」訂定可資依循之提撥比率,於上開決議內容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變更前,自為提撥員工業績獎金之依據,非僅具建議之性質。

⑵陳松柱就任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97年11月25日該公司第

3屆第7次董事會,提請董事會同意增設投資部、經研部,並決議通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下稱有價證券投資執行要點),於98年3月31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討論陳松柱於98年1月13日核定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有價證券投策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策會,由投資部經理林祖德擔任有價證券投策會主任委員兼執行秘書,98年4月13日第9次有價證券投策會會議更作成「訂定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之提撥與分配原則」之決議,有陳松柱所提之各該議事錄、簽呈、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外放證物附件42至44,原審卷㈠第143-151頁)。惟有價證券投資執行要點僅就投資內容、限額、決策與執行為規定(見附件43);有價證券投策會設置要點則僅就設立目的為「延攬有價證券投資專才,選經用忠,並秉持選、用、育、留原則」、組織成員設置委員7至15人,由金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部經理、經研部經理、投資部證券科科長、經研部總經科科長等人聘兼之、投策會應按月召集及其召集權人、成立證券執行小組及其編制等內容為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98年3月31日董事會亦未決議發放員工獎勵金或授權何人核定發放員工獎勵金之權限(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故無論係有價證券投資執行要點、有價證券投策會設置要點,或董事會所討論之內容,均未將核定員工獎勵金之權限授權予董事長或有價證券投策會行使,則如何能謂董事長就有價證券投資績效已有得逕行提撥發放之權限。

⑶尤其金聯公司員工就公司營運提出檢舉,財政部於98年9月

14日將金聯公司監察人委任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賴麗真就員工檢舉事件之評估報告送交陳松柱,要求陳松柱依報告中建議意見予以改善,並提報金聯公司董事會說明,而該報告所附彙整表關於「有價證券投資及內線交易」項下,已有「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應提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另針對參與有價證券投資之相關人員訂定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建議,亦有金聯公司所提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有價證券投資績效所擬發放之員工獎勵金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存有爭議一事,顯已為陳松柱所知悉,陳松柱於核決發放員工獎勵金時,更應審慎為之,實不得逕以有價證券投策會98年4月13日第9次會議案由二曾就員工獎勵金提撥須知為審定,並就員工獎勵金之提撥與分配原則做作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52-157頁),即認其得恣意決定員工獎勵金之提撥比率。

⑷況金聯公司之員工業績獎金分為兩種,其一為一般績效獎金

,是依照績效考核量化標準給與,另一為特別獎金,是由主管依據特別考量的質化標準來發放(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陳松柱既未加以否認,甚且表示本件之員工獎勵金即員工業績獎金中之特別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44頁),則員工獎勵金之提撥應按940330董事會決議之當年度稅前2%之固定比率為是。林祖德98年12月30日提請核示以投資獲利之「10%」為提撥比率時(見原審卷㈠第70-73頁),既逾940330董事會決議之2%,卻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予核決並發放,則陳松核決、撥付並領取系爭獎勵金,已逾越董事長權限,應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陳松柱雖以金聯公司97年11月25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

、有價證券投資執行要點、98年12月30日投資部簽呈及證人王錦祥會計師於陳松柱被訴背信罪刑事中之證言(見本院卷㈢第274-279、283-284頁,本院卷㈡第12-17頁,本院卷㈢第285-293頁),抗辯員工獎勵金之發放來自金聯公司子公司力寶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獲利所得,並由已劃歸力寶公司之投資部張馥薇就提撥原則以簽呈呈請董事長批示核准,既按力寶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辦理,其依此領取系爭獎勵金,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查,力寶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前述累積可分配除分配股息外,如尚有餘額則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其中應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1,員工紅利萬分之1至百分之10。」(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惟綜觀林祖德98年12月30日以投資部名義提請陳松柱核示「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簽呈之全文(見原審卷㈠第70-73頁),既在於簽請核撥「金聯公司」之員工獎勵金,該簽呈所提「有價證券投策會」亦隸屬於金聯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設置要點」,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審定,亦歷經有價證券投策會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52-157頁會議紀錄),足見力寶公司充其量僅負責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執行。且該業務之獲利已列為金聯公司之收益,業經陳松柱援引證人王錦祥會計師於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3頁),則不僅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金聯公司及轉投資之力寶公司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㈢第205頁)之必要,由此更徵員工獎勵金係就金聯公司之獲利而發放,自仍受金聯公司940330董事會決議之拘束。陳松柱以力寶公司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有所獲利,抗辯其係核決力寶公司之員工獎勵金云云,亦不足取。

⒊陳松柱又抗辯金聯公司96年度發放員工獎金金額4,217萬元

,已超過稅前淨利16億3,694萬4,000元之2%,足證940330董事會決議僅係「建議」採固定提撥比例云云,並提出「金聯公司96年度發放員工獎金金額4,217萬元,當年度之稅前淨利16億3,694萬4,000元,所占比例2.58%」之96-98年度員工獎金及紅利分派金額及比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42頁)。查,金聯公司已稱該文書非96年級97年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一部分,不清楚資料從何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經本院依陳松柱之聲請,函詢金聯公司96年度之查核會計師,確認96年度發放之員工業績獎金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業以103年10月6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號函載稱:「台灣金聯公司民國96年度發放之員工業績獎金等相關資訊,依本會計師受託辦理台灣金聯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過程中所得資料,台灣金聯公司民國96年度估列之員工獎金為$32,065,000,占當年度稅前淨利1.96%」「員工獎金32,065,000元資訊,依台灣金聯公司民國96年度薪資支出-年終獎金明細分類帳之摘要說明,該員工獎金係為『年終獎金』;另查核簽證過程中所得資料係指台灣金聯公司提供之『薪資支出-年終獎金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255、284頁),足證並無陳松柱所稱金聯公司96年度發放之員工業績獎金逾當年度稅前淨利2%之情形。雖陳松柱嗣以賴宗羲會計師與金聯公司有商務服務往來,有偏袒該公司之可能,且未一併提出查核工作底稿為佐,回函內容顯不足採云云。但賴宗羲會計師為金聯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本應依其受任事務詳予查核,就查核結果並負有法律責任,且已明確表示「依員工獎金32,065,000元資訊,依台灣金聯公司民國96年度薪資支出-年終獎金明細分類帳之摘要說明」,堪認其函覆內容已有所據,自堪憑採,尚無命金聯公司提出發放96至98年度員工業績獎金之所有內部簽呈等原始資料、函請金聯公司96年度查核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宗羲會計師說明當年度所發放員工各項獎金金額,並提供工作底稿及其憑證,及命金聯公司提出發放員工獎金之相關文件,以證明金聯公司各該年度所發放員工獎金金額總計超過當年度稅前淨利2%(見本院卷㈢第343-346頁)之必要。陳松柱依此抗辯940330董事會決議之員工獎金提撥比例僅具建議性質,不得限制員工獎勵金之發放比例云云,仍無可取。

⒋陳松柱復抗辯依金聯公司章程第35條、金聯公司及其子公司

組織規程第9條、分層授權表、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工作規則第52、74條規定,員工業績獎金額度之核定權限既為「董事長」,其對於提交有價證券投策會審議通過且由承辦單位逐級層層簽核,並依據政府部門、民間業界等績效發放標準(本院卷㈡第43頁)所核算而屬於勞務對價之具體獎金金額,自有核定之權限云云。查:

⑴金聯公司及其子公司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分層負

責明細表之訂(修)定,報經董事會核備後實施」(見本院卷㈢第298-299頁);分層授權表中之人事管理第㈣項關於「…專業人員報酬之核定」「員工薪資、獎金、紅利、退休金、勞退基金、資遣費、撫卹金之核定」,其核決權限為「董事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工作規則第52條、第74條分別規定:「員工獎金依工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辦理」「員工年度考核、獎懲依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41-244頁);而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⑵惟承前⒈⑴所述,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並無可資依循之提撥比

率,始於930330董事會作成提撥比率之決議,是董事長依分層授權表之核決權限,應僅限於依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評核後所提報員工業績獎金數額之核定。且依97年11月25日金聯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事項㈡:「嗣後請將有價證券暨房地產投資執行情形列為每次董事會報告案」(見外放證物第30-32頁附件43),有價證券投資執行情形既列為董事會報告事項,依舉輕明重法理,足見關於有價證券個別業務獎金之發放總額,若欲於決算前為之,核屬「重要業務」而應送董事會作成決議,否則豈不架空董事會就預算決算審定之職權(見本院卷㈢第294-297頁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⑶金聯公司財務交易總表關於撥付員工獎勵金之「用途」載為

「支付營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8頁),該筆支出列入金聯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科目,經98年度簽證會計師就當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完竣,且於99年2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並已列入99年3月23日第3屆第13次董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㈠第97-105頁)。但依金聯公司99年3月3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目錄報告事項所載:「宣讀上次(第3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決定事項,謹報請鑒察。決定:㈠確認。㈡財政部函轉本公司涉有非常規行為事項,應併入會計師之查核。」,前揭98年度財務報表顯未經董事會審議通過,此佐以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三案決議「領取有價證券特別貢獻獎勵金尚未繳回之員工,請繼續追討;拒不繳回者,依法追訴」(見原審卷㈠第62頁),更可明之。故陳松柱依交易發生日期99年1月22日之金聯公司財務交易總表(營運業務類)及金聯公司99年3月23日第3屆第13次董事會議程(見本院卷㈠第97-105頁)為辯,仍不可取。

⒌依上所述,940330董事會既有員工業績獎金採依當年度稅前

淨利2%提撥之決議,於未經董事會決議變更前,陳松柱即有依循辦理之義務。惟陳松柱自行核決逾上開提撥比率之員工獎勵金,確逾其董事長權限,故金聯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陳松柱賠償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亦屬有理。金聯公司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松柱賠償,其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土地銀行依941212派管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2點及980717派管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10點規定,請求陳松柱返還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1,323萬7,16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見原審卷㈣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金聯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松柱賠償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分紅及超額收入部分駁回土地銀行逾938萬4,499元本息之請求(即陳松柱應再給付385萬2,66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松柱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陳松柱上訴論旨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土地銀行請求給付應准許部分,已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土地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松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