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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劉珈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府環保局)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申請,與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伊負責被上訴人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及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與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等事項,並承諾以被上訴人每季營業稅額完稅後之盈餘20 %作為報酬。伊已依約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新竹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100年9月8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許可證之日起即可營運,每月許可處理數量為3,900公噸,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在10/1000之容許差值,可處理3,510公噸至4,290公噸,取其每月平均4,000公噸計算,再參以本院於101年5月委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八里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費用,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價,被上訴人每月之營業額為1,200萬元,扣除管銷人事等費用約600萬元後,每月盈餘約為600萬元,每季應給付盈餘20%之金額為360萬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個月為1季,按季給付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個月為1季,按季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於伊取得系爭許可證前之100年5月10日即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若系爭協議書未解除,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地方居民所有之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之義務,不得請求報酬;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其計算方法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3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至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並經公證在案,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5頁)。

(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經縣政府許可核准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嗣因縣府環保局遲未依法核發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提起訴願,縣政府於同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0、109-111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全部出資額600萬元轉讓予錢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錢井公司)承受,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許可證,而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按季給付報酬36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於100年5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季給付360萬元本息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每季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打六折之金額?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是否於100年5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1、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3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之公關能力未奏效,而於100年5月10日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有上訴人當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為證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轉讓部分股權予伊,係方便伊以股東身分與各業務主管機關進行溝通、協調之用,嗣伊已協助被上訴人通過審查會,將取得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認伊已完成履約,要求伊返還股權,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等語。

2、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1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股東劉珈愷同意全部出資額600萬元,轉讓由錢井公司承受等語,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2頁),其上僅載明上訴人同意將出資額600萬元,轉給錢井公司持有,並無任何文字記明兩造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且上訴人入股時並未繳股款600萬元,退股亦未還上訴人股款,上訴人並非真正入股,僅被上訴人為其工作方便給予股東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可見股東同意書僅證明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工作方便,曾授予上訴人股東身分,嗣取消該身分而已,尚難以此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所辯兩造已於100年5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縣府環保局於100年1月28日召開許可證審查會止,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10項工作,縣府環保局遲不核發許可證時,再於100年2月、3月間5次協助被上訴人行文縣府環保局,催請依法發給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及於100年3月28日協助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無結果後,再建議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嗣縣政府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與伊依約負責協助間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負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全部申辦文件都是由伊委託之大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辦理,直至系爭許可證核發為止。上開5次催請縣政府儘速辦理之函、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之文件,係上訴人複印自大象公司,均非其所為,因陳情未果,伊於同年8月4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同年8月31日函請縣政府提出答辯後,縣政府始於同年9月8日核發許可證,上訴人所為與縣政府核發系爭許可證間無因果關係,其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甚明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負責地方居民所有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係負責被上訴人取得操作許可證為止。次查,自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被上訴人已於:⑴99年5月20日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⑵99年11月5日處理機構核准設置文件展延、⑶99年11月19日核定試運轉計劃、⑷99年12月15日同意試運轉來源數量變更、⑸99年12月20日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⑹99年12月29日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⑺100年1月10日核准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⑻100年1月21日核准試運轉報告書、⑼100年1月24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送件、⑽100年1月28日召開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審查會等情(下稱10件事),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頁);另證人徐滄龍即大象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要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前需先取得其他的許可證,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函在99年3月1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廢棄物清理計畫許可函則在99年3月15日後取得。上訴人是協助許可證之取得,我與他之分工是我負責所有申請文件與公務單位之公文往返,要給中央與立法委員的公文則會給上訴人看;我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之許可證審查會都到場,原審卷一第16頁之大事紀要是我製作,大事紀要中所有被上訴人之發文都是我製作等語,並有記載至100年1月28日之大事紀要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7-129頁、卷一第16-17頁)。又證人萬鴻鈞即本件許可證之承辦人,於本院證述:上開10件事中,除⑴⑸外之8項均為我承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來找我洽辦上開8項事,我無法作主,他們2人即找副局長或局長溝通。徐滄龍負責文書處理部分,審查階段之退件文書是退給被上訴人,修改後之文書是徐滄龍拿過來,至局裡溝通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劉良彬即新竹縣議員,於本院結稱:上訴人曾透過我引薦拜訪施堅仁局長,我有陪同上訴人至局長辦公室,因先離開,不知他們談何事,那一天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上事證可知,自9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0年1月28日止,上訴人負責協助許可證之取得及與縣府局長、副局長溝通、協調前開8項事件,徐滄龍負責製作與公務機關往來之公文及補件之提送,上訴人與徐滄龍均有參與許可證審查會,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縣政府上開10件事之核准、准定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協助、溝通,被上訴人已完成前揭8件事應可採信。

3、惟縣府環保局召開許可審查會後,並未發給被上訴人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程序,而分別於100年2月24日、3月4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1日6次函請縣府環保局發給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惟縣府環保局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28日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再於100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3日函請縣府環保局儘速核發處理許可證,縣府環保局始於100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許可證申請書修正本,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6月9日檢送許可證申請書修正本及定稿本予縣府環保局。因補正後亦無下文,被上訴人又於100年7月19日函請縣府環保局核發處理許可證,仍無結果,乃於100年8月4日委請曾郁榮律師向行政院環保署對縣府環保局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8月31日函請縣政府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縣政府於100年9月27日函行政院環保署謂已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則於100年11月25日為訴願決定書,以本件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訴願無理由,駁回為其訴願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陳情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系爭許可證等附卷可明(原審卷三第100-113頁、卷一第40、97-111頁)。由上過程可知,縣府環保局雖於100年1月28日召開審查會,嗣並未提供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予被上訴人,縣政府亦未核發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雖9次函催請縣府環保局辦理,並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仍無結果,乃被上訴人提出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通知縣政府答辯後,縣政府始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可見縣政府是懾於上級主管機關可能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願而核發,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前之溝通、協調或前揭所述完成之8件事均無關,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100年1月28日前之協助行為對系爭許可證之取得,並無助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尚可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完成上開10件事後,並無未履約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已履約完畢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至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已變更履約條件,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上訴人所為之前開10件事或8件事僅至100年1月28日審查會止,惟該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許可證,嗣係經過9次催告、1次陳情及提起訴願始取得,難謂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已履約完成,其主張已履約完畢,要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0年1月28日審查會後,自10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間再協助被上訴人5次行文至縣府環保局催請發給會議記錄及審查結果、於100年3月28日協助陳情無結果後,建議可提起訴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9次函催公文、陳情書原稿及電子檔為證(原審卷三第100-137頁),而證人徐滄龍亦證稱,陳情書及訴願書均其所書寫(原審卷三第130頁)。反之,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自100年1月28日後有何協助、溝通情事,致縣政府因其溝通、協助行為而核發系爭許可證,縱其持有9次函催公文、陳情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惟其亦自承徐滄龍會傳真公文給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30頁),則其持有上開公文等,即不足為協助、溝通之證明。況縣政府核發系爭許可證,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保署通知縣政府答辯後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催告、陳情無關,自與上訴人之協助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季給付360萬元本息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每季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打六折之金額?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履約義務,則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每季給付3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又原審法官曾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勸諭兩造和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去詢問法定代理人後,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願以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六折為計算標準等語,但為上訴人當庭拒絕,有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三第

11、16頁反面),而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於法官勸諭和解不成立時,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係法官勸諭和解時,才為上開陳述或讓步,然和解既不成立,於本案訴訟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讓步,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履約完成,並願以六折金額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個月為1季,按季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