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趙丕立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萬元
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徐達吉許毓容(原名許雲卿)許玉雲許美雲許嘉芸(原名許美慎)許詠如(原名許麗梅)許詠淳(原名許金梅)陳善許松彬許淑貞許錦龍被 上訴人 許月嬌上23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趙丕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趙丕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趙丕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丕立(下稱趙丕立)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以上6人合稱徐碧華等6 人)、徐達吉、許毓容、許玉雲、許美雲、許嘉芸、許詠如、許詠淳(以上6 人合稱許毓容等6 人)、陳善、許松彬、許淑貞、許錦龍(以上4 人合稱陳善等4人)(以上22人,合稱許萬元等22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許月嬌(下稱許月嬌)給付代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利息新臺幣(下同)18,186,443元(下稱系爭利息),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經核係基於其於原審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故雖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不同意其追加(見同上卷第213 頁),仍應准許。至趙丕立另就本件請求均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已據其撤回(見同上卷第16-1
8 、213 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看)。查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龍公司)前以許毓容等6 人之被繼承人許塗、陳善等4 人之被繼承人許達雄,及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徐達吉、許月嬌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其中就本件後述裕龍公司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提存金400 萬元、遺產稅350 萬元,關於依85年5 月1 日就坐落(改制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及因後述系爭協議書一而受委任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業經原法院以87年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3 點之記載顯係表明裕龍公司於該約定第2 點所載標的物若遭強制執行時,得行使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約定於裕龍公司此時得向上述被告請求返還前述代墊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裕龍公司為上述被告代墊上開代墊款係依據兩造間85年5月14日之協議,係屬合建契約之性質,而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是裕龍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上述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亦屬無據為由,駁回裕龍公司之請求,裕龍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有該件一審即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最終事實審即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0 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下稱第一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20 、223 頁),趙丕立主張自裕龍公司受讓上述代墊款之請求權,核屬受讓該債權之法律關係,自屬該確定訴訟繫屬後之繼承人,與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均為繼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是趙丕立於本件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返還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提存金400 萬元,自與該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趙丕立請求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因其於本件就此部分係聲明請求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返還5,751,500元本息,與第一前案確定判決中聲明請求上述被告返還350元本息有異(見同上卷第91、92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同一事件,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趙丕立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毓容等6 人之被繼承人許塗、陳善等4 人之被繼承人許達雄、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達吉、許月嬌所有,因上述除許月嬌以外之人與徐碧華等6 人之被繼承人徐文鎮提供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61 、364 地號土地(下稱361 、364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361 、364 地號土地遭假扣押查封,361 、364 地號土地地主與晟軒公司均無力解決,乃由裕龍公司承接該合建契約,裕龍公司、晟軒公司與上述地主並於85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地主中之徐文鎮因已於83年9 月5 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徐碧華等6 人簽署,上述3 方之人復於85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為繼續完成合建事宜,約定由裕龍公司代墊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徐文鎮遺產稅350 萬元及一切手續費、稅金及清償系爭利息即台新銀行利息,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設定最高限額2,800 萬元抵押權予裕龍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裕龍公司已依約代為繳付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遺產稅3,277,
486 元、系爭利息18,196,443元,合計25,673,929元。然系爭土地、361 、364 地號土地又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於86年4 月間遭假扣押查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二所載及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所載之約定即屬地主違約,裕龍公司乃於86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徐萬元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代墊款債權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裕龍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伊行使,是伊自得依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返還上述代墊款,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就其中伊代墊之遺產稅、系爭利息而為請求,另就系爭利息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為擇一判命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給付伊25,673,929元及約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及前述壹、二、駁回部分,不予贅述)。
二、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伊與裕龍公司間基於特別信任之合建關係所約定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為債權讓與,則趙丕立並未合法受讓前述債權。次依系爭協議書二將系爭協議書一有關伊等應償還裕龍公司之代墊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及遺產稅之約定,修正為裕龍公司同意不論銀行建築融資核准與否,均願對伊等保證興建完成,並基於公平原則,刪除原約定伊等於無法核貸時,裕龍公司得終止合建契約,伊等應一次以現金償還代墊本金之約定,是裕龍公司並無終止合建契約(含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權利,。縱依系爭協議書一之參、其他約定事項「一、非屬乙丙方違約,甲方不得終止合建契約,乙丙方違約,應與甲方重議條件」等字,裕隆公司於伊等違約時,僅得重議條件,無終止契約權,其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裕龍公司僅得於合建完成時,始得向伊等求償代墊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不得與系爭協議書一、二相互引用為契約之一部分,當非裕龍公司得行使終止權之依據,且系爭抵押權於86年1 月21日申請設定,晚於系爭協議書二之修訂,竟未將該修訂變更內容予以列入,以其內容並非冗長,並無不能記載於登記簿所列各欄之情,該其他約定事項以附件為之,顯見係屬事後偽造。又依裕龍公司86年1 月21日出具收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撤銷假擔押所代墊之擔保金。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361 、364 地號土地之台新銀行貸款利息,自86年2 月16日起至本工地結束取得分戶貸款止,均由裕龍公司負責繳納,惟裕龍公司僅繳息至85年10、11月止,致台新銀行於86年4 月25日聲請假扣押查封361 、364 地號土地;而伊等已提出融資貸款展期所需文件,有裕龍公司於86年1 月21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詎裕龍公司未持之辦理融資貸款,反用以設定系爭土地、361、364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另本件合建關係之起造人名義遭非法變更為裕龍公司,故於融資換約或展期時,台新銀行當要求貸款名義人由晟軒公司變更為裕龍公司,惟裕龍公司深知上開起造人名義變更係出於訴外人林鎰清、游秀米等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且嚴重影響晟軒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甚而晟軒公司遭裁定解散、董事長林鎰清遭撤職,裕龍公司當不願配合向台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展期或換約,致上開土地遭銀行假扣押查封,確有可歸責於趙丕立前手裕龍公司之事由,並非徐興長、許清泉所致,第一前案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裕龍公司代繳系爭利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不在伊等償還裕龍公司本金責任範圍,裕龍公司此部分之代繳應係為原繳納義務人晟軒公司所為,自不得請求伊等清償,又縱許上訴人就此利息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趙丕立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許萬元等22人應給付趙丕立7,477,486 元,及其中420 萬元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丕立其餘之訴。趙丕立僅就系爭利息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請求之代墊遺產稅逾3,277,486 元及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之約定利息逾上開所示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趙丕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丕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應再連帶給付趙丕立18,196,443元,及自86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許萬元等22人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萬元等2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趙丕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趙丕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許毓容等6 人之被繼承人許塗、陳善等
4 人之被繼承人許達雄、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達吉、許月嬌所有,因上述除許月嬌以外之人與徐碧華等6 人之被繼承人徐文鎮提供361 、364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9 日與晟軒公司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361 、
364 地號土地遭假扣押查封,361 、364 地號土地地主與晟軒公司均無力解決,乃由裕龍公司承接該合建契約,裕龍公司、晟軒公司與上述地主並於85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地主中之徐文鎮因已於83年9 月5 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徐碧華等6 人簽署,上述3 方之人復於85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為繼續完成合建事宜,約定由裕龍公司代墊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徐文鎮遺產稅350 萬元及一切手續費、稅金及清償系爭利息,系爭土地所有人則86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2,8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裕龍公司以供擔保,裕龍公司已依約代為繳付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遺產稅3,277,486 元、系爭利息18,196,443元,合計25,673,929元等情,有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台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第一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一、二、台新銀行借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90 、94-117、125 、126 、132-15
2、192-227頁,原審卷㈡第88-10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11、125、126頁,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堪予認定。
五、趙丕立主張: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依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一、二須償還之代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第一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約金外,尚有裕龍公司所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遺產稅3,277,486 元、系爭利息18,196,443元,合計25,673,929元,且因可歸責於
361 、3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故,致系爭土地、361 、36
4 地號土地於86年4 月間遭假扣押查封,已屬違約,裕龍公司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361 、364 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合建關係,是上開代償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又裕龍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其行使,並通知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等人,其自得依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返還上述代墊款,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就其中伊代墊之遺產稅、系爭利息而為請求,就系爭利息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為擇一判命許萬元等22人及許月嬌給付伊25,673,929元及約定利息等語,然為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86年1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2,800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裕龍公司,已如前述,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就其等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係事後所偽造云云,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除「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外,均出於其上權利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首可認定,趙丕立主張許萬元等22人依約定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許月嬌部分則另如後述)。
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依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所示,則未為明確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然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有:「本抵押權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與權利人於85年2月16日所訂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一)所載任何違約事項而須償還之代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而違約金則以本金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貳拾元計算。本抵押權標的若遭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強制執行事項即屬違約。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違約時,則權利人得檢附代償金額之憑證及計算表逕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等字(見同上卷第126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此不過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加以約定,尚非債權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趙丕立自不得持之作為本件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基礎。
⒊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係經偽造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既蓋有其等並不爭執真正之印鑑章,復有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1 月21日收件之戳章,而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限」欄之筆跡與「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筆跡,其字體、筆順、特徵相同,係同一人所為,亦為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一之貳、(伍)關於甲方(即裕龍公司)之於丙方(即地主許塗等人)之代墊金及利息等一、支付方式,二、償還方式、三、保全及求償方式項下之記載「……二、償還方式:……⒊丙方應償還之代墊本金為⑴假扣押案二撤銷假扣押提存金420 萬元正,⑵代付之遺產稅共350 萬元正及一切手續費、稅金等費用。三、保全及求償方式:⒈立本書同時由丙方提供許塗等所有之土地乙筆(座落永和市○○段○○○地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便甲方求償。」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足見上述「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代償本金、利息與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相符(至違約金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而經第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茲不贅述),則該其他約定事項當非偽造。而系爭協議書二雖修正系爭協議書一部分內容,惟就上揭約定,則無變更,故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辯稱該其他約定事項未將系爭協議書二之修訂變更內容納入,故屬事後偽造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未能舉證證明該「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係出於事後偽造,所辯自無足採。
⒋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又據裕龍公司出具之收據乙紙,辯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撤銷訴外人陳漢卿之假扣押案代墊提存法院之實質債務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雖趙丕立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月21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於86年1 月29日設定登記,已如上述,而上開收據則係85年6 月14日所出具,非僅其書立日期遠早於系爭抵押權送件及設定登記之前,已難憑認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仍以該收據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上開事項復未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以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復與系爭協議書一上述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一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乙丙雙方(乙方為晨
軒公司,丙方為許塗等人)前合建,訂有合建合約,今該案雖已完成地下三層等部分工程,但其合建土地已遭假扣押在案……且銀行借款利息已數月未支付,拍賣在即,就此甲方(即裕龍公司)願出資予以處理且與丙方『重訂』合建契約,乙方則願終止與丙方之合建契約,參方就此協議……」,又系爭協議一之貳、(壹)約定:「自訂本書日起,乙方與丙方『終止』原合建契約」;另貳、(壹)亦約定:「甲方按原乙、丙方所訂之原合建契約所載之一切條文與丙方『重訂』合建契約,雙方再就原契約未盡事項再予協議左列事項……」等字(見原審卷㈠第98頁)。而終止契約,乃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歸予消滅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自無「原合建契約」供裕龍公司承受之可言。況系爭協議書一之貳(壹)既明定「重訂」合建契約,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係表明兩造之權利義務依重訂之合建契約履行,以示與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區別。參以系爭協議書一之貳(參)則約定:「關於本合建土地之現有銀行借款利息(即由許塗等人與晟軒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借款1 億2,400 萬元),至立書日止之未付利息,由甲方「代墊」,立書日後之利息,由乙方(即晟軒公司)負責繳納,及至本工地結束,取得分戶貸款止」(見同上卷第99頁)。設若裕龍公司承擔原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裕龍公司即當然成為債務主體,立書日前後之利息,其即應負責清償。然系爭協議書一明文約定借款利息係由裕龍公司「代墊」,自可認裕龍公司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債務主體。益徵裕龍公司並未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係以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須償還之代償本金、利息等為其所擔保之債權,準此,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其與裕龍公司間基於特別信任之合建關係所約定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為債權讓與,則趙丕立並未合法受讓前述債權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依上開約定,系爭利息既由裕龍公司為晟軒公司代墊,參諸系爭協議書一之貳、(肆)、(伍)項所示,已分別載明:「關於甲方(即裕龍公司)之於乙方(即晟軒公司)之㈠代墊本金之支付方式,㈡代墊本金及報償金之償還方式,㈢代墊本金及報償金之保全及求償方式。」以及「關於甲方之於丙方(即許塗等人)之代墊金及利息等一、支付方式,二、償還方式,三、保全及求償方式。」,可見系爭協議書一所為約定,就關於裕龍公司所代墊款項之內容、支付方式、償還方式、保全及求償方式,乃係區分裕龍公司與晟軒公司間之情形以及裕龍公司與許塗等人間之情形而分別為之約定,且內容亦有所不同,則趙丕立既係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而訴請被繼承人許塗等丙方之人應返還其前手裕龍公司所代墊之款項,依上說明,自應以其前手裕龍公司與被繼承人許塗等丙方之人間之約定情形為斷,與裕龍公司和晟軒公司間之約定內容無關,是以,系爭利息依約自應由晟軒公司負責清償,僅由裕龍公司「代墊」,且裕龍公司得向丙方之人請求之本金、利息並未包含系爭利息乙情,已如前述五、㈠、⒊所示,因此,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顯未因裕龍公司之代墊系爭利息而受有利益,其等復否認有委任裕龍公司代墊系爭利息,趙丕立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裕龍公司係依約為晟軒公司代墊系爭利息,難認有為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管理而代墊之主觀意思存在,難認成立無因管理,是趙丕立本於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返還代墊之系爭利息及其約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關於裕龍公司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遺產稅3,277,486 元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二而須償還
裕龍公司所代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其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二,已如上述,惟許月嬌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二,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許月嬌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不得為趙丕立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五、㈠、⒉所述,是則,趙丕立主張裕龍公司將系爭協議書一、二所載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遺產稅債權讓與予其,其得向許月嬌為本件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一之貳(伍)、二,及系爭協議書二就該約
款所為之修正,係就裕龍公司為361 、364 地號土地地主之代墊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為約定,其約定內容為:「1.(刪除)。2.至本合建案完成,丙方(即許塗等人)取得銀行貸款時,按代墊本金年利率15% 償還,但甲方(即裕龍公司)代付之遺產稅部分除外,不另計息。3.丙方應償還之代墊本金為⑴假扣押案二(即許塗等人所有土地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提存金肆佰貳拾萬元正。⑵代付之遺產稅共叁佰伍拾萬元正及一切手續費、稅金等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10
0 、103 頁)。而原於該條款1.雖載明於裕龍公司終止合約時,地主許塗等人依前(貳)項第1 條所示償還,嗣經系爭協議書二刪除,係出於裕龍公司同意不論銀行建築融資核准與否,均願對許塗等人保證興建完成之責任,乃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一之貳、(貳)、一、所載其得於晟軒公司(即乙方)無法於期限內使銀行建築融資案核准時之終止契約權,並「配合」上開修正,刪除許塗等人應於裕龍公司終止合約時償還代墊本金等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3 頁),非謂裕龍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終止權一概刪除而不得行使,此觀系爭協議書一之參、一約定「非屬乙(即晟軒公司)丙方違約,甲方不得終止合建契約,乙丙方若違約,應與甲方重議條件,否則乙方視同放棄分配屋之取得,甲丙方得繼續本合建契約」等字(見同上卷第100 頁),依反面解釋若許塗等人違約,裕龍公司仍得終止契約即明。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雖另辯稱依上開約定,若許塗等人違約,裕龍公司僅得重議條件,而非終止契約云云,惟觀之上開約定,裕龍公司就是否終止契約,享有選擇權,且就重議條件之效果,僅視同晟軒公司放棄分配屋取得權利,裕龍公司仍得與許塗等人繼續合建,堪認該重議條件係針對晟軒公司而約定,是裕龍公司自不因該等約定而喪失因許塗等人違約而終止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一、二所示合建契約之權利,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兩造於另案即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訴請趙丕立、裕龍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案列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695 號,下稱第二前案確定判決),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得求償之時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為契約終止或合建完成時(見本院卷㈠第89頁),是趙丕立主張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系爭協議書一、二經終止或合建完成時,即屬有據。
⒋查系爭土地及361 、364 地號土地遭台新銀行於86年4 月間
假扣押查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 、16
3 、180 頁),則揆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許萬元等22人因系爭土地遭查封已屬違約,而依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361 、364 地號土地係由地主提供為本件合建土地,系爭土地則係供作裕龍公司代墊上開債權之擔保,該等土地如遭扣押,即無法達成原約定之目的,亦可得出許萬元等22人違約之結論。
⒌關於上述土地遭查封應歸責於何人之重要爭點,觀諸第一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
①361 、364 地號土地向台新銀行借貸設定抵押之義務人為該
件之上訴人等(即許萬元等22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下逕稱許萬元等22人),債務人為許萬元等22人與晟軒公司,裕龍公司既非抵押債務之義務人,又非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則辦理借貸展期當係許萬元等22人應自行負責辦理之事項,許萬元等22人原借貸期限至85年12月30日屆滿,而裕龍公司已依85年5 月14日之系爭協議一、二,代晟軒公司向台新銀行繳納原建築融資貸款利息,且經證人即原台新銀行承辦原融資貸款契約之職員易繼文於原審證述「85年3 月裕龍公司開始代繳利息,故我們暫時未查封執行,代繳息部份含之前積欠及後來的利息,並且繳息未中斷……裕龍公司一直代繳利息到85年12月份(這是到期前之繳息),到86年3 月份也有繳利息(到期日後之繳息)」等語,許萬元等22人亦自承裕龍公司曾代繳至85年12月29日之利息,是就裕龍公司承諾代晟軒公司繳納利息部分,堪認裕龍公司已依約履行。
②裕龍公司於85年10月24日台新銀行通過建築融資案後,裕龍
公司及其董事、訴外人阮金鳳(即徐達吉部分之土地係由晟軒公司先移轉予阮金鳳,再由阮金鳳於86年3 月12日才移轉予林永祥)均配合蓋章辦理,裕龍公司並配合辦理章程變更,有裕龍公司變更章程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易繼文證述屬實,是裕龍公司亦已配合辦理原晟軒公司與台新銀行間融資貸款契約之展期(還款期限為85年12月31日)。而依證人易繼文所述,上開契約之展期之所以未能完成,係因地主中之徐興長及許清泉未配合辦理所致。
③另台新銀行對原法院函詢「台新銀行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及實
施強制執行之原因是否係上開抵押借貸新台幣1 億2500萬元於該時自85年4 至12月份即未給付借貸利息。」之問題,亦陳報稱「本行於86年3 月取得拍抵裁定,並於86年4 月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均陳明本行係以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提出聲請……」;同銀行對原審法院另函詢各項另陳報稱「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附件一)係於85年10月24日經本行董事會核准在案,裕龍建設須於撥貸前完成本行批示條件(批示條件詳如附件一:內載裕龍建設與地主各須配合辦理事項)。有關鈞院所詢上開授信案是否因地主徐興長、許清泉未配合對保,致手續未完備乙事,因當初承辦人員易繼文已離職(現任職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地址為新莊市○○路○ 段○○○ 號),未明瞭事實情形,謹請鈞院傳訊兩造及承辦人易繼文(按上開授信案之展期所以未能完成,係因地主中徐興長及許清泉未配合辦理所致,業經易繼文證明屬實,已於②敘明)。上開裕龍建設授信案未撥款執行之情形下,原由晟軒建設為借款人、地主等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放款,自應於到期時由原借款人晟軒建設及連帶保證人負清償之責。本行於86年5 月17日確有收受裕龍建設匯入款項新台幣2 百69萬6,918 元正,上開匯款係裕龍建設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晟軒建設繳納予本行之積欠本息,惟因晟軒建設之借款已於85年12月31日到期,依規上開匯款僅得先以備償款入帳而無法立即沖償利息。……」等語。
④綜上所述,台新銀行於86年4 月22日對361 、364 地號土地
實施查封,係因晟軒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融資貸款契約由於徐興長、許清泉未配合辦理展期手續,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所致,是361 、364 地號土地被查封,自應歸責於許萬元等22人(見原審卷㈠第225 、226 頁)。
上開第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上述土地遭查封應歸責於何人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又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辯稱裕龍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後,應由裕龍公司辦理上述展期事宜,是裕龍公司不配合辦理云云,顯與台新銀行上述函稱應由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可知該展期事宜自仍應由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辦理,及證人易繼文所明確證述係因地主徐興長、許清泉未配合對保故未能展期之情相違,此外,許萬元等22人、許月嬌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⒍系爭土地、361 、364 地號土地遭假扣押查封既可歸責於徐
興長、許清泉即系爭協議書一、二所示丙方之人,又裕龍公司已於86年5 月間以361 、364 地號土地遭台新銀行查封,許萬元等22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終止系爭協議,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許萬元等22人,有存證信函為憑(見第二前案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18-32 頁),許萬元等22人僅爭執裕龍公司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未爭執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一、二業經裕龍公司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㈣基上,裕龍公司代墊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420 萬元、遺產稅
3,277,486 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裕龍公司自得請求許萬元等22人返還,又上述撤銷假扣押擔保金部分應按年息15% 計息,遺產稅部分則不計息,業如前揭五、㈢、⒊所述,許萬元等22人自應就420 萬元部分附計利息後返還。又許萬元等22人並不爭執趙丕立已自裕龍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且其等業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僅爭執該債權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惟其等此部分抗辯已據本院駁回如五、㈡所述,自無可採,是趙丕立依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許萬元等22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請求許萬元等22人連帶給付其7,477,486 元,及其中4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趙丕立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趙丕立依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許萬元等22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請求許萬元等22人連帶給付其7,477,486 元,及其中4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趙丕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萬元等2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趙丕立、許萬元等22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趙丕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趙丕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