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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洪秀嬌

詹德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振山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疏洪一路1K+600處時,應按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被害人詹禮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過彎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自摔,彈至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斜向倒臥地面,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胎、左前輪弧處及左側車門下方因此擦撞到戴有安全帽之詹禮隆頭部(下稱系爭車禍),致詹禮隆頭部受重傷,並於100年3月30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詹德盛、洪秀嬌(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詹禮隆之父親、母親,詹德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629元、看護費1萬4400元、喪葬費60萬4820元、塔位費24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詹禮隆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詹德盛、洪秀嬌於詹禮隆死亡時分別為50歲、49歲,按臺灣地區男、女平均壽命各為79.40歲、84.13歲,餘命分別以29年、35年計算,並依新北市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9元、詹禮隆應負擔1/2扶養義務計算,詹德盛、洪秀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98萬379元、223萬7411元。另詹德盛、洪秀嬌因詹禮隆死亡,精神痛苦萬分,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詹德盛689萬9228元、洪秀嬌623萬7411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詹禮謙、詹廖綉卿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亦未據其等上訴,均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詹德盛、洪秀嬌689萬9228元、623萬7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詹禮隆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後飛向伊行駛之內側車道所致,伊應負的過失責任比例以10%為適當。喪葬費相關單據上無詹德盛之簽名及付款證明,且詹禮隆死亡時,為年僅19歲的學生,無社會歷練及經濟能力,超過15萬7020元部分,依詹禮隆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皆非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均有正常工作,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顯然過高。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均應自求償之金額中扣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疏洪一路1K+600處時,適詹禮隆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過彎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自摔,彈至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因此擦撞詹禮隆頭部(戴有安全帽),致詹禮隆頭部受重傷,詹禮隆於同日送醫治療,嗣於100年3月30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4、161至165頁)。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詹禮隆擦撞,導致詹禮隆死亡,難認無過失。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就詹禮隆因系爭車禍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為10%,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適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已不再抗辯其無過失,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詹禮隆倒臥道路地面,被上訴人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邊吃早餐致未閃避或剎車減速而撞及詹禮隆,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且肇事後加速逃離,延誤送醫致詹禮隆發生死亡結果,至少應負51%之過失責任,詹德盛、洪秀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9萬9228元、623萬7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車禍造成詹禮隆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詹禮隆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詹禮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後。

四、系爭車禍造成詹禮隆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詹禮隆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詹禮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上訴人主張倘非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能及時閃避或為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即不致於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詹禮隆死亡,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之主因,且被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延誤送醫致詹禮隆死亡風險升高,被上訴人至少應負51%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應負10%之過失比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詹禮隆違規超速駕駛自摔後飛向其行駛之內側車道,方發生系爭車禍,詹禮隆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致其死亡之主要原因,其應負的過失責任比例以10%為適當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詹禮隆發生系爭車禍前,原分別於中間有分隔

島之不同方向之車道行進中,詹禮隆騎乘機車時速約70、80公里,先對同車道原騎在其前方之訴外人吳家宏之機車超車後,遇當時路段連續二彎道(先左彎再右彎),詹禮隆機車在過第二個彎道後失控擦撞分隔島而自摔,本人超越分隔島彈至對向快車道之內側(即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迭經吳家宏於前開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之警察訊問時、偵查中與審判時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影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7頁)。又擦撞當時詹禮隆頭戴全罩式並有上蓋之安全帽,擦撞後上蓋掉落,頂部並有藍色橫向擦痕;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胎壁有擦痕、左前輪弧處及左側車門下方均有藍色車漆擦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誤。參諸證人吳家宏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方向與被上訴人不同,詹禮隆彈至對向車道,其大腿、腰部以上占被上訴人車道(寬度為3.4公尺)約1/3,伊放慢機車速度擬接近詹禮隆,視線亦放在詹禮隆身上,未注意對向車道情形,聽到撞擊聲才抬頭往上看等語,顯然當時吳家宏視線焦點集中在詹禮隆身上,就距離安全島約1.13公尺之詹禮隆頭部(戴有安全帽)與系爭貨車觸擊瞬間是否係已經倒臥在道路地面狀態,因非其目視之重點而未見及。佐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其綜合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及吳家宏與診治醫師黃文正之證述內容、現場與車損照片,亦認定:「安全帽頂部右側遺有藍色橫向擦痕……研判應係與小貨車(即系爭貨車)車身擦觸所致。小貨車正面並無撞擊痕跡,左前輪胎壁遺有擦痕、左前輪後方鈑金遺有水平擦痕……研判係與機車騎士(即詹禮隆)擦觸所致。則推斷機車騎士安全帽曾與小貨車左側發生觸擊;復依雙方擦觸位置之轉移痕跡方向與高度研判,騎士頭部(罩覆安全帽)並非於正常已經倒臥狀態下與小貨車左側擦觸」等情,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足認詹禮隆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失控過彎摔倒後,人因而突然彈到被上訴人車道內,尚非在詹禮隆已正常倒臥地面狀態下,詹禮隆頭戴安全帽之頂部即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發生觸擊而擦撞,詹禮隆前開違規超速等行為,確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應為次要原因。

⒉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與彈至其車道內之詹禮隆所戴安

全帽觸擊擦撞後,曾煞車惟仍繼續駕駛至前方之紅綠燈處,由吳家宏逆向追約500公尺後攔下,被上訴人雖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然證人吳家宏攔下被上訴人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警察約於10多分鐘後即到場,詹禮隆被送往新北市三重醫院急診,因無床位而於當日10時16分改送到台安醫院,此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03號偵查卷內之該院急診病歷記錄可憑(見該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肇事逃逸後不久,即經證人吳家宏攔下報警處理,詹禮隆隨即送醫治療。另依證人即台安醫院醫師黃文正證稱:詹禮隆送到醫院時昏迷指數是4分(腦死是3分),在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是3、4分。依三重醫院之斷層掃描顯示腦部浮腫、腦內出血,詹禮隆的出血非硬膜外或硬腦膜下出血,而是腦樑及腦室、腦幹出血,屬於剪力受傷,這種受傷屬於扭轉力造成,是非常嚴重的傷勢。當時嘗試控制腦壓,有進行腦室體外引流,到第三、四天因阻塞而拔除,斷層掃描顯示腦水腫有改善,但腦幹損傷很嚴重,昏迷指數已到達3分。100年3月28日又做了一次斷層掃描,顯示腦部浮腫非常嚴重,雙邊瞳孔皆已張開擴大,沒有對光反射,也無角膜反射,接近腦死,在跟家屬溝通後,家屬願意由醫院判定腦死並捐贈器官。詹禮隆住院係因腦部嚴重受損導致急救不治死亡,非因其他併發症。其傷勢顯示是剪力造成的傷,從外觀來看頭部有挫傷,並非碾壓造成的傷。對於如何造成剪力扭傷的傷,伊無從判斷是否為撞擊地面造成,如果病患頭部在碰觸地面時有一個扭力,也有可能會形成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5至57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是詹禮隆因系爭車禍造成腦樑及腦室、腦幹出血之傷勢,係剪力造成的傷,本屬非常嚴重之傷,於當日送醫急救時已呈昏迷指數3、4分,終因急救不治而死亡,擦撞造成之嚴重傷勢方為詹禮隆死亡之主要原因。

⒊系爭車禍發生處之疏洪一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上訴

人與詹禮隆雙方係對向行駛之車輛,且道路中央以實體分隔島劃分,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為60公里;詹禮隆時速為70、80公里。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之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95%之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可反應時間為距離除以接近之速度。被上訴人與詹禮隆以各自速度之加總接近,亦即約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互相接近。該1.6秒在時速100公里下可行駛約44.4公尺,亦即系爭貨車與對向之系爭機車縱向相距44.4公尺以上,發現機車撞及分隔島、詹禮隆彈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始有足夠時間針對系爭機車及詹禮隆之驟然行為作出反應,此有前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而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時速60公里,每秒前進16.6公尺,依證人吳家宏證稱約2秒或2、3秒後聽到撞擊聲,則被上訴人距離可能為33.2公尺至48.9公尺,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反應之距離已非無疑,縱然距離系爭機車逾44.4公尺以上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惟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詹禮隆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自摔後,詹禮隆突然彈至對向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所致,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尚非主要原因,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駕車時速60公里,煞車距離約為29.095公尺至32.695公尺,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時速60公里計算,詹禮隆倒地時,距離被上訴人至少有33.3公尺至49.8公尺,被上訴人能及時閃避或減速,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要非可採。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一致認定詹禮隆駕駛系爭機車,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有上開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另國立交通大學亦認定詹禮隆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經連續彎道,不明原因失控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足資佐明系爭車禍造成詹禮隆受傷死亡,被害人詹禮隆確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之原因。斟酌被上訴人與詹禮隆雙方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詹禮隆騎乘機車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駕駛,因失控過彎摔倒,本人突然彈至對向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鴐駛之系爭貨車撞擊,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核屬有限,詹禮隆之過失顯然較重,被上訴人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較輕微,原審認定詹禮隆應負9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10%過失比例,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負51%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詹禮隆死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詹禮隆因系爭車禍受重傷後死亡,詹德盛為其支出醫療費

5萬9629元、喪葬費15萬7020元、塔位費24萬元、看護費1萬4400元(12日,每日12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關於喪葬費60萬4820元中超過15萬7020元部分:

詹德盛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信安禮儀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核與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上記載代辦公司為信安禮儀社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難認單據不實。被上訴人雖抗辯核給喪葬費金額,應斟酌往生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以為判斷,超過15萬7020元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等語。然是否屬喪葬必要費用,尚須考量往生者之死亡原因、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不得一概而論,斟酌此部分費用,主要係為詹禮隆做法事之支出,包含租廳位、祭品等花費,而詹德盛主張詹禮隆係因意外事故喪生,方會多作超渡法事,核無違情理,且被害人家屬之宗教信仰及意願亦應尊重,尚難遽認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而應扣除。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詹禮隆為19歲之學生,無社會地位,關於超過15萬7020元部分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㈣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詹禮隆死亡,其因喪子之痛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影響工作能力,自101年起年收入銳減,不能維持生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且洪秀嬌無工作收入,並無謀生能力,無庸分擔詹德盛扶養義務。縱認上訴人目前尚有謀生能力,待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得請求扶養費等語。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詹德盛、洪秀嬌為詹禮隆之父、母,分別為49年7月1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詹禮隆於100年3月30日死亡時,渠年齡各為50歲、49歲,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45、46頁)所示,上訴人自認均係從事汽車銷售業,詹德盛為業務銷售經理,每月收入為60萬元;洪秀嬌為業務銷售專員,每月收入為6萬5000元,顯然均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且詹德盛於原審陳述,其部分收入無須報稅,故與所得稅申報資料有差距,此金額已屬保守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足認上訴人之收入非低。參酌詹德盛銀行帳戶有100餘萬元至300萬元之存款、洪秀嬌有38餘萬元至逾100萬元之存款,有其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稽,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詹德盛、洪秀嬌除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以外,尚有利息所得等其他收入,名下俱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見原審卷第19、23頁),詹德盛名下之房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洪秀嬌所有房地則位於桃園地區(103年間方無該房地,見本院卷㈠第89頁),依上訴人之資產,實難認上訴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喪子之痛,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

工作能力,詹德盛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8萬8055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5804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7587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3665元;洪秀嬌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9525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4871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238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3970元,上訴人自101年起年收入銳減,均低於新北市當年度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而不能維持生活。且洪秀嬌無工作收入,並無謀生能力,無庸分擔詹德盛扶養義務。縱認上訴人目前尚有謀生能力,待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得請求扶養費云云。詹德盛雖提出102年12月、103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然洪秀嬌既為鴻聖汽車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且上開薪資期間均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該等月份之薪資收入,難認詹德盛之每月收入均係微薄。又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所得多未依法報稅,亦難憑上訴人提出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6、87、217、218頁,卷㈢第65頁)上記載之所得數額,率斷其實際收入,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88、289頁、本院卷㈢第67、68頁)及領藥紀錄(見本院卷㈢第69至84頁),固可認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尚非必然影響其工作能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獻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而上訴人仍從事二手車買賣事業,理財情形未有變更,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法詹德盛得請求扶養費198萬379元、洪秀嬌得請求扶養費223萬7411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關於詹德盛、洪秀嬌請求慰撫金各400萬元部分:

詹德盛、洪秀嬌均從事汽車銷售業,分別為高中及國中畢業,有其等陳報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詹德盛、洪秀嬌俱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有股利、田賦等財產(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詹禮隆年紀尚輕,突遭意外身亡,詹德盛、洪秀嬌遽遭喪子之痛,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詹德盛、洪秀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乃交通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詹德盛、洪秀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賠償4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詹德盛、洪秀嬌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每人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造成詹禮隆受傷死亡,詹德盛、洪秀

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詹德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5萬9629元、看護費1萬4400元、喪葬費60萬4820元、塔位費24萬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1萬8849元;洪秀嬌則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害人詹禮隆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過失相抵後,詹德盛、洪秀嬌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9萬1885元(2,918,849×0.1=291,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萬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詹德盛、洪秀嬌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萬234元、80萬元,詹德盛另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18萬64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應自求償之金額中扣除,即無不合。而詹德盛、洪秀嬌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已逾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依法扣除後,詹德盛、洪秀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即令假設上訴人主張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均屬可採,因被上訴人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詹德盛、洪秀嬌就扶養費部分得請求19萬8038元、22萬374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金額後,分別為48萬9923元、42萬3741元,惟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仍逾此金額,依法扣除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詹德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9228元;洪秀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萬7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