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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王贛濤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人 侯玉華

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與妻吳玉然、岳母趙月華共同從事法拍業務,因趙月華法拍經驗豐富,且護女心切強勢要求吳玉然將法拍資料及得標後轉售收入匯入趙月華銀行帳戶,以便伊夫妻支付下一次法拍投標金額,迄80年間伊夫妻因法拍不動產轉售獲利已達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旋伊為自住,循前開方式支付得標價金,由伊於82年5月15日經向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528號5樓之國民住宅(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526號、528號房地),並於82年5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岳母趙月華恐日後伊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玉然,要求伊開立號碼TS076652、金額300萬元本票予趙月華,及開立號碼TS076653、金額220萬元之本票予吳玉然(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統一交由趙月華保管。嗣被上訴人侯玉華與其夫吳亨洋向伊表達購買意願,因伊配偶吳玉然與吳亨洋為兄妹關係,伊岳母趙月華又積極關說,伊遂以拍賣底價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吳亨洋,惟吳亨洋經濟狀況不佳,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可緩期支付,日後再補辦買賣契約。又因法令規定,轉售國宅有設籍3年之限制,趙月華恐伊日後反悔不賣及系爭房地乃伊夫妻共同出資,基於護子、護女,遂要求伊將系爭526號房地、系爭528號房地分別設定300萬元、22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亨洋、趙月華(下分稱系爭300萬元、220萬元抵押權),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趙月華保管,伊均遵從照辦。詎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再無人提及。而被上訴人均為吳亨洋之合法繼承人,竟未經伊同意,自83年起即無權居住系爭房屋近20年之久,且對於伊請求遷讓或簽定系爭房屋租約,亦置之不理。旋伊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同年4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價金,伊復以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陳報狀再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給付價金,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04年9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元,及應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塗銷,暨被上訴人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本票正本、上訴人印鑑證明1紙(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塗銷。㈣被上訴人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本票正本、上訴人印鑑證明1紙。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亨洋於81年間因住處不敷使用,經由從事法拍業之母親趙月華之建議,乃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交付128萬元予趙月華代尋購屋標的,嗣覓得系爭房地,吳亨洋看房同意有意投標應買,然因其名下有前開其它不動產,不符承買國民住宅資格,故借用妹婿即上訴人名義,以511萬1,200元投標買受,並由趙月華以伊前開款項支付投標款,餘款則由趙月華贈與補足。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為吳亨洋所有,並管理使用,且當時為擔保將來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生損害,除要求上訴人將系爭526號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吳亨洋、系爭528號房地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趙月華外,並要求上訴人開立上開300萬元、22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予吳亨洋供擔保。嗣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時,承買二手國民住宅仍有資格之限制,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吳亨洋死亡而消滅,伊等為吳亨洋之配偶及子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能占用及收益。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系爭526號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上訴人拒絕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並非虛偽設定,上訴人請求塗銷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第173頁、第15

6、157頁):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上訴人於82年5月31日以拍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526號房地於82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與吳亨洋,擔保債

權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94、143頁);系爭528號房地於82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趙月華,擔保債權2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1、142頁),此筆抵押權已於101年4月18日塗銷(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由被上訴人

繼承,於100年7月1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登記字號為100北建字第4666號(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原審卷㈠第178-194頁)。

㈣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TS076652)、220萬元(票號

TS076653)本票2紙,本票現由被上訴人侯玉華持有中(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㈤系爭526號、52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侯玉華持有中(見原審卷㈠第60-62頁)。

㈥系爭526號5樓、528號5樓房地自82年起至101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侯玉華繳納(見原審卷㈠第68-140頁)。

㈦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526號、52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70-177頁)。

㈧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4人居住使用中,系爭526號房屋係

被上訴人吳子捷1人設籍,系爭528號房屋是被上訴人吳靜芬1人設籍(見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

㈨系爭房地82年拍定價金為511萬1,200元,扣除保證金95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尾款416萬1,200元部分⑴於82年5月14日自趙月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99萬元、12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⑵於同日以吳玉然之台灣銀行定存單辦理質借取得9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再以上開資金共同購買台灣銀行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146、150頁),於同年月15日向法院繳納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35、24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抑或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抑或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82年5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月15日」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推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吳亨洋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亨洋於81年間因住處不敷使用,經由從事法

拍業之母親趙月華之建議,乃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交付128萬元予趙月華代尋購屋標的,嗣覓得系爭房地,吳亨洋看房同意有意投標應買,然因其名下有前開持以向銀行貸款之其它不動產,不符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台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詳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投標應買國民住宅資格,限於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且未經承購國宅者,故借用妹婿即上訴人名義,以511萬1,200元投標買受,並由趙月華以伊前開款項支付投標款,餘款則由趙月華贈與補足,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吳亨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0-59頁)、授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5頁)等為證,並有原審調取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20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吳亨洋不具購買資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抗辯當時為擔保將來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生損害,除要求上訴人將系爭526號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吳亨洋、系爭528號房地設定220萬元抵押權予趙月華外,並要求上訴人開立上開300萬元、22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予吳亨洋供擔保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本票2紙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㈠第23頁)。再參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拍賣前手之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等文件正本現均由被上訴人侯玉華保管中,房屋自83年初起由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審調字卷第5頁),房屋稅金等由被上訴人繳交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0-1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合前開事證,包括吳亨洋母親趙月華從事法拍業,吳亨洋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辦理抵押設定予吳亨洋、趙月華、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房屋、支付相關稅賦及保管相關資料等,據此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上訴人與吳亨洋間所為合於借名登記之交易型態,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夫妻自76年至80年間與岳母趙月華共同從事

法拍業務,因趙月華法拍經驗豐富,強勢要求伊妻吳玉然將法拍資金及得標後轉售房屋之收入,匯入趙月華銀行帳戶,迄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獲利約850萬元,伊於82年間以自住為目的承買系爭房地,其拍定價金亦遵循前開程序,分別由上訴人、吳玉然及趙月華共同支付。而吳亨洋夫婦先後於81年8月4日經法拍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81年10月間以351萬1,000元標得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宅、82年2月間以436萬1,000元法拍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3房地,以吳亨洋夫婦經營職業公會3年之收入,實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且系爭房地係於81年11月11日始遭查封,吳亨洋於81年10月間即向銀行取得貸款130萬元,衡諸常情,難謂該貸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而為。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夫妻出資購買後,口頭出售吳亨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玉然證稱:伊之前和母親趙月華常到

基隆法院看拍賣公告,母親常買法拍房子,都是置產、出租,沒有出售,後來伊和先生覺得這行業有利潤,就決定做台北和士林法院的法拍,這兩個法院部分伊母親沒有做。伊與先生經營法拍是來出售獲利的,即到法院抄公告,看到好的才標,標到後整理房屋再登報及張貼廣告紙出售獲利;伊於73年間本身即有存款,伊第一筆去標的錢約110萬元都是伊和先生的錢,後來再標的如果資金不夠伊母親會先借伊,因為伊母親很強勢,知道法拍有利潤,要管錢,所以標售的錢是從母親的戶頭匯出到法院,轉售獲利後錢也會匯入母親的戶頭,如果母親的錢不夠,伊也會從伊戶頭再補足金額匯到法院戶頭;伊母親幫伊這樣管錢到最後1筆拍賣時約88年,轉售後的錢也同樣匯入伊母親帳戶,伊自76年至80年從事法拍獲利約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並提出上訴人自76起至80年間買賣法拍屋獲利一覽表、相關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㈡第62-85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法拍獲利一覽表所示,法拍4間不動產中,有2間係以趙月華名義為拍定及轉售獲利,且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陳前開法拍係其夫妻與趙月華共同投資法拍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證人吳玉然證稱前開4筆法拍獲利均為其與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投資取得,而與趙月華無涉,即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重要事件時間暨兩造金錢出入帳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上訴人主張吳玉然於79年3月5日於永豐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永豐汐止帳戶),同日存入其出售法拍內江街所得款項200萬元並轉為定存(見本院卷第79、67、94頁、原審卷㈡第73頁),吳玉然復於79年11月30日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城中帳戶),同日由趙月華匯入60萬元後,將100萬元轉入定存(見本院卷第79、95頁)、趙月華於82年2月17日轉帳150萬元至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轉出226萬元支付吳亨洋拍得之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3房地尾款(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趙月華於82年8月9日自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分行帳戶領出2萬6,000元,趙月華同日從自己帳戶轉出38萬4,000元、1萬元,湊足50萬元匯款予其子吳偉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68、92、91頁)、趙月華於85年10月8日存入320萬元至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同日轉出同額以支付基隆市○○路○○○號房屋尾款(見本院卷第80頁、第68頁反面)、趙月華於85年10月28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出260萬元至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後以現金提領該26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68頁反面)、86年4月23日定存解約存入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120萬元,同日由趙月華自該永豐汐止帳戶提領122萬5,300元現金後匯款130萬元至趙月華臺銀帳戶(見本院卷第80、93、69頁)、87年6月18日吳玉然將買賣法拍屋所得價款405萬元存入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同日由趙月華自該永豐汐止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趙月華臺銀帳戶(見本院卷第80頁、第69頁反面)、87年7月30日定存解約存入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200萬420元,同日由趙月華自該永豐汐止帳戶轉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0、93頁、第69頁反面)、88年7月23日定存到期存入吳玉然系爭永豐汐止帳戶100萬元,同日由趙月華自該永豐汐止帳戶提領107萬7,5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3、70頁)等情,可知趙月華實際掌控上訴人所主張自76年起所參與法拍業務之價金支付及轉售獲利,其法拍標的尚包括以吳亨洋名義標得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3房地、以上訴人名義標的之系爭房地,且吳玉然開立之系爭永豐汐止帳戶、永豐城中帳戶均為趙月華掌控、調度資金之用,甚至趙月華就該資金握有實際管領、使用之權利,實難認趙月華僅單純為上訴人夫妻保管法拍價金而未參與獲利;吳玉然證述趙月華就其在臺北市從事之法拍業務僅單純為其保管、調度資金云云,自不足取。況且證人吳玉然復證稱:88年底因伊沒有標到下一個法拍標的,伊與母親結算交由母親保管金額約1,500多萬元,當時趙月華稱伊買系爭房地要扣除500萬元,伊弟弟吳偉堅在81、82年間拿了500萬元在台中買了2間房子,這部份錢有用掉,無法給伊,在伊的認知裡,臺中的係伊弟弟向伊母親借的,系爭房地係伊買的,因為伊還是希望繼續做法拍,所以沒有很積極向伊母親催討,但在88年後約7、8年有拿回3、4百萬元,當時並沒有仔細結算,因為伊父母在伊11歲約55、56年時離婚,父親帶著兄弟、母親帶著伊各自生活,後來伊和母親經濟狀況較好,兄弟就來借錢,名義上是借錢怎麼可能還錢,伊母親稱說弟弟借錢部分如果沒有還,以後母親名下基隆的房子就少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是證人吳玉然就其從事法拍之獲利,最後與母親趙月華之結算仍係尊重母親有關資金運用之決定,且未依吳玉然所自行計算之獲利取回之,益明趙月華乃實際管理、使用從事法拍獲利資金之運用。則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夫妻以80年之前從事法拍轉售不動產獲利850萬元出資購買云云,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吳亨洋夫婦先後於81年8月4日經法拍取得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81年10月間以351萬1,000元標得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宅、82年2月間以436萬1,000元法拍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3房地等情,然吳亨洋名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3房地,係由趙月華、吳玉然帳戶轉出支付部分尾款22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如前所述,事後並於82年6月17日以550萬元出售,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乃趙月華以吳亨洋名義進行短期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尚非無據。而吳亨洋向銀行貸款之撥款日期為81年10月13日,有吳亨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1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地院81年度民執乙字第4840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標的:臺北市○○區○○街○○號8樓)、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其上記載「拍定人侯玉華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元,應依公告規定於81年9月30日前來本院一次繳清」,顯然吳亨洋向銀行貸款並非為標取臺北市○○區○○街○○號8樓。復以趙月華從事法拍為業,依上訴人所提出可供趙月華資金調度者,有自79年間起存之定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候玉華得標克難街房地因不符購買受國宅資格而有無法即時取回已繳價金之資金調度問題,趙月華應無未予資助之理,且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稱吳亨洋貸款委託從事法拍之母親趙月華尋覓適合居住之不動產標的。上訴人以投標系爭房地前,吳亨洋夫婦購買數個不動產,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自不足取。

⒊再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屬國民住宅,吳亨洋不具購

買資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又系爭房地82年拍定價金為511萬1,200元,扣除保證金95萬元,尾款416萬1,200元部分⑴於82年5月14日自趙月華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9萬元、126萬1,200元,⑵於同日以吳玉然之臺灣銀行定存單辦理質借取得90萬元,再以上開資金共同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於同年月15日向法院繳納完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被上訴人再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之趙月華82年5月17日臺銀取款90萬0,713元以轉帳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取款憑條,抗辯趙月華清償以前開吳玉然於同年月21日到期定存單質借之90萬元,本院審酌該借、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借、還款日期與定存單到期日符合常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應認系爭房地之拍定款均係自趙月華之銀行帳戶支付之。又上訴人自陳執行法院於82年5月18日發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82年5月29日伊親辦過戶手續繳納相關費用、82年5月31日伊偕同吳玉然、趙月華到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交趙月華保管、82年6月3日聲請法院點交、82年6月14日伊辦理設定抵押權、82年6月18日繳納執行費、82年7月5日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本票2紙予趙月華、82年7月13日繳納執行費、待通知至現場執行點交、遷讓,之後與債務人簽立協議書,由伊出資助其搬遷,協議書交由趙月華保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2-114頁),可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未與執行債務人協議遷出以管領系爭房屋前,即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月華、吳亨洋,交出印鑑證明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實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地自投標時起即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於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設定抵押權予實際支出價金之人至明;暨徵證人吳玉然所述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經重新整理後,吳亨洋喜歡,雙方口頭約定出售,吳亨洋為免上訴人不賣而要求辦理抵押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非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原係交由岳母保管,被上訴人候玉華非法取得云云;然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自稱「有所準備」(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於90年5月21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526號房屋,並有該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即90年間既已生催討房產之意,然卻迨其於99年間得知趙月華存放前開系爭房地資料之銀行保險箱轉給被上訴人侯玉華使用,始向趙月華索取所有權狀經趙月華告知權狀遺失(見原審卷㈡第115頁),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侯玉華非法取得前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提出趙月華「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9頁)

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惟被上訴人亦提出趙月華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㈡第45頁)以佐其抗辯;再觀諸兩造提出之文件雖均有趙月華之簽名,惟兩者內容完全相反,趙月華又因身體狀況欠佳,上訴人並捨棄傳訊之(見本院卷第64頁),則就此等有瑕疵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採信或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系爭220萬元抵押權雖經趙月華事後於101年4月18日同意塗銷,然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為可採,是系爭房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又前開承買二手國宅之資格限制,迄91年12月11日修正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後始放寬(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必要,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不因吳亨洋死亡而消滅,併予敘明。

六、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吳亨洋,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吳亨洋於82年9月2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