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異 議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何明金等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限制閱覽卷內文書之裁定不服,於民國104年4月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8款、第5條、第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以相對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相對人及相關人之帳戶資料,查明相關帳戶有資金回流情形。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諭知:「嗣後經兩造聲請調查證據而得知相關資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不得閱卷,僅得於開庭時將上開資料供兩造當庭閱覽表示意見」等語。然本案所調查之相關資料為訴外人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且係本院於特定目的且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而本院裁定限制伊就相關人之帳戶資料僅能當庭閱覽等情,將限制伊之訴訟權,且函詢資料眾多,恐致訴訟程序延滯及消耗司法資源,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維護公益之訴訟經濟保障之目的。再者,相較於伊之本案訴訟利益即新臺幣4,200萬元,訴外人之特定期間之特定帳戶等財務資料隱私所受侵害甚微,自應有所退讓,且訴外人之資料業經兩造知悉,訴外人之隱私實已無從再次受到侵害,況若將閱卷所得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將受律師懲戒及刑事追訴之不利風險,故本院准許伊閱卷之聲請,並無違反個資法,本院裁定以違反個資法為由限制伊之閱卷,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函調有關訴外人之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下稱系爭財務資料),係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而異議人於本院聲請閱卷取得系爭財務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行為。惟系爭財務資料並非本案當事人所有,而係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若任由非公務機關得以無限制之閱覽、抄錄或複製,將使第三人之個人財務狀況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故應為必要之限制。又律師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不得無限擴張而侵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故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之特定目的範圍應受適當之限縮與限制,當事人之訴訟權亦應受到相當之限制。因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聲請閱覽系爭財務資料,係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應將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為合理之限縮,不應任由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而有超出目的外之使用,而本院准許異議人當庭閱覽所調得之證據,並未完全禁止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且異議人既能閱覽所調得之證據,自能於本案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方法,異議人尚無抄錄或複製該等資料之必要,本院僅為適度之限制,並未侵害其訴訟權。再者,雖當庭閱覽系爭財務資料將使異議人所耗費之時間較多,惟相較於第三人利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應認限制異議人僅能當庭閱覽係屬合理之限制。至於異議人主張倘若兩造就閱卷所得之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律師將受有律師懲戒及刑事訴追之風險,法院得要求律師為事前擔保云云,惟律師受懲戒或刑事訴追與個資法所欲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目的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律師法或刑法有相關罰則而得容許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受到侵害,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准許異議人僅得當庭閱覽所調得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