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何明金、洪孔仁等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8款、第5條、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函詢所得當事人及訴外人之財務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請法院提供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資料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於本院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相對人與相關人之帳戶資料,查明相關帳戶所有資金回流之情形,並於本案訴訟中之準備程序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資料(見本案訴訟影印卷一第57頁)。惟聲請人聲請函調有關訴外人之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下稱系爭財務資料),係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而聲請人於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系爭財務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行為。又系爭財務資料並非本案當事人所有,而係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若任由非公務機關得以無限制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複製,將使第三人之個人財務狀況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故應為必要之限制。而律師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不得無限擴張而侵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故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之特定目的範圍應受適當之限縮與限制,當事人之訴訟權亦應受到相當之限制。因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系爭財務資料,係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應將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為合理之限縮,不應任由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而有超出目的外之使用。至於聲請人主張倘若兩造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所得之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律師將受有律師懲戒及刑事訴追之風險,法院得要求律師為事前擔保云云,惟律師受懲戒或刑事訴追與個資法所欲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目的顯屬二事,自不得以律師法或刑法有相關罰則而得容許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受到侵害,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所調得之上開資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本院業已准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得當庭閱覽其聲請閱卷之全部資料,且允諾給予足夠之閱覽時間,僅禁止其抄錄或攝影複製而已,並未完全禁止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既仍得閱覽所調得之證據,自能於本案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應認限制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僅能當庭閱覽而不得抄錄或攝影複製,係屬合理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