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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異 議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相對人 洪孔仁

何明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陳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以相對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本院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相對人及相關人之帳戶資料,查明相關帳戶有資金回流之情形等語。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諭知:

「嗣後經兩造聲請調查證據而得知相關資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不得閱卷,僅得於開庭時將上開資料供兩造當庭閱覽表示意見」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該裁定應由本院合議庭為之,是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