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張進興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送達代收人 謝耀焜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洪孔仁、何明金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2,4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