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陳錦慶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錦雄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45年間,兩造之父陳永福購買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49年間陳永福以母親陳吳分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新竹市○○段○○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陳永福並於54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再於58年2月10日分割出52-50地號土地,陳吳分於80年10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與房屋雖為兩造父母於生前分別贈與,然系爭土地與房屋應成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是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73萬0,526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給付上訴人租金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萬0,52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給付上訴人租金。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給付上訴人租金,則本件為因定期收益涉訟。又因被上訴人之收益期間未確定,而地上物為鐵筋磚造三層房屋,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則依上說明,即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102年之申報地價為6萬5,13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10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卷第19至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286元(計算式:65,138×147×10%×10=9,575,286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萬5,842元、14萬3,763元、14萬3,763元,惟上訴人僅別繳納6萬4,261元、9萬6,391元、9萬6,391元(見原審10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尚餘3萬1,581元、4萬7,372元、4萬7,372元未據繳納,合計12萬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