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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 訴 人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志勳律師被 上訴 人 Contour Design,Inc(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楊代華律師呂 光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粘秀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6月11日北府經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41、96頁)。易廣公司在清算期間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列清算人粘秀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向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下稱新罕布夏州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訴訟),嗣新罕布夏州法院依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下稱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於102年1月8日修正判決如附件A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16,895,336.64元本息,並予以登錄(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上訴人對系爭美國判決,於原審提出違反公序良俗之抗辯,嗣在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管轄權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所提新防禦方法,惟上開抗辯事由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英文名稱Chance Mold Steel Co.,Ltd.)於84年6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自簽約日起20年內,長群公司除非事先取得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伊之產品,或基於伊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伊自84年起至98年間提供相關技術與機密資訊使長群公司成為獨家製造商,惟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於97年12月30日,在同址另設立易廣公司(英文名稱EKTouch Co.,Ltd.,與長群公司合稱上訴人),自98年起以「EKTouch」為商標,開始製造及販賣與伊相同之滑鼠產品,從事不法之市場競爭。伊以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於98年12月29日向新罕布夏州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訴訟,經陪審團於100年5月24日裁決上訴人應賠償770萬元,新罕布夏州法院以上訴人故意且惡意侵害權利為由,於100年12月16日判命上訴人應負擔前揭損害賠償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770萬元及合理律師費1,495,33

6.64元。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101年9月4日維持新罕布夏州法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僅廢棄永久禁制令關於ErgoRoller產品部分),再根據該判決及聯邦上訴程序法第41條(a)項核發執行判決命令(Mandate),認定伊得就損害賠償金額16,895,336.64元進行收償。嗣新罕布夏州法院依據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於102年1月8日作成系爭美國判決,並登錄(entered)准予執行。又依我國法律規定,新罕布夏州法院就系爭損害訴訟有管轄權,上訴人亦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應訴,系爭美國判決以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營業秘密所造成之損害,所命其賠償項目及數額並未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我國與美國相互承認彼此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定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許可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300萬元部分准予執行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而被上訴人則係依美國法登記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伊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營業祕密等由,在美國提起系爭損害訴訟。但保密協議係在我國簽約,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伊也未將訟爭滑鼠銷往美國,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在我國,伊在系爭損害訴訟中已提出管轄抗辯,美國法並無類如我國應訴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新罕布夏州法院就系爭損害訴訟,顯無管轄權。雖經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駁回伊上訴,但伊已聲請更新審判,且新罕布夏州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即決命令」要求補充書狀,故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再者,被上訴人財務長以訴訟詐欺方式,提出毫不相干之perfit滑鼠產品及未發生模具損失,以及伊委請美國律師未能提出有效之訴訟協助,新罕布夏州法院又未依保密協議約定準據法審理,則系爭美國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顯悖離我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原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自不應許可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許可系爭美國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300萬元部分准予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許可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300萬元部分准予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與長群公司於84年6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長群公司除非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被上訴人之產品,或基於被上訴人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保密期限自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密協議暨中譯文可參(見原審1卷37至40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向新罕布夏州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訴訟,經新罕布夏州法院陪審團於100年5月24日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70萬元;新罕布夏州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故意且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判命上訴人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應增加1倍損害賠償金及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合理律師費用,嗣以101年3月15日即決命令認定律師費為1,495,336.64元。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895,336.64元(即損害賠償額77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770萬元+合理律師費1,495,336.64元)。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案經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101年9月4日維持新罕布夏州法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僅廢棄永久禁制令關於ErgoRoller產品部分)。新罕布夏州法院於101年1月8日依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修正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95,336.64元本息,並予以登錄(entered)等情,有新罕布夏州法院陪審團100年5月24日裁決暨中譯文(見原審1卷67至72頁)、新罕布夏州法院100年12月16日判決暨中譯文(節本見原審1卷43至48頁,全文見原審1卷173至211頁)、新罕布夏州法院101年3月15日即決命令暨中譯文(節本見原審1卷49至52頁,全文見原審1卷212至215頁)、第一巡迴上訴法院101年9月4日判決暨中譯文(見原審1卷8至27頁)及新罕布夏州法院102年1月8日修正判決暨中譯文(原審1卷168至169頁)可參。

2.次查,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登錄判決為行政事項,當判決經書記官在法院民事卷宗登錄(entered),即成為終局判決。而系爭美國判決經書記官於102年1月8日登錄在民事卷宗,兩造均未於90天上訴期間(上訴期限至102年4月7日止)提起上訴,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系爭美國判決即為終局判決並得為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節本及美國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教授Michael P.Seng宣誓書暨中譯文可稽(見原審2卷7至31頁)。雖上訴人以聲請更新審判,抗辯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並提出新罕布夏州法院102年5月14日即決命令為證(見原審1卷239頁)。惟新罕布夏州法院就上訴人所提更新審判部分,以102年5月14日即決命令指出上訴人不能在此程序中修改陪審團之裁決(見原審1卷256頁反面),最後以102年7月22日即決命令駁回上訴人更新審理之聲請及主張等情(見原審1卷260至268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關於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另關於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行為地。雖上訴人辯以依我國法律規定,新罕布夏州法院對於系爭損害訴訟並無管轄權,不應承認系爭美國判決效力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營業祕密等由,向新罕布夏州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訴訟。關於違反保密協議部分,兩造並未在保密協議中約定債務履行地,則上訴人對於接收被上訴人提供關於滑鼠及相關材料之設計、方法、樣品、市場資訊、概念及構想等機密資訊,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自不以我國為限,尚及美國等其他國家。又縱如上訴人所辯保密協議係在我國簽訂,惟保密協議係以英文書寫,其中第8條約定以科羅拉多州法律為準據法,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致其機密資訊在美國遭受侵害,新罕布夏州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祕密部分,造成其在新罕布夏州約10萬元之銷售損失,並影響全球商譽,使其無法繼續供貨予美國及全世界廠商等情,有新罕布夏州法院預審法官於99年10月22日報告及建議與中譯文節本可參(見本院2卷45至6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其在美國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結果地而論,新罕布夏州法院對侵害營業祕密部分亦有管轄權。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及李禮仲先生出具意見書(見本院1卷140至146頁),抗辯新罕布夏州法院就系爭損害訴訟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2.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提起系爭損害訴訟,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僅就臨時禁制令部分提出答辯,於99年7月16日實體答辯書亦未爭執管轄權(見本院2卷88至104頁),雖其在訴訟進行8個月後,始以99年8月11日書狀提出管轄抗辯(見本院1卷184至199頁),但其既未抗辯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況新罕布夏州法院預審法官於99年10月22日報告及建議已提及:「一個前提問題,本法院知悉本法院對被告(按指上訴人)具有屬人管轄權,且雙方當事人亦同意之,根據保密協議之約定,履行該協議之行為應由美國州法律所管轄…長群公司主張本法院因不符合McBee案件所揭示之實質影響原則,欠缺事務管轄,顯非正確」等語(見本院2卷62至63頁、中譯文見同卷66至67頁),並經新罕布夏州法院以99年11月12日命令准許在案(見本院2卷105至106頁),足見新罕布夏州法院駁回上訴人對事務管轄之抗辯甚明。雖上訴人再執李禮仲先生出具意見書,抗辯美國法院並無類似我國應訴管轄規定云云(見本院2卷11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我國法律判斷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非依外國法律為斷,則上訴人執該意見書所為管轄權抗辯,自無可取。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經查:

1.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895,336.64元,包含損害賠償770萬元、懲罰性賠償770萬元及合理律師費1,495,336.64元本息等情,前已詳述。且依新罕布夏州法院陪審團100年5月24日庭期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770萬元部分,係舉財務長Joe Simmons為證人,由其向陪審團說明因上訴人拒絕返還模具及侵害行為,須花費170萬元重置模具,以及須更改網頁、行銷方式及重新建立品牌,支出贏回顧客成本180萬元,復提出瑕疵產品退款10萬元及所失利潤410萬元計算式為證(依序見原審2卷63至84頁、本院1卷124至127頁)。再參以第一巡迴上訴法院101年9月4日裁判,其中註釋10記載:「在開庭前的會議時,新罕布夏州法院曾經告知雙方當事人:『我已將你們的反對意見和建議以及我對這些意見的看法整合成(給陪審團的)指示並副本給你們…並且我假設你們會爭取將想要記錄的爭點放入當中…』。康杜爾公司提出一些反對意見,包括爭執針對某些對於所失利益的指示需進行修改。長群公司針對此一反對意見的回應是:『我們同意該指示當中呈現的方法』。而地院則告訴長群公司:『我已知悉康杜爾公司對於陪審團指示之反對意見,你們有任何異議要提出嗎?』。長群公司回覆:『沒有,庭上。』」(見原審1卷16頁,中譯文見同卷26頁),且註釋3記載:「長群公司曾對其他方面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反駁,但因未在提交開場陳述時主張此一論點,故長群公司已放棄此一論點」,註釋4記載:「核定之損害賠償包括因長群公司行銷ErgoRoller導致康杜爾公司遭受的銷售損失,但於上訴時,長群公司並未對這個計算基礎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1卷8至9頁,中譯文見同卷18至19頁)。準此,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陪審團依兩造言詞辯論結果,認可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且該債務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債法原則,自應尊重美國司法採用陪審團認定賠償額之制度。至懲罰性賠償部分,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故意或惡意侵權行為,不乏採取「倍數」懲罰性賠償之立法例,則新罕布夏州法院酌定1倍損害賠償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未過高。又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含於訴訟費用中,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國際間相互尊重,自不宜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以公序良俗為由遽以排斥外國確定判決。

2.再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裁決之承認程序,所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須因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排除該裁判在我國之效力。查系爭美國判決所認定賠償項目及金額,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前已敘明。且新罕布夏州法院判決已說明不依保密協議約定之科羅拉多州法審理之原因及法律依據,此觀諸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暨中譯文即明(見原審1卷8至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新罕布夏州法院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及倫理秩序,則其執此抗辯系爭美國判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即無可取。再者,依上開陪審團筆錄及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裁判註釋所揭露之法庭紀錄,上訴人或未為爭執或未於上訴時提出異議,經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確認新罕布夏州法院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前已詳敘。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財務長Joe Simmons所為證詞及所提證據皆為不實,陪審團受被上訴人訴訟詐欺所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違公序良俗云云,然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訴訟審理期間,已有充分防禦機會,自不因其放棄抗辯或抗辯失敗,經系爭美國判決為其不利判斷後,上訴人另在本件許可執行事件,再爭執系爭美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求本院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顯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無可取。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參)。雖上訴人以其委任美國律師失職,未能提出有效之答辯,致其訴訟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委任多位美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多份書狀及相關說明資料為答辯,則其實質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並無不能應訴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執李禮仲先生意見書所載「…基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美國憲法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進行時,應享有辯護人之辯護,為使訴訟當事人享有充分防禦之機會,更規定訴訟當事人應享有勝任之辯護人之權利,倘辯護人不勝任致當事人權利受損,當事人除可對辯護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也得向法院請求重審…」等語(見本院1卷144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美國律師究竟有何業務過失,足以使系爭損害訴訟達到重審之程度,僅稱在美國對律師為訴訟,目前進入和解磋商階段,但簽有保密協議云云(見本院1卷202頁反面)。況且,上訴人未曾以律師不當行為(attorney misconduct),聲請重新審理乙節,前已敘明。則李禮仲先生意見書另敘上訴人委任美國律師才是造成兩造武器不平等主因云云,顯逸脫法律意見書範疇,實為上訴人進行答辯,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以其美國律師失職,抗辯程序權未獲保障,不應承認系爭美國判決效力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宣示許可如附件A所示系爭美國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部分為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