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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詹益坤(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詹德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詹德松

詹江蘇詹 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人 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詹 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詹德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秀瓊、詹馥瑜、詹森(下稱賴秀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上訴人詹德政(下稱詹德政)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下稱詹許素貞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頁);原被上訴人詹德方(下稱詹德方)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賴秀瓊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添宗、詹林金梅(下稱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詹德政、上訴人詹德岩(下稱詹德岩,與詹德政合稱詹德政等2人)、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鳳、詹德方(下均以姓名稱之),詹德政於14歲在臺北當外務員,詹德松則為染整工人,嗣詹德政、詹德松經家族同意決定自行開印染廠,最初係於蘆洲地區租廠房,由詹德松負責工廠,詹德政負責外務及訂單。及至詹添宗於55年、58年決定自行購地建工廠,由詹添宗出售彰化祖產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中路段62、62-1地號,下分稱系爭55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廠,詹德岩於59年退役仍在家中印染工廠工作,因詹德松為長男,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為免紛擾,乃由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等2人、詹德松、詹鳳、詹德方(下稱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將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資產,作為合夥事業財產而簽立合夥契約書,將上開資產分成10股,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1股,詹德松3股、詹德岩2股,並經訴外人詹萬財及詹利見證用印。嗣合夥事業於82年8月25日歇業,詹添宗、詹林金梅分別於88年7月16日、90年9月4日亡故,遺有百分之20合夥出資,依系爭鬮書約定,該所遺百分之10股權分配與詹德松,其餘百分之10出資分配予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鳳。惟詹德松於詹添宗、詹林金梅死亡後,竟未行清算而將合夥資產據為己有,並於77年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8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作為其子即訴外人詹益寬(下稱詹益寬)之債權擔保;且詹德松經營合夥事業既未報告財務情形,亦未核發獲利,復未解散、清算,並按出資比例發給各合夥人剩餘財產,合夥財產之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工廠生產設備、財務及詹德松收取出租工廠之租金15萬元,應交付詹德政等2人;且詹德松復於100年12月12日贈與詹江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1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詹德政等2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詹江蘇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另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且依合夥關係請求清算65年2月20日成立之合夥,及依清算之剩餘資產,予以變價分割,聲明:1.詹德松、詹江蘇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暨於101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2.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

3.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詹德政等2人及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4.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5.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百分之40 (扣除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百分之12.5、詹德岩百分之22.5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詹德松、詹江蘇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暨101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3.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詹德松、詹鳳、賴秀瓊等3人公同共有。4.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5.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百分之40(扣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餘額30萬8,754元、760萬3,436元貸款本息,實際金額以分割時為準)、詹許素貞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賴秀瓊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詹鳳百分之12.5、詹德岩百分之22.5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

四、詹德松、詹江蘇則以:㈠吾隆公司係由詹德松出資設立,系爭土地亦是由詹德松於62

年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62地號土地最初係依詹添宗之意思先登記詹德政名下,後詹德松向詹添宗借款4萬元買系爭5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62地號土地改登記為詹林金梅名下,於62年又登記為詹德松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登記為詹林金梅名下係因詹德松購地時向詹添宗借貸4萬元,事後均有清償,嗣詹添宗確有收受250萬元價金。吾隆公司之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5人,然實際出資人為詹德松,詹添宗基於上開理由,仍要求詹德松將吾隆公司部分股權登記為詹林金梅及詹德岩、詹楊美月名義,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及吾隆公司股權曾登記為詹德岩名下即認合夥關係存在,況詹德岩已於72年4月9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詹德松及配偶詹江蘇、子女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更自79年8月24日起受讓吾隆公司全部出資額,縱系爭鬮書有使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暨共同經營吾隆公司,然詹德岩已於72年間出脫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或吾隆公司之股權,是詹德政等2人已脫離合夥關係或對於吾隆公司之經營控制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仍有合夥關係,應無理由。

㈡吾隆公司於58年1月1日設立工廠,於64年12月29日完成工廠

登記,然系爭鬮書卻於65年2月20日始簽署,公司設立早在鬮書簽訂之前,足證吾隆公司並非家族合資公司。且如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並取得公司登記資格者,即不得認為係合夥關係,縱上訴人主張吾隆公司為家族合資資產,該公司已於62年12月29日完成公司登記,則共同成立吾隆公司之合夥目的已完成,合夥關係即已終了而消滅。上訴人以合夥關係請求進行清算,顯屬無據。

㈢系爭鬮書係因詹德政等2人於吾隆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

,與詹德松發生爭執,詹德松應長輩請求給予詹德政等2人資金,以利其在外生活、創業之用,與家族出資比例無涉。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認詹德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及持向銀行設定抵押,不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上訴人請求清算、分配系爭房地,並無理由。又縱系爭62地號土地為詹添宗購買,然其後已移轉詹德松所有,並經詹添宗取得250萬元對價;且詹德政等2人對詹德松、詹江蘇提起侵占等案件之自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4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判決無罪後,詹德政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駁回上訴確定,均認詹德松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即應就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鬮書係因當時社會背景,家族成員共居同財之協議,並非基於合夥關係,且系爭鬮書財產分配協議,業經詹德松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稱詹添宗等7人成立合夥關係,然合夥事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詹德政等2人欲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暨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贈與之法律行為等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然詹德政等2人並未獲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其上開行為並非合法。且合夥財產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是詹德政等2人既已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則渠等逕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分割合夥財產,並無理由。

㈤吾隆公司於82年間停業後,除詹德政等2人外,詹添宗、詹

林金梅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提出異議,且詹德政等2人於83年間曾對詹德松提出侵占等告訴,詹添宗、詹德方、詹鳳均曾出庭作證,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詹添宗購置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非可取。

㈥詹德松係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詹江

蘇名下,詹德政等2人自該時起應已知悉贈與事實,其於102年4月間始主張撤銷贈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詹鳳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詹德松以自有資金或借貸而出資購買,並建造系爭房屋而成立吾隆公司,由詹德政等2人及詹德方、詹鳳進入吾隆公司工作,因詹德政等2人與詹德松相處不睦而要求分家,詹添宗、詹林金梅應詹德政等2人要求,將公司財產分成10份,詹德松陸續以現金、支票、抵銷等方式給付完畢,詹德政等2人自不得再向詹德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賴秀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以:詹德松應舉證已交付45萬元現金,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0頁反面)㈠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鳳、詹

德方等5人,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公司廠址坐落臺北縣○○路000號建地及3層樓建物約300坪建物及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貨款,資產總值折合450萬元(包括詹德岩應償付阿鳳賠嫁款15萬元),分為10股,父詹添宗、母詹林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占1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岩占2股,並約定父母百年之後,由負責人取得其股份,有系爭鬮書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㈡系爭62地號土地於5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

義,於57年6月27日(原審誤為5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名義,再於63年2月15日(原審誤為62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系爭55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5日(原審誤為5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詹林金梅名義,於6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人詹德松名義,系爭62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出同段62-2地號土地,並變更為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30.99平方公尺,下稱296地號土地),經蘆洲市公所徵收。又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於65年7月21日以吾隆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73年5月1日以詹德松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74年4月21日以詹益寬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128萬元之抵押權,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月6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詹江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頁)。

㈣吾隆公司之出資額為120萬元,於64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工

廠登記,股東包括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於82年8月23日解散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46頁)。

㈤詹德政等2人於83年間以詹德松侵占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徵收2

96地號土地而領取補償費31萬9,000元,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等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處分書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八、上訴人主張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鬮書,將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工廠內生財器具之資產分成10股,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1股,詹德松3股、詹德岩2股,成立合夥關係。嗣合夥事業於82年8月25日歇業,詹添宗、詹林金梅業已亡故,所遺百分之20合夥出資,依系爭鬮書約定,該所遺百分之10出資分配與詹德松,其餘百分之10出資分配予詹德政等2人及詹德方、詹鳳。惟詹德松未行清算而將合夥資產據為己有,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詹江蘇,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德松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江蘇塗銷系爭房地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於終止合夥與詹德松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第821條但書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詹德松、賴秀瓊等3人、詹鳳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詹德松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有關合夥關係請求清算65年2月20日成立之合夥,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清算剩餘合夥財產,按詹德松百分之40(扣除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餘額30萬8,754元、760萬3,436元貸款本息,實際以分割時為準)、詹許素貞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賴秀瓊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詹鳳百分之12.5、詹德岩百分之22.5之比例分配等語,詹德松、詹江蘇、詹鳳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鬮書,及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詹江蘇,並辦理移轉登記,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借名登記為詹德松所有?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合夥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借

名登記為詹德松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詹添宗出售祖產後購得,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資產一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鬮書之真正,然否認有成立合夥關係。經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詹德政等2人主張詹添宗等7人成立合夥關係,提出系爭鬮書為據,而系爭鬮書固約定吾隆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之廠房及一切生財器具等資產估價為450萬元,而就詹添宗等7人分別定其股數,然查:

⑴詹德政等2人於83年間以詹德松侵占29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6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1萬9,000元,並將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得1,128萬元等情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詹德松於系爭自訴案件提出之系爭處分書為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系爭處分書記載,詹鳳於系爭偵案證稱:這土地(指62號【按即系爭55地號土地】)是詹德松買的,但因錢不夠向詹添宗借4萬元,過戶在詹林金梅名下。後來詹德松又開了10張每張面額25萬元的支票,由堂兄詹國進背書後,把詹林金梅那塊地買下來,家裡的生活費都是詹德松在負責,詹德政自己搬出去在天母生活,詹德岩結婚後詹德松要他留在工廠工作,後來詹德松與詹德岩不合,詹德岩外出替工廠收款時,把錢留下來沒給詹德松,詹德松不知道又向客戶收錢,經客戶告知後,詹德松回來與他吵架要分家,找叔叔(按即詹萬財及詹利)來做證,土地估計值450萬元分成10份,也寫了鬮書,地上的房子是詹德松全權處理的,我們沒有出資等語,有系爭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詹鳳另於系爭自訴案件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於56年14歲時來台北,就跟隨我大哥詹德松。我來的時候,工廠就在運作。我來沒有多久詹德政就離開工廠,他離開工廠後我就跟隨詹德松一起做。土地是我大哥詹德松跟父、母親借4萬元買來的。(問:妳的父親詹添宗有無出資?)只有詹德松跟他借錢。…那時我父親說要賣田說要幫忙大家要合作開工廠,當時要營運工廠沒有錢,大哥就跟父親借4萬元開工廠當資金。…我媽媽時常跟我說,叫我要跟大哥講要每個月付利息,因為當時我畢業後在工廠幫忙當會計,所以我很瞭解。我母親叫我跟詹德松說要付利息,到底跟誰借我不知道,只是說要每個月付錢,有時有錢每個月付一次,如果沒有錢就兩、三個月付一次,爸、媽都來來去去的,如果沒有來,就叫我用郵寄的。(問:當時兩筆土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後面那一筆土地我不知道,前面那一筆土地我來的時候是登記在我媽媽的名下,為了借錢,心裡想說借錢來幫忙要有保障,所以要他的名字。後來我來沒多久,詹德政已經離開,離開後詹德岩與我都在裡面工作。我知道是以我大哥在主導。…就是發薪水的錢都跟大哥拿,家裡一切開銷、要用的一切都是由大哥所出,沒有錢要跟他拿。(問:吾隆公司是誰出資成立的?)我只知道那時候是詹德松。…(問:詹德政、詹德岩有無出資?)沒有。(問:詹德政、詹德岩二人是否為股東?)他只是掛名,他們都沒有拿錢。…(問:為何會有這份鬮書?)因為那時候詹德政、詹德岩說要分家、要錢,一天到晚都沒看到詹德岩,要調色也找不到他,也不知道跑到哪裡,有時晚上都沒有回家裡住。這份鬮書我叔叔寫的時是分成10份,大哥3份,詹德政1分、詹德岩要求2份,他說在這裡費心費勞力所以要2份,當時我已經大概

22、23歲,每天家裡鬧到還拿菜刀要殺,詹德政、詹德岩還鬧到派出所去,鬧要分家,他說父、母對他們不公平。當時他500元的薪水很高了,我還沒有薪水。(問:所以這份鬮書是要用來分家產嗎?)大哥3份、二哥1份、詹德岩2份,我1份、我弟弟1份,我父母各1份。當時我弟念國小,不能虧待他,也給他1份。(問:後來錢都有領走了嗎?)沒有,有的是開票。因為大哥當時沒有錢,所以他有跟別人借錢。(問:所以詹德松拿錢出來分給大家嗎?)是。(問:詹德政、詹德岩有無分到錢?)有。…(問:你的部分有無拿到錢?)有,我爸媽事後也有拿到錢。我是69年3月15日結婚,詹德松是用現金給我,還有另外詹德岩給我15萬,我沒有要他給我15萬。…(問:其他兄弟的錢是何時拿到的?)他們是斷斷續續拿,詹德岩之前有跟客戶收錢沒拿回來報帳,所以用抵銷的,就是45萬裡面扣。詹德岩去收錢並沒有說,大哥再去收錢才知道詹德岩去收錢都沒說。…(問:妳後來為何說買地的錢是大哥出資的?聽誰說的?)我知道的是借4萬塊。前段我不知道,我說的是第二塊土地(按指系爭55地號土地)。…我知道第二塊土地的事。…跟爸媽借4萬,…」等語(見自字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正面);復於原審陳稱:詹德松共給詹添宗、詹林金梅250萬元,包含詹添宗、詹林金梅系爭鬮書股份之90萬元及奉養的錢。詹德松給付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的方法都是現金,只有詹添宗、詹林金梅是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是詹鳳前開陳述均稱詹添宗等7人簽立系爭鬮書係為分家,並非成立合夥關係。

⑵又系爭鬮書訂立緣由係因詹德政等2人要求分家。另詹德政

於訂立系爭鬮書前之62年即已離開吾隆公司,詹德岩則於68年離開吾隆公司等情,為詹德政等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0頁),果詹添宗簽立系爭鬮書之目的係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卻從未見詹德政等2人於離開吾隆公司後至82年結束營業前,有任何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或分配合夥盈餘之事實,依其情形顯與一般合夥關係有按年參與盈餘分配等情,顯然不符。

⑶再者,系爭鬮書明載:「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

,邁向閣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認股方式係以「設廠至今功勞得失論配」,詹德政等2人並稱吾隆公司為家族事業,詹德松、詹德政等2人、詹鳳均在或曾在吾隆公司工作或經營;另詹德方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於詹添宗等7人訂立系爭鬮書時僅10歲,詹鳳陳稱系爭鬮書是用來分家產,當時詹德方念國小,不能虧待他,也給他1份等情以觀(見自字卷第210頁),詹德方於立系爭鬮書時對吾隆公司尚無何貢獻,仍將之列入系爭鬮書中並予1股利益,堪認系爭鬮書係因應詹德松因詹德岩收帳之事發生爭執,詹德政等2人要求分家,為徹底解決詹家家族事業內部紛爭並予分家,始有簽立系爭鬮書之舉,詹德松辯稱系爭鬮書係因詹德政等2人要求分家而簽立,並非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為可取。

⑷另系爭鬮書除約定吾隆公司資產以450萬元計算分成10股分

配予詹添宗等7人比例股數外,其資產450萬元之計算,尚包括「德岩(按係詹德岩)應償付,阿鳳(按係詹鳳)陪嫁款拾伍萬元在內,經議決言定一年內付訖」(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6頁),而該部分15萬元陪嫁款,詹鳳於系爭自訴案件證稱業經詹德岩於69年支付等語(見自字卷第212頁反面),則系爭鬮書將「合夥人」詹鳳陪嫁款亦算入合夥資產,並由「合夥人」詹德岩支付予「合夥人」詹鳳,且議決詹德岩應於期限內付訖,核與一般合夥出資係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並以該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約定不符。

⑸吾隆公司於62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64年12月29日核准

工廠登記,當時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出資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詹德松為執行業務股東,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經濟部執照、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工廠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59頁、調字卷第40頁)。嗣系爭鬮書於65年間簽立,如詹添宗等7人有使吾隆公司為家族事業,並按其出資額分配營業利益或盈餘之意思,自可按其對公司貢獻或依其分配股數數額,經由股東會決議變更吾隆公司股東名義及出資額之方式處理,而無另訂系爭鬮書分配股數必要;又依詹鳳於系爭自訴案件陳稱伊於69年3月15日結婚時,詹德松用現金給伊系爭鬮書的錢,另詹德岩給伊15萬元,其他兄弟(按指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也是69年拿到錢,就是因為詹德岩拿了才有15萬元給伊,他們是斷斷續續拿的等語(見自字卷第210頁、第212頁反面)。另詹德松於71年開票支付250萬元予詹添宗、詹林金梅(詳後),則依詹鳳之證言,詹德松依系爭鬮書約定應給付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及詹鳳等各股款項,已於71年間支付完畢。其後吾隆公司於72年4月9日增資60萬元(詹德松增資40萬元、詹江蘇增資20萬元),原股東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轉讓出資予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並修改章程設置董事推由詹德松擔任,於77年2月1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再於79年8月24日將出資轉讓予詹德松、詹江蘇之子女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嗣吾隆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請停業,82年8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由詹德松擔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蘆洲印花工廠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停業申請書、註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第82頁、自字卷第28頁、第124頁至第156頁反面)。則吾隆公司自65年詹添宗等7人簽立系爭鬮書後至解散前,未曾依系爭鬮書約定變更詹添宗等7人之股數及出資額,參酌吾隆公司於72年、79年變更股東及出資額,恰於詹德松支付系爭鬮書各股款項予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添宗、詹林金梅、詹鳳完畢之後,堪認係因詹德松支付依系爭鬮書約定之股數金額予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添宗、詹林金梅、詹鳳股數款項,吾隆公司已與詹德岩等2人、詹德方、詹添宗、詹林金梅、詹鳳等人無涉後所為之變更登記。依上開情形互核以觀,益證詹鳳所言詹德松已依系爭鬮書約定給付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及詹鳳等各股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⑹又依系爭處分書記載,詹添宗在系爭偵案證稱:「伊把田賣

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指62-1地號【按即系爭62地號土地】),花了多少錢買的也已不記得了,因已在南部買給被告(按即詹德松)了,所以想把第二塊地買給老二,買這塊地的目的是要給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把地賣了,就將土地過在伊太太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字,他做生意需要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轉換成他的名字」等語;另就詹德松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先稱:「沒有,我們沒拿他一毛錢。」後又改稱:「有,我是說在過戶到被告名下時沒拿到,隔了時日被告才拿二百五十萬給我,我拿去南部買房子。本案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們不好說些什麼。」等語(見自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詹添宗於系爭偵案證述系爭土地是否為詹德松出資前後雖有不一,然參酌詹鳳前開陳述,亦指明詹德松確有支付詹添宗250萬元。另詹江蘇於系爭自訴案件陳稱:「後來我公公(按即詹添宗)說要250萬元,但我們當時沒有錢,所以就開10張的支票,1個月25萬,也叫人背書,都付清了。那塊地450萬分成10份,其他他們一個人45萬元都拿走了。…」等語(見自字卷第207頁反面),詹德政就此陳稱:「…詹江蘇提及的250萬元是父親(按即詹添宗)拿回去蓋房子,不是分給我們的。」等語(見自字卷第208頁);且詹德松曾簽發付款人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面額均25萬元,受款人均為詹添宗,到期日分別為71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之支票予詹添宗之事實,有詹德松於系爭自訴案件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可參(見自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足證詹德松嗣於71年間以支票分期支付250萬元予詹添宗應有付清系爭鬮書所約定詹添宗、詹林金梅各1股款項後取得吾隆公司資產之意。

⑺至證人即曾受雇詹德松之職員賴克晴證稱:「(問:你何時

在吾隆公司工作?)民國62年開始到65年,我是做技術人員,當時詹德岩有在那邊工作,我是聽別人說詹德政是跑外務的,我不知道原告二人(按指詹德政等2人)在公司做多久了,我不了解吾隆公司的設備和營收狀況,…(問:廠房的土地是屬於家族還是個人的?)我聽他們說土地是股東的,但股份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聽誰說的?)詹德方、詹德岩、原告的父母親有說,但沒什麼聽到詹德松、詹鳳有說這件事,土地是否買來的,我不清楚,只是有聽說而已。(問:你剛是否有說土地是原告的父親賣其他土地之後才來買的?)我有聽原告的父母親說的,其他人我不確定。(問:你如何確定詹德方、詹德岩、原告的父母曾經說過土地是股東的這件事?)我只是聽他們說的,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是證人賴克晴先證稱:

土地是否買來的不清楚等語,後又稱:有聽詹添宗、詹林金梅陳稱廠房土地是詹添宗賣其他土地後買來的等語,則證人賴克晴對聽說而來之吾隆公司廠房土地是否買來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詹添宗曾於系爭偵案證稱詹德松有出資向其買受62地號土地(詳後),而詹添宗等7人確有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惟賴克晴聽說之來源有詹德方、詹德岩、詹添宗、詹林金梅,且對所證述內容多不甚確定,則就其聽說而來之內容是否為詹添宗等7人於簽立系爭鬮書全貌,即有可疑,自難僅憑賴克晴聽說而來所拼揍之內容,據為詹添宗等7人簽立系爭鬮書即係成立合夥關係。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詹添宗所購買,為系爭鬮書合夥事業之財產,為詹德松、詹江蘇、詹鳳否認。惟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詹添宗購賣,詹添宗等7人為分家而簽訂系爭鬮書,系爭鬮書已將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吾隆公司當時一切生財器具及往來商務等貨款等資產按當時價值折算合計為450萬元(參系爭鬮書第1條、第2條),而詹德松業已支付詹添宗、詹林金梅包含系爭鬮書股數款項在內之90萬元及奉養金,總計250萬元,其意本有付清系爭鬮書所約定詹添宗、詹林金梅各1股款項,且支付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鳳等人依系爭鬮書各股款項後,即詹德松既已清償系爭鬮書分家之各股款項,吾隆公司資產應已為詹德松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詹添宗所購買,對本件結論並無影響。至證人詹同鄉於系爭自訴案件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詹添宗和…詹林金梅後來來台北買土地廠房一事?)原本不知,後來他回去賣土地我才知道。…是要買土地做生意才回去賣土地。…(問:詹添宗賣多少土地?)四分地多一點。…(問:他買土地做生意,是否曾經叫你去跟別人借錢?)他說差一點不夠,叫我去跟魏天賜借錢。…借了3、4萬,(問:詹添宗來台北買土地時、建廠房時,他的兒子有無出資?)他們還小,我看是沒有出錢。…(問:你有無聽過詹德松有跟他父親買土地?)我不知道。他們兄弟做生意怎麼發展是他們父子的事。…(問:詹添宗賣土地之後得到的錢,是自己拿這些錢去買土地,還是把錢借給別人去買土地?)那都是他在打算,我不知道。…(問:土地謄本記載58年土地是登記給詹林金梅?)這個我知道,她回去有跟我說過。(問:63年2月15日為何從詹林金梅變成登記詹德松的名字?)我不知道。這是他們的事。(問:62-1號的土地【按即系爭62地號土地】一開始為什麼又要登記在詹德政的名下?)這是詹添宗的打算,我不清楚。」等語(見自字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僅足認詹添宗為了在臺北買土地廠房,有回鄉賣土地並借了3、4萬元到臺北買地建廠房,至於賣土地之後,在臺北所買土地係以何人名義買受土地,何以登記為詹德政、詹林金梅名義則不清楚,且詹同鄉其餘所陳均為傳聞而得或臆測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詹德政等2人雖稱:詹德松於55年剛退伍,且甫與詹江蘇結婚,並無資力購入系爭土地,詹鳳與詹德松同謀,其配合詹德松更改陳述,所言不足採信。又詹德松數度變易其陳述,並稱係以借款或支付2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然詹德松所開支票係71年期,與系爭土地則係63年移轉登記時間不符,且與詹德松於刑事庭所述直接向前手購買不符云云。查:

⑴詹德松雖係於71年才支付250萬元予詹添宗,然詹添宗與詹

德松為父子關係,其間有關不動產登記用意及金錢支付時間,衡與一般人之買賣情形不同,詹德松於71年間以支票分期支付250萬元予詹添宗應有付清系爭鬮書所約定詹添宗、詹林金梅各1股款項後取得吾隆公司資產之意,並已清償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鳳等人依系爭鬮書之股數款項,已如前述,縱詹德松前開所辯以2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不足採信,亦難遽為詹德松不利之認定。況本件依系爭鬮書尚不足逕認定為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仍應由上訴人就詹添宗等7人簽立系爭鬮書確係成立合夥關係之意負舉證責任,詹德松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述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據此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係詹添宗等7人簽立之合夥契約等情為真。

⑵又詹鳳於系爭自訴案件作證時固稱:250萬元係爸媽要求的

,詹添宗有要求250萬元,心裡面的想法是要當養老金,比較有保障等語(見自字卷第212頁正面),與詹鳳在系爭偵案證述250萬元用途雖有所不同,然詹德松確有支付詹添宗250萬元,而詹德松依系爭鬮書應給付予詹添宗、詹林金梅各1股款項僅需90萬元,尚多支付160萬元;且於支付詹德政等2人、詹德方、詹鳳等人依系爭鬮書股數款項後,就系爭鬮書所載吾隆公司所有資產,依其情形即由詹德松全部取得,且依詹德政所述亦確有支付250萬元情事,則詹鳳於系爭偵案中所言雖不精確,惟亦難據以認定詹鳳所言不足採信。

⑶另就購買系爭55地號時,詹德松於58年間縱甫退伍及結婚,

於資力上有所不足,然依詹鳳之所言係詹德松向詹添宗借款4萬元後購入,並按期支付利息予詹添宗;且已嗣後於71年開立支票分期支付250萬元予詹添宗以其中90萬元支付依系爭鬮書應予詹添宗、詹林金梅之股數款項,已如前述,則詹德松雖資力有所不足,嗣後既有父母資力上之支持,並已分期支付250萬元,則有關詹德松是否有購買土地之資力,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5.綜上情形,本件詹添宗等7人雖有簽立系爭鬮書,然依其簽立系爭鬮書緣由及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詹德松所辯系爭鬮書係分家,而非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應屬實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拘泥於系爭鬮書文字有載「特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註:其認股方式依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約定一年一次在年終結算為期,…」等語,即認系爭鬮書係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此外,詹德政等2人就系爭鬮書係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等情,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明其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為合夥契約,自難遽予採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有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鬮書為詹添宗等7人間之合夥契約,則上訴人以詹添宗等7人間有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遭詹德松於100年12月12日贈與詹江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1年1月6日移轉登記為由,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合夥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

後之剩餘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鬮書為詹添宗等7人間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德松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江蘇塗銷系爭房地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於終止合夥與詹德松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第821條但書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詹德松、賴秀瓊等3人、詹鳳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詹德松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有關合夥關係請求清算65年2月20日成立之合夥,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清算剩餘合夥財產,按詹德松百分之40(扣除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餘額30萬8,754元、760萬3,436元貸款本息,實際以分割時為準)、詹許素貞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賴秀瓊等3人公同共有百分之12.5、詹鳳百分之12.5、詹德岩百分之22.5之比例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