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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院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1層、第2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3層、第4層、第5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2層停車位面積依序244.98平方公尺、34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7,029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應以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房屋面積共6,900.93平方公尺,折合約2,087.53坪【計算式:6,900.93×0.3025≒2,087.53(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按鄰近500公尺區域內與系爭房屋同為28年左右之大樓物件類型,於99年9、10月間房屋仲介成交行情比較後,約為每坪5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7,266,200元,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五第89頁正面,卷六第277頁),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92,97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