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關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肆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266,200元,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992,973元(下稱原裁定,未抗告部分,不予另贅)。因原判決係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1層、第2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3層、第4層、第5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2層停車位面積依序244.98平方公尺、34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67,029元。是伊就本件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乃原裁定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合併計算核定,並據以命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雖該核定數額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法院並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而系爭房屋之價額依99年度各樓層之課稅現值計算,應為66,981,698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其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屋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不併算附帶請求之上開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原裁定以兩造同意之訴訟標的價額1,127,266,200元核定(見本院卷五第89頁正面,卷六第277頁),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992,973元,固非無據。惟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鄰近500公尺區域內與系爭房屋同為28年左右之大樓物件類型,於99年9、10月間房屋仲介成交行情比較後,約為每坪54萬元而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因該成交行情價係以房地銷售總價為登載,並未區分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個別價格,原核定結果併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致有落差。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非無理由,並經相對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所同認,本院自不受兩造先前同意之原核定價額所拘束,爰依職權再行核定,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㈡依土地法第16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
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可知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得作為系爭房屋之估算基準。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志清大樓於99年度各樓層之房屋現值,第1層為18,883,700元、第2層為15,696,900元,第3層至第5層各為18,487,500元,地下1、2層各為8,366,800元(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占有志清大樓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反面,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計算表建物部分),其價值合計66,961,458元【計算式:(現值)×(比例)[樓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83,700×0.2 81[第1層]+15,969,000×0.273[第2層]+18,487,500×1 [第3層]+18,487,500×1[第4層]+18,487,500×1[第5層]+8,366,800×
0.094[地下1層]+8,366,800×0.134[地下2層]=5,306,320+4,285,008+18,487,500+18,487,500+18,487,500+786,479+1,121,151=66,961,458】。爰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61,458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902,004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重新核定如上,依前揭規定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於超過902,00 4元部分,即應撤銷。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亦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兩造溢繳裁判費部分,俟本件裁定確定後,本院當依職權退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