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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高隆鑫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雲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家中值錢之物、印鑑及權狀均交由被上

訴人保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從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兩子即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趁上訴人酒醉之際,持空白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謊稱辦理貸款之用而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隨即簽名其上。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之機會,並詐欺取得系爭委任書後,向戶政機關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復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2年2月20日,上訴人始驚覺系爭房地業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所有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兩造之子均值壯年,而上訴人生意上仍有貸款之需求,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而使自己陷於經濟困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代理之行為,非經本人許諾,本不得為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自己代理之行為,則依上開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因不熟悉貸款之辦理方式,才依被上訴人所稱辦

理貸款需簽立系爭委託書,而於系爭委託書簽名,然上訴人絕無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由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102年11月6日之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貸款,而淡水信用合作社於102年1月9日核准,放款金額為400萬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8日申請貸放9萬元及16萬元,然系爭房地早於101年12月11日已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是淡水信合社核准放貸400萬元之日期為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過戶之後。

⒉於102年1月時,被上訴人尚提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尚不知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過戶等情事,證人高健倫在場並予錄音當所知悉,其證稱:上訴人101年為給保障而過戶,102年未再討論過戶云云,顯前後矛盾,並與錄音譯文不符,自不可信。又兩造感情已非和睦,且上訴人年近60歲,又無工作,名下僅餘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證人高健倫證稱贈與系爭房地係為給予兩子及被上訴人生活保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樓上房屋出租之微薄租金,若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兩子之意,依常情應就上訴人日後生活開銷應由誰負擔詳加討論,然證人高健倫卻證稱就此均沒有討論過,實與常情相違,益證其說法並非事實。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更動房地贈與對象係經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在場商討,然證人高健倫卻證稱當時僅有被上訴人及其在場,其說法已然矛盾。況證人高健倫另證稱上訴人未表示何時將系爭房地過戶,則系爭房地贈與之時間並未合致,被上訴人自無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義,乃屬當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長年賦閒在家、酗酒成性,動輒欲將系爭房地辦理

抵押借款以投資不知名事業,而被上訴人為家庭盡心盡力,為給予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日後生活之保障,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子,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移轉事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反悔而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兩子無力負擔贈與稅,故徵得兩子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至贈與契約上原記載之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部分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於己意之行為,並未曾與上訴人及兩子商討。又印鑑證明若非本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亦會於核發印鑑證明後,寄發通知予委任人進行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曾就本案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該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為偽造委託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之行為,更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又細繹102年1月25日之對談中,被上訴人早已談及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之事實,若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則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之情形應斷然否認,惟上訴人對此並未回應,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乙事知之甚詳。

⒉依淡水信合社相關貸款明細可知,自94年4月6日起迄今

系爭房地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淡水信合社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已向淡水信合社辦理借款,顯見淡水信合社早已於94年即核准被上訴人之貸款,上訴人所稱淡水信合社於102年1月9日方核准貸款,實與事實不符。且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被上訴人向淡水信合社借款共計13次,每筆借款皆已如數清償,是以,被上訴人於淡水信合社所設定之額度尚可全額動支,根本無如上訴人所稱,有再辦理貸款之必要。另以淡水信合社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並非以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借款人得借款之額度,基於放款風險、借款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等因素,通常會與借款人另設定放款金額,借款人僅得於放款金額內申請借款,而因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會影響銀行對於上述因素之評估,故於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後,銀行會要求借款人重新設定放款金額後方得繼續動支,故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而於101年12月26日重新向淡水信合社申請設定放款金額。又被上訴人向淡水信合社借款時,淡水信合社會針對每一筆借款提供被上訴人一個還款帳號,被上訴人須將款項匯入該指定帳號以完成還款,然細查淡水信合社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貸款明細中,並未有400萬元借款之還款帳號及相關借還款明細,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並非申請借款400萬,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真實。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證人高士軒即兩造之長子結證稱:上訴人為了給被上訴人及二個小孩保障,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們母子三人,因為被上訴人有在上班,所以之前系爭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均是被上訴人支付,才會在101年一直在提房子要給我們三人,上訴人自101年間開始就講過很多次,談的時候氣氛也很正常,不是因為吵架時才講。另外因為伊與弟弟無法負擔贈與稅,所以均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1頁),證人高健倫即兩造之次子亦證述:當初在101年的時候,詳細月份不知道,我父親說系爭房屋給我、我哥哥、我媽媽,這件事情在那一年已經提過很多次,當時我父親意識是正常狀況,沒有喝酒,也沒有任何爭吵,講過很多次,大家在客廳的時候講的,我有聽過,我母親也有跟我講過,我母親告訴我,我父親要將房子及土地過戶給我們。後來我媽媽跟我要身分證就去辦過戶,我只有拿身分證給我媽媽,沒有簽過任何過戶文件,但是之前我媽媽就有告訴我有贈與稅,問我要不要付,我說我沒有辦法,我母親說,如果過戶到我母親名義不用稅,所以我同意這麼做,有聽過父母親在客廳討論贈與稅之事,父親有同意,母親說如果過戶給我跟我哥哥的話,要繳納贈與稅,所以先過戶給我母親,我父親後來討論到最後就說好,101年底我母親告訴我辦好了,全部名字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互核相符。參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所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章及身分證均屬真正,且該印鑑證明申請係由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代為辦理,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係由上訴人親簽,並附有上訴人身分證等情,有委任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90、9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身分證平時由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其子二人,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持之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因稅捐緣故,始經其子二人同意,將其子二人部分之贈與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係為辦理借貸事宜,

云云,惟依102年1月25日兩造與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對話內容,上訴人陳稱:「過年後我想要先做什麼我一定要需要錢,我要是需要錢多我也沒辦法」、「沒有房契我怎麼借錢」、「你管我要跟誰借地下錢莊也可以」、「我可以去跟私人抵押阿」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顯見102年1月25日當時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供其借貸,則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委任書簽名係為辦理借貸之情屬實,上訴人僅需詢問該次借貸之結果即可,殊無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必要,參以證人高士軒亦證述沒有聽兩造有協議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要合作開小吃店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8日對話內容,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過戶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對話中已向上訴人表示:「房

契放我這可以嗎?都已經過戶給小孩了」、「你不要拿我的房契我能力範圍內我盡量讓你過好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上訴人當場對之並未加以爭執,顯見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之前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之事。至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對話中曾表示「因為房子是你的」、「當然你有房契啊」等語,訴外人高士軒亦表示「那是你的名字沒錯」(見本院卷第98、100頁),然而,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該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因為房子就是你的」等語,隨即表示「對不對,當初我也是說都已經過給小孩」等詞,上訴人未有所爭執,如上所述,參以當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均極力安撫尋求解決方式,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安撫之言詞而推認上訴人當時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之事。另證人高士軒已證述均將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詳細之移轉登記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證人高士軒為前述言詞,亦不足認上訴人當時不知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

⒉另102年1月28日對話中,上訴人表示「我要帶我的房契

我的印章可以嗎」,訴外人高士軒繼而陳述「這間房子已經過戶了」,上訴人則表示「誰幫我過戶的」,訴外人高士軒又陳述「我前天跟你講清楚了」、「這間房子昨天有沒有跟你講過前天」,上訴人則表示「跟誰講,我有簽名嗎?我有簽名嗎?有經過我同意嗎」,訴外人高士軒則表示「你前天說好的」,上訴人又陳述「跟誰說」,訴外人高士軒則稱「你前天講的」,上訴人稱「跟誰講」,訴外人高士軒陳述「跟我講,媽媽跟弟弟都有在場」等語,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惟依該段對話內容,僅能顯示在102年1月28日之前二日兩造及其二個兒子有就過戶之事再予討論及被上訴人事後予以否認,尚無從以之證明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贈與及過戶之事不知悉或未同意。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二份贈與移轉契

約記載不同,內容有所塗改,實與常情不合,且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主動出於已意預留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記載係贈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各1/4共3/4,嗣更改為贈與被上訴人全部,而系爭房屋則記載係贈與被上訴人全部,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88、89頁),且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等,嗣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與被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減免贈與稅,如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數十年,兩人並育有二子,雖再時因金錢等問題時有爭執,然系爭印鑑、權狀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此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兩造仍有相當信賴並非毫無感情存在,故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欲留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尚不足認與常情即屬有違,況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偽造該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可重新製作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焉有可能先記載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再予塗改,自曝行徑,是被上之訴人抗辯為上開記載係基於與上訴人上開合意,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有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述贈與及更改贈與契約之過程與

證人高士軒、高健倫證詞不符,且系爭房地贈與子女僅應交贈與稅16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辯高達70餘萬元,足見兩造無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健倫雖證述上訴人未表示何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等

語,證人高士軒亦證稱上訴人沒有直接對伊講,都是伊媽媽在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於101年間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兒子,繼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證人高健倫、高士軒亦同意為之,已經證人高健倫、高士軒證述明確,如上所述,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高健倫、高士軒之間就贈與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至證人高士軒雖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來贈

與契約是寫贈與四分之三,後來有更改過)這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我爸的意思會不會是全家人平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高士軒、高健倫,至關於贈與契約贈與持分原記載3/4部分,證人高士軒證稱其不知有此過程等語,而相關登記既係基於上訴人與證人高士軒、高健倫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其未自行辦理,且被上訴人辦理結果,亦與上訴人意見無不符,則被上訴人逕自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並無不符。又證人高士軒雖經訊問上訴人贈與意思是四人平分或贈與給母子三人時固初答稱伊不清楚,然其已緊接證述伊的理解,就是要將系爭房地給伊、伊媽媽及弟弟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高健倫證述相符,並無不一,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贈與範圍不明確之情事。

⒊又訴外人高士軒於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54號事件雖陳

述一開始過給我和弟弟,但媽媽去地政辦理時,因有稅的問題,所以媽媽跟我們講,先過到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對話中亦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給兒子等語,然訴外人高士軒前開陳述僅係有關其與訴外人高健倫部分之贈與為何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緣由,尚難認與其在本件證述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不同,又如前述,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縱因稅捐緣故而將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惟並非因此而認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非受贈人,故被上訴人於前述對話中陳述系爭房地已過戶給兒子之詞,難認有何虛偽,更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未贈與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⒋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因登記人員說登記給兒子

要繳交高額贈與稅,所以就全部贈與給配偶,當時有開第二次家庭會議,兩造只有高士軒、高健倫兩名子女,當時他們都在,可以作證,然後改稱自始未經過家庭會議討論,前後不一,且證人高健倫證述我母親因為贈與稅緣故要登記在她名下,地點在家裡只有一個人在,後又證述有聽到兩造在客廳裡討論贈與稅的事情,伊在房間有聽到,前後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抗辯相互矛盾,且稅額部分,證人高健倫證稱繳納10幾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所稱贈與稅要60、70萬元差鉅甚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證人高士軒、高健倫商討因贈與稅緣故而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證人高士軒、高健倫證詞並無不符,縱被上訴人就如何商討贈與稅過程或與證人證詞細節略有不同,亦難認證人之證詞即非可採。又證人高健倫並未具體證述與母親討論贈與稅及聽聞其父母討論贈與稅係同一日、同一時間,且關於上訴人贈與乙節均無不合,其證詞自無前後矛盾情事。至證人高健倫已證述因贈與稅緣故始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且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縱對贈與稅金額之細節與被上訴人陳述有所出入,亦不足認其證詞即非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名義

僅需繳納贈與稅16萬餘元,非被上訴人陳稱之60、7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計算上開稅金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每人各四分之一為據,惟配偶間贈與不惟不列入贈與總額,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免納土地增值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故將訴外人高士軒、高健倫受贈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確能減少稅捐之支付,此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士軒、高健倫商討後同意如此為之,亦據證人高士軒、高健倫證述在卷,證人高士軒、高健倫及被上訴人均非熟習稅賦之人,其認知在於因贈與原因能減免稅賦,自難令其說明明確,上訴人摭拾其片斷指摘,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稅捐緣故而僅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難認有何不實。

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且上訴人已年近60歲,又處

於失業狀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或二子,且就日後上訴人生活開銷應由何人負擔均未討論,上訴人絕無可能將唯一房產贈與被上訴人或兩子云云,惟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因、動機、目的為何,固上訴人自行衡量所決定,自無從以上訴人之年齡或財產狀況推論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顯屬

自己代理,上訴人並不同意,依民法第106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如上述,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其二子,其二子部分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受委任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及受其二子委任為借名登記事宜,已經上訴人同意為之,並為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依上開規定,自無禁止自己代理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始聲請傳喚證人黃松桂作證,惟本件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