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高隆鑫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雲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贈與契約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但有得撤銷贈與情事,與原訴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