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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林張素娥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鄭淑燕律師商桓朧律師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人 王禎部

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王祥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高金被 上訴人 王祥君

王祥倫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之被繼承人王禎本(82年間死亡),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之被繼承人王禎雄(89年間死亡)(上開出賣人以下簡稱王禎部等7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15○住○區○○○○○段49-28、52-4、54-3、56-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49-29、49-26、56地號等水溝用地、毗連上○住○區○○○○○段49-18、49-22、54-1地號等3筆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73年6月20日付清價金,除49-28地號土地因公用徵收,及49-29、49-26、56、56-2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以及系爭土地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住宅區用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於80年9月25日,其與王禎部等7人為整合同小段52-7、52-9地號土地與49-2、49-125地號土地之利用作價互易時,於協議書第6條後段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王禎部等7人)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份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按即系爭土地),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三十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顯將其得請求王禎部等7人依72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以該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予以變更,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改由將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時,王禎部等7人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嗣系爭土地,由王禎部等7人於80年11月19日分割為員林段貨饒小段49-18、49-126、49-22、49-127、54-1、54-5地號等6筆土地;復於93年間因地籍重測,依序變更為學成段380、379、375、376、377、378地號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王禎本、王禎雄先後於82、89年間死亡,王禎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王禎雄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王禎本、王禎雄就上開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由其等被繼承人分別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全體未待上開土地徵收,逕於102年6月7日將學成段376、378、37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致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約定政府將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後學成段375至380地號等6筆土地)由買賣雙方共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事實已無從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如附件所示原審起訴狀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學成段375、377、3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條件尚未成就,惟被上訴人既已擅將學成段376、378、379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0,409萬2,881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華固公司,已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並已違反兩造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爰備位依民法第100條或同法第226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5,204萬6,440元(1億0,409萬2,880元×1/2 =5,20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下稱前訴訟),已主張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王楨部等7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僅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225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前訴訟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7人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向王禎部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王禎部等7人已於收受第2期價金時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時可以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7人辦理過戶,然上訴人為了節省增值稅,要求晚一點辦過戶,如過戶前被徵收,徵收款項就歸上訴人,並未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王禎部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時效至遲於87年12月間即已完成,是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24日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學成段375、377、3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時,該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早已於前訴訟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事件中為時效抗辯,現再重申時效抗辯之主張,亦無由發生嗣後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0條、第226條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按如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學成段375 、377 、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按如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坐落學成段

375、377、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即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

、王蕙鈺、王淑美,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之被繼承人王禎本(82年間死亡),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之被繼承人王禎雄(89年間死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上訴人於80年9月25日與王禎部等7人簽立如原證3所示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

㈢系爭員林段貨饒小段49-18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

小段49-126地號;同小段49-22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小段49-127地號;同小段54-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小段54-5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68至101頁)。

㈣系爭員林段貨饒小段49-18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

段380地號;49-126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9地號;49-22地號土地於93 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5地號;49-127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6地號;54-1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7地號;54-5地號土地於93 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8 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68至10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將其等名下系爭學成段376、378、

37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華固公司所有,並已於102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華固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㈥上訴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經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2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人於80年9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第6條後段,是否有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其等所有學成段375 、377 、

38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或同法第226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5,204萬6,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人於80年9月1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並無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禎部等6人於80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於第6 條後段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 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王禎部等7人應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王禎部等7人先前所交付欲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返還王禎部等7人,益徵其等就系爭分割前3筆土地確定暫不為移轉登記之協議,基於此協議,上訴人始將王禎部等7人已交付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狀交還王禎部等7人,前訴訟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禎部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暫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為論據。惟查該約定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王禎部等7人)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份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按即系爭土地),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三十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基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00條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測後學成段299、1051之1、1052、368地號土地(下稱補償費土地)之補償費547萬8,669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以學成段123、299、299之1、1051、1051之1、387、381、1052、

371、368、373、374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抵稅款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請求其等賠償抵稅款1,518萬3,506元本息等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之前訴訟),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係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標的物除該條所記載之本件系爭分割前3筆土地外,尚包括前訴訟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應為同年月25日之誤)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中之貨饒小段四九–二二地號、五四–一地號、四九–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三七五地號至三八○號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出賣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系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人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證人黃永吉所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緣由及經過之證詞,僅證明上訴人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為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確有限制辦理移轉登記約定之有利證據。參以證人林春長所為關於為節省成本就隨時可過戶之系爭土地延遲移轉登記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證人並且表示契約已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成本,乃向賣方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法意相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有約定出賣人王禎部等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或以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出賣人王禎部等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告完成。」,及「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②雖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並約定

其應於簽立協議書後30日內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遵期交還王禎部等7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王禎部等6人申請補發,且由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19日分割為員林段貨饒小段49-18、49-

126、49-22、49-127、54-1、54-5地號等6筆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於80年11月19日以前並未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是該土地分割應係王禎部等7人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辦理分割登記,益徵其等間就上開土地有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交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予王禎部等7人,否則王禎部等7人得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內容僅能證明定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19日分割為6筆土地以前並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但並不能證明該分割登記即係王禎部等7人所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禎部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暫不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約定,並未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原判斷。

③準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是否為暫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乙節,於前訴訟事件中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且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或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原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與王禎部等7人間有約定就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王禎部等7人應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按比例分配云云,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移轉登記學成段375 、377 、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⑵經查,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王禎部等7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即分割、重測後之學成段375至380地號等6筆土地,且買賣雙方未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於72年12月20日成立時起,即得行使對被上訴人王禎部等6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經15年應於87年12月20日即告完成。惟自72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年9月2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15年,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所示附表移轉學成段375、377、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

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附有以政

府徵收為停止條件約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重測後學成段376 、378、37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華固公司,其有損害上訴人因徵收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0條或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學成段376、378、379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額2分之1之損害5,204萬6,440 元及利息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上訴人與王禎部等6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乃係就分割前3筆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375 至380號6筆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系爭3 筆土地作8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被上訴人王禎部等6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並非約定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而非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被上訴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一節,顯無可取。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87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拒絕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於時效完成後,縱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2年5月間,將學成段

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固公司,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得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學成段376、378、379 地號土地與他人,係侵害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就該3筆土地被徵收之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 條或同法第226 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4萬6,44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後學成段375、377、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依民法第100 條或第

226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5,204萬6,44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