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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武冲霄被 上訴人 AWFULLY CHOCOLATE FRANCHISE MANAGEMEN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LYN LEE訴訟代理人 顏于嘉律師

范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本件屬涉外案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簽訂「THIS DEED OF GUARANTEE」(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負擔保責任,爰依系爭擔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影本及中文譯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90至9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依擔保契約所生保證關係之準據法,依該擔保契約第13條約定為新加坡法,有系爭擔保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是本件關於擔保契約所生爭議,即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但因股權買賣契約所生抵銷、混同等法律關係之爭執,依股權買賣契約第10.4條之約定,既有準據法之約定,則有關股權買賣契約之抗辯,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8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立方公司於97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為立方公司之主要股東及經營者,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另簽署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於新加坡幣(除下標示新台幣者外均同)5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結算至101年10月2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總計積欠被上訴人619,316.7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未果。爰依系爭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立方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及其餘立方公司股東呂忠琳、李佳峰、陳文珍、楊妙玲等人(下稱呂忠琳等人)購買立方公司之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立方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即因被上訴人嗣後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而混同消滅。且被上訴人與立方公司原股東洽談購買股權一事時,因立方公司當時總資產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雙方協議以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立方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價金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需給付新臺幣200元予立方公司原股東即可。系爭債務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庸依系爭擔保契約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方公司於97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簽訂如原審卷第7至10頁所示之系爭擔保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於50萬元範圍內,應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負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依系爭擔保契約第5條第a項之約定,檢附被上訴人董事John Yap簽發之證明書,主張截至101年10月2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共積欠被上訴人61萬9,316.79元未清償,並委請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代被上訴人發(101)萬玲字第C0153號律師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依系爭擔保契約所定之保證責任,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律師函已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應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之款項,於5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提出抵銷等抗辯,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系爭債務是否因抵銷等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購買立方公司股權而成為立方公司唯一股東後,因混同而消滅;且於洽談股權買賣時,兩造協議以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立方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價金相互抵銷等語。因上開關於混同、抵銷之抗辯,係屬消滅債之關係之法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債權(即系爭債務)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其準據法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是否屬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應負擔者,其準據法固為新加坡法(見原審卷第96頁)。但上訴人既抗辯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餘立方公司股東呂忠琳等人購買股權應付款項抵銷或混同等法律關係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為之抗辯是否可採,是就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為抵銷等法律關係之抗辯是否成立,即應依該股權買賣契約第10.4條:「Governing

Law.This Ag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by theprevail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aiwan.」(即本合約應準據台灣有效施行之法律及規則)所約定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而非併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準據法即新加坡法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㈡、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就同日被上訴人與立方公司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於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在5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與上訴人及立方公司之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另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除約定股權買賣相關事項外,並於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1、8.2條就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責任等為相關約定,其約定如下:

1、第8條約定:Sellers’Joint Liability for theCompany’s debt to Buyer【賣方(即上訴人與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就公司(即立方公司)對買方(即被上訴人)債務之連帶責任】。

2、第8.1條約定:Acknowledgement. Each Selleracknowledges that prior to execution of thisAgreement, the Company has owed Buyer a total of400,633.41 Singapore Dollars of debt.(認知。每一賣方認知,於本合約簽署前,公司欠負買方之債務共400,633.41元)。

3、第8.2條約定:Sellers’Joint Liability. In theevent that any Seller materially breaches any of

the above warranty,representation, covenant, orobligation, C. H. Wu shall be liable for theaforesaid debt owed by the Company to Buyer, andBuyer shall claim against C. H. Wu for suchamount, provided that Buyer should inform Seller

of such breach no later than 6 months aforesaiddebt and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to Buyer perSchedule D to guarantee the performance of thejoint liability, which should be returned byBuyer to C. H. Wu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aforesaid 6 month period should the aforesaidobligation does not occur.(賣方之連帶責任。若有任一賣方有重大違反以上任何保證、陳述、承諾、或義務之情事,武冲霄(即上訴人)應就前述公司對買方之債務負責,買方將就前述金額對武冲霄為請求,但買方應於交割後6個月內將此違反情事通知賣方。武冲霄同意出具如附件D如同上述債務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予買方,以保證履行該連帶債務;若於前述6個月期間屆滿時未發生前述義務,買方應將其返還予武冲霄」。

㈢、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與立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日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之過程觀之,顯然係認為立方公司之主要股東、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就立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俾其對立方公司之債權能獲得進一步之確保,始要求立方公司之主要股東、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應就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債務在5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於同日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此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敘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故就系爭擔保契約簽訂之精神而言,必係立方公司在上訴人經營下因系爭加盟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始有上訴人應依系爭擔保契約負保證責任可言。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與上訴人及立方公司之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立方公司之股權即百分之百歸被上訴人所有,有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換言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立方公司即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完全由被上訴人經營掌控,原投資之股東無論股權大小均同時退出立方公司,不再參與立方公司之經營,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立方公司之經營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始符常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立方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擔保契約仍應由原投資之主要股東即上訴人負擔立方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未另要求上訴人簽訂擔保契約,即足證之。

㈣、又被上訴人向立方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所購買者係上訴人與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所持有立方公司所發行1,000,000股之全部股權(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總值新台幣10,000,000元,上訴人之股份為825,000股、呂忠琳之股份為75,000股、李佳峰之股份為35,000股、陳文珍之股份為35,000股、楊妙玲之股份為30,000股,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8.1條載明「每一賣方認知,於本合約簽署前,公司欠負買方之債務共400,633.4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但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款則僅為200元而已,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受領之款項分別為:上訴人新台幣165元、呂忠琳新台幣15元、李佳峰新台幣7元、陳文珍新台幣7元、楊妙玲新台幣6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顯見系爭股權轉讓時,買賣雙方對於當時立方公司之資產負債已達成共識,即以立方公司之資產扣除簽約前立方公司負債(包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00,633.41元)之方式完成股權交割事宜,始會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款僅係200元而已,是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8.1條記載「每一賣方認知,於本合約簽署前,(立方)公司欠負買方之債務共400,633.41元。」,特別強調係「合約簽署前」積欠買方債務共400,633.41元,而非記載「合約簽署後」仍積欠買方400,633.41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該債務400,633.41元已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及立方公司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之價金中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立方公司自97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仍積欠系爭債務619,316.79元(含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所負債務400,633.41元),自非可取。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2條約定「若有任一賣方有重大違反以上任何保證、陳述、承諾、或義務之情事,武冲霄(即上訴人)應就前述公司對買方之債務負責,買方將就前述金額對武冲霄為請求,但買方應於交割後6個月內將此違反情事通知賣方。武冲霄同意出具如附件D如同上述債務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予買方,以保證履行該連帶債務;若於前述6個月期間屆滿時未發生前述義務,買方應將其返還予武冲霄」之反面解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原則上,上訴人已無庸就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責,僅例外時,即任一賣方有重大違反任何保證、陳述、承諾、或義務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通知該重大違反情事,上訴人始應就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責,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8.1條所載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00,6

33.41元已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之價金中扣抵等語,即非無稽。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2條所約定重大違反任何保證、陳述、承諾、或義務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於6個月內向上訴人通知該等重大違反情事,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應再對立方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00,633.41元負保證責任,亦非有據,自不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8條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擔保契約,或顯示該6個月之期限應適用於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而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抗辯,自非可採。

㈥、承上說明,立方公司自97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起,至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與立方公司之所有股東(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止,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00,633.41元,既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以其等持有立方公司之股權價值(即其等對立方公司之資產)與被上訴人對立方公司之上開債務相扣抵,而僅由被上訴人支付總價新台幣200元之價款予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則立方公司於上開加盟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如是抗辯,並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用以保證立方公司於加盟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得獲清償之目的,即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簽訂而不復存在。換言之,系爭擔保契約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所擔保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抵銷而消滅。蓋保證債務僅係從債務而已,主債務既已消滅,從債務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所有立方公司之股權後,既已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則立方公司此後經營之風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仍依之前所簽系爭擔保契約負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保證責任。

㈦、再者,系爭擔保契約第2.a條雖約定上訴人轉讓股權或辭去董事之職仍應對立方公司於加盟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生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所以於立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時,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系爭擔保契約,主要係因上訴人為立方公司之主要股東、實際經營者,唯恐立方公司在加盟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求償無門,已如前述;且系爭擔保契約第2.a條係針對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系爭擔保契約第2a條之約定是針對上訴人個人或是全體股東全部退出立方公司?即約定擔保責任是針對上訴人個人股權轉讓,或是包含全體股東退出立方公司經營?)系爭擔保契約只有跟上訴人簽訂。(問:簽立擔保契約之原始目的,是否係因立方公司在加盟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是主要股東、經營者及負責人,才會對上訴人簽署系爭擔保契約,怕立方公司加盟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經營上有任何缺失,導致立方公司虧欠被上訴人時有擔保責任?)是的。(問:既然立方公司所有經營權包含全體股東已經退出立方公司,全體股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此時經營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無上訴人繼續經營立方公司所可能產生之任何風險,這時風險已完全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可以決定如何經營。若是擔保契約簽訂目的,是擔保立方公司加盟被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是主要股東、經營者,而怕經營上產生問題,才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但後來情事改變,所有立方公司股東都退出,立方公司經營完全掌控在被上訴人手上,為何一個由被上訴人完全掌控的公司的盈虧,要由原來退出這家公司經營者之主要股東繼續就被上訴人經營這家立方公司以後所有盈虧負保証責任?此是否有失衡平原則?若讓擔保責任無限延伸,而被上訴人造成立方公司莫大虧損,上訴人仍要對此負擔保責任,是否公平?被上訴人是否有考慮到當初簽立此份擔保契約之目的,並未要求其他股東同時簽立系爭擔保契約,主要是因為上訴人是主要經營者,被上訴人怕立方公司在上訴人經營期間產生虧損,或怕其經營不當,所以對上訴人有此約束,故此保證契約係在避免上訴人經營期間有不當作為,造成被上訴人間接虧損或負債,所以要求上訴人要負保証責任?)是的。當初確實是因上訴人是主要經營者,而與上訴人簽訂擔保契約,但在保證契約中,為了避免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無法求償,才會特別約定上訴人於轉讓股份、辭任董事時,仍要負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絕大部分是上訴人在經營立方公司期間所發生的,至少上訴人承認在交割之前已經欠了40多萬新加坡幣,這是其經營時所欠下的,此部分就應由上訴人負責。(問:訂立擔保契約之目的是擔心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他人?)是的。(問:但後來股權是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轉讓給他人,立方公司全由被上訴人併購?)是的。(問:那哪來轉讓他人可能引發之虧損?這與當時訂立擔保契約之情事完全不同?)就算轉讓給被上訴人,立方公司仍屬虧損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顯見上訴人係同時與其他股東呂忠琳等人將其等所持有立方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轉讓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且轉讓股權之前被上訴人已對立方公司之資產負債有所評估,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立方公司100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103頁),該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與負債同為新台幣14,268,927元,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所指資產負債表上科目2122、2123、2129之金額係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負債等情,以尚需向其當事人詢問搪塞,但對於上訴人指稱資產負債表上科目2192之金額係股權買賣時立方公司積欠其他股東之債務而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乙節,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前對於立方公司之資產負債確已詳為評估,且包含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縱未扣除立方公司與股東間往來之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買受立方公司股權,亦無不利之處,是以雙方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始會有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負債400,633.4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象徵性支付總價款新台幣200元予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呂忠琳等人之約定,自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前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之際所要顧慮立方公司經營上之風險,難謂立方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00,633.41元,未因抵銷而消滅,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不再依系爭擔保契約對立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從而縱認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為抵銷等相關法律關係之抗辯,亦應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所主張準據法即新加坡法,而新加坡法律並無抵銷等規定,本院仍得依衡平原則,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不必再為立方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33%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