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蔡瑞隆上 訴 人 林志郎
張素琴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吳健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之繼承人即王謝美卿、王瑞隆、嚴王瑞珠、王瑞瑩、王瑞瑋、王瑞玲,(下合稱王謝美卿等6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其訴訟標的,對於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之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下合稱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王謝美卿等6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林生之繼承人即王謝美卿等6人,乃以王謝美卿等6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王謝美卿等6人,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世仁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新竹市光復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地下室及A至I棟準備及環境工程部分契約編號00-000-000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交付唐榮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56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世仁公司乃於民國84年3月23日邀同林志郎、張素琴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謝美卿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生(於93年3月31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請被上訴人向唐榮公司保證世仁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唐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執正本乙份,另由世仁公司存執副本為憑。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如經唐榮公司認定承包商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時,本行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額新臺幣36,560,000元整,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被上訴人即負有代償保證金之責。嗣因世仁公司84年間履約遲延,遭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乙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世仁公司之上訴,全案確定。唐榮公司並於101年4月30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36,560,000元,交唐榮公司代表收訖,並於同年6月1日兌現。
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即應依約負連帶清償36,560,000元之責。而其中利息部分,自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最高利率(現為百分之6.055)計付利息,另違約金部分,雙方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之二成計付,又被上訴人於墊付款項後向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林生之繼承人王謝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依約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求為命王謝美卿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56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唐榮公司,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並無決定給付與否之權限,此觀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本行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額36,560,000元,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即明,況唐榮公司曾於85年5月間、85年9月間及89年9月間各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人先拒絕交付,又於89年9月13日以彰光復字第1358號函,要求唐榮公司需檢附與世仁公司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証明書後,始給付履約保證金,顯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未於唐榮公司一以書面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時,即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支付予唐榮公司,竟待唐榮公司對世仁公司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為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唐榮公司,被上訴人顯對處理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世仁公司另案與唐榮公司損害賠償訴訟被判賠唐榮公司36,560,000元,及自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世仁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於唐榮公司一以書面請求支付系爭保證金時即無條件將支付予唐榮公司,遲至唐榮公司對世仁公司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之101年5月30日方開立支票支付履約保證金36,560,000元,世仁公司因此多支出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世仁公司因上開訴訟需支付唐榮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所生之裁判費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在唐榮公司與世仁公司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經訴外人唐榮公司於101年4月30日通知後,於101年5月30日方給付,故就系爭保證金自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費合計26,842,439元,被上訴人對世仁公司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另世仁公司曾提供系爭保證金之兩成即7,312,000元之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依約該定存單僅限於因系爭保証金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有加以抵償之權限,不得抵償其他債務,是該7,312,000元之擔保金,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故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有上開二者總計34,154,439元(計算式:26,842,439+7,312,000=34,154,439)為抵銷之金額,餘額2,405,561元(計算式:
36,560,000-34,154,439=2,405,561),始為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世仁公司於84年3月23日邀同林志郎、張素琴、及王謝美卿
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請被上訴人代向唐榮公司保證世仁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唐榮公司,保證金額36,560,000元。
㈡唐榮公司於85年5月8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36
,560,000元,而世仁公司於85年5月24日以植根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勿支付任何保證金額予唐榮公司,唐榮公司再於85年9月13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36,560,000元,世仁公司又於85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勿支付任何保證金額予唐榮公司。
㈢世仁公司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糾紛遭唐榮公司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世仁公司應給付唐榮公司36,560,000元,及自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唐榮公司於89年9月7日,檢送前揭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証金,世仁公司亦於89年9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勿支付系爭保證金,嗣上述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裁判駁回世仁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世仁公司應給付唐榮公司36,560,000元,及自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唐榮公司又於101年4月30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
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始於101年5月30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36,560,000元,交唐榮公司代表收訖而給付系爭保證金,該支票業於同年6月1日兌現。
㈤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林生已於9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謝美卿等六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㈥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裁定、唐榮公司101年4月30日函文、收款證明書、面額36,56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王林生戶籍謄本、原法院木家家101科繼108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唐榮公司85年5月8日函文、植根法律事務所85年5月24日函文、支票交易明細、唐榮公司85年9月13日函文、世仁公司85年11月15日函文、唐榮公司89年9月7日函文、世仁公司89年9月26日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世仁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唐榮公司之系爭工程,於84年3月23日邀同林志郎、張素琴及王謝美卿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世仁公司履行對唐榮公司上開履約保證責任,嗣世仁公司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履行給付系爭保證金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謝美卿等6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及王謝美卿等6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㈡被上訴人未於唐榮公司以書面請求其支付系爭保證金時,即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支付予唐榮公司,是否有過失?㈢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得以世仁公司曾在被上訴人銀行之7,312,000元定存,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及王謝美卿等6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㈠查,世仁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交付唐榮公司履約保
證書,故世仁公司於84年3月23日邀同林志郎、張素琴、王林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36,560,000元,擔保世仁公司履行對唐榮公司上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履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唐榮公司。嗣唐榮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30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36,560,000元,交唐榮公司收訖,該支票業於同年6月1日兌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次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
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金融業者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金融業者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足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金融業者會為承攬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係以營利為目的,由承攬人提供擔保與金融業者後,始由金融業者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融業者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履行其與承攬人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其於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承攬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性質即屬前述之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立約人(即世仁公司)如未能依限履行被保事項致貴行(即被上訴人)代償保証金額暨有關滯納費及其他應由立約人支付之一切款項或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之一時,貴行得不通知並毋庸辦理法定手續,逕將本契約所附擔保物任意處分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各款項,如有不足立約人及保證人(即林志郎、張素琴及被繼承人王林生)仍願負責補足…」、第7條約定「貴行代償前條保證金額及本保證有關滯納費暨其他一切款項時,立約人願自貴行代償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該款之日止,按照當時之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放款最高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放款最高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因受世仁公司委任擔保而代償36,560,0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即世仁公司如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接獲唐榮公司101年4月30日通知給付函文時,即於101年5月3日發函催告世仁公司應於三日內來行清理系爭保證金36,560,000元,該催告函已於同月25日由世仁公司收受,此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有彰化銀行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被上訴人銀行101年5、6月間之利率,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訴請世仁公司償還36,5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雖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97年1月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然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王謝美卿等6人為王林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渠等所未爭執,並有原法院木家家101科繼1087字第0000000000號家事法庭通知函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就世仁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對其之債務,訴請王謝美卿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生遺產範圍內,及林志郎、張素琴應與世仁公司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未於唐榮公司以書面請求其支付系爭保證金時,即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支付予唐榮公司,是否有過失?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於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立即無條件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唐榮公司,而係待唐榮公司對世仁公司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為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唐榮公司,可謂被上訴人處理給付系爭保證金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云云。
㈡惟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乃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
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是金融業者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金融業者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已如前所述。經查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光復分行簽章出具,末行載明「唐榮公司茲同意接受上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經唐榮公司簽章,堪認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合意成立系爭保證書契約,此觀其第五條約定:「本保証書為本行與唐榮公司間獨立且完整之契約,其效力不受他文件或契約(包括前述工程契約)之影響。」即明,此亦足證系爭保證書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雖世仁公司亦於系爭保證書簽章,惟世仁公司僅係在「被保証人(承包商)」欄簽章,表明其為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被保証人而已,系爭保證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唐榮公司為系爭保證書之第三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如經唐榮公司認定承包
商有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時,本行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証明,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証金額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陸萬元整,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絕不推諉拖延,…」,此為系爭保證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間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唐榮公司得據此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非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據此約定向被上訴人或唐榮公司主張權利。
㈣又,縱認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
人即世仁公司之指示而訂,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唐榮公司雖曾分別於85年5月8日、85年9月13日、89年9月7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然世仁公司隨即先於85年5月24日以植根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勿支付任何保證金額予唐榮公司,並說明唐榮公司不符系爭保證書之要件,又於85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勿支付任何保證金額予唐榮公司,再於89年9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世仁公司與唐榮公司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請被上訴人勿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唐榮公司,否則世仁公司無法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唐榮公司85年5月8日函文、植根法律事務所85年5月24日函文、唐榮公司85年9月13日函文、世仁公司85年11月15日函文、唐榮公司89年9月7日函文、世仁公司89年9月26日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則被上訴人與世仁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性質既然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乃係依照世仁公司之委任內容履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唐榮公司,而事後因世仁公司與唐榮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糾紛,世仁公司為其自身公司之利益,變更系爭委任契約原有關系爭保證金支付方式之指示,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依唐榮公司之請求即支付予唐榮公司,被上訴人是依照世仁公司變更之指示內容處理有關保證金支付之委任事務,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有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其變更後之指示支付系爭保證金,再以被上訴人無受其指示而為變更給付之義務,辯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世仁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既與委任契約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㈤末查,唐榮公司於被上訴人未依其通知給付系爭保證金後,
未依系爭保證書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此乃唐榮公司保留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據此謂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有過失。而唐榮公司另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世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世仁公司因該訴訟判決結果所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係世仁公司因未依承攬契約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世仁公司迄今仍就此已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主張唐榮公司依法無從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自亦無向上訴人追償系爭保證金之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證世仁公司猶不認唐榮公司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以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早依唐榮公司通知給付系爭保證金,世仁公司仍可向唐榮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系爭保證金,此為世仁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上述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顯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唐榮公司之時點無關(如被上訴人提早給付唐榮公司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自被上訴人代償時起加計較法定遲延利息更高之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處理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世仁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於唐榮公司一以書面請求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時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支付予唐榮公司,遲至唐榮公司對世仁公司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之101年5月30日方支付系爭保證金,世仁公司因此多支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之損害共計26,842,439元,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世仁公司所受之損害,世仁公司及本件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七、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得以世仁公司曾在被上訴人銀行之7,312,000元定存,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㈠上訴人辯稱:世仁公司曾提供7,312,000元之定存單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依約系爭金額之定存單,僅限於因系爭保証金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有加以抵償之權限,不得抵償其他債務,是該7,312,000元之擔保金,世仁公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㈡惟查,系爭委任保證契約5絛約定:「立約人對於擔保物之
處分委託貴行為全權代理人,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在本案保證金額暨立約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絕不撤銷委託。」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擔保物(即7,312,000元之定存單)之處分權全部委託予被上訴人,除擔保本案保證金額之外,另包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在未全部清償以前,被上訴人皆有任意處分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代償系爭保證金前,不得任意將系爭擔保物抵充世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世仁公司於84年4月6日曾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00元,並由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世仁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此筆借款,故被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29日將世仁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定存單二筆合計金額17,312,000元(含上開金額7,312,000元之定存單,及另筆金額10,000,000元之定存單)及利息517,953元,共17,829,953元,於解約後同時主張行使抵銷權,並以之沖償上開世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尚有30,138,047元未受償,乃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734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在案(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且世仁公司亦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就上開世仁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定存單二筆及利息共17,829,953元沖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後所餘之借款本金30,138,047元,請被上訴人公司調降借款利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世仁公司、林志郎、張素琴及王林生於00年0月0日所開立面額50,000,000元之本票、彰化商業銀行84年11月8日內部公文、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款項便查卡、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343號債權憑證、世仁公司85年2月3日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3頁、第166至179-1頁),則世仁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7,312,000元之定存單,既早已於84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5絛之約定解約抵償另筆世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則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以此擔保金7,312,00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經唐榮公司之通知交付唐榮公司系爭保證金36,560,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王謝美卿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5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於代償系爭保證金後,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核與世仁公司承攬唐榮公司之工程是否有未依工程合約履行情事,唐榮公司得否終止工程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乙事並無關,上訴人以其與唐榮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現仍繫屬本院,為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