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許玉楷
許春光許觀群許春儲許振芳許振順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許沈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人 許勝宏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見同上卷第19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上卷第214頁筆錄)。故反訴部分業經撤回確定,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許玉楷、許春光、許觀群、許春儲
、許振芳、許振順、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許沈融(以下簡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1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許六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訴狀)。但是,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見同上卷第33頁),原判決遂依系爭祭祀公業正確名稱,於主文第一項記載:「確認被告(指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兩造於本院確認(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第165頁法人登記證書),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為訴外人許春光、許宗獻、許沈融。系爭祭祀公業前由訴外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以下合稱許石福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以及訴外人「許生雅、許禮岳」集資設立,是以派下員限於前開6人之男性子孫。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72年11月7日,派下員許勇郎(被上訴人之父,歿)、許金郎(後改名許金裕,被上訴人叔父)、許松德、許辛壬、許宗獻、許文瓊、許石火、許萬來、許金川等9人(以下稱許勇郎等9人),依先人口敘摘記「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規約書(含派下員繼承慣例)」(下稱72年規約),遂造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即附表1所示許勇郎等9人,旋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依72年規約第1、6條,以及前開派下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限於許石福4人以及許生雅、許禮岳2人之男性子孫。99年1月6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許宗獻竟提出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六房補列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如附表2所示23人)、「祭祀公業許六房補列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98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規約(下稱98年規約)」,擅自將系爭祭祀公業6名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許禮岳」改為「許柴胡、許眼」,派下員增為23人。但是,上訴人10人、訴外人許兩全(歿)與許吉雄(歿),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補列為派下員。伊派下權遭到上訴人侵害,爰基於派下權法則,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無論依據72年規約或98年規約,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派下權未受影響,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次,主管機關公告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再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即享祀者)係許石福4人以及許生雅、許禮岳2人,並證明上訴人並非享祀者之後代。再其次,許石福4人及許生雅、許禮岳,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不足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許石福4人、許生雅、許禮岳所集資設立接受祭祀。72年規約等造報資料並不正確,此由造報人許金裕於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派下員事件(下稱91年另案)供述即可明瞭;且當年漏報訴外人許進益為派下員,於98年始補列,益徵許金裕當年造報資料未必齊全。98年12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召開會議,大多數派下員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許禮岳」修正為「許柴胡、許眼」(分別為許生雅、許禮岳之父親),並通過98年規約,補列伊為派下員;此係基於宗親和諧所採行折衷方案。11名派下員僅被上訴人與許金裕持反對意見。此外,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之許國裕,雖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管理人,但是當時年僅17歲,不太可能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應係源自第10世祖先許物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背面、第185頁筆錄背面)㈠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管理
人為許春光、許宗獻、許沈融(見本院卷第165頁法人登記證書)㈡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迄100年申報過程如下:(見原審卷㈡
全卷──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2年4月3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訴外人許玉定前於72年間檢附「祭祀公業許六房」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書、土地財產清冊、戶籍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申報。
⑵嗣因許玉定病故撤回申報,再由許玉定之子許金郎(後改
名許金裕)於72年11月7日重新檢具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派下戶籍謄本、規約書(即72年規約)、沿革、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程序後,經中和市公所以73年5月15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17944-1號核發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規約書等件)。72年規約書所載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生雅、許禮岳、許珍、許營」等6人(見原審卷㈡第72頁、即原審卷㈠第12、13頁),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許勇郎等9人(見附表1)。
⑶90年8月間,中和區公所將系爭公業移轉由永和區公所列
管在案。其後因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亡故,許宗獻於98年間提出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而其所提之派下名冊共計列有許勝宏(許勇郎之子)、許金裕(原名許金郎)、許德秋、許書嘉、許佳文(以上3人為許辛壬之子)、許宗獻、許文瓊、許忠雄、許盛發、許盛元(以上3人為許萬來之孫)、許金川等共11人。嗣經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89頁)⑷上訴人許玉楷等10人、許兩全(歿)、許吉雄(歿)、訴
外人許進益,於98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主張渠等12人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許宗獻遂於99年1月間提出祭祀公業許六房漏列派下員同意書、98年12月27日開會紀錄(決議通過將上訴人、許兩全、許吉雄共12人補列為派下員、更正沿革、變更規約內容)、更正後沿革暨規約書(即98年規約)、補列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向永和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申請將前開12人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永和區公所以99年5月3日北縣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補列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共計23人(如附表2)准予備查,並檢送祭祀公業許六房補列及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前開98年規約記載系爭公業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柴胡、許眼、許珍、許營」等6人。(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背面至251頁、第253、254頁、第352頁背面)⑸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間辦理法人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
100年2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41頁、本院卷第165頁)㈢91年間,上訴人(不含許沈融)以及許沈融外祖父許傳,以
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之造報人許金裕(當時名為許金郎)為被告,共同提起91年另案訴訟。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等3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原法院以92年7月29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對於前述3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嗣許金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繫屬後,因許傳繼承人承受訴訟事宜,迭經法院裁定,始繫屬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6號事件。許金裕受禁治產宣告,遂由許宗獻承受訴訟並在99年1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前揭一審判決因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9頁判決書、91年另案二審影印卷)㈣依據兩造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為遠親,本案相關人員親
屬關係如下:(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即附表3、4)⑴許石福:
長曾孫為許勇郎(亡,即被上訴人許勝宏父親)、二曾孫許金裕、五曾孫為許宗獻、六曾孫為許文瓊。
玄孫為被上訴人許勝宏(省略子孫)⑵許柴胡:
長子許生雅(亡)─(無子嗣)次子許時向(亡)─(無子嗣)三子許豆醬(亡)─育有五子。
①長子許順德(亡):兒子為上訴人許玉楷。②次子許日春(亡):兒子為上訴人許春光、許春儲。孫子為上訴人許觀群。
③四子許山得(亡):兒子為上訴人許振芳、許振順⑶許眼:
長子許金章(亡),育有七子:
次子許阿賜(亡):兒子為上訴人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
六子許傳(亡):女兒許木花招贅婚,外孫為上訴人許沈融。
次子許禮岳─(省略子孫)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即享祀者)係「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伊為派下員,上訴人並非前述6人之子孫,故無派下員資格。但是許宗獻申報98年規約等資料,竟將上訴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㈡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係何人?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㈠關於當事人適格方面: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申報事項,得逕行提起訴訟(祭祀公業條第57條),故毋庸透過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張權利。準此,系爭祭祀公業固現多名派下員,並以許春光、許宗獻、許沈融為管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派下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⑵再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所設「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規定,可見祭祀公業第11、12條所設公告與異議制度,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何況,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另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益徵派下員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者,仍得另行起訴否認他人派下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該案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伊未按照祭祀公業第12條遵期異議(見本院卷第318頁);惟依前開說明,無人在公告期間異議,公告內容並未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若是欠缺派下員資格之人竟列為派下員,獲得享用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其權利已受到減損。上訴人經補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派下權)受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八、「許生雅、許禮岳」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且相關資料不易取得,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於民國2年(日本大正2年)登記「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為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土地登記簿,即台帳),但是原始規約已無法考證,致難以查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集資設立人(享祀者)係何人;此際,關於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集資設立人係何人)之積極事實,由主張規約者負擔舉證責任,再由對造證明其為享祀者之派下員,始屬合理。
㈡至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號、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係針對一般消極確認訴訟舉證責任所為闡明,遂由主張特定法律關係之人負舉證責任。由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消極確認訴訟涉及兩段舉證責任─第一段由主張規約內容之原告證明規約內容,第二段由被告證明具有前開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是以前開舉證原則,並不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消極確認之訴。其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固謂:「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原審乃依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規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但是該案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而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顯與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性質相反,難認本件上訴人(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應負舉證責任。何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檔案較容易取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享祀者)係何人,上訴人則應證明其為集資設立人後代。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
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等6人(見本院卷第306頁、第193頁派下員系統表即附表3)。上訴人則於原審102年3月14日答辯㈡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係「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柴胡、許眼」等6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派下員系統表),嗣於本院重申此情(見本院卷第171頁派下員系統表;上訴人仍然援用此件反訴證物,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4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係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另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生雅、許禮岳」或「許柴胡、許眼」,兩造各執一詞。
⑵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續㈡狀、104年2月3日辯
論意旨狀,改稱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均有爭執;並非僅爭執「許生雅、許禮岳」2人為設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23頁),顯與先前陳述不符,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無可採。仍應認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4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兩造爭執其餘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生雅、許禮岳」或「許柴胡、許眼」;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許生雅、許禮岳」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享祀者)。
㈣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造報人許金裕,於91年另案一審92
年3月18日庭期陳稱:「〔問:有無申報祭祀公業許六房(指系爭祭祀公業)?〕是大家推派我去申報的,但是許六房是誰我不知道,那只是一個名號,這個公業是許石福等6人創設的,許石福是我的曾祖父,他們6人當時為何要創設我不知道,也沒有去祭祀任何人,財產如何來我也不知道。我曾祖父為何會跟其他人創設這個祭祀公業我不知道,『許國裕、許營』這兩人是誰我不清楚,戶籍謄本也查不到,當時我在申報祭祀公業時,原本的資料只有管理人許石福,後來我去查台帳,發現管理人曾經有變更,這6人的名字都曾經在上面,所以我才把他們都列進來作創設人。原告許金川、原告許忠雄的父親許萬來、原告許啟仁的祖父許石火,他們都是創設人的子孫,所以當時才列為派下。當時設立這個祭祀公業只是為了要分產,把財產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影印筆錄、91年另案一審影印卷)。許金裕係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之造報人,竟不清楚許六房意義、祀產來源,也不清楚72年規約第1條所列集資設立人「許國裕」、「許營」之真正身分;純係依據日本時期土地謄本記載「管理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土地謄本,亦稱台帳),遂將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登記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其立論基礎尚屬薄弱。再者,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派下員會議,除認定上訴人為派下員,亦認定許進益為集資設立人許石福後代,將其補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背面派下員系統表、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補列為派下員之許兩全、許吉雄已過世);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對許進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益徵許金裕於72年申報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與派下員資料等重要事項,其查證尚未齊備。實難僅因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業經申報、備查,且多年無人異議,遂推論其正確無誤。
㈤其次、祭祀公業係封閉型團體,僅派下員享受祀產相關權
利,外人無從置喙。依據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派下員會議紀錄與簽到簿,11名派下員僅被上訴人與許金裕未出席,出席者同意將72年規約第1條修正為「本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許六房,係由許石福、許國裕、許柴胡、許眼、許珍、許營等六人,自由捐贈集資置產以許六房之名號登記者」(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會議紀錄、簽到簿、第248頁背面規約)。足見出席會議派下員認為早年申報資料確有疏漏之可能,遂將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許禮岳」修正為「許柴胡、許眼」。其次,補列他人為派下員,必然損及現有派下員權利,出席派下員對於此一利害關係應已認知,仍然決議修正規約、補列派下員(由11人增至23人);益徵前開會議出席人員考量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近百年,甚至更早,原始規約已無從考證,且72年申報之規約與派下員名冊未必正確,始同意修正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柴胡、許眼」,將上訴人等人補列為派下員。
㈥再者,許金裕於72年間造報系爭公業相關登記文件,於公
所辦理公告後,訴外人許日春、許順德、許山得(下稱許日春等3人。許日春係上訴人許春光與許春儲之父、許觀群之祖父)於72年9月提出申覆書、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許生雅等6人),對許金裕申報內容表示異議,並稱其等3人為「許生雅」之後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
嗣於73年4月提出申請書而撤回異議,同年4月27日並出具切結書陳明「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固有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紙可參(見同上卷第145頁、第148頁背面)。
但是,許日春等3人於73年4日申請書關於撤回異議情節係記載「立申請書人許日春等前為祭祀公業許六房之派下員公告事,曾具函異議,…,現因本人與對造已達成協議,故擬撤銷本異議函…」(見同上卷第145頁)。足見許日春等3人並非基於異議內容有誤而撤回異議,而是其與許金裕等人另有協議,遂撤回異議。其次,許金裕既為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之造報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親屬關係已有相當查證;當可輕易查明許日春等3人異議內容是否正確(包括許日春等3人是否為許生雅後代)。若非許日春等3人可能為派下員,許金裕等人為何與許日春等3人達成協議?㈦再其次,許日春等3人與許金裕等人於73年4月所簽署承諾書
係記載:「立承諾書人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許勇郎、許金郎、許松德、許辛壬、許宗獻、許文瓊、許石火、許萬來、許金川等玖人、為便利向政府辦理繼承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叁筆土地,雖未列入派下員之乙房許生雅之後代許山得、許日春、許玉楷等叁人,依據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許日春及佃農等人立具協議書所規定,仍然確保同意給付予許生維(應為許生雅之誤)乙房土地玖拾坪及現耕人之壹佃農許日春又玖拾坪計共壹佰捌拾坪土地無誤。鄙人等如無履行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約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任由貴台等處罰」(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依其內容,一方面記載許日春等3人並未列入許金裕所造報72年規約、派下員名冊,另一方面又同意許日春等3人可按照以往協議分得相關財產,二者顯有矛盾。如果許日春等3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許金裕等人理當追究許日春等3人僭稱派下員之責任,並拒絕依照69年11月23日協議書向許日春等3人給付,始能維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則許金裕等人竟同意關於69年11月23日協議書所涉及許日春等3人部分不受影響,即寓含先前所申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仍有修正可能;對照許金裕於91年另案所為供述(見第㈣小段理由),尤應解為許金裕等人並未否認許日春等3人為派下員之可能性。故許日春等3人雖撤回前開異議,尚不得謂其同意許金裕所申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
㈧69年11月23日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許石福之派下全權代理
人許玉定(以下簡稱甲方);⒈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珍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金川、⒉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生雅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日春、⒊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禮岳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石火(以下簡稱乙方A部分)…」,及第2條「甲方除應個別給付乙方各房玖拾坪土地外,並應負責辦理祭祀公業之申請登記暨登記所需各項文件書表之繕寫、製作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竣為止。(含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第3條「乙方應負責收集本房各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約定(見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承諾書),其上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各房為「許石福、許珍、許生雅、許禮岳」,並未提及「許柴胡、許眼」,但是該份協議書主要目的係分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非做為查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用途,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相關資料,即不得僅憑該份協議部分記載,遽然認定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為「許生雅、許禮岳」。
㈨許日春等3人係許豆醬之子,許豆醬則係許生雅三弟(見不
爭執事項㈣),足見許日春等3人並非許生雅子孫。則許日春於69年11月23日協議書主張伊為許生雅派下(見第㈧小段理由),許日春等3人另於72年9月申覆書主張3人為許生雅後代(見第㈥小段理由);此等陳述顯非真實。然而,許日春等3人究非本件當事人,此項不實陳述固然影響許日春等3人陳述之可信度,尚無從憑此推論「許生雅、許禮岳」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參酌許金裕等人於許日春等3人提出異議後,並未否定許日春等3人權利,反而在73年4月與許日春等3人訂立承諾書,亦如前述。是以許日春在69年11月23日協議書所為不實親屬關係記載,以及許日春等3人在72年9月申覆書所為不實親屬關係記載,均不足以推論「許生雅、許禮岳」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何況,訴外人許勇郎(歿,被上訴人父親)曾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2810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並於67年11月30日獲得勝訴判決;理由為許勇郎於67年4月15日與該案被告祭祀公業許物之管理人許珍、許石福訂立買賣契約,故祭祀公業許物管理人應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判決書,91年另案一審影印卷㈠第79-80頁。祭祀公業許物為另一祭祀公業)。惟查,許珍與許石福早在民國3年與35年先後死亡(見本院卷第208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56頁戶籍謄本),則許勇郎竟主張管理人在67年4月15日與其訂立契約;益徵系爭祭祀公業資料多所逸失,導致派下員許勇郎對於管理人生存狀態發生誤判,亦難期待其餘派下員各項陳述均正確。則被上訴人僅因許日春等3人前開不實陳述遂謂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為「許生雅、許禮岳」云云,尚無可採。
㈩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查,91年另案係爭執「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員資格,並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列為該案爭點(見原審卷㈠第117-129頁判決書)。上訴人固於該案提出72年規約(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91年另案一審影印卷)做為證據方法,由於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故91年另案判決尚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何況,依據許金裕於91年另案供述,足證當年造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其資料未必齊全(見第㈣小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91年另案判決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10-312頁),亦非可採。
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
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細繹前開判決意旨,僅闡明祭祀公業管理人多半由派下員擔任;至於管理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則被上訴人僅因「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前於民國2年(日本大正2年)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即推論前開6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享祀者),尚嫌速斷。
「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4人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
設立人(即享祀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另2名集資設立人為「許生雅、許禮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限於許石福4人或「許生雅、許禮岳」男性子孫一節,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僅有「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男性子孫具有派下員資格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為「許生雅、許禮岳」,故本院毋庸論述系爭祭祀公業性質為鬮分字或合約字,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另2名集資設立人為「許柴胡、許眼」部分:
㈠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98年12月27日所通過98年規約,祭
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係「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柴胡、許眼」6人(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會議紀錄、第248頁背面之98年規約)。亦即派下員於決議所認定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4人,另2人係「許柴胡、許眼」。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許柴胡、許眼」既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上訴人為其男性子孫(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係許生雅、許禮岳2人兄弟之後代),依98年規約第6條,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資格,核與98年派下員名冊相符(見同上卷第247頁)。㈡再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許宗獻並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庭
期到庭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與原告是比較近的親等…」、「〔問:你是祭祀公業許六房(指系爭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的,我是管理人之一,目前還是管理人之一,我是從二哥許金郎(即許金裕)中風之後開始擔任管理人的,我記得好像是從96年或97年開始的,我擔任管理人大概有4、5年左右」、「(問:原本管理人是何人?)許金郎、許勇郎,許金郎從開始到現在,所謂的開始是指我們有塊地要蓋房子,那大概是70幾年的事情,許金郎擔任管理人的原因我不清楚,好像沒有經過投票」、「(問:祭祀公業許六房有無在開會?)98年才開始有開會,98年之前沒有開過會」、「(問:祭祀公業許六房有無祭拜過?或其他集會情況?)祭祀及集會情況從98年才開始有,在之前都沒有」、「(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設立人是何人?)我也不清楚,到我接手的時候我才瞭解說原來有這些人」、「(問:接手的時候,發現是那些人?設立人是何人?)有許石福、許珍、許柴胡、許眼、許國裕、許營,我知道就這六個人」、「(問:從什麼資料知道是這六個人?)從我開始接手二哥開始,當時我知道有九個人的名字。當時我們其他的人支持我要去改管理人,我之前都沒有發現,是他們要聲請拿出資料之後我才知道,因為我二哥中風沒有辦法掌理,他們就推舉我讓我擔任管理人」、「〔問:提出縣政府72年相關祭祀公業資料,在你擔任管理人之前是否看過這些資料?(卷二第1到194頁)〕當管理人之前沒有看過。
是擔任管理人之後才看過」、「〔問:提示原證三資料(指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提示的資料有無看過?〕這個資料我有看過,但是擔任管理人之前我沒有看過,我是擔任管理人之後才看過這些資料」、「(問:後來為何決議把被告這些人也列為派下員?依據為何?)因為我很久之前因為祭祖我就知道被告他們都是三房的,我說的三房是指許啟旺,許啟旺有六個兒子,被告他們都是我們三房的」、「(問:你是因為被告十個人都是許啟旺派下三房的繼承人的,所以你才把他們都納為祭祀公業許六房的派下員?)是的,且我有清楚查過,我是瞭解到說他們本來就是我們自己三房的,當時是我二哥許金郎將他們漏掉的」、「(問:祭祀公業許六房跟祭祀公業許物是不是同一個祭祀公業?)這二個是一樣的」、「(問:為何被告他們是三房的就是祭祀公業許六房的派下員?)因為大家都是連貫的,所謂三房也是五房祖下來的」、「(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財產有沒有處分或蓋房子過?)之前沒有蓋過房子,是從七十二年開始要蓋房子,後來有蓋房子起來,那時候蓋了有九十幾戶」、「(問:當時何人擔任管理人,如何分配?)當時如何分配都是許金郎在處理,被告這邊也有分到」、「(問:你本身是幾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共有四個,有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六房公、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許六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48頁筆錄)。管理人許宗獻與被上訴人親等較為接近,當不致於刻意偏袒上訴人。再依許宗獻證詞,前任管理人許金裕未曾召開派下員會議,伊接任管理人以後,自98年起召開派下員會議。當時並無原始規約等資料可考證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基於上訴人與完成申報之派下員同為許啟旺後代,曾受領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之分配,原有派下員遂在98年12月27日決議將上訴人補列為派下員。對照許金裕造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清冊時,資料未必齊全(見第八段第㈣小段理由),故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決議將72年規約修改為98年規約,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尚屬合理。不得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新資料,即謂98年12月27日決議關於修改規約、補列派下員等情均欠缺根據。
㈢其次,派下員許金川於原審102年8月20日庭期到庭結證稱:
「(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設立人是誰?)很早之前設立的,設立人好像是許清隆,其他的應該沒有了,還有許珍是我祖父」、「(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派下員現在有幾個人?)好像很多人,我知道有一個系統表,確實有那些人我不知道」、「(問:祭祀公業許六房72年的時候有無在永和中山路附近蓋房子?)忘記了」、「(問:你有無身為祭祀公業許六房的派下員而分配到房子?)好像有,我分得的房子地址我忘記了,分到的時間我忘記了」、「(問:那時候有誰分到房子?)派下員都有分到房子」、「(問:除了派下員分到房子之外,還有何人分到?)我不知道」、「(問:有無參加過祭祀公業許六房的開會?)我有開會過,開會時間是最近這幾年,開會的原因是祭祀公業許六房公的事情,主要是房子的問題」、「(問:共參加過幾次開會?)三、四次」、「(問:有無參加過一次會是要處理有人是你們的派下員,要把部分的人加進來?)好像有,當時討論的經過及結論我忘記了,後來結論有把那些人加進來,加進來的原因好像是說他們也是我們這一房的人,當時加進來的人好像只有一個人,我本身是三房的人」、「(問:你是許六房第幾房的派下?)第三房」、「〔問:提示原證三規約(指72年規約),是否知道這個規約?如何制定的?〕證人答我沒有簽名所以沒有看過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70頁)。依許金川證詞,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難以考證,但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開會並決議補列派下員,核與前開98年規約、派下員名冊及許宗獻證詞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許柴胡、許眼」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一節,應屬可取。
㈣派下員許文瓊固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庭期到庭結證稱:「(
問:本身是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是的,我沒有擔任過管理人」、「(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管理人是何人?)許金郎,他是從72年開始擔任的,之前管理人是許石福,當時土地是空地,要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後來去辦理管理人就換成許金郎。許金郎會擔任管理人是因為當時沒有人要辦,當時都是委託他去處理」、「(問:祭祀公業許六房的土地在何處?)永和中山路上面,地號我忘記了」、「(問:蓋的房子有無分給派下員?)我不知道當時有什麼派下員,另外我知道有分給佃農,除了要給建商之外,我們分到幾間我不知道,但我們兄弟每個人分到一間」、「(問:蓋房子是七十幾年的事情?)是的」、「(問:祭祀公業許六房設立人是何人?)那時候都是交由許勇郎及許金郎處理,我不清楚」、「(問:他們的資料是如何來的?)那時候大家兄弟都信任他們辦理,資料他們有去地政領」、「(問:許日春是否祭祀公業許六房的派下員?)我知道許日春他是佃農,是否為派下員我就不清楚了」、「(問:被告等十人後來變成你們的派下員,你們是否有經過開會把他們變成派下員?)我忘記了」、「〔問:你們有無在98年12月27號開會,當時並由你蓋章同意把許春光等人列為派下員?(提示)〕這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也不知道是否我的,但是印章可以隨便刻」、「(問:祭祀公業許六房是否有祭祀拜拜或其他集會?)我有參加該次開會,我參加的會都是98年之後的事情。…」、「(問:當時蓋了九十幾間的房子,除了建商外,還有何人分配到?)我知道我們四個兄弟有分到,其他何人分到我不清楚,佃農應該也是屬於我們三房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筆錄)。依許文瓊證詞,並不清楚許金裕、許勇郎在72年依據何項資料申報規約與派下員。直到98年以後(許宗獻接任管理人以後),系爭祭祀公業才開會,核與許宗獻前開證詞相符,益徵許宗獻證詞為可採。至於許文瓊不能確定有無參與98年12月27日派下員會議、會議結論;由於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位置、分配合建房地等情形均不明瞭,足見許文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事務較為陌生,且記憶模糊,其證詞效力顯不及許宗獻與許金川,故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等資料已不復存在,且許金裕
在72年申報所依資料並不齊全,擔任管理人期間也未曾召開派下員會議。98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考量上開情形,參酌上訴人曾經分得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合建房屋等情,遂在98年12月27日會議決議通過98年規約(將集資設立人「許生雅、許禮岳」修正為「許柴胡、許眼」)及派下員名冊(見附表4),即屬有據。上訴人分別為「許柴胡、許眼」男性子孫,依98年規約第6條,具有派下員資格,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4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被上訴人固主張另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生雅、許禮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辯稱另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柴胡、許眼」,伊為「許柴胡、許眼」男性子孫,具有派下員資格,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表1:(依72年規約所造報派下員名冊)┌──┬───┬──┬───┬─────┬───────────┐│編號│姓 名│性別│籍 貫│出生年月日│住 址││ │ │ │ │ │ │├──┼───┼──┼───┼─────┼───────────┤│ 1 │許勇郎│男 │臺北縣│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2鄰 ││ │ │ │ │26.10.30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6號 │├──┼───┼──┼───┼─────┼───────────┤│ 2 │許金郎│男 │臺北縣│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2鄰 ││ │ │ │ │29.12.21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6號 │├──┼───┼──┼───┼─────┼───────────┤│ 3 │許松德│男 │臺北縣│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平河里35鄰││ │ │ │ │35.2.3 │新生街186巷1弄12號之3 │├──┼───┼──┼───┼─────┼───────────┤│ 4 │許辛壬│男 │臺北縣│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2鄰 ││ │ │ │ │37.2.20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8號 │├──┼───┼──┼───┼─────┼───────────┤│ 5 │許宗獻│男 │臺北縣│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2鄰 ││ │ │ │ │40.9.1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6號 │├──┼───┼──┼───┼─────┼───────────┤│ 6 │許文瓊│男 │臺北縣│民 國 │臺中縣東勢鎮南平里13鄰││ │ │ │ │45.1.23 │南片巷69號 │├──┼───┼──┼───┼─────┼───────────┤│ 7 │許石火│男 │ │ │ │├──┼───┼──┼───┼─────┼───────────┤│ 8 │許萬來│男 │臺北市│民 前 │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後港││ │ │ │ │2.2.11 │街162巷10弄36號 │├──┼───┼──┼───┼─────┼───────────┤│ 9 │許金川│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市建成區建德里4鄰 ││ │ │ │ │30.6.22 │長安西路177巷5號 │└──┴───┴──┴───┴─────┴───────────┘附表2:(98年造報派下員名冊)┌──┬───┬──┬───┬─────┬───────────┬────────┐│編號│姓 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 址│備 註│├──┼───┼──┼───┼─────┼───────────┼────────┤│ 1 │許進益│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11鄰│補列-繼承許清月 ││ │ │ │臺北縣│41.02.04 │秀朗路3段100巷6號5樓 │民國93.07.31死亡│├──┼───┼──┼───┼─────┼───────────┼────────┤│ 2 │許勝宏│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保順里10鄰│繼承許勇郎 ││ │ │ │臺北縣│71.12.18 │中山路1段352巷122弄30 │民國96.05.03死亡││ │ │ │ │ │號 │ │├──┼───┼──┼───┼─────┼───────────┼────────┤│ 3 │許金裕│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1鄰 │原名許金郎 ││ │ │ │臺北縣│29.12.21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6號 │民國93.11.26更名│├──┼───┼──┼───┼─────┼───────────┼────────┤│ 4 │許德秋│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8鄰 │繼承許辛壬 ││ │ │ │臺北縣│59.11.17 │清江路91巷48號2樓 │民國86.08.08死亡│├──┼───┼──┼───┼─────┼───────────┼────────┤│ 5 │許書嘉│ 男 │高雄市│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1鄰 │繼承許辛壬 ││ │ │ │ │65.01.09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8號 │民國86.08.08死亡│├──┼───┼──┼───┼─────┼───────────┼────────┤│ 6 │許佳文│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1鄰 │繼承許辛壬 ││ │ │ │臺北縣│70.07.07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8號 │民國86.08.08死亡│├──┼───┼──┼───┼─────┼───────────┼────────┤│ 7 │許宗獻│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下溪里1鄰 │ ││ │ │ │臺北縣│40.09.01 │保福路2段109巷16弄6號 │ │├──┼───┼──┼───┼─────┼───────────┼────────┤│ 8 │許文瓊│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中縣東勢鎮東新里14鄰│ ││ │ │ │臺北縣│45.01.23 │文新街國中巷80號 │ │├──┼───┼──┼───┼─────┼───────────┼────────┤│ 9 │許玉楷│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光復里3鄰 │補列-繼承許順德 ││ │ │ │臺北縣│42.10.10 │博愛街25號4樓 │民國64.4.10死亡 │├──┼───┼──┼───┼─────┼───────────┼────────┤│ 10 │許春光│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7鄰│補列-繼承許日春 ││ │ │ │臺北縣│39.06.02 │水源路85號 │民國80.6.14死亡 │├──┼───┼──┼───┼─────┼───────────┼────────┤│ 11 │許觀群│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7鄰│補列-繼承許春明 ││ │ │ │臺北縣│71.01.22 │水源路85號 │民國83.7.29死亡 │├──┼───┼──┼───┼─────┼───────────┼────────┤│ 12 │許春儲│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福祥里24鄰│補列-繼承許日春 ││ │ │ │臺北縣│50.11.17 │福祥路81號2樓 │民國80.6.14死亡 │├──┼───┼──┼───┼─────┼───────────┼────────┤│ 13 │許振芳│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嘉慶里11鄰│補列-繼承許山得 ││ │ │ │臺北縣│40.01.02 │連城路428巷3之3號 │民國79.10.23死亡│├──┼───┼──┼───┼─────┼───────────┼────────┤│ 14 │許振順│ 男 │臺灣省│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中安里25鄰│補列-繼承許山得 ││ │ │ │臺北縣│49.07.01 │中和路400巷12弄5號5樓 │民國79.10.23死亡│├──┼───┼──┼───┼─────┼───────────┼────────┤│ 15 │許吉松│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6鄰│補列-繼承許阿賜 ││ │ │ │ │21.11.01 │南工路85巷8弄11號 │民國59.6.16死亡 │├──┼───┼──┼───┼─────┼───────────┼────────┤│ 16 │許吉成│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6鄰│補列-繼承許阿賜 ││ │ │ │ │35.10.01 │南工路85巷8弄11之3號 │民國59.6.16死亡 │├──┼───┼──┼───┼─────┼───────────┼────────┤│ 17 │許吉榮│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6鄰│補列-繼承許阿賜 ││ │ │ │ │44.06.17 │南工路85巷8弄11之4號 │民國59.6.16死亡 │├──┼───┼──┼───┼─────┼───────────┼────────┤│ 18 │許沈融│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縣中和市瓦□里16鄰│補列(冠母姓)繼││ │ │ │ │77.06.28 │南工路85巷8弄11之1號 │承許許傳之派下 ││ │ │ │ │ │ │民國92.8.13死亡 │├──┼───┼──┼───┼─────┼───────────┼────────┤│ 19 │許啟仁│ 男 │ │民 國 │臺北縣永和市和平里19鄰│補列(冠母姓)繼││ │ │ │ │46.01.26 │保平路236巷24弄7號 │承許許石火之派下││ │ │ │ │ │ │民國78.03.27死亡│├──┼───┼──┼───┼─────┼───────────┼────────┤│ 20 │許忠雄│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市大同區光能里13鄰│繼承許萬來 ││ │ │ │ │27.03.17 │民生西路78號9樓之2 │民國80.10.06死亡│├──┼───┼──┼───┼─────┼───────────┼────────┤│ 21 │許盛發│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市文山區萬興里8鄰 │繼承許義男 ││ │ │ │ │55.02.22 │政大二街171巷54號2樓 │民國91.2.8死亡 │├──┼───┼──┼───┼─────┼───────────┼────────┤│ 22 │許勝元│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縣八里鄉荖阡村12鄰│繼承許義男 ││ │ │ │ │56.10.21 │中華路2段560巷1號6樓 │民國91.2.8死亡 │├──┼───┼──┼───┼─────┼───────────┼────────┤│ 23 │許金川│ 男 │臺北市│民 國 │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6鄰 │ ││ │ │ │ │30.06.22 │農安街263號3樓 │ │└──┴───┴──┴───┴─────┴───────────┴────────┘附表3:(被上訴人所主張派下員系統表)許石福(亡):
㈠長子許冬塗(亡):
⒈長子許金樹─(無子嗣)。
㈡次子許蜘蛛(亡):
⒈長子許金水(亡)─(無子嗣)。
⒉次子許玉定:
①長子許勇郎(亡):
⑴長子許勝宏。
②次子許金裕(原名許金郎)③三子許松德(亡)─(無子嗣)。
④四子許辛壬(亡):
⑴長子許德秋。
⑵次子許書嘉。
⑶三子許佳文。
⑤五子許宗獻。
⑥六子許文瓊。
許國裕(亡)─(無子嗣)。
許生雅(亡)─(無子嗣)。
許禮岳(亡):
㈠長子許石火(亡)─(無子嗣)。
㈡次子許有利(亡)─(無子嗣)。
㈢三子許萬來(亡):
⒈長子許忠雄。
⒉次子許義男(亡):
①長子許盛發。
②次子許盛元。
許珍:
㈠長子許萬全(亡)─(無子嗣)。
㈡次子許屋(亡):
⒈長子許金柳(亡)─(無子嗣)。
⒉次子許金川。
許營:
㈠長子許明(亡):
⒈長子許火旺(亡)─(無子嗣)。
附表4:(上訴人所主張派下員系統表)許石福(亡):
㈠長子許冬塗(亡):
⒈長子許金樹(亡):
①養女許月清(亡,招贅婚):
⑴長子許進益。
㈡次子許蜘蛛(亡):
⒈長子許金水(亡)─(無子嗣)。
⒉次子許玉定(亡):
①長子許勇郎(亡):
⑴長子許勝宏。
②次子許金裕(原名許金郎)。
③三子許松德(亡)─(無子嗣)。
④四子許辛壬(亡):
⑴長子許德秋。
⑵次子許書嘉。
⑶三子許佳文。
⑤五子許宗獻。
⑥六子許文瓊。
㈢許水連─(出贅)。
許國裕(亡)─(無子嗣)。
許柴胡(亡):
㈠長子許生雅(亡)─(無子嗣)。
㈡次子許時向(亡)─(無子嗣)。
㈢三子許豆醬(亡):
⒈長子許順德(亡):
①長子許玉楷。
⒉次子許日春(亡):
①長子許兩全(亡)─(無子嗣)。
②次子許春光。
③三子許春明(亡):
⑴長子許觀群。
④四子許春儲。
⒊三子許進元(亡)─(無子嗣)。
⒋四子許山得(亡):
①蔡許良─(無派下權)。
②次子許振芳。
③三子許振順。
⒌五子許明土─(出養)。
許眼:
㈠長子許金章:
⒈長子許山林(亡):
①長子許水生(亡)─(無子嗣)。
②次子許阿賜(亡):
⑴長子許吉松⑵次子許吉雄(亡)─(無子嗣)。
⑶三子許吉成。
⑷四子許吉榮。
③三子許阿塗(亡)─(無子嗣)。
④四子許圡香(亡)─(無子嗣)。
⑤五子許清標(亡)─(無子嗣)。
⑥六子許傳(亡):
⑴長女許木花(亡,招贅婚):
長子沈坤億─(無派下權)。
次子許沈融。
三子沈坤田─(無派下權)。
⑦七子許中和(亡)─(無子嗣)。
㈡次子許禮岳:
⒈長子許石火(亡):
①養女許牽治(亡):
⑴長子郭啟信─(無派下權)。
⑵次子許啟仁。
②長子許天色(亡)─(無子嗣)。
③次子許千金(亡)─(無子嗣)。
⒉次子許有利(亡)─(無子嗣)。
⒊三子許萬來(亡):
①長子許忠雄。
②次子許義男(亡):
⑴長子許盛發。
⑵次子許盛元。
許珍:
㈠長子許萬全(亡)─(無子嗣)。
㈡次子許屋(亡):
⒈長子許金柳(亡)─(無子嗣)。
⒉次子許金川。
許營:
㈠長子許明(亡):⒈長子許火旺(亡)─(無子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