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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芳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芳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叁佰陸拾肆點陸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之部分,暨命李芳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李芳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呂明軒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365.25平方公尺,下稱719 地號土地)及同段720 地號土地(面積為

364.68平方公尺,下稱720 地號土地,並與719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因非權利主體無法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乃借用被上訴人及其他3 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12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完成法人登記時,應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若因被上訴人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限制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應負責排除。嗣伊已於102 年5 月9 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經函催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7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7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由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固無爭執。惟

719 地號土地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為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7日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720 地號土地亦由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8 月9 日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伊已喪失處分權能而給付不能,無法移轉予上訴人。又伊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上訴人就給付予執行業務相關人員之報酬,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致伊因而遭北區國稅局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惟伊實為遵照全體管理委員之決議行之,且僅係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而列名為扣繳義務人,最終扣繳責任仍係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又因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而負上開稅捐及罰鍰責任,兩者均係上訴人信託、委任伊而生,在上訴人繳納以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前,伊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及信託法第41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呂明軒購買系爭土地,因當

時為非法人團體,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及被上訴人等4 人簽訂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該4 人名下,俟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後,該4人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並據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經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㈢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因96年2 月7 日至12月31日

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41,130,560元,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經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核定應補扣繳稅額為4,113,056 元,另並裁處罰鍰10,282,640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北區國稅局以欠繳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李芳仁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已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8 月9 日完成限制登記迄今。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維揚法律事務所

102 年5 月14日(102 )明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章程及會議紀錄(參原法院卷第7 至25頁、第35至36頁、第7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蘆洲郵局101 年12月7 日第436 號存證信函等(參原法院卷第49頁至56頁、第59至65頁)為憑,且兩造亦均互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自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因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㈡被上訴人以應由上訴人完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者,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即受限制,而無法辦理與土地處分有關之土地登記。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而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於96年間所購得,因當時為非

法人團體,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8 月9 日完成限制登記迄未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18、47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受其限制,於該項限制登記塗銷前,被上訴人尚無法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之債務本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雖上開限制登記如嗣經塗銷,被上訴人即回復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而得為移轉,其給付不能之情形性質上核屬一時不能而非永久不能,然上開限制登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據塗銷,應認被上訴人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闡示甚明。則債務人既已因法令之限制而失其處分不動產之權能,法院即無從逕以判決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至於北區國稅局函覆表示該局係就登記於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如本院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認為上訴人所有,則該局依法自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等語(參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9、63頁),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禁止財產處分標的範圍之認定解釋,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無涉,是以於上開限制登記尚未塗銷前,被上訴人仍受其限制而不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容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受法律限制不能移轉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以給付不能之抗辯既有理由,則其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名下7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登記之事實,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7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7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