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抗
字第5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億8,631萬8,356元,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1,712元、第二審裁判費19,517,568元,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87,368元,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281,05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院卷㈠第18頁),自有溢收情事,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175,656元(計算式:16,187,368元-13,011,712元=3,175,656元),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763,484元(計算式:24,281,052元-19,517,568元=4,763,484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