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法 定 代 理 人 陳萬添 住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訴 訟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游國棟律師被 上 訴 人 頂馥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偵哲 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七九附
三號被 上 訴 人 翔發商行即黃偵哲
設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七九附
三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訂立合作協議,分別約定被上訴人頂馥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其位在大禹嶺海拔二千五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價格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每年春茶購買量五百台斤、冬茶二百台斤,被上訴人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下稱黃偵哲)同意將其位在大禹嶺海拔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三千五百五十元價格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每年春茶購買量一千三百台斤、冬茶六百台斤,如當年度生產量超過約定數量,上訴人均有權依約定價格優先購買,如因天候影響導致產量減少,購買量改以實際生產採收數量為準,上訴人均應於春茶採收前一年之十二月支付春茶款百分之五十作為定金,尾款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十日內支付,均應於冬茶採收該年六月支付冬茶價款百分之五十作為定金,尾款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十日內支付,茶葉出貨包裝均由上訴人設計,內包裝鋁箔袋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包裝,外包裝鐵罐、紙盒、紙袋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再依指示包裝完成後,均於上訴人指定期限運送至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協議有效期間均為七年。
兩造依合作協議買賣九十九年春茶、冬茶及一00年春茶,詎上訴人遲誤一00年冬茶之定金,更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採收冬茶、上訴人派員點數採收茶葉之數量(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七九三台斤、黃偵哲部分一六七九台斤)並全數封箱簽認後,竟不提供包裝及指定送貨地點,致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能收取七九三台斤一00年冬茶之價金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黃偵哲迄未能收取一六七九台斤一00年冬茶之價金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嗣後上訴人又拒絕依兩造間協議支付一0一年度春茶之定金,亦拒不辦理一0一年度春茶點收、驗收及提供包裝、指定送貨地點,致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能收取五百台斤一0一年度春茶之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黃偵哲迄未能收取一千三百台斤一0一年度春茶之價金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價金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積欠黃偵哲價金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一00年度冬茶價金及一0一年度春茶價金半數「訂金」部分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一0一年度春茶價金半數「尾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如原審卷㈢第一二三頁表格所示之利息,黃偵哲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如原審卷㈢第一二四頁表格所示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二百一十五萬元自一0一年九月起算之法定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黃偵哲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兩造間合作協議買賣標的為在大禹嶺海拔二千五百至二千六百公尺或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生產之茶葉,並非被上訴人之茶園所生產茶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係因代表人陳萬添聽信黃偵哲一面之詞,並未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之茶園海拔高度,上訴人數度派員察看之茶園,均在黃偵哲引導下,亦非同一茶園,實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並未在大禹嶺發現被上訴人之茶園,且大禹嶺茶園因政府陸續收回土地、面積減少,無可能產量倍增,被上訴人提出之茶葉顯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金。
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從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定金,一00年春茶並已合意變更為付款條件成就後方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付款條件成就前請求一00年冬茶及一0一年春茶之定金。且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上訴人僅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之後方有付款義務,而協議所稱「生產歷程」原指官方驗證、核發之「生產履歷」,因兩造締約時已近九十九年春茶將屆採收之際,且上訴人業派員至被上訴人茶園拍攝廣告文宣,故便宜行事改以由被上訴人於採收、檢驗、烘焙、成品過程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監督、錄影方式取代,九十九年冬茶亦同,但仍無改被上訴人負有取得「生產履歷」之義務,被上訴人迄至一00年仍怠於取得生產履歷,一
00、一0一年間亦未通知上訴人派員監看施肥、採收、檢驗、烘焙、成品等過程,又一00年冬茶之農藥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私自取樣送驗,並非由上訴人點數封箱時從中取樣送驗,亦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不符,難認履行提出農藥檢驗報告之義務,付款條件未成就。況上訴人並未收受一00年冬茶,上訴人員工將茶葉封箱、簽名僅係確認數量、預作準備,並避免被上訴人將茶葉流出,亦未行使超過約定數量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間訂立合作協議,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將其位在大禹嶺海拔二千五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四千三百元價格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每年春茶購買量五百台斤、冬茶二百台斤,被上訴人黃偵哲將其位在大禹嶺海拔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三千五百五十元價格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每年春茶購買量一千三百台斤、冬茶六百台斤,如當年度生產量超過約定數量,上訴人有權依約定價格優先購買,上訴人應於春茶採收前一年之十二月支付百分之五十價金作為定金,於冬茶採收該年六月支付百分之五十價金作為定金,尾款均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十日內支付,茶葉出貨包裝由上訴人設計,外包裝鐵罐、紙盒、紙袋並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再依指示包裝完成後,於上訴人指定期限運送至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協議有效期間七年,兩造依合作協議買賣九十九年春茶、冬茶及一00年春茶,一00年冬茶經上訴人派員點數採收茶葉數量為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七九三台斤、黃偵哲部分一六七九台斤,並全數封箱簽認,上訴人迄未提供一00年度冬茶外包裝及指定送貨地點、未支付一00年冬茶全部價金,亦未辦理一0一年度春茶點收、驗收及提供包裝、指定送貨地點,及支付一0一年度春茶全部價金之事實,已經提出合作協議書、簽收單、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六十、二0七至二一四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價金共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應支付黃偵哲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價金共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栽種、提出之茶葉不符債之本旨,且被上訴人未交付生產履歷及農藥檢驗報告,亦未於採收、檢驗、烘焙、成品過程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監督、錄影,付款條件未成就,另上訴人未就超出約定數量部分茶葉表示優先購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栽種、提出之茶葉是否合於兩造間合作協議債之本旨部分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前段記載:「
乙方(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二千五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上訴人),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黃偵哲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前段記載:「乙方(黃偵哲)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上訴人),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見原審卷㈠第五六、五八、二
三五、二三七頁),依合作協議書面文義,兩造間合作協議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位在大禹嶺海拔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甚明。
2證人即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掛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
人公司員工翁宗宇到庭證稱:「‧‧‧當初是陳萬添與黃偵哲談要買茶葉的事情,我有在旁邊,後來陳決定要買‧‧‧(問:如何去大禹嶺茶區?)我開車自己去,那裡就是被上訴人的茶園,我印象中公路有一個里程的標誌‧‧‧我那時去也是去大禹嶺‧‧‧(問:去看採收到完成過程目的為何?)確定是該茶區的茶,而生產過程確實在此,並確定品質。(問:如何確認去的地方就是大禹嶺茶區?)那裡大家統稱是大禹嶺茶區,那裡有一個九七K的標誌,懂茶的人就知道那裡是大禹嶺‧‧‧黃偵哲給我報的位置,好像是九六、九七K的位置‧‧‧當初在談時,陳萬添指定要的是被上訴人的茶,至於有沒有談到海拔我不清楚‧‧‧(問:何時與黃偵哲認識?)陳萬添找他來我才認識,之前我不認識。(問:如何知道去的茶園所有人是黃偵哲?)陳萬添交代我去找黃偵哲,他告訴我在哪裡我就去。(問:陳萬添要的是被上訴人的茶還是大禹嶺的茶?)陳萬添是要我去找黃偵哲」(見本院卷㈡第二至四頁筆錄)。
證人即九十九年間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之李猶龍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柏泰園公司想要和被上訴人合作,所以有簽約‧‧‧我是在公司締約前先去被上訴人茶園在大禹嶺什麼位置、如何採茶、製茶,瞭解市場價格之後陳報翁宗宇,翁宗宇再向陳萬添報告‧‧‧我一開始是翁宗宇介紹我認識黃偵哲,當初陳萬添是希望買到的是特定的茶葉,不要被混充,所謂特定的茶葉是指黃偵哲的茶園所產的茶,我有親自到被上訴人的茶園及採茶、製茶的位置,我去過茶園最少三次‧‧黃偵哲告○○○區○○○○路邊,到了約定的地點,他會載我上去茶園。(問:當初有無要求你實際測量海拔?)我沒有實際測量過海拔,當初其實陳萬添和翁宗宇比我早認識黃偵哲‧‧‧他們只是要我去確認一下是否真的有種茶和採茶。我有去過一次看裝填,當初陳萬添擔心茶葉會跟其他茶種混充,所以請我去看‧‧‧我只看大禹嶺的,公司不要大禹嶺茶和梨山茶混充,是要請我確認裝填的茶都是被上訴人特定茶園所產的茶,因為我去看的是大禹嶺的茶,所以當初是要確定裝填的茶是被上訴人茶園所產出的‧‧‧(問:去看茶園的時候是誰告訴你怎麼去?)黃偵哲告訴我,我跟他聯絡他告訴我並跟我約定好地點‧‧‧(問:你去的茶園是否可以確認是大禹嶺的茶區或海拔?)我開車上去會先看到梨山的標誌,再來看到大禹嶺的標誌,後來才會到與黃偵哲約定的地方,所以我的認知那裡是大禹嶺茶區‧‧‧被上訴人一定有告訴我約定的地方是幾K,但是我忘記了,約定的地方是在路邊,被上訴人如果曬茶就在旁邊搭棚子,而茶園是由該處搭軌道車上山」(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五頁筆錄)。李猶龍在原審亦證稱:「(問:這份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蘋果日報內容【即原審卷㈡第六三頁】,是否由你負責代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撰寫並提供照片給蘋果日報,製作報紙內容?)是‧‧‧我看過過程後才開始製作這方面的宣傳‧‧‧(問:剪報上的照片是否你拍攝的?)是,採茶、茶農、製茶的人全部都穿上被告柏泰園的衣服」(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筆錄)。
證人即一00年間任上訴人公司業務職之侯秀慧則證稱:「有去看茶園兩次,看茶園過程有接觸黃偵哲,我是跟副董周啟偉、司機、副董的朋友還有一位黃姓主管去的(應為黃有祥,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相片),有一次上去有簽收茶葉‧‧‧就我所知老闆有包他們的茶園,所以要固定給多少茶葉,我們上去有一次是看他們製作、烘焙的過程‧‧‧另外一次是到的時候已經包裝好,我只是簽收,簽收的時候我有點數量‧‧‧主管在場,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我是跟主管去的」(見本院卷㈡第五至七頁筆錄)。
3證人翁宗宇、李猶龍、侯秀慧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無任何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翁宗宇、李猶龍、侯秀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上訴人不唯明確表示兩造間合作協議所示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位在大禹嶺山區茶園所栽種之茶葉,且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登記董事長、總經理、副董)至少六度前往客觀上位在大禹嶺山區、被上訴人栽種茶葉之茶園察看、監督栽種至採收製茶等過程、製作廣告、點收茶葉等,顯已肯認被上訴人栽種茶葉之茶園合於雙方協議內容,參諸海拔又稱絕對高度,為該地與海平面之高度差,為可度量之客觀事實,任何人均得隨時以高度計測量得知該地正確之海拔,無從偽造變更,被上訴人無從就此節謊稱杜撰,而大禹嶺位在臺中、南投、花蓮交界處,海拔二五六五公尺,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見花蓮縣政府觀光資訊網網頁列印),上訴人並由總經理李猶龍帶同人員、攝影錄影設備、(胸前標示「柏泰園」字樣之咖啡色圍裙及放置茶園中、黑底黃字「柏泰園」字樣立牌等)道具前往拍攝相片、影片,製作記載「神秘富豪包下頂級大禹嶺」、「耗資上億元包下臺灣公認最適合茶樹生長的頂級大禹嶺茶區」、「頂級大禹嶺茶」等語之文宣供媒體刊登(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三至六五頁相片、外放錄影光碟),又在大禹嶺栽種茶葉難度甚高、所生產茶葉價格高昂,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該茶園如非被上訴人栽種,茶園所有人豈會容任上訴人至少六度派員前往觀察、監督,在茶園內攝影、錄影、放置「柏泰園」字樣標示牌,配合穿戴胸前標示「柏泰園」字樣之咖啡色圍裙、製作廣告,甚且任由被上訴人採收價值高昂之茶葉?4上訴人僅因其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亦未由前述曾前往該茶園之主管、員工帶同,在不知悉茶園正確位置情形下,自行前往大禹嶺山區,致未能尋得、抵達被上訴人栽種茶葉之茶園,遽指被上訴人在大禹嶺山區並無茶園、所提出之茶葉不合兩造間協議債之本旨、拒絕受領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栽種茶葉之茶園位在大禹嶺山區,且海拔合於兩造間協議,所栽種、提出之茶葉合於兩造間合作協議買賣標的債之本旨,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應支付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全部價金部分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均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春茶採收前一年十二月,支付春茶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訂金予乙方(被上訴人),尾款百分之五十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十日內支付予乙方」;第四項均記載:「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六月,支付冬茶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百分之五十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十日內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五六、五八、二
三五、二三七頁),是兩造間合作協議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無論春茶或冬茶,其中半數價金為「訂金」,僅有履行期之約定,未附付款條件,剩餘半數價金為「尾款」,附有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之付款條件。
2上訴人雖稱其從未按合作協議約定期限支付定金,並自買
賣一00年春茶時合意變更為付款條件成就後方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所示,上訴人確先以「預付貨款」、「應付帳款」科目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再按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以「進貨」科目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㈡第二三0至二四七頁),上訴人並在支付憑單上詳細記載「預付」、「茶葉訂金」、「大禹嶺一0二K上方冬茶‧‧‧斤、總額‧‧‧元、已付訂金‧‧‧元、尾款‧‧‧元」、「大禹嶺0000-0000冬茶‧‧‧訂金‧‧‧、大禹嶺-中橫冬茶‧‧‧訂金‧‧‧」、「大禹嶺九七K冬茶‧‧‧斤、總額‧‧‧元、已付訂金‧‧‧元、尾款‧‧‧元」等字樣(見原審卷㈡第二三0、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頁),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前支付部分價金,已難認兩造無按前開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半數訂金、剩餘價款於交貨後方支付履行之意思。至上訴人所提一00年春茶買賣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八、二五0頁),製作格式與九十九年度迥異,且竟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以「其他應收帳款」科目列載,顯悖於事實而難遽採,縱或可採,上訴人仍將一00年春茶之價款平均拆分為二至三筆列帳、付款,尚不得據以推論兩造已合意變更合作協議付款之約定、同意上訴人無庸先行支付半數「訂金」、全部價款均於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支付,則上訴人就一00年冬茶及一0一年春茶以買賣標的茶葉價格半數計算之「訂金」債務均已屆履行期。
3上訴人就一00年冬茶及一0一年春茶以買賣標的茶葉價
格半數計算之「尾款」債務,付款條件為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前已述及,其中包裝完畢部分,係因上訴人拒不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設計包裝樣式、提供外包裝鐵罐、紙盒、紙袋等及指示被上訴人正確包裝方法,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包裝,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揭法條,上訴人以拒不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罐、盒、袋等物品、不指示正確包裝方法之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4至茶葉交貨檢驗合格部分,上訴人辯稱交貨檢驗係指兩造
間合作協議第七條所定「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且「生產歷程」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推動之「農產品產銷履歷制度」,經產銷履歷驗證機構驗證通過、得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專用標章、取得追溯碼,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未經交貨檢驗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然查:
①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七條係記載:「乙方(被上訴人)應
於每次採收前一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上訴人),乙方保證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如有偽造或將來本茶葉遭驗出有不合格之情事,乙方除應負責賠償甲方當年度所支付茶葉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甲方另有損害,亦應如數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五七、五九、二三五、二三七頁),明定被上訴人係於「採收前一週」即應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顯與性質屬驗收之「交貨檢驗」迥異,其中「生產歷程」之文義亦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定經產銷履歷驗證機構驗證通過、得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專用標章、取得追溯碼非無差異,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所定完整農產品生產階段履歷應至採收時止,兩造間合作協議既要求被上訴人於採收前一週即提出生產歷程,該生產歷程非指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之驗證甚明。
②且證人翁宗宇在原審證稱:「(問:第七條所稱之生產歷
程,意義為何?)當初談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要有生產歷程,施肥到採收公司會派人去現場錄影,確認茶葉是出自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園區,採收到被告【即上訴人】的工廠生產成品之間,原告會通知被告派人去現場看錄影,確認生產用的茶葉是大禹嶺產出,及成品的製作過程,等成品出來後,會在外包裝記載公斤數,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從中取樣送請SGS、台茶檢驗所檢驗農藥的含量‧‧‧(問:第七條所謂乙方應『提供』生產歷程給甲方,提供係指乙方應從事或配合何種行為?而甲方為取得生產歷程,又應從事何種行為?)原告每年採收前,就會通知被告公司何時採收,被告要派人來監督、攝影‧‧‧(問:第六條此種甲方派員查看之權利、乙方配合甲方查看之義務,是否即為第七條所稱之生產歷程之提供?)是‧‧‧(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與原告辦理所謂生產歷程之交付及收受?)有,就是春茶、九十九年冬茶的時候我有自己去錄影‧‧‧(問:兩造均如何辦理農藥檢驗報告之交付與審核作業?)原告產出成品後裝箱,被告從中取樣送驗,封箱後由被告派的人員在箱子上簽名‧‧‧(問:第三條第三、四項所稱之『交貨檢驗合格』,其中『檢驗合格』四字,係指甲方驗收合格?抑或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是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筆錄),翁宗宇前述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吻合,亦即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項付款條件所載「交貨驗收合格」指被上訴人採收後、製茶完成並裝箱由上訴人盤點時,封箱前由上訴人採樣送驗之農藥檢驗合格而言,至第七條生產歷程之提供僅指被上訴人應預先告知上訴人關於施肥、採收、烘焙、採檢、包裝等時程,上訴人得隨時派員到場監督、錄影。
③證人李猶龍固證稱:「(問:協議書第六條之目的為何?
)陳萬添怕茶農作假,希望我們實際上去看茶葉是否是從大禹嶺摘下來的‧‧‧所以要我們去看茶農的採摘過程,並作成紀錄,希望有利於之後的行銷。(問:協議書第七條目的為何?)目的是要用來證明茶葉是大禹嶺的,如果有生產履歷的話,就多一項背書,生產歷程我們認為是生產履歷,我們希望原告拿出生產履歷‧‧‧(問: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的提供生產歷程,是否為每年冬茶、春茶之生產、製作,原告【即被上訴人】都應該通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由被告公司的人到現場去錄影每次的施肥、採收、檢驗、烘茶、成品等階段?)我想這是當初公司的立場是希望是這樣,實際上是否可以做到每一次春茶、冬茶都去,就不得而知‧‧‧生產履歷是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可能還有很多,通過上開檢驗後,再由主管機關核發生產履歷表,不是成品出來才去申請,必須要生產過程追蹤後才去核發,雙方在認知上有落差‧‧‧我們沒有拿到生產履歷,當初訂契約的時候認為生產歷程就是生產履歷,但是後來發現兩者不一樣,九十九年春茶時原告也沒有提供生產歷程這個東西,但是有提供部分農藥檢驗合格、基本生產資料‧‧‧(問:如何發現生產歷程與生產履歷不一樣?)看到別家公司有生產履歷的時候,就跟原告要,原告說生產履歷不太容易拿到,那時我們才發現生產履歷與生產歷程雙方認知有落差‧‧‧(問:你看到別家公司的生產履歷內容為何?)地方政府發的生產履歷表證書」(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筆錄),惟李猶龍亦數度主動說明兩造就何謂第七條所指之「生產歷程」,認知有差異,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明定由驗證機構辦理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並非地方政府,且驗證通過係取得追溯碼及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專用標章之權利,並非取得一紙證書,李猶龍所謂地方政府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為何不明,兩造顯然並未且無從就之達成意思合致。
④參諸兩造自締約時起三度買賣茶葉(九十九年春茶、冬茶
、一00年春茶),上訴人均未曾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產銷履歷驗證機構驗證通過為由,拒絕付款,反均於被上訴人採收後、製茶完成並裝箱由上訴人盤點時,封箱前由上訴人採樣送驗,於農藥檢驗合格後付款,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進貨憑單、支票影本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二三0至二五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項所謂「交貨檢驗合格」指被上訴人採收後、製茶完成並裝箱由上訴人盤點時,封箱前由上訴人採樣送驗之農藥檢驗合格,非取得產銷履歷驗證機構驗證通過,已足認定。
⑤一00年冬茶及一0一年春茶以買賣標的茶葉價格半數計
算之尾款債務,付款條件其中茶葉交貨檢驗合格部分,指被上訴人採收後、製茶完成並裝箱由上訴人盤點時,封箱前由上訴人採樣送驗之農藥檢驗合格,但本件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盤點裝箱之冬茶時,漏未採樣送驗,逕予封箱,嗣後復拒絕從中採樣送驗,一0一年春茶部分亦拒不到場盤點、採樣送驗及封箱,此經被上訴人指陳歷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揭法條,上訴人以拒不採樣送驗之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5綜上,兩造間合作協議就茶葉價金之給付,其中半數即「
訂金」定有履行期,剩餘半數即「尾款」附有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之付款條件,而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價金之「訂金」部分履行期均早已屆至,剩餘「尾款」部分之付款條件「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分別因上訴人以拒不採檢送驗、拒不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罐、盒、袋等物品、不指示正確包裝方法之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參諸一00年冬茶曾經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行採樣送交檢驗機構進行農藥殘留檢測,一0一年春茶亦由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自行採樣送交檢驗機構進行農藥殘留檢測,檢驗結果均合於國家標準,有檢測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上開檢測結果雖非上訴人採樣送驗而為上訴人否認,但該等檢測既無礙上訴人依約自行採樣送驗,自不能因上訴人拒不採樣送驗,反指被上訴人送驗之結果為不可採、進而指付款條件未成就,則上訴人應支付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全部之買賣價金,已足認定。
(三)上訴人買受之茶葉數量部分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記
載:「甲乙雙方同意本茶葉每年購買量應為春茶五百台斤、冬茶二百台斤,如乙方(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生產量超過前開數量,甲方(上訴人)有權依前條價格優先購買之;如甲方不買時,乙方得將超過部分自行出售予第三人,不受本約第一條之限制。如因天候影響導致茶葉產量減少,雙方同意購買不以前項約定數量計算,改以實際生產採收數量為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偵哲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茶葉每年購買量應為春茶一千三百台斤、冬茶六百台斤,如乙方(黃偵哲)當年度生產量超過前開數量,甲方(上訴人)有權依前條價格優先購買之;如甲方不買時,乙方得將超過部分自行出售予第三人,不受本約第一條之限制。如因天候影響導致茶葉產量減少,雙方同意購買不以前項約定數量計算,改以實際生產採收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五六、
五八、二三五、二三七頁)。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生產之一00年冬茶、一0一年
春茶數量均超過合作協議約定之購買量,上訴人並就一00年冬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派員盤點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茶園(記載一0二K上方、下方)產量為七九三台斤、黃偵哲之茶園(記載九七K、九七KA+)產量為一六七九台斤,並將茶葉封箱簽認,已經提出簽收單、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0七至二一四頁、本院卷㈠第六十頁),核與證人侯秀慧證稱:「有去看茶園兩次‧‧‧有一次上去有簽收茶葉‧‧‧到的時候已經包裝好,我只是簽收,簽收的時候我有點數量,我點的是紙箱,因為一個紙箱可以裝的袋數是固定的,每袋的重量也是固定,且主管在場,他們要我簽我就簽,簽收的時候我只知道那些茶葉要送到店裡面‧‧‧」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㈡第
五、六頁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3上訴人既派員盤點、確認被上訴人茶園一00年冬茶之產
量,自知悉、明瞭該次產量超逾約定購買量(被上訴人公司二百台斤、黃偵哲六百台斤)達二倍以上,上訴人到場盤點、簽認人員倘無法為是否優先承買之決策,以斯時通訊技術之發達,非不得當場以電話向董事長翁宗宇或實際負責人陳萬添請示,上訴人如不欲優先購買超過約定購買量之茶葉,自當僅就約定購買量予以封箱簽認,上訴人當日仍(由員工侯秀慧依在場副董周啟偉之指示)將所有茶葉全部封箱簽認,嗣後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為「不欲優先購買超過約定購買量茶葉」或「同意被上訴人就超過約定購買量部分茶葉開箱動用」之表示,而將茶葉封箱簽認,除確保茶葉同一性、避免嗣後遭變更調換外,亦寓有保留、不許被上訴人處分、出售予他人之意思,與行使優先購買權含意相符;參諸兩造九十九年間交易流程均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產出成品後裝箱,被告【即上訴人】從中取樣,封箱後由被告派的人員在箱子上簽名‧‧‧在箱子外面寫公斤數及簽名,還沒有封箱前先取樣‧‧‧(問: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茶葉時,是否封箱簽名完畢,然後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公司就會依約結清所有款項?)是‧‧‧會盤點,盤點後會在入庫單上簽收、寫數量‧‧‧第一次的簽名是暫入庫,原告採收還沒有送驗之前先入庫,那時被告會派員去簽名、寫數量,簽在外箱上,第二次的簽名是農藥檢驗過了,原告有出貨單,被告人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第一次簽名不算入被告公司的帳,第二次檢驗合格完的簽名才算入公司的帳」(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筆錄),此經翁宗宇到庭證述翔實,亦即兩造過去履行合作協議之交易經驗,上訴人均買受所有經其封箱、簽認、農藥檢驗通過之茶葉,且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一月四日本件訴訟中,方首度以書狀明確表示「不願優先購買超過約定購買量之茶葉」(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但被上訴人業將一00年大禹嶺茶園全部七九三台斤、一六七九台斤冬茶封箱留存逾一年、未曾將超過約定購買量部分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如非亦認知上訴人欲優先購買超過約定購買量之茶葉,在上訴人未支付分文情況下,被上訴人何需保留大量高價茶葉不另行銷售,任令該等茶葉放置經年、喪失經濟價值?上訴人有優先購買超過約定購買量、買受被上訴人一00年大禹嶺茶園全部七九三台斤、一六七九台斤冬茶之意思,亦足認定。
4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一00年冬茶數量為七九
三台斤、一0一年春茶數量為五百台斤,向黃偵哲買受之一00年冬茶數量為一六七九台斤、一0一年春茶數量為一千三百台斤。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協議約定價金每台斤四千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00年冬茶價金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一0一年春茶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訂金、尾款各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共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按上訴人與黃偵哲間合作協議約定價金每台斤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黃偵哲一00年冬茶價金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一0一年春茶價金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訂金、尾款各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共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栽種茶葉之茶園位在大禹嶺山區,且海拔合於兩造間協議,所栽種、提出之茶葉合於兩造間合作協議買賣標的債之本旨,兩造間合作協議就茶葉價金之給付,其中半數即「訂金」定有履行期,剩餘半數即「尾款」附有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之付款條件,而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價金之「訂金」部分履行期均早已屆至,剩餘「尾款」部分因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支付一00年冬茶、一0一年春茶全部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一00年冬茶為七九三台斤、一0一年春茶為五百台斤,向黃偵哲買受之一00年冬茶為一六七九台斤、一0一年春茶為一千三百台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00年冬茶價金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一0一年春茶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訂金、尾款各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共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應給付黃偵哲一00年冬茶價金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一0一年春茶價金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訂金、尾款各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共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雙方間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即一00年冬茶價金及一0一年春茶訂金)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即一0一年春茶尾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黃偵哲依雙方間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八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即一00年冬茶價金及一0一年春茶訂金)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即一0一年春茶尾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