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程田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徐謙諒
徐吉雄徐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國83年7月25日買賣契約書及84年5月3日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36.02平方公尺;同段806-11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同段806-13地號,面積85.35平方公尺;同段803-5地號,面積70.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7/6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3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撤回依83年7月25日買賣契約書請求,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8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39頁背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徐隆男之妻即訴外人廖秀鳳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及同段556地號土地(下稱556號土地)應有部分801/1200,面積共計913.26坪,以及556號土地即上訴人所營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前方之河川地面積共161坪(下稱系爭河川地),總價款為39,819,780元,其中系爭河川地每坪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84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徐謙諒另簽立協議書,就系爭河川地之買賣價金經雙方重新協議為每坪6,000元,而以總價966,000元向被上訴人承買(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約付清前開二契約買賣價金,是關於系爭河川地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系爭河川地係先前遭大漢溪溪水沖失之河川地,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註銷土地地號,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竟於9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系爭河川地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6-10號土地)、同段806-11地號土地(下稱806-11號土地)、同段806-13地號土地(下稱806-13號土地)、同段803-5地號土地(下稱803-5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催繳自89年5月至99年6月申請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之系爭河川地使用補償金總計3,186,814元,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河川地即系爭土地以每坪6,000元出賣與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卻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給國產署之前開使用補償金,且國產署之土地豈有由被上訴人出售使用權之餘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補償金,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3,18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就該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買方為訴外人陳存獻、上訴人,賣方為廖秀鳳,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又依系爭協議書,訂約之一方僅有被上訴人徐謙諒,並無被上訴人徐吉雄、徐隆男,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僅為河川地上物及使用權之補償,亦非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金;且系爭協議書所指「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係指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而言,亦非買受系河川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應是在85年間因為河堤完工才重新浮復,後重新登記為國有土地,兩造當時均不知系爭土地是原來滅失的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存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並非161坪,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河川地亦有疑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99年以後始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豈非無償取得。
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至99年6月係屬於國有地,被上訴人只有
出售使用權,亦即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系爭土地暨是上訴人在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若向系爭河川地管理機關支付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乃其與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間之權義,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違背,而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然自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簽立,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3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6,8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存獻於83年7月25日以39,819,780元向廖
秀鳳(由被上訴人徐隆男代理)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563地號土地、同段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河川地上物甲方(即上訴人及陳存獻)應補償乙方(即廖秀鳳)每坪肆仟元正,爾後使用權歸甲方所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預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5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謙諒於84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2條約定:「原556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計壹佰陸拾壹坪,讓渡買賣價原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肆仟元,今雙方重新協議,乙方(即上訴人)以每坪陸仟元,總價玖拾陸萬陸仟元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徐謙諒)承買本標的土地,價款於本協議書簽定同時,由乙方壹次付清予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甲方則將本標的土地無條件同時交付乙方(上述每坪陸仟元係乙方補償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日後本標的土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與甲方無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600。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149頁,本院卷第276至291頁)。
㈣上訴人已繳納國產署自89年5月至99年6月止之系爭土地使用
補償金總計3,186,814元之情,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5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600,有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是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但於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即回復其所有權,不以經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為要件。
⒉查系爭土地係河川地,滅失後浮覆,於26年(昭和12年)辦理
土地滅失登記,806-10號土地日據時期滅失登記前之地號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0-2地號,而806-11號土地、806-13號土地及803-5號土地等則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0-1地號,均係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徐萬籴等17人所有。後於85年9月26日依臺灣省政府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前開○○○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外之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0-1番地(部分)係坐落於806-11號土地、806-13號土地及803-5號土地上,面積各為70.82、307、85.35平方公尺,220-2番地(全部)係坐落於806-10號土地上,面積為83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父親徐得行於99年8月25日以其為徐萬籴之繼承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日辦竣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徐萬籴等17人所有,徐萬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0,並由徐得行繼承,嗣於101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因繼承徐得行之財產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接著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登記移出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被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600之事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回復登記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2
47、256至258頁)。是系爭土地於83年、84年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雖尚未辦理回復登記,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當時仍應屬徐得行等人所共有,縱認系爭土地於85年9月26日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而歸為非水道治理範圍之土地時始回復原狀,則於83年、84年間系爭土地亦屬國有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3日方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情,洵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河川地161坪所有權,系爭河川地嗣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65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謙諒,被上訴人徐吉雄只是見證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徐隆男、徐吉雄無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債權相對性原理,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僅有在簽立協議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謙諒間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不能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徐隆男、徐吉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原556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計壹佰陸拾壹坪,讓渡買賣價原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肆仟元,今雙方重新協議,乙方(即上訴人)以每坪陸仟元,總價玖拾陸萬陸仟元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徐謙諒)承買本標的土地,價款於本協議書簽定同時,由乙方壹次付清予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甲方則將本標的土地無條件同時交付乙方(上述每坪陸仟元係乙方補償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日後本標的土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64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謙諒966,000元,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在「原556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計161坪」即系爭河川地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亦即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河川地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權利讓與予上訴人,因此,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物顯然不包括系爭河川地之土地所有權在內。何況系爭河川地84年間係未登記之土地,不論是屬於國有或徐得行所有,但無論如何當時都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已詳如前述,且雙方當時亦認知系爭河川地是屬於國有水利地,且均不知系爭土地是曾經滅失後浮覆之土地之情,此經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施鐘銘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書寫,系爭河川地是國有,沒有所有權可以移轉,私人無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括弧所載是指當時在水利地上的地上物及使用權賣給買方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因此,當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河川地所有權,雙方亦無預想到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取得系爭河川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河川地之所有權,此由上訴人係以每坪45,000至41,000元購買562號、563號及55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6頁),卻以每坪6,000元購買系爭河川地,相差甚遠,亦足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謂「補償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
款」,係指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而言。查雙方當時既認知系爭河川地是屬於國有水利地,且無預想到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取得系爭河川地之所有權,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徐謙諒業於簽約同時將系爭河川地交付予上訴人,日後系爭河川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上訴人之事,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涉,再參證人施鐘銘於原審證稱:「…徐謙諒說那塊水利地是他的。因為水利地登記的是國有財產局,所以上面都沒有私人的名字,佔用的人說是誰的就是誰的,變成使用者的習慣,他們的權利要出讓。」(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堪認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徐謙諒將其占有系爭河川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益交付並讓與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河川地之占有而得使用系爭河川地,並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但若因法令變更,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河川地或有其他限制時,亦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關。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⒌證人施鐘銘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權已經屬於
買方,系爭河川地以後如有變化,全部都是屬於買方的權利義務,賣方已經沒有權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第171頁背面),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是買賣系爭河川地的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認知系爭河川地是屬於國有水利地,且無預想到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取得系爭河川地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日後系爭河川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上訴人之事,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涉等語,係指上訴人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承購或承租系爭河川地,或若因法令變更致無法再使用系爭河川地或有其他限制時,均由上訴人自行承受,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關,業如前所述,故並非指被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河川地所有權時,亦不得就系爭河川地主張或享有任何權利,是證人施鐘銘上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明確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⒍另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河川地並非是系爭
土地乙節,查證人施鐘銘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出售有權狀部分推出去到河邊,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的範圍當然包括在裡面,因為系爭協議書已經包括有登記的部分延伸到水利地,協議書最主要就是約定這塊水利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又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確實位於556號土地往前至大漢溪河岸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惟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299.1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93坪〔計算式:(836.02㎡+307㎡+85.35㎡+70.82㎡)×0.3025坪≒39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大於系爭河川地,因此,堪認系爭河川地僅屬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一部分。又系爭協議書既未載明係購買系爭河川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未指明系爭河川地在系爭土地內之確切位置,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若依據應有部分7/600計算所有面積各只有4.59坪〔計算式:
(836.02㎡+307㎡+85.35㎡+70.82㎡)×7/600×0.3025坪≒4.59坪,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三人合計亦僅有13.77坪,與161坪相去甚遠,益徵當時雙方並非買賣系爭河川地之土地所有權。
⒎據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買
賣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權益,並無買賣系爭河川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自89年5月至99年6月止,遭國產署催繳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費,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徐謙諒將其占有系爭河川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益交付並讓與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河川地之占有而得使用系爭河川地,並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但若因法令變更,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河川地或有其他限制時,亦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關,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徐謙諒就系爭河川地雖取得上訴人補償966,000元,然被上訴人徐謙諒亦將其地上物及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地之權益讓與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徐謙諒僅需讓上訴人取得系爭河川地之占有及地上物權利,即已依約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地與他人所生之權義,與被上訴人徐謙諒無涉,是上訴人自89年5月至99年6月間因占有使用當時認為屬於國有之系爭河川地,而依法令應給付國產署使用補償費,係屬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徐謙諒當時既未占有系爭河川地,不對國產署負有給付使用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繳付國產署前述補償費,被上訴人徐謙諒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何況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國產署自89年5月至99年6月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3,186,8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惟此使用補償金係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總計1,29
9.19平方公尺即約393坪所計算,此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7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表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亦逾越系爭河川地之161坪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3,186,814元本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00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3,18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