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容孝先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容蓮潔
容智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容蓮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八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容蓮潔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容蓮潔應偕同上訴人將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79條為據。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當庭追加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均係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來源為出售上訴人房屋所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蓮潔、容智強為伊親生子女,而伊於100年4月25日與其等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容蓮潔、容智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100000,及其上同區段5727建號房屋)於銀行貸款滿1年及避免遭課奢侈稅之2年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容蓮潔、容智強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2),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容蓮潔、容智強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容蓮潔曾受伊委託代售伊所有位在臺北市○○路○○巷○號12樓之房產(下稱四維路房產),並以售得之部分價金購入系爭豐田廠牌CAMRY(見原審卷第13頁,狀誤繕CARMY)車輛1台,惟因故登記容蓮潔名下,然系爭車輛自始由伊占有使用,且為伊出資購買,詎容蓮潔迄今未辦理過戶;另依容蓮潔就上述代售四維路房產所得價金之相關支出項目明細表,其尚有明細列表所載餘額新臺幣(下同)450,893元未返還,且該支出項目明細中,就出售四維路房產所生費用於第1至3項已列明合計4,138,000元,卻於第5項(狀誤繕第4項,見原審102年司重調字第107號卷第4頁)復載列售屋前之代墊款2,400,000元,其差額1,738,000元(4,138,000-2,400,000=1,738,000)顯屬重複扣除,與上揭餘額合計2,188,893元(450,893+1,738,000=2,188,893),均屬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容蓮潔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給付2,18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並聲明:㈠容蓮潔與容智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容蓮潔應偕同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伊;㈢容蓮潔應給付伊2,18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車輛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容蓮潔與容智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100000,及其上同區段5000建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容蓮潔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容蓮潔應給付上訴人2,188,893元(上訴狀誤繕2,188,893「萬」元,「萬」字贅載,見本院卷第14頁);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聲明第㈢項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上開四維路房產贈與被上訴人,僅為節省贈與稅,故循「假買賣、真贈與」方式,於99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買賣雙方協議簽約時買方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全部款項於過戶完成後壹個月內買方再支付給賣方。屆時買方若無法付款,賣方同意免除債務行為,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債務,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已向國稅局繳交贈與稅,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受贈人為被上訴人。此事上訴人知情且全程參與,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以供辦理。上訴人主張容蓮潔係受其委託代售四維路房產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嗣將該受贈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售屋所得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該款項用以支付處理房屋過戶所需支出之一切代辦費、稅賦,及清償大弟容智高銀行貸款、歸還售屋前代墊款及借款等,另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汽車及作為上訴人零用金等用途,並為使上訴人瞭解金錢流向,由容蓮潔作支出項目明細表,以證該受贈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無不當使用,且經上訴人簽名認同。至項次1至3款項總計4,138,000元,因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以支付,乃先對外籌借,待房產過戶後,將該屋出售取得價款後歸還,故有項次5歸還代墊款及功德箱之借款240萬元之記載;且除上開支出項目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零用金2,000,000元外,被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3日委由訴外人趙海強轉交400,000元,及於100年5月5日、同月6日、15日、4月29日分別給付上訴人3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合計2,900,000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 290萬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之2,188,893元,是上訴人主張容蓮潔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云云,亦不足採。另容蓮潔於該受贈房屋出售並於99年8月3日取得銀行履約保證金後,於99年8月9日匯款1,575,000元予國都汽車公司購置系爭車輛,並繳納系爭車輛相關應繳稅賦,及向第三人黃晶瑩承租同棟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位(編號B3-67)供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實均為伊所有。至容蓮潔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上訴人一再表示訴外人林薇需有房屋為婚姻保障,始願與其結婚,容蓮潔經上訴人請求,故於100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雖與上訴人間訂有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未移轉前得依法撤銷。而因上訴人婚後,林薇曾當被上訴人面前表示待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後,即將該屋出售,將上訴人送往養老院之語,被上訴人乃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產權之移轉登記,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以代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親生子女,前於100年4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明應於銀行貸款滿1年及避免遭課奢侈稅之2年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2,惟迄今已逾2年,仍未履行;又容蓮潔曾以出售四維路房產所得部分價金,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為容蓮潔名下,然系爭車輛由伊占有使用等情,有支出項目明細、系爭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新車點交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7號卷第6、7、18-21、45-49頁、原審卷第13、50、51頁、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容蓮潔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並給付伊2,188,893元,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四維路房產於99年5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4頁)。惟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買賣雙方協議簽約時買方(即被上訴人)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即上訴人),全部款項於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買方再支付給賣方,屆時買方若無法付款,賣方同意免除債務行為,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參酌證人即經辦代書黃金枝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容孝先、容蓮潔、容智強3人至伊辦公室,上訴人表示要將房屋贈與子女,惟如直接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能按自用稅率10%繳納,須按一般稅率20-40%計算,然如為2親等買賣,可用自用稅率,土地增值稅僅繳納506,000元,約省150萬元,故為節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06-208頁)等語,及兩造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四維路房產之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且已繳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70、71頁)附卷可按,綜合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四維路房產係為節稅而簽立上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款項交付,而實為贈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四維路房產乃委託容蓮潔代售云云,尚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乃贈與系爭四維路房產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四維路房產後,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復將之售予第三人而取得房屋價款,該出售價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依被上訴人所製支出項目明細(見原審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7號卷第6頁)記載,系爭四維路房產出售價款,除支付代書代辦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等外,並用以購○○○區○○路3樓、5樓(即系爭房屋)、11樓房屋及汽車3台(見項次6、7、9、11),與結餘款,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及出售四維路房產之餘款,仍為伊所有云云,殊無可採。
㈢惟上訴人與容蓮潔嗣於100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
審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7號卷第7頁),約明:「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約七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該房屋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過戶需待此房屋之銀行貸款滿乙年過後且政府相關稅金繳納皆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容蓮潔)後,方可過戶。」,即被上訴人容蓮潔於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滿1年且政府相關稅金繳納皆由上訴人支付予其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自承容蓮潔因上訴人一再表示訴外人林薇需有房屋始願與其結婚,故於100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堪認容蓮潔就以上訴人贈與之四維路房產出售價金所購置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請求,乃允諾歸還,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非本於贈與之意,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與贈與有間。況系爭切結書約定:「政府訂定二年內房屋內買賣需課增【奢侈稅】一由,若過戶即產生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五為奢侈稅之稅金,此稅金由立約人甲方支付給乙方,乙方才可過戶給予甲方。若用贈與方式過戶房屋,亦需待銀行貸款滿一年後,國家亦課增【贈與稅】,【贈與稅】稅金為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此【贈與稅】稅金亦由立約人甲方支付予乙方後,方可辦理過戶手續。」,足見兩造並約定因歸還所生之稅捐應由上訴人負擔,容蓮潔始同意辦理歸還之過戶手續,亦徵系爭切結書非屬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即乏所據。惟查,被上訴人容蓮潔、容智強就系爭不動產僅各有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7號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切結書載明立約人甲、乙方分別為上訴人、容蓮潔;至容智強僅為見證人,自難認容智強為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容蓮潔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固屬有據,然請求容智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部分,則無從准許。至系爭切結書固約定:相關稅金繳納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容蓮潔後,方可過戶等語,然參諸證人黃金枝所證:2親等買賣或贈與,依規定立約後30日要向國稅局申報(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另依土地稅法第49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可知,相關稅金繳納,需由兩造依系爭切結書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後,始有稅額之申報、核定及繳納。自無以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容蓮潔相關稅金,反認容蓮潔無依系爭切結書辦理過戶之理,容蓮潔自不得執此拒絕履行切結書。
㈣綜上,上訴人乃贈與系爭四維路房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四維路房產後,復將之售予第三人而取得房屋之價款,該出售價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容蓮潔以之購買系爭房屋、車輛,及保有餘款,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惟上訴人與容蓮潔就系爭房屋,嗣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容蓮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容智強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容蓮潔偕同伊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容蓮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