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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上 訴 人 許立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鍾義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迎旭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永茂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 101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社區私有土地供上訴人許立國使用,且同時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社區私有五大管線供上訴人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發現後,即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決議後,於102年1月2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拒絕承認之表示,是張永茂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二)遍查被上訴人會議紀錄、錄影帶均無被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張永茂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紀錄,張永茂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僅係代表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社區住戶為簽署,此觀張永茂102年1月25日、 5月16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函內容亦明。倘張永茂亦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理論上應將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及22巷31號至62號社區住戶代表共同保管,而非僅交付上開住戶保管。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均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權之行使,非被上訴人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就非職務事項,並無決定之權,若有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屬無效。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87年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權利與第三人簽立契約,張永茂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管理委員會僅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之事項或一般常態性管理事務範圍內之法律行為,方有權利能力,張永茂簽署及出具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行為,均非被上訴人職務或權責範圍,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應負之義務僅為同意上訴人連接其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事項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3、4、6條約定,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顯然不僅止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社區之自來水設備一事;且被上訴人對迎旭山莊之共有物,雖具有保管權限,但仍不得以此解為「意思機關」,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與「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等職務執行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事項,無須全體住戶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四)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非代表權限內,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不生效力;且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乃代表權並非代理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有誤會。上訴人明知張永茂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出具同意書時,需徵得22巷31號至62號社區住戶同意,卻未向張永茂索取回單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且上訴人乃建商,不可能不知張永茂應經被上訴人決議始生代表權限,是上訴人亦無從以善意第三人自居。縱強解被上訴人曾授權並同意張永茂簽立及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訴人對其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亦無不知之理,而難謂為善意第三人。況管理委員會非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其無權利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既無從成立,自無得對未成立之契約,主張善意第三人之餘地。並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101年12月25日所簽立如原證3「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所出具如原證4「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與上訴人許立國、僑府興公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101年 12月25日所簽立如原證3「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 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所出具如原證4「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許立國、僑府興公司之契約關係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道路乃屬既成巷道,不存在道路使用權問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肯認之事實,且其所有權亦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當初是因恐於工地施工期間對鄰近住戶造成噪音或交通不便,為敦親睦鄰而基於建築業界習慣,關於道路之使用,出於善意同意給與系爭社區及22巷31號至62號住戶回饋金,張永茂與上訴人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對於系爭社區並無不利之處。且被上訴人所謂不安之狀態,即便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效力亦不及於22巷31號至62號住戶,更不能除去上訴人仍可使用系爭道路及申請管線施工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對於系爭社區及22巷31號至62號住戶之回饋金,是否需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生效力?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使用之道路範圍係22巷31號至62號間,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該住戶全體均已同意,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干涉?均屬可議,若上訴人使用系爭道路,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權干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任何意義。

(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係張永茂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期,經被上訴人及住戶商議後,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張永茂除代表被上訴人外,亦同時代表22巷31號至62號住戶。且張永茂已證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均有經委員會決議及22巷31號至62號住戶開會,亦同時代表被上訴人所簽,並承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足證張永茂確實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三)公司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明定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其職務則包含有「收益」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應負之義務內容為同意上訴人連接其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後,以換取上訴人提供回饋金及出資為被上訴人社區上下水塔、不銹鋼內襯進行增強之施作,而此自來水管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保管, 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之內容,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事項。兩造既不爭執張永茂時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對外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張永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逾越管理委員會權責之情形。

(四)退步言,縱有逾越職權簽訂原證3、4之協議書、同意書,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係上訴人連接被上訴人社區之自來水管線行為是否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況縱使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效,然○○○區○○街○○巷住戶簽署部分仍可獨立存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時,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簽約金50萬元,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簽約金50萬元,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認定兩造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然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均蓋用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且係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親自簽署,上訴人信賴此等客觀事實,乃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三「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之契約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永茂為被上訴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1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

2、張永茂於101年 12月25日以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代表名義,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前之道路,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並收受面額各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兩紙,嗣上開兩紙支票經迎旭山莊門牌號碼國興街22巷28號住戶楊玉香提示兌現。

3、張永茂並於101年 12月25日以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

4、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前之道路,並非迎旭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屬既成道路。

5、102年1月20日迎旭山莊社區 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否決前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

(二)兩造爭點:

1、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有無經被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2、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是否為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3、張永茂以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是否無效?

4、上訴人可否以其為善意第三人,主張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為有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張永茂於101年 12月25日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記載:「許立國(以下簡稱甲方)與迎旭山莊社區(下稱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工程案,有關提○○○區○○○○道路使用權等事宜,雙方共同協議如下:一、就本建案甲方同意提撥回饋金新台幣750萬元整, 交由乙方與新北市○○區○○街○○巷○○○號~62號)全體住戶支配,乙方並保證本建案於施工期間施工車輛之通行及配合各項施工進行暨完工後本建案住戶通行權利均通暢無阻,且乙方及上述國興街22巷住戶均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日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或起造人變更,本協議書對繼受人或受讓人均繼續有效。

二、若因甲方施工造成路面損壞,甲方應隨時修復……三、於甲方施工期間乙方國興街22巷(31號~62號)住戶同意暫時移動車輛或配合單邊停車。甲方施工車輛(材料吊運、混凝土澆置)由國興街22巷進出,甲方之施工車輛須考量道路之荷重及空間……四、甲方同意國興街22巷32號前至62號前之電桿地下化(共6支)由甲方負責申請處理……五、工程完成後若國興街22巷(31號~62號)需單邊停車,則甲方協助協調本建案社區提若干車位供國興街22巷(31號~62號)車主停車使用。六、乙方同意本建案所有經興國街22巷之五大管線之施工及甲方與本案可使用迎旭山莊社區自來水設備,自來水公司完成設計後,配管路至本建案。上下水塔和不銹鋼內襯,由建商出資施作,含因施工的補充用水車費用,將來應依使用度數共同分攤進水總表之水費,但若自來水公司因變更設計,改由其他地方供水,則該費用甲方不予支出。……」等語,立書人欄之乙方部分除蓋有「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張永茂」之印文、「迎旭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永茂」之簽章,及張永茂之簽名外,並列有「國興街22巷(31號~62號)住戶代表」欄,經張永茂於其上簽名並蓋用印文,有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張永茂另於同日以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銜,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記載○○○區○○○街○○巷全體住戶今同意台端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建築新建房屋工程之五大管線(自來水、台電、電信、污水、消防)配合相關事業單位申請、同意書用印、道路管線施工。日後如有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等變更,本同意書仍延續有效,立書人絕無異議」等語,亦有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第42頁),是依其文字內容及系爭同意書立書人欄之記載,張永茂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及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證人張永茂亦證稱「我在協議書中有二個身分,一個是主任委員,另一個是住戶代表」等語(見原審卷211頁背面),故張永茂係同時代表被上訴人及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應堪認定。至於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張永茂係單獨以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具,張永茂並於原審證稱「「(五大管線同意書)最初建商提出時,我的意見是請他們向自來水公司去申請,後來我在委員會有提出,委員的結論認為五大管線經過社區巷道,必須搭配條件,所有管道要更新,……這是代表管委會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正背面),則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張永茂僅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張永茂係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內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張永茂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追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6至241頁)。查「新北市道路科有公告這個道路是既成道路,且公眾使用,即便我們沒有簽署,他們也是可以使用,我之所以會簽署這份同意書是因為建商跟我說他們施工期間會有噪音,希望給住戶補償,所以才簽同意書,為了迎旭山莊的回饋我才會簽署同意書」、「當初開會有討論過,委員認為由主委跟建商先簽一個總額,待取得總額,再由管委會討論如何分配,應該如何分給全體大公或受影響之住戶,管委會授權主委跟建商簽的」、「22巷從31號到62號,31號的地方有一塊地比較小,後面有一塊地比較大,後來在簽協議書前幾個月,原建造被撤銷,案量變小,管委會委員認為案量變小,跟之前案量大的情況相比妨礙程度變少,如果條件合適就可以簽,但條件很難談,我開了二、三次委員會,後段住戶大會也開了五、六次,還做書面問卷調查,最後才簽成」、「(五大管線同意書)最初建商提出時,我的意見是請他們向自來水公司去申請,後來我在委員會有提出,委員的結論認為五大管線經過社區巷道,必須搭配條件,所有管道要更新,因為管道已經20多年沒有整修,經常破裂,另山莊水塔20、30年未整修,如果他們願意幫忙整修水塔並更新管線,委員認為這樣就可以接受所以我才會簽署,這是代表管委會簽署,所有委員都同意我才簽署」、「沒有全體委員同意,但有過半數,有會議記錄,留存於管委會,我自己本身沒有留存」、「(問:既然你代表迎旭山莊管委會收受金錢,為何沒有將錢交給委員會?)根據過去的經驗都是小公比大公的金額大,如果我將錢交給委員會,將來處理起來會有困難,所以我將錢交給財委及另一個住戶代表共同保管」、「(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正本)卸任時有移交給新任管委會,我請財務幫我移交,真正的移交我不在場,但新任的主委有簽收」、「(問:你上稱將來跟建商所收取之款項會分大公、小公之分配方式,就此部分是管委會已經做的決定還是將來準備再提交給住戶來決定?)管委會認為要分大公、小公,但他認為要先由後段住戶表示再交給管委會,我有做問卷調查,但意見分歧,所以這個問題直到我卸任都沒有解決」、「(問:迄今你交付財委及某位住戶代表所保管的款項是否尚在保管中?) 有動用5萬元,其他款項尚在保管中, 這5萬元是當初整個巷子有人提議要向新北市陳情,所以委託律師寫陳情函,本來由住戶負擔,後來因為款項只有一戶一萬元,所以就改用這筆款項支付」等情, 業經張永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至212頁)。 張永茂於102年1月25日致被上訴人函亦稱「……茲將簽訂始末經過說明如下:……2.101年7月5日帷建設來訪, 檢附公務局公告,因建設公司在施工期間恐對22巷31號至62號住戶造成燥音或交通不便,故希望能敦親睦鄰,對受影響住戶給與精神及部分物質上之補償,故要求簽訂道路使用權同意書。3.本人隨即召開委員會,委員認為係影響22巷31號後段住戶,故後段住戶之意見最需要徵詢,於是本人立即與後段住戶開會,由於出席人數不足,故本人建議用書面徵詢,共取得16張書面回單,……4.由於33、35號建案無其他意見,故首先與該建商簽訂。5.64號建案,規模較大,動線較長,故意見較紛岐,故又開了三次會,最後許先生對住戶的要求均給于善意之回應,故才由本人代表與許先生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核相符合。 雖被上訴人所提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記錄中均無討論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之相關議題,惟被上訴人所提者為101年1月11日、101年3月13日及101年4月29日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6至241頁),而依張永茂102年1月25日致被上訴人所載,斯時建商尚未交涉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相關事宜,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顯示之管委會開會頻率, 及迎旭山莊社區規約第7條第1款「 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頁), 被上訴人當不至於從101年4月29日以後迄至101年12月25日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同意書之日前,近八個月期間均無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所有管委會開會資料, 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管委會開會紀錄,即認張永茂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再參諸張永茂確有於102年 12月10日國興街22巷後段住戶召開「迎旭山莊國興街22巷底建商討論會」(見原審卷第43頁),張永茂證稱其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同意書,非無可取。

(三)惟按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其權利能力之有無範圍,端賴法律之規範。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其均屬公寓大廈住戶間不可分割之共同事項,或彼此間之共同生活事項,並不及於公寓大廈住戶之各別私權事項或公法上權利事項。而觀諸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回饋金,被上訴人及被上○○○區○○街○○巷○○號至62號住戶,則保證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施工車輛之通行,同意暫時移動車輛或配合單邊停車,及完工後上訴人建案住戶通行權利,並同意上訴人之建案經過興國街22巷之五大管線施工及上訴人之建案可使用迎旭山莊社區自來水設備;另被上訴人依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則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國興街22巷底新建工程之自來水、台電、電信、污水、消防五大管線相關申請、同意書用印、道路管線施工,均非單純既成巷道之通行,亦非單純回饋金之收受,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既載有被上訴人應為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有效,事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有效,既存有爭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經由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可取。

(四)又關於保證上訴人施工期間車輛之通行無阻,同意上訴人建案之五大管線經過國興街22巷,及使用被上訴人社區之自來水設備等項,核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上訴人有無就此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同意書之權利能力,即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之權利能力,其就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為亦屬無權代理, 而迎旭山莊社區102年1月2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張永茂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 有迎旭山莊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屬無效,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係其基於敦親睦鄰之本意及建築業界之習慣,給予被上○○○區○○○街○○巷○○號至62號住戶回饋金,依市場常態均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出面收取,並無需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被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收取回饋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職權第3款、第7款及迎旭山莊社區規約第9條第7款規定,應屬有效云云。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職權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負有施工期間配合移動車輛或配合單邊停車,保證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施工車輛之通行,及完工後上訴人建案住戶之通行權利,並同意上訴人建案經過興國街22巷之五大管線施工及使用迎旭山莊社區自來水設備,已如前述,並非只是收取回饋金之單純受益行為,且保證上訴人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住戶之通行,與同意上訴人使用社區自來水設備,與社區安全及環境之維護,亦屬有間。另迎旭山莊社區規約第9條第7款「巷弄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係關於巷弄委員執行職務所為規定(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係屬有效,並無足取。

(六)末查,本件張永茂是同時代表被上訴人及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簽署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而其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部分,為屬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許立國間簽立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無效,並未請求確認張永茂代表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簽立之部分,亦未列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為被告,是張永茂代表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簽署道路使用權協議書部分之效力如何,並非本件確認之訴之範圍,此觀被上訴人103年1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即明(見原審卷第265頁), 而原審亦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未及於張永茂代表之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簽署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全部無效,容有誤會。至於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張永永茂僅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對被上訴人縱使無效,對國興街22巷31號至62號住戶仍屬有效,原審判決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全部無效,為屬不當,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主任委員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之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及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出具之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系爭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予上訴人許立國、僑府興公司之契約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