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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楊玉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 訴 人 楊月娥

楊玉城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玉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楊玉絨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楊玉堂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楊玉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玉絨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二樓)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楊玉堂新臺幣伍佰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楊玉堂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負擔百分之四十七、楊玉絨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楊玉堂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玉堂負擔。

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楊玉絨遷讓返還上開一九八二建號建物及按月給付楊玉堂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於楊玉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玉絨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玉堂在原審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他造上訴人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為追加被告,其中楊雅涵為00年00月00日生,斯時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人,惟楊雅涵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103年2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僅送達楊雅涵,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楊玉堂於該日聲請一造辯論,自非合法,乃原審仍以楊雅涵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准楊玉堂一造辯論之聲請,於103年3月11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64、80頁、本院卷㈢第96頁),顯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就上揭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是以,該瑕疵自因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楊玉堂於原審請求㈠對造上訴人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並應給付楊玉堂新臺幣(下同)299,268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11,084元之賠償金;㈡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應將坐落同小段19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楊玉絨並應給付楊玉堂692,520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11,542元之賠償金;㈢楊玉絨、楊玉城應共同將坐落同小段313地號土地(下稱313號土地)門牌號碼同號5樓頂樓如原審卷㈠第2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平台建物(下稱系爭頂樓違建)遷出返還楊玉堂;㈣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共同給付楊玉堂20,74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楊月娥應給付楊玉堂727,30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楊玉絨、楊玉城應連帶給付楊玉堂232,044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楊玉堂就上述㈤追加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楊玉堂727,303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㈠第46頁)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並追加備位請求:㈠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系爭頂樓違建返還揚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坐落同小段313-1、31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3-1、31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黃色部分合計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小違建)遷出,並將系爭小違建暨占有土地返還予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楊玉絨、楊玉城應自坐落同小段307第地號土地(下稱30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201號房屋暨占有土地返還予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楊玉堂所為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縱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楊翔宇、楊雅涵、蕭惠英(下合稱楊月娥等6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楊玉堂於本院提出證2、證4、證5、上證16、上證

19、上證21、上證23-26(見本院卷㈠第64、66-67頁、卷㈢第44、51、53、57-64頁)、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函詢(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卷㈡第6-9頁)、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聲請傳訊證人楊月卿(卷㈡第90頁),楊月娥等6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上證5、收支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9-21、82-88頁、卷㈢第75-7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楊玉堂起訴主張:㈠坐落313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9)暨其上系爭2

樓、5樓房屋,及坐落307、313-1、313-2、246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等不動產均為伊所有,然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㈡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㈢楊玉絨、楊玉城無權占有系爭頂樓違建,㈣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無權占有系爭小違建,㈤楊月娥無權占有246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牟利,㈥楊玉絨、楊玉城無權占有系爭201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將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及無權占有期間按月給付11,084元之賠償金;㈡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應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及無權占有期間楊玉絨按月給付11,542元之賠償金;㈢楊玉絨、楊玉城應共同將系爭頂樓違建遷出返還楊玉堂;㈣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共同給付20,740元本息;㈤楊月娥應給付727,303元本息;㈥楊玉絨、楊玉城應連帶給付楊玉堂232,04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楊玉堂與楊月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

有246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牟利,爰追加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727,303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系爭201號房屋係伊父親即訴外人楊塗糞出資興建,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於父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建物,爰追加備位求為命㈠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系爭頂樓違建返還揚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小違建遷出,並將系爭小違建暨占有土地返還予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201號房屋暨占有土地返還予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月娥等6人則以:兩造就楊玉城、楊玉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與楊玉堂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有「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之合意,約定將系爭地下室與系爭2樓房屋交換使用,縱無明示,因楊玉絨長期占有系爭2樓房屋,楊玉堂無反對或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楊玉堂亦占有系爭地下室設立公司長達20年,堪認兩造有「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之默示約定,楊玉堂請求楊玉絨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自無足取。蕭惠英係楊玉絨之配偶、楊翔宇、楊雅涵係楊玉絨之子女,伊等係楊玉絨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楊玉堂請求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地亦無足採。兩造均持有系爭5樓房屋之鑰匙,其內父母遺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非伊可單獨處分,楊玉堂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實無理由。系爭頂樓違建與系爭小違建均為楊玉城與楊玉絨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系爭頂樓違建之房屋稅繳款書亦記載所有權人為楊玉城、楊玉絨,伊非無權占有。楊玉城、楊玉絨前經父親楊塗糞同意於30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01號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至系爭201號房屋傾倒為止,楊塗糞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由兩造繼承,楊玉城、楊玉絨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201號房屋,楊玉堂自不得請求楊玉城、楊玉絨遷讓返還該屋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246地號土地原係楊塗糞供作停車場出租使用,死亡後由母親即訴外人楊王寶貝續為管理出租,則楊玉堂請求自97年7月起迄楊王寶貝死亡(即100年5月10日)前之不當得利即非合法。又楊王寶貝死亡後,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楊玉城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表全體繼承人續為管理,亦無不當得利。上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老舊落後巷弄內,楊玉堂逕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楊玉堂亦無權占有楊玉城、楊玉絨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爰以此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將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並應給付楊玉堂149,952元本息暨自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5,542元;㈡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應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楊玉堂,楊玉絨並應給付楊玉堂316,260元本息暨自101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5,271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楊玉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楊玉堂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楊玉堂駁回下列第⒉、⒊、⒋、⒌、⒍、⒎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⒉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再給付楊玉堂149,952元,及

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楊玉堂5,542元。

⒊楊玉絨應再給付楊玉堂31萬6,260元,及自10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楊玉堂6,271元。

⒋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系爭頂樓違建返 還楊玉堂。

⒌楊月娥、楊玉城、楊玉城應共同給付楊玉堂2萬74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楊月娥應給付楊玉堂72萬7,30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楊玉絨、楊玉城應連帶給付楊玉堂23萬2,044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⒈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上⒍所示之金額,並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小違建遷出,並將該

建物及占有之土地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占有之土地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楊月娥等6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月娥等6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玉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玉堂答辯聲明:楊月娥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玉堂為坐落313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9)暨

其上198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即系爭2樓)、198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寶興街232號3樓)、198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即系爭5樓)建號建物,及坐落307、313-1、313-2、246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1-24、28、31、33-3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楊玉城為寶興街230號地下室、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玉絨

為寶興街232號地下室、1樓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3年2月11日將寶興街232號1樓房地移轉為訴外人楊翔宇所有;楊月娥原為寶興街232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24日移轉為訴外人楊盛惟所有(見原審卷㈠第90、本院卷㈠第63、6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㈢系爭地下室現由楊玉堂擔任負責人之萬華公司占有使用;寶

興街230、232號1樓房屋現由楊玉城、楊玉絨分別出租中;系爭2樓房屋由楊玉絨居住使用;寶興街232號3樓房屋由楊玉堂親自使用中;寶興街232號4樓房屋由楊玉城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5-119頁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股東名簿,均影本)。

㈣楊玉絨、楊玉城為系爭頂樓違建、系爭201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名義人,系爭201號房屋供作萬誠汽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47頁之照片、第67、7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㈤系爭246地號土地現經營停車場而收取租金中(見原審卷㈠第45頁之照片)。

㈥兩造對於下列往來時序經過不爭執。

⒈72年間:興建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

⒉72年7月9日:系爭2樓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楊玉堂。

⒊72年7月9日:系爭5樓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楊玉堂。

⒋72年至80年:系爭2樓房地由父親楊塗糞出租收取租金。⒌73年4月24日:楊塗糞、楊王寶貝與楊玉堂同居於系爭5樓房地,楊王寶貝遷戶籍至系爭5樓房屋。

⒍73年5月3日:萬華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王寶貝,登記股東為楊玉堂、張俊明、林梅香、楊月裡及楊王寶貝。

⒎73年10月5日:林梅香退出萬華公司,並登記楊玉絨為股東。

⒏75年5月15日:萬誠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王寶貝,登記股東為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楊月裡及楊王寶貝。

⒐78年1月20日:張俊明退出萬華公司,並登記楊玉城為股東。

⒑79年11月10日:楊玉堂與許月嬌結婚,同居於系爭5樓房屋。

⒒80年5月間:楊玉絨占用系爭2樓房地至今。

⒓80年10月17日:楊玉堂申請補發系爭2樓房地、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狀。

⒔82年3月:楊玉堂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楊塗糞、楊王寶貝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

⒕92年7月16日:楊玉絨、楊玉城、楊月裡及楊王寶貝轉讓萬

華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予楊玉堂。楊玉堂、楊月裡及楊王寶貝轉讓萬誠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予楊玉絨、楊玉城。

⒖92年7月19日:楊月裡死亡。

⒗92年7月31日:萬誠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楊玉絨,股東為楊玉城。

⒘93年12月9日:楊玉堂申請補發系爭2樓房地、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狀。

⒙94年10月24日:楊塗糞死亡,楊王寶貝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

⒚94年10月24日前:楊塗糞為246號土地所有人,並開設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

⒛96年7月12日:246、307、313-1、313-2號土地由楊王寶貝

、楊月娥、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楊月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97年1月25日:楊王寶貝將其就24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楊翔宇、楊盛惟所有。

98年1月17日:楊王寶貝將其就307、313-1、313-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楊翔宇、楊盛惟所有。

100年:系爭201號房屋部分曾遭拆除。

100年5月10日:楊王寶貝死亡。

103年1月24日:楊月娥將其所有寶興街232號4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盛惟。

五、楊玉堂主張其為坐落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9)暨其上系爭2樓、5樓房地,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遭楊月娥等6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楊月娥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2樓、5樓房屋、系爭頂樓違建,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樓、5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備位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自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暨占有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有無理由?㈡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就系爭5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就系爭5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玉絨、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有無理由?㈤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就系爭2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就系爭2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㈦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玉絨、楊玉城遷讓返還系爭頂樓違建,有無理由?㈧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13-1、313-2號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㈨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13-1、313-2號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㈩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城就占用246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城就占用246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07號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07號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楊玉堂備位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遷出系爭小違建,是否有理由?楊玉堂備位請求楊玉絨、楊玉城遷出系爭201號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寶興街大樓係楊塗糞與建商合建後,再將分得之房地

分別登記予其子女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楊塗糞之女楊月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又系爭5樓房屋於72年7月9日登記為楊玉堂所有後,楊塗糞、楊王寶貝與楊玉堂自73年4月24日起即同居於系爭5樓房屋,楊王寶貝並將戶籍遷至該址;嗣楊玉堂與許月嬌於79年11月10日結婚後,亦同居於系爭5樓房屋;82年3月間楊玉堂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後,楊塗糞、楊王寶貝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楊塗糞、楊王寶貝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0年5月10日死亡,其等生前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楊塗糞與建商合建系爭寶興街大樓後,固將系爭5樓房屋登記為楊玉堂所有,惟楊塗糞與楊王寶貝自73年4月24日起於其等生前均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則楊玉堂將系爭5樓房屋無償提供其父母楊塗糞與楊王寶貝居住,自堪認其等間就系爭5樓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

⑵楊塗糞與楊王寶貝生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且於該處設

置佛堂,並由楊月娥照顧父母親而一同居住於5樓,嗣楊王寶貝於100年5月10日死亡後,系爭5樓房屋雖無人居住,但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等人均繼續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佛堂等情,已據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1頁、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則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既不否認於楊王寶貝死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佛堂,自堪認楊玉堂主張系爭5樓房屋現係由其等占有使用等情為可採。

⑶楊玉堂將系爭5樓房屋無償提供其父母楊塗糞與楊王寶貝

居住,而於其等間就系爭5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楊塗糞、楊王寶貝先後死亡後,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等人繼續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佛堂,既如前述,則在楊玉堂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前,其等於父母死亡後,繼承父母與楊玉堂間所成立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5樓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⑷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楊玉堂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5樓房屋。又楊玉堂以民事擴張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5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4、69-70頁)。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楊玉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年5月2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⑸雖楊玉堂主張系爭5樓房屋係楊玉堂供父、母親生前居住

使用,以盡孝道,其於82年3月間搬離系爭5樓房屋,仍讓父、母親持續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縱令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亦係存在楊玉堂係與父母間,並非與楊月娥、楊玉絨及楊玉城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5樓房屋既係供父母親生前居住使用,則楊玉堂與父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係以父母辭世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故母親100年5月10日往生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且兩造父母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即供父母居住使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亦於100年5月10日消滅。另即令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楊玉堂於100年10月24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503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繼承人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及楊月卿,請求楊月娥等繼承人返還系爭5樓房屋,足認楊玉堂已終止其與父母間,就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①楊玉堂就其主張系爭5樓房屋係楊玉堂供父、母親生前居

住使用,自係以父母辭世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又該使用借貸契約得為繼承之標的,故父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時,已設置有佛堂使用,另楊月娥亦居住於該處照顧父母親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父母親死亡後,楊月娥、楊玉城、楊玉絨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而本於原來之占有關係繼續使用系爭5樓房屋,與法尚無不合,因此,楊玉堂前揭主張父母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0年5月10日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②又觀之楊玉堂於100年10月24日寄送之臺北南陽郵局第250

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8-4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終止系爭5樓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承前所述,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占有使用系爭5

樓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楊玉堂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則其等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楊玉堂依前揭規定,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⑵雖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抗辯:系爭5樓房屋內遺有父

母親之物品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楊玉堂逕請求其等單方搬遷自難謂有理。又父、母於生前以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如原審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序號1至8及序號10至14之房地,父、母乃將上開房地分配移轉予兩造(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二),然因上開房地均係父母所贈與,且每人須使用之情形不一,故於父母居間及兩造同意下,達成不定期之交換使用契約云云。惟查:

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為無權占有,其等自應將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楊玉堂,至系爭5樓房屋內縱遺有父母親之物品,亦無礙楊玉堂請求其等返還系爭5樓房屋,是其等以此抗辯,洵不足採。

②又兩造縱在父母居間下同意相互占有使用他方之房地,但

占有之法律關係態樣多重,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使用借貸、或可能為交換使用契約、亦或可能為租賃契約等等不一而足。惟主張交換使用契約者,應就該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5樓房屋與楊玉堂間成立交換契約之事實,且承前所述,楊玉堂將系爭5樓房屋無償提供其父母楊塗糞與楊王寶貝居住,而於其等間就系爭5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兩造間自無成立交換契約之餘地,是其等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

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42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楊玉堂主張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楊玉堂於105年5月27日終止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5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泰街口,位

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東園分館附近狹窄巷弄內,僅有○○○區○○○路線經過,楊月娥等人占有系爭5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的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第26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0-4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屬老舊房屋,屋齡已逾30年以上,及楊月娥等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楊玉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楊玉堂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不足採信。

⑶再查系爭5樓房屋係坐落313號土地(面積為337平方公尺

)上,而楊玉堂就313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9,但其於該土地上分別有1982(系爭2樓房屋)、1983(寶興街232號3樓房屋)、1984(系爭5樓房屋)等建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175-177頁),是以上開2、3、5樓房屋各自坐落313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分別為10,000分之833。

又313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92.8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1,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⑷從而,楊玉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42元【計算式:(337×833/10,000×40,192.8+201,800)×0.05÷12=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㈢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

就系爭5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楊玉堂此部分請求係本於實體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楊玉堂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楊玉堂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因非楊玉堂所受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㈣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玉絨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畫,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

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又父母於生前預為規畫與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子女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等不定。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畫與分配而贈與子女後,如父母仍保留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時,自堪認系爭財產登記名義之所有人,業已同意並授權父母得就系爭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則父母就系爭財產所為負擔或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該財產登記之所有人,縱父母百年後,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其仍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即應受父母生前就該財產所訂契約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寶興街大樓係由楊塗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再將

分得之房地其中232號2樓、3樓、5樓登記為楊玉堂所有,232號地下室、1樓登記為楊玉絨所有,232號4樓登記為楊月娥所有,230號地下室、1樓登記為楊玉城所有,其中登記為楊玉堂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自72年間起至80年間係由楊塗糞出租收取租金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楊月卿證稱:系爭寶興街大樓興建完成後,有關房屋之分配應該是父母親商量好後決定,伊沒有分,因為伊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準此,堪認系爭寶興街大樓興建完成後,係由楊塗糞與楊王寶貝決定將分得之房地分配予兒子即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及未出嫁之女兒楊月娥等人,至已出嫁之女兒則未獲分配,楊塗糞、楊王寶貝並保留分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此觀系爭2、5樓房地雖分配為楊玉堂所有,但楊塗糞、楊王寶貝於生前仍執有系爭2、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楊塗糞並於72年間至80年間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益證楊塗糞、楊王寶貝雖將分得房地贈與子女,但其等仍保留分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蓋如非如此,楊塗糞、楊王寶貝焉有執有楊玉堂所有系爭2、5樓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楊塗糞又何能將系爭2樓房起出租他人之理?⑵承前所述,萬華公司於73年5月3日設立後,楊塗糞、楊王

寶貝同意萬華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另楊塗糞、楊王寶貝同意楊玉絨自80年5月間起無償使用系爭2樓房屋等情,堪認楊塗糞、楊王寶貝已就系爭地下室、系爭2樓房屋,分別與萬華公司、楊玉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楊塗糞、楊王寶貝雖將系爭地下室贈與楊玉絨、楊玉城,系爭2樓房屋贈與楊玉堂,但因其等仍保留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楊玉絨、楊玉城、楊玉堂於父母死亡後,自仍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即應受楊塗糞、楊王寶貝生前就系爭財產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⑶再者,楊玉堂就系爭2樓房屋固應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惟因該使用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楊玉堂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2樓房屋。又楊玉堂以民事擴張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楊玉絨(見本院卷㈡第14、69-70頁)。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楊玉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年5月2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⑷雖楊玉堂主張依楊玉絨自承其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係為

就近照顧父母,足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兩造父母往生為契約終期,則母親於100年5月10日死亡,楊玉堂及楊玉絨間就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縱令非以父母死亡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楊玉絨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亦係以照料父母為目的,而父母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及100年5月10日往生,足認楊玉絨借用系爭2樓房屋之目的已經完成,楊玉堂及楊玉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云云。惟查:楊玉堂就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以父母往生為終期或以照顧父母為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又該使用借貸契約既係楊塗糞、楊王寶貝就系爭2樓房屋與楊玉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楊玉堂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父母親死亡後,楊玉絨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2樓房屋,與法尚無不合,因此,楊玉堂前揭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0年5月10日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⒉從而,楊玉絨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使用

借貸契約,已經楊玉堂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則其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楊玉堂依前揭規定,請求楊玉絨應將系爭2樓房地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⒊至楊玉絨抗辯:系爭2樓房屋於父母居間及兩造同意下,達

成不定期之交換使用契約云云。惟查:兩造縱在父母居間下同意相互占有使用他方之房地,但占有之法律關係態樣多重,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使用借貸、或可能為交換使用契約、亦或可能為租賃契約等等不一而足。惟主張交換使用契約者,應就該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楊玉絨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樓房屋與楊玉堂間成立交換契約之事實,且承前所述,楊塗糞、楊王寶貝就系爭2樓房屋與楊玉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楊玉堂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情,則於楊玉堂、楊玉絨間自無就系爭2樓房屋成立交換契約之餘地,是其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㈤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⒉查蕭惠英為楊玉絨之配偶,楊翔宇(00年00月00日生)、楊

雅涵(00年00月00日生)為楊玉絨之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9-96頁),又楊玉絨係自80年5月間起即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迄今,於楊玉絨入住之初,楊翔宇甫出生,楊雅涵則於入住3年多後出生,自堪認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楊玉絨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其後楊翔宇、楊雅涵雖陸續成年,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已變更原隨同楊玉絨居住之共同生活關係。準此,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等3人既為楊玉絨之配偶及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楊玉絨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則其等抗辯為楊玉絨就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一節,自屬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僅為楊玉絨一人。楊玉堂一併請求楊玉絨之占有輔助人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等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顯無理由。

㈥楊玉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自105年5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1元,為有理由:

⒈查楊玉絨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地,楊玉堂主張楊玉絨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玉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⒉次查,楊玉堂於105年5月27日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楊玉絨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泰街口,位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東園分館附近狹窄巷弄內,僅有○○○區○○○路線經過,楊玉絨占有系爭2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的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第26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0-4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屬老舊房屋,屋齡已逾30年以上,及楊玉絨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楊玉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楊玉堂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不足採信。

⒊再查系爭2樓房屋係坐落313號土地(面積為337平方公尺)

上,而楊玉堂就313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9,但其於該土地上分別有1982(系爭2樓房屋)、1983(3樓房屋)、1984(系爭5樓房屋)等建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175-177頁),是以上開2、3、5樓房屋各自坐落313號土地權利範圍應分別為10,000分之833。又313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92.8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6,8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⒋從而,楊玉堂請求楊玉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1元【計算式:(337×833/10,000×40,192.8+256,800)×0.05÷12=5,771】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所據。

㈦楊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城就系爭2樓房屋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楊玉堂此部分請求係本於實體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楊玉堂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楊玉堂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因非楊玉堂所受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㈧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玉絨、楊玉城遷

讓返還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均無理由:

⒈參與興建或見聞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

屋等興建過程之證人潘照順、林義順、鄭家潤、楊月卿等人分別到場證述如下:

⑴證人潘照順證稱:「我記得頂樓的部分,當初蓋的時候好

像被拆過一次,後來爸爸好像就不建了,就放著,後來楊玉城來找我,說他跟被告楊玉絨要再建,後來就外面找了師父,我跟林義順就跟楊玉絨、楊玉城一起建。(那時你作何事?)因為我跟楊玉城原本在同一家修車廠是同事,那段時間我離職,楊玉城去當兵,楊玉城說要建,就問我是否可以過去幫忙,我說好就過去幫忙。那時薪水好像是說一天四百元。(頂樓違建是用什麼做的?)牆壁是用磚塊,屋頂是用石棉瓦。(是否知道頂樓違建是何人蓋的?)當初是楊玉城來找我,要跟楊玉絨一起蓋。(當初薪水何人付的?)是楊玉絨拿給我的。(是否知道除了你們外,還有請何工人?)泥水工還有做鋼架的師父,我只知道泥水工叫阿草師,做鋼架的我不認識。他們的薪水我看過楊玉絨付過一次。他們的薪水如何算我不清楚,那是他們在算。(起訴狀證七照片,那兩個小違建,是何人蓋?)當初蓋頂樓備料時一起蓋的。(是何人蓋的?)也是楊玉絨、楊玉城蓋的,因為都是他們找我去幫忙。(頂樓違建蓋多久時間?)前後約兩個月。確定時間不太清楚,大概是在民國72年10月或11月。72年會記得,是因楊玉城在當兵,我們是修車廠同事。(保養廠跟一樓的違建房屋,你們蓋了多久?)保養廠當初只是一個屋頂,那個時候還沒有圍牆,保養廠我沒有幫忙。一樓的違建,只有左邊大的那邊有圍牆,右邊小的那區沒有圍起來,連上面跟下面,大概幫忙期間約二個月。(蓋房子要用何工具?)因為被告有請師父來,我們是當小工,攪和水泥或搬磚塊。(知道做鐵皮屋的結構、材料,是在何處做?)都是被告請的師父來做,是半成品拿來做。(是否知道從何處拿來?)我不清楚,師父是楊玉絨他們請的。(你剛有說楊玉絨付錢,是否知道錢是楊玉絨本人或他家人的?)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

⑵證人林義順證述:「(是否知道頂樓違建、旁邊二個小違

建?)當時是因為當兵休假無聊去找楊玉城,他就說來幫忙,前後去了約五、六次,去就是幫忙搬磚頭、挑水泥。

(有給薪水?何人給?)應該講車馬費,不一定多少錢,

一、二百。不一定是因去幫忙,感覺是在玩,是朋友我也不願意收,就說是車馬費,剛開始是楊玉城給的,因為楊玉城在當兵,所以後來是楊玉絨給的,無聊我就去那邊。

(是否有請其化工人在作?)我不認識,是因為覺得好玩過去,楊玉絨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好玩去幫忙而已。

(是否看過何人付錢給工人?)我沒有看到過……(當兵多久放一次假?)不一定,沒有辦法大概。(現場頂樓蓋多久?)我不曉得,因為我在當兵,回來有空就過去,要幫忙就做,我不一定每次休假都去。(第一次跟最後一次去幫忙隔多久?)忘記了。(保養廠部分及一樓部分是否有幫忙?)保養廠我沒有幫忙,一樓部分我有去幫忙,因為是同時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56頁)。

⑶證人鄭家潤結稱:「(房屋頂樓部分是否有印象?)有。

房屋頂樓是楊玉堂所蓋,因當時我是住在隔壁巷,我機器壞掉,他是專門修理機器,我去找他,他說沒空,因他正在做頂樓加蓋,他一時沒有辦法過來幫我修理機器。(頂樓什麼時候蓋的?蓋多久?)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大概蓋了兩三個月。(是聽說?還是有上去看?)我有上去看,房屋隔壁有養鴿子,我時常上去,因我也有養鴿子……上去很多次,有時每個禮拜都會上去,因為每個禮拜都有比賽。上去的時候有看到楊玉堂還有幾個工人在蓋房子……(對起訴狀原證七【即系爭小違建】、八【即系爭201號房屋】照片上的建物有無印象?是否知道何人所蓋?)有。是老先生蓋的,老先生我們都叫他開叔,就是楊玉堂的父親。因為我每天都從那天(邊)經過,我問他蓋這個房子做什麼,他說蓋起來做保養廠,小的是作倉庫……(親眼見過楊玉堂在頂樓做搭建工作?)對。在焊接鐵架,要蓋起來。現場還有一些磚塊,還有其他工人,是要把頂樓加蓋起來。原告是做鐵工在銲鐵架,其他都沒有……(頂樓違建的天花板是如何作?)我沒有進去看,我是去隔壁養鴿子那邊。(為何看得到原告在焊接鐵架?)那時剛在蓋,鴿舍那邊就可以看到工地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

⑷證人楊月卿證稱:「(你是否知道門牌寶興街232號頂樓

上加蓋的情形?)知道,鐵的部份是我前夫加蓋的。(頂樓加蓋是何時興建完成?大概蓋了多久?)約70幾年,連同水泥的部份蓋了3、4個月。(頂樓加蓋時,就你所知有何人在蓋?)我前夫做的,我有3個師傅、我大哥楊玉堂、我大哥的合夥人張俊銘(綽號長腳)。(除此之外,尚有何人參與興建?)楊玉絨、楊玉城、楊玉城的朋友。(你是否知道頂樓加蓋的房子,何人出錢?)我父親給的錢,我父親給我錢。(記得給了多少錢?)忘記了,是分批拿給我的。(蓋這些房子,所需材料、施工相關的費用,何人支出?)我父親。(錢是何人支付出去的?)錢是我父親支付的。(頂樓加蓋當初是做何用途?)當作倉庫,張俊銘那時住在那裡。(頂樓加蓋時,你住在何處?)我住德昌街,走路到頂樓加蓋的地點大約30分鐘。(你有無到頂樓加蓋的地方?)我幾乎沒有去過。(那時你大約幾歲?)那時我快30歲。(楊玉城、楊玉絨等人在頂樓加蓋時,他們在做什麼?)楊玉城還在當兵,楊玉絨在修車廠上班。(楊玉堂做何事?)楊玉堂在地下室開工廠。(楊玉堂開工廠多久?)記不得了。(長泰街201號房屋,你知否?)知道。(長泰街201號房屋係何人興建?)我前夫林松喜興建。(除了林松喜外,有無其他人幫忙蓋?)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楊玉城的朋友。(長泰街201號房屋,大概何時興建?)頂樓加蓋完之後,才蓋樓下長泰街201號。因為只有鐵皮材料,所以蓋的很快。(關於長泰街201號房屋興建的錢,何人支出?)我父親。(你如何知悉?)我父親拿給我的,他也沒有告訴我何人給他的。至於給了多少錢,我忘記了。(長泰街201號房屋興建的錢,也是由你父親支出?)就是我父親給我的,他也沒有講何人給他的。(當初蓋201號房屋相關的材料、施工費用支出的狀況,你知否?)沒有1次全給,給多少錢我忘記了。(是爸爸給你錢,你再拿給別人,還是你父親直接給他們錢?)工人的薪水是跟我領的,爸爸拿錢只是支付材料的錢。因為工廠是我開的,工人是我請的,當然是跟我領薪水。(剛剛關於頂樓加蓋部分,是爸爸直接付錢給材料商及工人,還是其他的情形?)頂樓加蓋與前面所說是一樣的情況,是爸爸拿錢給我,材料商是我來付錢,工人是領我的薪水。(長泰街201號房屋是做何用途?)本來是我的鐵工廠要在那裡,經營不到1年,我前夫就跑路了,後來我弟弟就在那邊開修車廠。(你先在那邊經營鐵工廠,後來你弟弟才在那邊經營修車廠?)同時間,我在那邊經營鐵工廠,我弟弟就在那邊經營修車廠。(313之1、313之2上有違章建築房屋,你是否知悉?)知道。

(這兩間房屋何時興建?何時完工?)頂樓先蓋好,與201號是同一時間蓋的。(當初這兩間房屋是何人興建?)我的部分是鐵、支架、屋頂、鐵窗,我父親拿錢出來蓋的,水泥部分我不知道。鐵的部分是我前夫蓋的,水泥的部份,我不知道何人興建。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都有幫忙到。(當初蓋這兩間房屋用途為何?)我不太清楚。(你前夫做何工作?)鐵工廠。(你方才所述頂樓、201號、313之1、313之2之違建,鐵工部分都是你前夫所為?)是的。(你方才表示妳先生賭六合彩跑路,是何時的事情?)79年左右。(是否知道頂樓違建與201號違建蓋好後,

曾經被拆除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拆除後,曾找康水木市議員協調?)不知道。(你72年至100年間住在何處?)萬大路,距離長泰街201號走路大約10分鐘路程。(你是否知道你父親72年至100年間住在何處?)忘記了。他本來住在西園路,後來搬到寶興街232號5樓。(你父親生病之後,住在何處?)我聽人家說他住在小房子313之1、313之2那邊,我79年開始完全與大家沒有聯絡,因為我要照顧小孩。(你父親知道楊玉城、楊玉絨在長泰街201號經營修車廠?有無反對?)知道,沒有反對。(頂樓違建部分,本來是給張俊銘住,後來張俊銘搬走後,頂樓違建做何用途?)我不知道,我就再沒有上去過。(你與前夫是否租德昌街開鐵工廠?期間為何?)是的,我搬了4、5個地方。我結婚時搬到西園路,沒有幾年才搬到德昌街。(你與前夫何時結婚、何時離婚?)67年元旦結婚,104年離婚。(寶興街大樓何人出資興建?)是父親與建商合建。(分到的房屋230號地下室及1樓、232號地下室及1到5樓?)是的。(230號地下室與1樓是登記楊玉城所有?)房屋登記給誰,我不知道。(何人作主登記,你知否?)應該是爸爸及母親,但是我都不知道。(這個大樓使用情形,你知否?)我不清楚,因為我離開太久了。

(你79年離開,房屋73年興建完成,你是否知道這段期間房屋的使用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自己的家務事亂七八糟的。(家裡有關房屋的分配,當時爸爸在,是爸爸作主?)應該是爸爸與媽媽商量好的。沒有分給我,因為我結婚了。(系爭房屋是否曾經出租?)我不太清楚。

(你方才提到頂樓加蓋、長泰街201號、313之1、313之2違建部分,就鐵的部份,都是爸爸拿錢給你蓋的?)對。

(你曾經將鐵工廠搬到長泰街201號?)對。爸爸同意我使用的。(有關寶興街房屋及上述房子的使用,都是要經過爸爸同意?)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部分是爸爸同意的,至於別人怎麼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126頁)。

⑸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其等就前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之陳述雖有所出入,然互核其等之證言,仍可得下列之結論: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等人均有參與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之興建,興建之費用除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曾各自支付工人外,其父親楊塗糞亦有支出費用等情。因此自須進一步審究上開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⒉基前所述,系爭寶興街大樓係由楊塗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後,再由楊塗糞與楊王寶貝決定將分得之房地分配予兒子即楊玉堂、楊玉絨、楊玉城及未出嫁之女兒楊月娥等人,至已出嫁之女兒則未獲分配,楊塗糞、楊王寶貝並保留分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因此,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之興建,顯均經楊塗糞、楊王寶貝之同意始可興建。又楊塗糞於斯時既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寶興街大樓,並將分得之房地分配與子女,則於5樓興建系爭頂樓違建及大樓旁興建系爭小違建,及在其所有之30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01號房屋,其資金之來源由楊塗糞提供,自與常情無違。佐以興建當時楊玉城正在服兵役,楊玉絨在汽車廠上班,益證興建之資金應係來自父親楊塗糞提供。惟楊塗糞提供資金興建上開建物之目的,究係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抑或僅係出資提供資金予楊玉堂或楊玉絨、楊玉城等人,而由其等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即有探究之必要。

⒊系爭頂樓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分別於73年1月間、80年1月

間興建完成後,楊玉絨、楊玉城於81年3月10日向萬華分處提出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上開建物為其等所興建完成,而辦理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稅申報書、萬華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4、122-123頁)。準此,於81年間,在楊塗糞、楊王寶貝仍保留分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及307、313-1、313-2號土地為楊塗糞所有之情形下,其等同意由楊玉絨、楊玉城向萬華分處以上開建物為其興建為由而辦理稅籍資料登記,自堪認楊塗糞係僅提供資金,而無取得上開建造所有權之意思,其自非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主體,而係由楊玉絨、楊玉城為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主體,其等並因此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觀楊塗糞與楊王寶貝將房地分配予兒子及未出嫁之女兒,但已出嫁之女兒則未獲分配等情,顯見楊塗糞於斯時將上開建物由楊玉絨、楊玉城取得所有權,與其不將分得房地分配予已出嫁女兒之本意無違背,蓋如非如此,楊塗糞豈有將系爭寶興街大樓分得之房地全部分配予兒子及未出嫁女兒後,反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頂樓違建及系爭小違建之所有權而未予分配之理?且系爭201號房屋亦係由楊玉絨、楊玉城開設萬誠汽車,益徵楊塗糞應僅提供資金,其目的在使楊玉絨、楊玉城取得所有權,而非自任為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主體一節無訛。

⒋綜上,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既均係

由楊玉絨、楊玉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楊玉堂或楊塗糞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楊玉絨、楊玉城遷讓返還系爭頂樓違建、系爭小違建及系爭201號房屋,均屬無據。

㈨楊玉堂依不當得及侵權行為之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

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13-1、313-2地號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楊塗糞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313-1、313-2號土地,供楊玉

絨、楊玉城於其上興建系爭小違建,已如前述,則楊塗糞與楊玉絨、楊玉城就313-1、313-2號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堪可認定。且依借貸之目的既係興建系爭小違建使用,其借貸期限應係自系爭小違建不堪使用之時止,亦可認定。

⒉從而,楊玉絨、楊玉城與楊塗糞就313-1、313-2號土地既已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楊塗糞死亡,自應由包括楊玉堂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此,楊玉絨、楊玉城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313-1、313-2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侵害楊玉堂權利之行為,則楊玉堂依不當得及侵權行為之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13-1、313-2地號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正當。

㈩楊玉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楊

玉城就占用307地號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查楊塗糞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307號土地,供楊玉絨、楊玉

城於其上興建系爭201號房屋,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已如前述,則楊塗糞與楊玉絨、楊玉城就307號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堪可認定。且依借貸之目的既係興建系爭小201號房屋使用,其借貸期限應係自系爭201號房屋不堪使用之時止,亦可認定。

⒉從而,楊玉絨、楊玉城與楊塗糞就307號土地既已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嗣楊塗糞死亡,自應由包括楊玉堂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此,楊玉絨、楊玉城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307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侵害楊玉堂權利之行為,則楊玉堂依不當得及侵權行為之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絨、楊玉城就占用307地號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正當。

楊玉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

城就占用246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查246號土地原為楊塗糞所有,在其94年10月24日死亡前,

即由楊塗糞開設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述,楊塗糞與楊王寶貝將名下之財產分配予子女,惟保留各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因此,楊塗糞死亡後,續由楊王寶貝經營原246號土地上開設之停車場,收取租金,以供生活所需,自與常情無違。楊玉堂固否認楊王寶具有繼續出租之事實,惟衡諸交易常情,經營停車位租賃,除臨時停車外,長期之停車位租賃,多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雖繳納租金之時期有區分為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一年繳納,但此為繳納租金之時期而非租賃之期限,故在停車場持續經營之情形下,車主按約定之時期繳納租金而持續使用停車場,此一不定期限之繼續性租賃關係,自不因該停車場經營者之更替而受影響。則在246號土地上經營之停車場係自楊塗糞生前即持續經營至今,自堪認楊塗糞死亡後,由斯時負有對該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楊王寶貝繼續經營,嗣楊王寶貝死亡後,再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停車場經營之法律關係等情,應為可採。楊玉堂就其主張楊王寶貝沒有經營該停車場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基前所述,楊塗糞在246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其死亡後,由楊王寶貝繼續經營,嗣楊王寶貝死亡後,再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停車場經營之法律關係等情,惟因全體繼承人未能就該停車場之經營達成協議,且因停車場與車主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租賃,故楊玉城抗辯母親往生後,因原父母親所出租之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為免發生糾紛,故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全體繼承人繼續管理上開土地,收取之租金則供父母親、祖先祭祀、塔位、管理費等支出使用等情,並提出相關收支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7頁),堪信為真實。則楊王寶貝死亡後,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停車場經營之法律關係,而楊玉城未受委任代全體繼承人繼續管理上開停車場,收取之租金供父母親、祖先祭祀、塔位、管理費等支出使用,其自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並管理全體繼承人之事務,堪認楊玉城與包括楊玉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就246號土地停車場之經營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⒊雖楊玉堂主張楊玉城並無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且楊玉城

自始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楊玉堂,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173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要件。楊玉城亦自始未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收取租金之出租情況、收入明細等事務向楊玉堂為報告,更未將已收取而屬於楊玉堂應取得部分之租金交付楊玉堂,難謂楊玉城占用並出租系爭246地號土地係為全體繼承人為無因管理之意思云云。惟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課管理人通知之義務,及依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之報告義務、轉付義務及賠償義務,但違反上開通知等義務,或可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繼續管理之部分,仍應成立無因管理。因此,楊玉堂以楊玉城未履行通知等義務認未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楊玉城與包括楊玉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就246號土

地停車場之經營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楊玉城經營該停車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楊玉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參以楊玉城與其等繼承人間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8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就楊玉城經營期間之收支進行結算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從而,楊玉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月娥、楊玉城就占用246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楊玉絨、楊玉城抗辯:楊玉堂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下

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查萬華公司於73年5月3日設立後,楊塗糞、楊王寶貝同意萬華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堪認楊塗糞、楊王寶貝已就系爭地下室與萬華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楊塗糞、楊王寶貝雖將系爭地下室贈與楊玉絨、楊玉城,但因其等仍保留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楊玉絨、楊玉城於父母死亡後,自仍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即應受楊塗糞、楊王寶貝生前就系爭財產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又楊玉絨、楊玉城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則萬華公司依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侵害楊玉絨、楊玉城權利之行為,則其等依不當得及侵權行為之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堂賠償損害,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楊玉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堂5,542元,㈡楊玉絨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玉堂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㈠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給付149,952元本息,暨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按月給付5,542元部分),㈡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㈢楊玉絨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楊玉絨給付316,260元本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按月給付5,271元部分),為楊月娥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命楊玉絨給付損害金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楊玉絨自105年5月27日起,按月給付5,271元,楊玉絨應再給付500元(5,771-5,271=500),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楊玉堂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楊玉堂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命有關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楊玉絨給付超過上開範圍之損害金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既經廢棄,則楊玉堂就其請求楊玉絨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勝訴部分,楊玉堂、楊玉絨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楊玉堂於本院追加㈠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72萬7,303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⑴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小違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占有之土地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占有之土地返還楊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楊玉堂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就楊玉堂勝訴部分,其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楊玉堂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楊玉堂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玉堂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