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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淵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上訴人就座落○○市○○鄉○○○○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預訂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因故未購買,乃於100年1月12日就透過他人,介紹大橋舟公司與訴外人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下稱游世一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游世一等人,並於同年月20日由兩造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轉售於游世一等人,並辦理過戶與點交無誤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即應於10日內支付1,500萬元予伊作為補貼款。嗣系爭土地已由大橋舟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世一等人,且於100年7月8日完成點交,上訴人即應約定於10日內給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9年間與大橋舟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1億2,000萬元向該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支付訂金600萬元,及曾簽發7紙支票,已由該公司兌領1,800 萬元;嗣雙方因故未正式簽約,乃透過侯西隆之介紹,於102年1月12日由伊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游世一等人,並於同年月20日與該公司簽立保證書,約定於辦理土地過戶與點交予游世一等人無誤,及返還伊1800萬元、拆除地上建物並完成清運後,再由伊給付補貼款1,500 萬元,足見系爭保證書實由伊與大橋舟公司簽訂,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依保證書對伊為本件請求。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惟此係以其須返還伊1,800 萬元、共同向買受之第三人提高價格、同時其自行準時將建物拆除、清點交地之前提下,始簽立保證書,惟系爭土地現場所遺留大量廢棄土及雜物,係由伊自行支出費用50萬元委派訴外人佳源清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源公司)清運,故系爭土地交付予買受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其承諾,條件未成就,伊仍無義務給付補貼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大橋舟公司所有。大橋舟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6月4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總價款1億2,000 萬元,於簽約時支付訂金600萬元,其餘價款於正式簽約時訂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書立系爭保證書,內容為:「茲因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與陳文淵先生(即被上訴人)買賣○○市○○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七筆(即系爭土地),今經雙方同意轉售,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保證於陳文淵先生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完成且現場點交無誤後,十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於陳文淵為補貼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33號卷(下稱司促卷)聲證2號)

(三)以大橋舟公司為賣方,並以上訴人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12日,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至42頁)。

(四)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司促卷(聲證3號),並已於100月7月8日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游世一等人並辦理過戶與點交無誤後,上訴人即應於10日內支付1,500 萬元予伊作為補貼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所載「茲因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與陳文淵先生(被上訴人)買賣○○市○○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七筆(即系爭土地),今經雙方同意轉售,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保證於陳文淵先生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完成且現場點交無誤後,十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於陳文淵為補貼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項事(見不爭執事項(二)),可知於系爭土地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現場點交無誤後10日內,上訴人須給付1,50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司促卷(聲證3)可稽,並於100月7月8日完成交付予買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認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買方即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保證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且已於100年7月8日完成交付,則系爭保證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補貼款,即屬有理。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陳文淵」是指大橋舟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大系爭保證書,約定於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點交游世一等人,應返還上訴人1,8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清運,是上訴人委請他人清運,故被上訴人未遵守承諾,系爭保證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其與大橋舟公司簽立,完成過戶點交等行為後,由上訴人給付大橋舟公司補貼款1,500 萬元,因上訴人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乃是大橋舟公司,且二次買賣契約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陳文淵」是指大橋舟公司,被上訴人無權本於系爭保證書主張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宏達於本院陳稱,系爭保證書是伊所寫,且按照系爭保證書錢是要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該案子賠錢,所以才不願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交付1,

500 萬元正於陳文淵」之文義相符,該保證書指明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大橋舟公司,並無何文義未明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保證書向上訴人請求補貼款1,500 萬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所辯乃是與大橋舟公司簽立保證書云云,已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建物拆除、清

點,於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乃約定於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點交游世一等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0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宏達於本院陳稱「蔡榮泰到我辦公室,希望這塊土地在轉售的時候能夠多一點價差,開出的承諾就是這張保證書,內容是他告訴我怎麼寫的,這樣子之後,伊之前給的1,800萬,就可以退給伊1600萬,伊就這樣子寫,1600 萬也退回來給伊了,這筆土地的買賣伊大概損失了300多萬,1,600萬元是大橋舟退給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系爭保證書並無明載被上訴人應於返還 1,800萬元時,上訴人始須給付系爭補貼款之文句,從而上訴人辯稱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點交游世一等人,應返還上訴人『1,80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況縱有約定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點交游世一等人,應返還1,600萬元,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宏達所稱,該1,600萬元亦已退還給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1,800 萬元等情,則上訴人上開辯稱,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清運

,是上訴人委請他人清運,故條件未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清運而未清運乙節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係約定「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完成且現場點交無誤後,十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於陳文淵為補貼款。…」等語,已如前述,並無約定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土地建物、清運;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笫三人侯西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拆除後,將有用廢鐵、鋼骨出售,現場遺留大量廢棄土及雜物未清運,經買受人抗議,上訴人始委由第三人佳源公司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與佳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佳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上訴人縱有委請佳源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等雜物,仍未能證明系爭保證書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等雜物後,上訴人始應給付補貼款1,500 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承諾自行清運廢土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⑷、又,上訴人原辯稱被上訴人有履行拆除清運之義務,與上

訴人給付補貼款屬雙務契約且有對待給付關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履行其義務並返還上訴人代為清運所支出之款項,仍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則具狀表示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7頁),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並於100年7月8 日完成交付乙情並不爭執,故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即應於過戶及交付後10日內支付1,500 萬元,被上訴人並請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